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朱啟民
被 告 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錦惠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複 代理人 彭敬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電磁紀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主張被告所營豪神娛樂城(下稱系爭遊戲城)畫面之跑馬燈具有招攬顧客之屬性,系爭遊戲城畫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出現恭喜進行皇家輪盤遊戲(下稱系爭遊戲)之中獎玩家帳號及該玩家在系爭遊戲開出高倍大獎贏得多少豪神幣等跑馬燈文字,該等跑馬燈文字屬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規範之廣告,原告因此受吸引而於系爭遊戲下注,被告自應履行廣告內容,因被告拒不履行,致原告之權益受有侵害,原告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上開主張屬訴之追加,其不同意等語,查原告上開追加請求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系爭遊戲於109年12月8日有無發生機率異常之爭議,而被告自承系爭遊戲城確會出現恭喜玩家中獎及中獎結果之跑馬燈,此與系爭遊戲有無機率異常之基礎事實具有關連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共通之一體性,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解決兩造紛爭,是原告前開訴之追加,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有償提供系爭遊戲城之服務予一般消費者之企業經營者,伊於108年12月加入被告所代理之系爭遊戲城成為遊戲會員,伊並同意遵守被告訂立之使用者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及遊戲規章(下稱系爭規章),兩造成立消費關係。伊之遊戲帳號為「poli 1223」,該帳號暱稱為「小鹿的西瓜」(下稱系爭帳號)。伊以系爭帳號於109年12月8日3時30分許充值新臺幣890元,新臺幣1元可充值豪神幣1,000枚,伊自109年12月8日3時31分起至7時22分止在系爭遊戲城之系爭遊戲進行投注,至該日7時22分止系爭帳號之豪神幣餘額為1,115,170,910枚。詎料,伊於同日再次登錄時,發現被告竟以系爭遊戲機率異常為由收回其獲得之豪神幣1,063,940,910枚。伊當日於系爭遊戲進行投注過程中之遊戲歷程中無法看出系爭遊戲之數據有何異常,且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發生Breakdown或error之證據,足徵被告所稱之遊戲BUG一事純屬虛構。又系爭遊戲城畫面於當日頻繁提示系爭遊戲正有大獎不斷開出之跑馬燈,該等跑馬燈之文字乃屬廣告,而伊進行遊戲至凌晨,注意力、判斷力均不如日間,伊見到好友出現在遊戲宣傳中,選擇信賴上開廣告而投身系爭遊戲,依消保法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0條規定,被告自應負責。系爭遊戲會依照何種程序進行、機率究竟為5%、10%、40%、如何調整遊戲數值、伺服器是否經妥善保養,均非伊所能控制,伊因信賴各種中獎公告而購買點數、遵守遊戲規則而耗費時間及體力投入,此等付出應有保護之必要,系爭合約若允許被告可因不知名原因即收回玩家於勝場中取得之豪神幣,無異令消費者承受系統異常之危險,違反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規定之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該等約定無效。若依被告所述,系爭遊戲出現系統異常之程式漏洞,並因此回收玩家之豪神幣,不論是將程式漏洞和補正措施視為同一事件,或認定為該後端回收行為擴大了前端異常事件之損害結果,均係因被告未能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遊戲服務所肇致,故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4項約定,被告因提供之服務程式漏洞致伊受損時,被告應依伊受損害情形,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3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明文約定,被告應(消極)維持伊之相關電磁紀錄之完整,自有使被告不可(積極)破壞伊相關電磁紀錄完整性之效果,況舉輕足以明重:「倘服務程式漏洞致消費者損害,被告應損害賠償責任」,則「因服務程式漏洞,被告任意變更數據致消費者損害」,亦屬違反系爭合約之行為,構成債務不履行。承前所述,豪神幣既已儲存至伊之遊戲帳戶,應屬固有利益,被告令其職員任意變更伊遊戲數據,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被告既不能履行忠實保存系爭遊戲城電磁紀錄之義務,又自稱服務程式有所漏洞,則被告於該段時間提供之遊戲服務,自屬民法上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縱認豪神幣不能評價為固有利益,則特定日期遊戲服務之提供,與其他日期者不可同日而語,勝負概況也不可能相同,被告於當日之不完全給付,應屬不能補正,依給付不能之規定,伊亦得請求損害賠償,請求回復豪神幣之遊戲數據。伊因被告藉由提供服務之手段(設定遊戲數據),片面變更系爭遊戲有關伊之電磁紀錄,受到既有豪神幣減損之損害,自形式上觀之,此電磁紀錄雖不能與被告之「遊戲服務」切割,但自系爭合約體系解釋,該電磁紀錄之支配權皆歸屬於伊,亦即當伊取得豪神幣後,該幣所表徵之價值,皆已歸屬伊所有,此時不論伊保留自用或移轉予他人,均已脫離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的契約責任。申言之,被告係「事後」利用其建置之遊戲伺服器及提供遊戲平臺之服務,回收(消除)伊「事前」已經取得之固有利益,僅係因消費者將該固有利益存放於平台,始導致「減損該財產權」貌似商品自傷或其純粹經濟上損失。職此,被告利用其遊戲平臺得篡改遊戲角色持有豪神幣數額之功能,擅自調整伊角色數據,此故意行為絕非「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能容任者,且該行為損害之客體為伊之固有利益,其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將伊所受損害加以回復。系爭遊戲城之電磁紀錄,竟可任由被告判定為BUG而加以修改,刪除玩家已經取得之虛擬物品,全然罔顧應記載事項及系爭合約對於遊戲服務之合理期待,被告以其提供遊戲服務之機會,消除伊既有遊戲數據並造成損害,依消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復因被告擅自修改伊遊戲帳號之豪神幣數額,該行為同時造成伊對電磁紀錄之支配權受損,並使得伊不能如數利用豪神幣進行遊戲、贈與其他玩家、與之進行社交活動,玩家權益内容受到影響,因參與相關遊戲皆須投注豪神幣,被告逕行回收豪神幣之行為,等同減免被告提供遊戲服務之義務,受有免除給付服務之利益,可認損害及得利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遍查系爭合約,皆未允許被告因自身程式漏洞(假設語)得任意消除消費者豪神幣之約定,且未見該行為有任何阻卻違法事由,是該消除行為欠缺正當性,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將該利益返還伊。又被告竟因伊以正常遊戲方式自系爭遊戲中獲赢,即稱當日系統異常,而自行沒收伊之豪神幣,使伊不能利用本應受其支配之虚擬物品進行遊戲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即說明伊對該具有財產權性質之電磁紀錄有支配權,該支配權使伊對於豪神幣等虛擬道具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足認兩者具占有關係。縱認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所稱之「支配權」並非指伊對於「遊戲電磁紀錄」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而具占有關係,仍因伊在運用豪神幣、行使玩家權利時,依一般交易或社會概念,足以使人認識其事實上支配該財產權之客觀情事(可以下注、贈與其他玩家),而堪認伊對於「遊戲電磁紀錄」得於事實上行使權利而具準占有關係,該穩定狀態依民法第966條第2項規定有其保護必要,亦得準用占有之法律效果。伊因被告擅自令其職員侵奪豪神幣,破壞該占有或準占有之關係,自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豪神幣等語,爰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5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消保法第7條第2項、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第30條等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調整豪神娛樂城之電磁紀錄,增加原告註冊遊戲帳號「poli1223」(遊戲暱稱:小鹿的西瓜)之豪神幣1,063,940,910枚。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遊戲之輪盤有38個號碼,每個號碼出現之機率約為2%,賠率最高之「0」、「00」數字於正常狀態下開出機率為5%至10%,然觀原告於109年12月8日之投注紀錄,於前10筆投注紀錄中,「0」即開出3次;於第11至20筆投注紀錄中,「0」、「00」即開出5次,當日全部投注紀錄共216筆,原告於系爭遊戲下注過程中開出「0」、「00」機率約為25%,約為正常機率之2至5倍,早已超出合理之機率浮動範圍,當日機率異常情形已甚為明顯,此係因系統程式缺陷所導致之系統非正常狀態,應屬遊戲漏洞。系爭遊戲發生本件漏洞起因於系爭遊戲程式檔案資料庫經設定於每日0時結算當日遊戲紀錄,系統會自動編輯、讀取資料報表,但於結算玩家資料中出現其中一數值被計算為0之異常,程式運算上因帶入數值0無法與其他數值相除,使系統語言C++計算時出現名為「System.DivideByZeroException」之系統錯誤,而出現此錯誤時,C++會將原先設置之設定檔案改為最原始、簡單之預設檔案,以防止系爭遊戲錯誤影響系爭遊戲城中其他遊戲之運行,又因預設檔案係伊用以測試、觀察「0」、「00」輪盤押注號碼中獎狀況之檔案,該檔案「0」、「00」之開出機率較高,因而導致系爭遊戲發生機率異常,伊發現異常狀況後即於同日關機維修,並於官方臉書上發出公告。經伊調閱原告109年12月8日於系爭遊戲之投注紀錄,自當日凌晨3時30分33秒起至7時22分,原告集中押注於對應「0」、「00」號碼之代號1、2、51、52、53、54、55、113、114、115、150押注位置,原告於近4個小時間大量押注相同數字,且自第1筆押注即押在異常號碼之「0」、「00」,依常理推斷,原告早已發現當日遊戲機率異常,並加以利用。系爭遊戲城畫面所出現「特定玩家於特定遊戲開出XXX枚豪神幣」之跑馬燈,視玩家於遊戲中贏得之豪神幣枚數而有不同底色:紅色為賠率大於30倍,且贏得豪神幣枚數大於100萬枚;粉色為贏得豪神幣枚數大於500萬枚;紫色為贏得豪神幣枚數大於5,000萬枚,上開跑馬燈係在告知全體玩家,有玩家贏得大量豪神幣或贏得高倍率大獎,故出現跑馬燈公告並非常態,遑論集中於特定遊戲。系爭遊戲係模擬真實世界之輪盤遊戲,依最大賠率之押注方式即單押特定數字,賠率約為1:35;次之則為同時押注兩個數字組合(例如將籌碼放置於「0」、「00」中間),賠率為1:17,故當日果如原告所主張不停出現系爭遊戲跑馬燈公告,則代表系爭遊戲不停有玩家單押特定數字中獎贏得最高之賠率,或雖非單押特定數字,但押分極大,以致贏得數字可超過公告之500萬門檻,依常情當可知悉系爭遊戲有異常發生。參照當日對話紀錄,原告開始遊戲後15分鐘,已有多位玩家注意到原告帳號豪神幣快速增加之情形,並傳送訊息向原告詢問,一般人當可發現豪神幣非常態性增加,何況原告係連續押注相同號碼,其當早已知悉系爭遊戲機率異常之具體情形。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第3款、系爭規章第2頁表格第6列、第3頁「違規說明」下之「不當遊戲行為」、「禁止從事不當遊戲行為與違反本公司相關規範,何謂不當遊戲行為1.」及第5頁「利用BUG進行遊戲(含宣傳、散播消息)」約定,原告自不得再行利用該遊戲漏洞,且伊依上開系爭合約及規章約定,自得回收原告利用系爭遊戲之漏洞所獲取之豪神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133至137頁):
㈠原告係被告所代理系爭遊戲城之會員,於108年12月加入成為遊戲會員時,同意遵守被告訂立之系爭合約(審消卷第33至38頁)、系爭規章(本院卷㈠第77至86頁)。原告遊戲帳號為「poli 1223」,該帳號暱稱為「小鹿的西瓜」即系爭帳號,原告另有註冊帳號「poli092666」,暱稱為「神無敵」。
㈡被告係有償提供系爭遊戲城之服務予一般消費者之企業經營者,原告為系爭遊戲城註冊前開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帳號之消費者。被告對於初次註冊之玩家,會先提供一筆豪神幣,該筆豪神幣使用完畢後,若玩家欲繼續進行遊戲,始需以新臺幣充值豪神幣。
㈢系爭遊戲城以豪神幣進行遊戲,新臺幣1元可充值豪神幣1000枚。
㈣被告之系爭帳號於109年12月8日3時30分許之豪神幣餘額為910 枚,原告斯時充值890元,其豪神幣餘額為890,910 枚,原告自109年12月8日3時31分起至同日7時22分止在系爭遊戲城之系爭遊戲進行投注,至該日7時22分止系爭帳號之豪神幣餘額為1,115,170,910枚。系爭帳號於109 年12月8日7時28分(本院卷㈠第317 、361 頁)將於系爭遊戲投注贏得之豪神幣3000萬枚贈送「神無敵」帳號。
㈤被告於109年12月8日15時22分許於FACEBOOK之豪神娛樂城網頁發布公告,公告內容為:「親愛的豪大大您好:為保證各位玩家的遊戲公正性,以及維護玩家之利益,我們針對12/08 00:00~08:00皇家輪盤(豪神廳)所有押注輸贏的豪幣回收,回收過程中玩家的帳號無法進行登入,因此給您帶來不便,敬請見諒。對於異常而給各位造成之困擾,豪神娛樂城團隊致上萬分歉意,也誠摯感謝各位對於豪神娛樂城的長期支持;有任何疑慮,歡迎隨時聯繫私訊我們聯繫」等語(審消卷第135頁)。被告因此於同日自原告之系爭帳號收回1,063,940,910枚豪神幣。
㈥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原告得請求回復之豪神幣為1,063,940,910枚。
㈦被告所代理系爭遊戲城(包含其中皇家輪盤之遊戲)目前仍在營運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遊戲城之玩家利用遊戲之BUG獲取遊戲幣即豪神幣時,被告依下述系爭規章之約定,得收回玩家因利用遊戲之BUG獲取之豪神幣:
⒈查原告係系爭遊戲城之會員,於108年12月加入成為會員時,同意遵守被告訂立之系爭合約、系爭規章,原告遊戲帳號為「poli 1223」,該帳號暱稱為「小鹿的西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應受系爭合約、系爭規章內容之規範。
⒉審諸系爭規章前言記載:「親愛的玩家您好,為了維持遊戲內的秩序及提供良好的遊戲環境,豪神娛樂城制定了簡明的【遊戲管理規章】,需要請豪神娛樂城的玩家們共同支持與遵守」等語(本院卷㈠第77頁),並於系爭規章中訂立玩家違反遊戲規章之具體行為內容,及所對應之處罰方式,其中明訂玩家「利用遊戲之BUG或惡意透過遊戲遊戲平台程式漏洞,使用外掛程式或擅自修改所獲取之不當遊戲幣及道具」時,其處罰方式為「將處以【暫時凍結】處置。回收並刪除因利用BUG所得之不當得利及角色資料等紀錄。且本公司將採取法律途徑處理。(含所有相關帳號)」等語(下稱系爭約定,見本院卷㈠第77至78頁),可見玩家如利用遊戲之BUG而獲取之不當遊戲幣,被告有權將玩家之帳號暫時凍結,並回收並刪除因此獲取之遊戲幣。據此,被告得否回收原告自109年12月8日3時31分起至7時22分止在系爭遊戲進行投注所獲取之豪神幣,端視原告於上開時段在系爭遊戲進行投注獲取豪神幣,有無違反系爭約定之禁止行為。易言之,倘原告有系爭約定所定利用遊戲BUG之情事,被告依系爭約定得收回原告因此獲取之豪神幣,至為明悉。
⒊原告主張系爭約定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等語。經查: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保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有償提供系爭遊戲城之遊戲服務予一般消費者之企業經營者,原告乃於系爭遊戲城中註冊帳號之消費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兩造間就使用系爭遊戲城之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應認屬消保法規範之消費關係。次按消保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該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等語。
⑵觀諸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於契約審閱期過後,初次註冊帳號進入顯示本契約條款之網頁,並按『同意』之選項後,即推定甲方同意本契約條款之規定。」,第4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得於開始遊戲後七日內,以電子郵件或書面告知乙方(即被告)解除本契約,甲方無需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甲方得就未使用之儲值向乙方請求退費。開始遊戲七日後,甲方不得再就所作其他單次的儲值主張行使解除權。」,第2條「名詞定義」約定:「……㈣程式漏洞(BUG):非乙方(即被告)設計本服務程式時所預見或規劃之遊戲呈現方式、操作模式或所表現之遊戲結果。……」,第16條約定:「為確保遊戲進行之秩序,乙方(即被告)得訂立合理公平之遊戲管理規章,甲方(即原告)應遵守乙方公告之遊戲管理規章。……遊戲管理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規定無效:㈠牴觸本契約之規定。㈡剝奪或限制甲方在本契約之權利。但乙方係依第15條之規定處理者,不在此限」等語(審消卷第33、34、36頁)以察,原告既於108年12月加入系爭遊戲城成為會員,並同意遵守被告訂立之系爭合約、系爭規章,而依系爭合約第2條明確定義「程式漏洞(BUG)」係指非被告設計遊戲程式時所預見或規劃之遊戲呈現方式、操作模式或所表現之遊戲結果,故規範會員不得利用遊戲之BUG獲取遊戲幣,如有前揭情形,被告有權將會員之帳號暫時凍結,並回收並刪除會員因此獲取之遊戲幣,此一禁止會員利用遊戲程式異常之情形獲取遊戲幣,並無使會員受有不公平之情事,且會員如因發現遊戲漏洞進而利用遊戲漏洞獲取遊戲幣,此乃該會員自身之主動行為,此與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所定企業經營者使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系爭約定依上開消保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洵非可採。
⒋原告利用系爭遊戲之漏洞(BUG)自109年12月8日3時31分起至7時22分止在系爭遊戲城之系爭遊戲進行投注所獲取之豪神幣,已有違反系爭約定之情事,被告自得收回原告因此獲取之1,063,940,910枚豪神幣:
審諸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09年12月8日上午與其他玩家如附件所示聊天內容摘要(出自本院卷㈠第321、322、324、327、331、332頁),復參酌被告所提出原告自109年12月8日3時30分33秒起至7時22分止之下注紀錄顯示原告集中押注於對應「0」、「00」號碼之1、2、51、52、53、54、113、114、150等押注位置(審消卷第129至133頁),堪認系爭遊戲於109年12月8日零時至上午8時間確有發生機率異常之情事,蓋若系爭遊戲各個數字開出之機率仍屬正常機率,自無可能吸引原告及其他玩家間在此時段就特定之數字集中下注。系爭遊戲就其中對應「0」、「00」號碼之數字既有出現機率異常之情事,核屬系爭合約第2條所約定「非被告設計本服務程式時所預見或規劃之遊戲結果」之「程式漏洞(BUG)」,且如前述,該等「程式漏洞(BUG)」為原告所知情,並利用此一「程式漏洞(BUG)」獲取遊戲幣,從而,被告依系爭約定自得刪除原告於上開時段於系爭遊戲所獲取之1,063,940,910枚豪神幣。
⒌又系爭合約及系爭規章既已明訂程式漏洞(BUG)之定義,且約定玩家不得利用程式漏洞(BUG)進行遊戲,自足認系爭遊戲城之遊戲實際上無法達到完全不存在程式漏洞(BUG)之程度,此亦為兩造所知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系爭遊戲如有程式漏洞(BUG),即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無足採。
㈡承上所述,被告收回原告自109年12月8日3時31分起至7時22分止在系爭遊戲進行投注所獲取之1,063,940,910枚豪神幣之行為,既合於系爭約定,且無不完全給付之行為,亦無對原告施以不法加害行為,被告復未因此受有利益,縱造成原告之權利受損,亦不能令被告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5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消保法第7條第2項、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第3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調整系爭遊戲城之電磁紀錄,增加原告系爭帳號之豪神幣1,063,940,910枚等語,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5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消保法第7條第2項、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第3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調整系爭遊戲城之電磁紀錄,於原告之系爭帳號增加豪神幣1,063,940,910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