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顏誠輝   
被      告  詹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被告住處)房屋之所有權人,伊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原告住處)房屋之住戶,兩造比鄰而居,均為「桂花田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並共用同一電梯、樓梯及走廊,伊或伊親友進出伊住處均須經過被告住處門口。詎料,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即私自在自家門口旁裝設具有高度解析、全天候廣角偵測錄影、錄音、夜間紅外線監視、雲端儲存及連線智慧型手機app功能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其鏡頭對準伊住處門口及原告通常活動所必經之走廊處,致伊及伊家人自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以來,不僅長期處於遭被告觀察、監視日常生活之行蹤,且該紀錄透過手機連線及雲端儲存功能,被告可達到即時監控及長期保留伊及伊家人一舉一動之紀錄,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對伊及伊家人之隱私權侵害甚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並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拆除系爭監視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裝設系爭監視器,其正式名稱為「MADV智慧型無線視訊門鈴」,僅供探查門外來訪客人之用途,系爭監視器所拍攝方向為伊門前走廊係屬公共空間,非私領域範圍,意即無合理隱私的期待,且系爭監視器主要用途為探查來訪客人、辨識是否為陌生人等之用途,並非針對原告,故無蓄意侵犯原告隱私意圖。又系爭監視器非全天候24小時錄影,其攝錄鏡頭如同一般大門上貓眼用途,主要是當有人靠近門前,才啟動攝影鏡頭探查,若非訪客應無靠近伊門口之理由,且系爭監視器是USB充電型,沒電時也需拆下充電將近一天時間,因無長時間供電之系統,並非全年無休24小時啟動錄影,故無法達到原告所宣稱全時監錄功能。又原告曾於l10年2月3日晚間在中庭管理室前攻擊伊之子即訴外人○○○,業經本院112年度橋小字第619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為為侵權行為,另刑事案件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5號判決原告犯強制罪。伊因自110年2月3日發生原告攻擊伊家人事件以來,有時候白天或夜間也有聽到門外有奇怪聲響,已對伊家人造成很大心理恐懼及擔憂人身又遭受暴力攻擊事件,才裝上系爭監視器,且近期大樓深夜時刻,伊曾聽到不明敲門撞擊聲響,故採取自我防護措施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被告房屋屋
    主,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原告房屋
    住戶,兩造比鄰而居,均為「桂花田大廈」社區(系爭社區
    )住戶,兩造共用同一電梯、樓梯及走廊。
  ㈡被告於000年00月間,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
    ,在自家門口旁「MADV智慧型無線視訊門鈴」,鏡頭對準原
    告住處門口及原告通常活動所必經之走廊處。
  ㈢原告與訴外人謝文瑛於l10 年2 月3 日晚間在中庭管理室之
    糾紛,經本院112 年度橋小字第619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
    為為侵權行為,另刑事案件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95 號判決原告犯強制罪。
  ㈣原告學歷大學畢業、目前在自家營業、每月收入約二萬元。
    被告學歷為碩士,接案工作,月收入約三到五萬元。兩造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卷內MADV智慧型無線視訊門鈴資訊,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監視器,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固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其中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專有部分;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則為共用部分。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而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清潔及一般改良,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並屬其職務範圍,但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為之,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3、4款、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31條、第36條第2款即明。依上開規定可知,涉及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或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等,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由管理委員會行之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由管理委員會執行之。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再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又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非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 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之侵擾,及對個人資料的自主控制,且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而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蒐集此個人舉止之人係基於正當理由,且為該個人所明知者,而其蒐集又係本於侵害最小之範圍所為,自難認此等個人行為舉止之資訊蒐集有何不法。尤其,特定人間對於某空間內之行為舉止,均互為同意揭露之情形,而對原本屬於隱私權範疇內之資訊同意互為公開者,本於「同意阻卻違法」原則,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再隱私權屬人格權之一種,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乃須具「不法性」,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即應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㈢被告係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被告房屋屋
    主,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原告房屋
    住戶,兩造比鄰而居,均為「桂花田大廈」社區(系爭社區
    )住戶,兩造共用同一電梯、樓梯及走廊。被告於000年00月間,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在自家門口旁「MADV智慧型無線視訊門鈴」,鏡頭對準原告住處門口及原告通常活動所必經之走廊處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各住戶門前走廊及樓梯間、電梯及電梯口係屬公共空間,對於全體住戶而言,應屬共用之公共空間,各樓層住戶自得任意通行、使用,兩造既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並分別居住於000號、000號0樓,共用住戶門前走廊、樓梯間、電梯及電梯口,該等區域對系爭社區之住戶及兩造而言,自屬公共場域。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系爭監視器所在位置係位於被告房屋門外牆壁上,鏡頭係向公共場域拍攝,兩造房屋既在同一層樓,系爭監視器架設位置並非具有隱密性,一般人均可清楚目視,且任何面對或處於該公共空間之人,均得看見該樓層住戶進出住家大門之情形,並無合理期待之隱密性可言,故難認系爭監視器對原告及原告家人於住處外之門前走廊拍攝之影像,屬侵害原告及原告家人隱私之行為。此外,被告雖於上開公共空間設有系爭監視器,使原告及原告家人進出該公共空間時受有某程度心理影響,且其所得攝錄畫面可造成原告出入家門時間或部分生活作息遭被告知悉,不無對原告私人行為舉止之個人資訊自主所有侵害,惟並未逾社會通念一般理性之人所可合理預期之程度,故應認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公共區域,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監視器拆除等語。然系爭監視器既裝設於公共空間,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由管理委員會為之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後由管理委員會為之,故原告主張本於其共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為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系爭監視器係設於公共區域,然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認為原告於門前走廊存有隱私權,此外,原告並未主張舉證被告有何其他不當取得或使用該等公共區域監視器畫面行為,是尚難認被告有何不當使用該等監視器錄影所得畫面而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亦可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並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精神慰撫金,均非有據,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共用部分設置系爭監視器之行為,其管理、拆除等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揭規定,由管理委員會行之或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行之,則原告自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監視器拆除,即非有據;又被告上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即無理由。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