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枝文
送達代收人  徐瑋黛
代  理  人  王滋靖律師
被      告  曾春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許枝文以被告曾春國犯背信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331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1月1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業於111年1月17日由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收受送達,嗣於111年1月24日聲請人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2號、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319號等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再議駁回處分、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且就被告提出的書面資料,未給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認聲請人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保費係為清償債務,而有偵查不完備之情形,並說明:
 ㈠被告於104年間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嗣被告向聲請人表示無能力支付保險費用,詢問聲請人是否受讓系爭保險契約,聲請人允諾之,但因聲請人有債信不良問題,故與被告協議借用被告名義,繼續由被告為要保人,並由聲請人逐年繳交保險費,聲請人自始自終係為自己繳納保費。聲請人陳述我並沒有成立該契約借名登記等語,是因為不懂法律用語。聲請人僅是之前有卡債,所以債信不佳,但聲請人資力狀況並無不佳。
 ㈡被告之配偶許淑文過去為聲請人公司之業務,其曾代表公司向公司客戶收取貨款,並存入公司帳戶,但聲請人並沒有向被告及其配偶借款,檢察官未給聲請人說明,有偵查不備之情況。此外聲請人與被告間存有數個法律關係,自不能擅自加總後認為聲請人匯款總額溢於系爭保險契約,而認無背信之事實。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間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為出名人,聲請人為借名人,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富邦人壽鑫富利增額終身壽險」(下稱本案保險契約),每期保險費為新臺幣(下同)20萬1,572元,採年繳之方式共需繳納6期,並以被告為本案保險契約名義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由聲請人負責繳納保費,為本案保險契約之實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雙方並約定待本案保險契約6年期滿後,被告應將本案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聲請人,或將契約解約金給付予聲請人,故被告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應忠實執行職務。詎聲請人於109年2月15日繳納完本案保險契約最後一期保費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聲請人之利益,於110年2月間拒絕將本案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聲請人,亦不願於110年4月28日解約本案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共125萬431元給付予聲請人,因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人上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3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詳如該不起訴處分書。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其聲請理由與上開
    聲判理由雷同,並已敘明聲請人主張之相關借貸情況。
五、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認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2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詳如再議駁回處分。
六、本院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參考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明文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而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準此,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又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須有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㈢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說明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條亦定有明文。是背信罪既然是為「他人」處理事務,若無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然無背信罪之適用,故本案之爭點即是聲請人與被告就本案保險契約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被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況。而如上所述,被告享有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且需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行,否則即應該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聲請人既然主張本案保險契約是借名登記,本院自應如同民事訴訟般,審酌就目前現有證據,是否足認就本案保險契約聲請人與被告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因本案是刑事案件,舉證之門檻更應高過民事訴訟,非僅是證據優勢而已,更應使檢察官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始得提起公訴。
  ⒉本案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告,受益人為案外人即被告之妻許淑文,且本案保險契約第1期保費係由被告本人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扣款繳納、本案保險契約之正本係由被告本人保存等情,有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簡式要保書、富邦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但被告否認有何借名登記之事實,辯稱:因為聲請人開幼教社虧錢,一直向我及案外人即我妻子許淑文借錢約300至400萬元,告訴人繳交本案保費的錢是要還我們的;我並無與告訴人協議由我當要保人等語。
  ⒊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我不是本案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我並沒有成立該契約之借名登記;我是幫被告繳納保險費等語,則雙方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已有疑義。聲請人雖稱是不懂法律,而有如此回應,惟偵訊當日是110年9月22日,此有橋頭地檢署點名單1紙在卷可參,聲請人當日另有提出110年4月(未記載日)之民事起訴狀,起訴狀已有委任代理人王滋靖律師,內容即是相關本案保險契約借名登記之訴訟;另聲請人之110年4月23日刑事告訴狀亦有提及本案保險契約是借名登記,足見聲請人在提起相關訴訟前已有向律師諮詢,難認對借名登記完全不了解,況且該次偵訊時檢察官的問題清楚而明瞭,也難認有何誤會之情況,遑論聲請人更陳稱:因為許淑文在103年中風,被告當初保這份保險的時候根本沒跟我說,是我這次告他才知道這份保單等語,此部分陳述更加明確,則聲請人既不知本案保險契約,直至另案提起訴訟時方才知悉,聲請人自無可能於104年2月間,就本案保險契約與被告成立借名關係。
  ⒋此外,聲請人於聲請再議、交付審判意旨均提及,是被告先成立本案保險契約,因無法繳納保費才詢問聲請人是否願意受讓,聲請人允諾之後並開始繳納保費,惟此段敘述也與聲請人上開陳述自相矛盾,自難以採信。
  ⒌又本案雖有聲請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表徵,但也僅代表雙方有財務上之往來,而此原因多元,有贈與、借貸、甚至雙方另提及他房屋借名登記之貸款等不一而足,難以推論聲請人與被告就本案保險契約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另查聲請人自105年起匯款予許淑文及被告約137萬3,459元,顯已超過本案保險契約六年應繳納之總金額120萬9,432元,二者之金額顯不相當,則被告抗辯聲請人是返還借款,並非毫不可信,且被告本就不用證明自己無罪,聲請人要被告證明有借貸之事實,也難可採。
  ⒍聲請人另有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並提出聲證3,證明被告之前答辯狀有不實之情況,惟本院僅能就偵查中已浮現之證據,審酌檢察官是否未經詳細調查,或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是如交付審判後所另提出之證據屬新證據,本院應不予審酌,聲請人應以此新證據再行告訴,否則將使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形同具文,故就此證據本院不予審酌。但如上所述,被告並無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被告於偵查中到庭及具狀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幼教用品社不善,向被告及其配偶借貸金錢等語,並提出雙方借貸明細之附表、證人許淑文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玉山銀行左營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彰化銀行恆春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等為憑,此皆足以動搖被告涉案之心證,縱使如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述,某些筆金錢不符合交易明細表,因為本案並無其他明確之事證,如委任書、對話紀錄等,還是難以推論聲請人與被告就本案保險契約有借名登記契約。末查,聲請人雖稱檢察官就被告之抗辯未給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聲請人刑事再議聲請狀已有敘述其主張的借貸關係,也難認檢察官毫無考量。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背信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就聲請人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