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宥嘉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宥嘉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蘇宥嘉前為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頂尖文教補習班」之負責人,曾於民國105年至108年間,分別擔任代號BM000-A114031號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及代號BM000-A114032男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之補習老師,明知甲男、乙男於附表所示期間,正值青少年時期,對於性自主觀念尚未發展成熟,竟分別有下列犯行:
(一)明知甲男係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且為其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與照護之人,竟利用其對於甲男之權勢,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為猥褻等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期間,接續以同一犯意,在附表編號1所示2個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甲男為猥褻行為,各50次。
(二)明知甲男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且為其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與照護之人,竟利用其對於甲男之權勢,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分別起意,在附表編號2、3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
(三)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拍攝甲男裸身自慰之性影像。
(四)明知乙男係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等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期間,接續以同一犯意,違反乙男之意願,在附表編號5所示2個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對乙男為性交行為,每周各1次。
(五)明知乙男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且為其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與照護之人,竟利用其對於乙男之權勢,同時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6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對乙男為性交行為,並拍攝附表編號6所示內容之性影像。
(六)嗣因甲男、乙男成年後,決定於114年6月14日報警處理,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蘇宥嘉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0號、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住居所進行搜索,扣得SD記憶卡1張,始悉前情。
二、案經甲男、乙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甲男、乙男,及證人即甲、乙男之母(代號BM000-A114031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等人與相關資訊等,均僅記載渠等代號(姓名年籍資料詳不公開資料卷袋)。
二、證據能力:
(一)本案證人甲男、乙男於警詢時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辯護人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揭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告訴人甲男、乙男國小五、六年級時起,即因其等就讀喬登美語補習班而結識,俟告訴人2人國中時期,前往其經營之頂尖文理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補習課業,被告身為系爭補習班之負責人及補教老師,因此與告訴人2人先後均有密集接觸,告訴人2人除了前往系爭補習班進行日常之課後補習外,並會於國中會考前期,入住被告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所(下稱被告住處)進行考前衝刺,被告因此與告訴人2人及其等之家長均有長期密切之往來,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家長亦互相熟稔、互動頻繁,其因此與告訴人2人先後發展出親密關係,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其曾於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對告訴人甲男有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其曾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對告訴人甲男有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其曾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在廁所內放置密錄器,竊錄告訴人甲男裸體自慰之性影像;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其曾於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對告訴人乙男有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其曾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在廁所內放置密錄器,竊錄其撫摸告訴人乙男生殖器及乙男裸體自慰之性影像等情。惟否認有何對告訴人2人為性交行為、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強制性交或猥褻等犯行,辯稱:我當時跟告訴人2人感情真的很好,彼此都是互相愛慕的關係,告訴人2人都是自願與我有親密的舉動,我只是跟他們擁抱親吻過程中撫摸他們的生殖器,並沒有對他們口交,附表編號1、5部分,對他們有猥褻行為的頻率、次數也沒有那麼多,大約只有1個月1次左右,而且都是發生在他們14歲以上的時候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係基於長期相處的情感正向交流,進而發展出親密關係,被告僅係與告訴人2人擁抱過程中有撫摸生殖器的行為,且過程中並未施加任何強制力,未曾違反、壓迫告訴人2人之意願,頻率及次數亦僅1個多月1次,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除被告自白部分,其他被告否認之犯行,均僅單純依據告訴人2人之供述為證,並無其餘補強證據可佐,然告訴人2人之證詞,對照其等與被告相處過程之手寫卡片、融洽合影,均有矛盾及不合理之處,且告訴人2人於案發後多年始突然提出告訴,居心叵測,其等所述是否為真,實有可疑,又被告雖有竊錄告訴人2人性影像之行為,然其僅為記錄日常生活,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將性影像商品化散布之性剝削意圖,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難認有據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曾於告訴人甲男14歲以上至未滿16歲期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撫摸告訴人甲男之生殖器;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曾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撫摸告訴人甲男之生殖器;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曾於告訴人乙男14歲以上至未滿16歲期間,在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撫摸告訴人乙男之生殖器;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曾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在廁所內放置密錄器,竊錄其撫摸告訴人乙男生殖器及乙男裸體自慰之性影像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亦經證人甲男、乙男、丙女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他卷第25至31頁、第34至39頁、第42至44頁;偵限閱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一第183至231頁、第237至278頁、第291至304頁),復有本院搜索票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份、手機勘察同意書3份、被告之FACEBOOK帳號頁面截圖1張、被告之手寫行事曆影本2張、天成文旅-繪日之丘訂房紀錄截圖3張、偵查報告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暨扣案物照片8張、數位鑑識報告1份、性影像截圖11張、SD記憶卡之影像燒錄光碟1片、被告與甲男、乙男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1張、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見警限閱卷第67至78頁、第87至142頁、第155至161頁;他卷第14至22頁反面、證物袋;偵限閱卷第37頁、第41至62頁、證物袋;本院卷一第8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附表編號1至3):
1.證人甲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我從國小六年級開始,因為美語補習班的關係認識蘇宥嘉,後來國中到他經營的補習班就讀,因此跟他有長期、密切的相處與接觸,我的弟弟後來也是在同一個補習班補習,我的母親也認識蘇宥嘉,當時他們關係很好,蘇宥嘉對我來說就是師長、哥哥的地位,對他會有一種尊重的感覺,所以我們原本關係也不錯,但是從轉學到蘭潭國中後的國二暑假開始,大概105年7月1日左右,蘇宥嘉就會在他住處或系爭補習班,乘他與我獨處時,擁抱、親吻我之後撫摸我的生殖器,每週至少都會發生2次左右,一直到106年8月我滿16歲了,幾乎沒有再去補習,大幅減少與蘇宥嘉接觸的機會才停止,總共大概在這2個地點各發生約50次左右撫摸我生殖器的猥褻行為,另外,蘇宥嘉在106年5月20日國中會考前幾日、同年月25至26日,分別有在他住處、還有帶我到天成文旅-繪日之丘飯店住宿,擁抱、親吻我之後撫摸我的生殖器並幫我打手槍、口交,每次蘇宥嘉要對我做這些事情的時候,我內心都不太想要,因為我喜歡的是女生,但是我沒有特別明確的抗拒,算是半推半就,因為當時跟蘇宥嘉是師生關係,他時常營造自己有很高的社經地位,而且補習班同儕、學校同學、家人、弟弟整個生活圈都跟蘇宥嘉有關,我有點擔心拒絕、忤逆他會受到一些負面的對待或影響,說出去家人也不一定相信而且可能會責備我,所以只好都逆來順受,通訊軟體聊天的時候也盡量敷衍他等語(見他卷第34至39頁;偵限閱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一第183至231頁),並提出被告手寫行事曆1紙為憑(見警限閱卷第117頁)。
2.證人乙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哥哥甲男在國中期間有到系爭補習班補習,蘇宥嘉是那裡的老師,甲男也會去蘇宥嘉住處過夜準備會考,蘇宥嘉從106年4月2日至107年9月23日都會持續傳送臉書MESSENGER訊息給我問甲男的事情,只要甲男當天沒有去補習班,他就會想掌握甲男在做甚麼的消息,但甲男想要擺脫他,不想讓他知道自己的動向,所以就會常常假借在忙閃避他,案發期間我都不知道甲男發生甚麼事,只覺得他那段期間過的不是很開心,也曾在補習班辦公室看到他跟蘇宥嘉在拉扯的情形,一直到後來報案我才知道案發細節等語(見他卷第25至31頁;偵限閱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一第237至278頁)。輔以證人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甲男國中時期都在系爭補習班補習,也會到蘇宥嘉住處玩或過夜準備會考,當時只覺得蘇宥嘉這個老師對甲男、乙男很好,甲男、乙男都很尊敬他,但是我沒有多想,覺得要相信老師,直到108年6月間某日,乙男回家全身傷痕,我以為他跟同學打架滋事,問了之後才知道蘇宥嘉是同性戀且有戀童癖會侵犯學生,乙男是在反抗過程中受傷,我問乙男是不是被打手槍,我覺得男生被這樣對待已經很嚴重,乙男沒有回答我細節,當時甲男也在旁邊,我就問甲男有無類似的遭遇,甲男說有,但他們都不願意回想多說甚麼,我怕造成2次傷害,且基於尊重他們的想法,當時就沒有再多追問,只是立刻停止讓甲男、乙男到系爭補習班補習等語(見他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一第291至304頁)。
3.復參採被告與告訴人甲男、證人乙男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含對話日期、時間)詳如附件一、二所示】,多有掌握、追問告訴人甲男行蹤,或要求告訴人甲男回應其感情及親密行為等需求,否則即有自殺等情緒勒索之訊息,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查(頁碼詳見附件一、二)。而衡諸告訴人甲男案發期間之年齡,正值青少年時期,師長在其觀念中具有相當程度之重要性,且具有使其感到難以撼動之社經地位,而此時期之告訴人甲男,生活圈主要限縮圍繞於家庭及學校,師長及同儕、同學均屬於其社交生活之重心,從而,告訴人甲男於被告對其為上開猥褻、性交行為而無奈隱忍接受,尚非無據。足見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期間、地點、頻率,長期以居於師長監管、教育告訴人甲男之權力地位,透過情緒勒索、遊說操控等方式壓抑告訴人甲男之性自主權,分別對告訴人甲男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猥褻、性交行為即明。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附表編號4):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99頁、第107至108頁、第185頁;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核與證人甲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4至39頁;偵限閱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一第183至231頁),並有數位鑑識報告1份、性影像截圖3張、SD記憶卡之影像燒錄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限閱卷第45至62頁、證物袋),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五)部分(附表編號5、6):
1.證人乙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我從國小開始因為美語補習班的關係認識蘇宥嘉,後來國中就跟我哥哥甲男一樣,到他經營的補習班就讀,我哥哥跟我差2歲左右,所以我國一開始進入系爭補習班就讀時是106年10月,那時候剛好甲男已經國中畢業,幾乎沒有再去系爭補習班補習,我印象最深刻、可以確定是從106年10月1日開始,蘇宥嘉就會在他住處或系爭補習班,把我拉到與他獨處的地方,擁抱、親吻我之後撫摸我的生殖器並幫我打手槍、口交,每週至少兩處都會發生1次,每次大約10分鐘左右,我每次都會刻意迴避他把我拉走,或是跟他拉扯、表示我拒絕這樣做,但他是老師,根本不管我的意願,我都要被迫接受這樣的侵害,讓我覺得很無力且痛苦,但因為被告的身分地位,加上我當時課業表現不佳,跟母親有些嫌隙,我怕被她罵,也怕同學知道會疏遠我,所以都沒有跟其他人提起,並且要回覆蘇宥嘉的訊息、傳送私密照給他,不然他就會用自殺等情緒勒索的方式對我表達不滿,108年3月25日我曾經到蘇宥嘉住處做考前衝刺,他慫恿我在浴室洗澡時使用飛機杯自慰,我到浴廁後問蘇宥嘉飛機杯怎麼那麼緊,他就進來用潤滑液塗抹在我生殖器上,並且彎腰用嘴巴含住我生殖器一下下,之後就離開了,我不知道浴廁有裝設密錄器在拍攝,當時蘇宥嘉撫摸我生殖器、口交的時間很短暫,只有那次我算是半推半就從了他的意願,因為當下覺得就算拒絕老師也沒用,後來直到108年6月間某一天,在蘇宥嘉住處,他又要對我打手槍跟口交,我當時決定激烈的抗拒到底,所以跟他發生肢體衝突,身體好幾個地方都被他抓傷,回到家我母親看到以為我跟同學打架而因此教訓我,我覺得很委屈哭出來,我母親才詢問我到底發生甚麼事情,我才跟她說我被蘇宥嘉性侵害,因為極力抵抗所以當天他才沒有得逞,但是我因此被他抓傷,我母親知道以後就不再讓我去系爭補習班補習等語(見他卷第25至31頁;偵限閱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一第237至278頁)。
2.證人甲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弟弟乙男在國中期間也有到系爭補習班補習,蘇宥嘉是那裡的老師,乙男也會去蘇宥嘉住處過夜準備會考,一直到108年6月間,有次乙男回家身上有傷,我母親誤會他跟別人打架,乙男因而委屈哭泣,說他有被蘇宥嘉做一些不舒服的事情,我母親知道後就決定不再讓我們去系爭補習班等語(見他卷第34至39頁;偵限閱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一第183至231頁)。輔以證人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乙男國中時期都在系爭補習班補習,也會到蘇宥嘉住處玩或過夜準備會考,108年6月間某日,乙男回家全身傷痕,我以為他在學校打架鬧事,問了之後才知道他是跟蘇宥嘉發生肢體衝突,蘇宥嘉想要對他為打手槍等性侵行為,乙男是在反抗過程中受傷,後來我就沒有追問乙男細節等語(見他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一第291至304頁)。
3.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乙男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含對話日期、時間)詳如附件二所示】,常有追問告訴人乙男行蹤,或要求告訴人乙男回應其感情及傳送私密照供其留存等性需求,否則即有自殺等情緒勒索之訊息,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查(頁碼詳見附件二)。而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有確實同意為性行為,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願之性交。是以對方如有不同意性行為之表示,或過程中有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得違反其意願強行為之。前述同意不因雙方是否曾有過性行為、是否為配偶、交往中之異性、同性朋友、是否涉及金錢交易而有不同,猶不得以被害者何以不當場求救、事後未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者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被害者意願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綜參上開各節,證人乙男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關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五)部分重要待證事實之主要內容,證言均屬相符且一致,足認其證言具有高度證明力。輔以前揭實務見解意旨,堪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期間、地點、頻率,違反告訴人乙男之意願,不顧其有反對、抗拒之表示,仍對其為附表編號5所示猥褻、性交行為。
4.復衡以本院當庭勘驗附表編號6所示內容之性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自影片日期2012.3.25、時間05.35.48開始拍攝到被告與乙男接續進入廁所內,被告親吻乙男之嘴唇及臉部,接著被告從架上取出一罐物品,將罐內東西倒到手上後,摸乙男之下體,接著於影片時間05.36.49時,被告彎下身體,頭部靠近乙男生殖器之部位,期間經過約2至3秒,接著被告起身親吻乙男嘴唇,被告轉身面向浴室裡面,此時可見乙男陰莖露在內褲外面。」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性影像檔案1個可資佐憑(見偵限閱卷證物袋;本院卷一第241頁)。參以證人乙男上開理由欄一、(四)、1.部分所示之證詞及3.部分所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斟酌告訴人乙男案發期間之年齡亦值青少年時期,師長在其想法中為需要尊敬、服從之對象,而此時期之告訴人乙男,生活圈亦限縮圍繞於家庭及學校,師長及同儕、同學均屬於其社交生活之重心,是以,告訴人乙男陳稱因此次撫摸生殖器、口交行為之時間短暫,故未如往常般明確拒絕、閃避而選擇半推半就順從被告,應足採信。綜上,堪可推認被告另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居於師長監管、教育告訴人乙男之權力地位,表達其要求繼而慫恿、說服以壓抑告訴人乙男之性自主權,要求告訴人乙男沐浴前使用飛機杯自慰,並對其為附表編號6所示猥褻、性交行為,且將過程之性影像攝錄留存,當屬有據。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曾稱其於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期間,曾有親吻、舔舐甲男、乙男陰莖之行為等語(見警限閱卷第11頁、第14至15頁;限閱卷第13頁;聲羈卷第2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即改稱未曾以嘴巴觸碰過甲男、乙男之生殖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第105至107頁;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可徵被告之辯解顯有前後不一、避重就輕之情形。反觀證人甲男、乙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擔保所述屬實後作證,且其等2人上揭證詞,前後均屬大致相符而無明顯齟齬之處。又依卷證資料顯示,證人甲男、乙男於事發後並無與被告關係明顯交惡,其等僅消極迴避被告而不再聯繫,難認上開證人有甘冒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再者,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除生理遭受傷害外,心理層面亦受害匪淺,尤其是兒童或少年受到親近之人之性侵害時,被害人常因為欠缺取證、說明之能力,且涉及信任與經濟、生活之依賴考量,乃至於此類性醜聞事件對兒童或少年所造成之壓力反應,而選擇隱忍,甚至試圖遺忘被害過程、淡化羞辱感受,藉以維持基本生活,直到發生特殊事件觸發,才會選擇全盤說出。而觀證人甲男、乙男之證言內容,對於關鍵之事實均證述明確篤定,並對於事發過程中,因礙於社群壓力、大眾眼光而對被告採取隱忍、敷衍回應但保持聯絡之方式應對,並於成年後,因心智逐漸茁壯成熟並適逢ME TOO性騷擾群眾事件而決定揭穿被告惡行始報警處理等情緒反應、轉折均有合理之解釋,其等面對本案之處理方式,互核實務上受到熟識者性侵之被害人常有之心理狀態,並無明顯異狀,本案復有證人丙女之供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寫行事曆、性影像檔案等(詳如前述)其餘事證可佐,足信證人甲男、乙男前揭證詞應屬真實。
2.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次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甲男、乙男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另有前揭其餘證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寫行事曆等事證,足證其等於案發期間長期受到被告情緒勒索之糾纏,及案發後,其等排斥再見被告、證人乙男因強烈抵抗而委屈哭泣之事件陰影等後續效應,此等證據資料均非僅止於單純轉述被害人陳述之累積證據,應可作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3.末按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為相輔相成之關係,其間互成反比,即補強證據之證明力較強時,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之證明力可以較弱,反之亦然。為防止自白或指訴之虛偽不實,對補強證據之需求宜從寬認定,故實質上一罪之有數罪性質者(如結合犯)及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自須各罪皆有補強證據;而關於實質上一罪之單純一罪性質者,如加重結果犯,其基本犯罪須補強,加重罪既屬過失犯,則可不須補強證據;如為集合犯,因屬構成要件本質上一罪,故部分行為補強即可。至犯罪競合之數罪併罰,各罪分別獨立,故每一罪之自白或指訴,皆須補強證據,固無疑義,然數罪間如有關聯性,一補強證據同為數罪自白或指訴之補強,仍有可能,自不能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證人甲男、乙男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證述,經核均具有高度證明力(詳如上述),故相關補強證據之證明力即可較弱,且就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行,縱其餘證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能補強部分行為亦無不可,同一補強證據並得就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數罪犯行同時補強,本院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將其餘補強證據(詳見前述)與證人甲男、乙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勾稽印證後,堪認被告確實涉有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犯行,當屬無疑。
4.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本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兒少性剝削態樣(含第3款所定「拍攝兒少性影像」),並不區別兒少有無意願或決定權,均一律加以保護,此由本法第1條之規定及第2條立法說明揭示「保護兒少身心健全發展,避免兒少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而助長性差別待遇意識,以免觀看兒少色情圖畫、照片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少,提高犯罪危險性」之意旨,即可印證。且為落實保護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第36條第1項係針對「拍攝兒少性影像之不法行為」所設之一般處罰規定,不以兒少知情同意與否,為其處罰之前提或要件。易言之,第36條第1項之適用並未排除對不知情之兒少偷拍性影像之情形。故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其性影像,既已危害兒少身心健全發展,本屬第36條第1項之規範對象。又本法第36條第1項基於保護兒少身心健全發展、避免兒少成為色情題材與杜絕兒少受犯罪侵害之風險等目的,對於拍攝兒少性影像之不法行為,不問兒少是否知情同意,均予處罰,某程度已考量兒少意思能力欠缺或不足,擴大處罰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系爭條例考量兒童及少年囿限於其年齡層,導致身體發育、心理建構本有尚非完整之特徵,因而使其看待性自主之價值觀成熟度顯然未足,其與成年人本質上即處於性觀念不對等之弱勢狀態,具有特別保護之必要性。是因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三)、(五)等犯行,行為時告訴人2人均值少年時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對於被告該部分所為已該當所謂「兒少性剝削」行為,自有明定,本非以被告主觀上須具有散布、商品化等意圖為必要之構成要件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除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坦承不諱以外,其餘部分均核屬矯飾之詞,不足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係衡酌未滿14歲之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非完足,不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為之能力,所保護之法益,雖非無私人之性自主權,然毋寧多係基於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認定之期間,均坦承知悉告訴人甲男、乙男之實際年齡分別為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而告訴人甲男、乙男分別係105年8月間、000年0月間出生,有前揭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上開犯罪事實認定之期間確係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甚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三)、(五)所示犯行,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先後於112年1月10日修正(同年2月15日公布生效)、113年7月12日修正(同年8月7日公布生效),112年間僅就犯罪行為客體進行文字用語之修正,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該條規定於113年間之修法,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增加罰金刑之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本案適用113年7月12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12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論處。
(三)按成年人若故意對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犯刑法第228 條之罪,除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外,因其同時符合刑法第227 條之構成要件,兩者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其性影像,若同時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罪(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要件;即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或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擇較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論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五)部分之犯行,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分別優先適用刑法第227條第2項【犯罪事實欄一、(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228條第1項【犯罪事實欄一、(二)、(五)】之規定論處。另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三)、(五)部分之犯行,依法規競合,以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則,自均應優先適用113年7月12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告訴人甲男未滿14歲期間,此部分罪名公訴意旨漏未論列,應予補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為猥褻罪(告訴人甲男14歲以上未滿16歲期間);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為性交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違反113年7月12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列,應予補充);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罪(告訴人乙男未滿14歲期間,此部分罪名公訴意旨漏未論列,應予補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告訴人乙男14歲以上未滿16歲期間);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違反113年7月12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列,應予補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為性交罪。
(五)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五),分別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然綜觀卷內事證(證人甲男、乙男供述其等與被告課業外之私交、出遊情形、平日私生活互動密切程度、有無曾經抗拒之外顯反應等跡證),本院就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尚無法形成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以強制力違反告訴人甲男、乙男意願等客觀犯行之確信,詳如前述,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前揭起訴書意旨之罪名。又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三)、(五),均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惟此部分犯行均同時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依照前開實務見解,法規競合後應適用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論處。職此,檢察官上開部分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依法審究,並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許其等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第113至114頁)。
(六)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部分,被告於各部分犯罪事實發生期間同時對告訴人甲男、乙男為擁抱、親吻、撫摸生殖器等猥褻行為,或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於該部分犯罪事實發生期間同時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乙男為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均分別為被告於各該時期後續所為之利用權勢、強制性交既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欄一、(一)、(四)部分,被告係於其監督、教育告訴人甲男、乙男期間,分別接續侵害告訴人2人之性自主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期間每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分別不同告訴人,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告訴人雖均為乙男,仍應依照案發地點分論併罰(起訴書附表編號5、6部分),尚有未洽。又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對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罪處斷;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以期間重合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利用權勢為性交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利用權勢為性交罪(3罪)、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五)部分,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甲男、乙男犯利用權勢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人甲男於犯罪事實欄一、(一)、(四)部分之案發期間固均係未滿14歲之男子,然因上開部分經法規競合、想像競合後,分別適用之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27條第2項、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均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者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此部分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雖竊錄告訴人甲男、乙男之性影像,然其目的僅為自行留存,並無將性影像商業化、產品化以散布、營利之意圖,其所為惡性非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三)、(五)部分之犯行,斟酌其所犯情狀以觀,涉犯本案時均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且其可知告訴人2人為少年,心理、身體發育均尚未成熟完備,竟漠視法紀,為一己私慾而拍攝告訴人2人之性影像,惡性難認輕微,復衡以本案之動機及情節,均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又縱被告此部分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此情事及行為人學、經歷、前科素行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2人案發期間之年紀,均分別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竟對其等為本案犯行,顯然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嚴重危害告訴人2人身心發展,造成斯時處於就學階段之告訴人2人心理、生理發育之重大戕害、扭曲正常之性觀念,所為惡性重大,應予嚴厲譴責;另斟酌被告身為師長,理應以身作則、嚴以律己,卻反而利用其監督、扶助、教育之優勢地位,將智識程度較低、身心發育尚未成熟之告訴人2人當作其逞洩性慾之對象,實屬可惡,其犯罪動機及行為顯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兼衡被告於犯後僅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而否認其餘全部犯行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未達成和解、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所生侵害法益程度均非屬輕微、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詳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目前從事活動企劃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期間密集程度、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高、對象均為告訴人2人、被告犯後自白之情形等節,就被告本案犯行所處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本案相關之告訴人甲男、乙男性影像(內容詳如附表編號4、6所示)及扣案性影像附著之SD記憶卡1張,均應依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欄一、(三)、(五)部分,被告所實際管領、用以攝錄告訴人甲男、乙男性影像所使用之針孔攝影機1台,亦應依法於上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乙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自108年6月間【除前述犯罪事實欄一、(四)認定有罪部分外之期間】至同年8月31日間,接續以同一犯意,違反乙男之意願,在附表編號5所示2個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對乙男為性交行為,每周1至3次。因認被告對告訴人乙男此部分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男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上情。經查,被告接續對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乙男為撫摸生殖器並口交之猥褻、性交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其犯犯罪事實欄一、(四)於前。惟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稱之犯罪事實,被告是否確仍有於108年6月間某日遭乙男激烈抵抗後,仍接續於附表編號5所示2個地點,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對乙男為性交行為,證人乙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顯有不一致之情形,且卷存之其餘事證(證人甲男、丙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僅能佐證告訴人乙男為抵抗性侵而與被告於108年6月間某日發生肢體衝突後,證人丙女即避免雙方再次接觸乙節,故此部分尚乏其餘補強證據。準此,在本院上述認定之犯罪事實外,被告是否確仍有公訴意旨所稱期間之其餘接續犯行,因卷內事證不足擔保此部分犯罪事實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猶屬有疑,本院就此部分無法形成有罪之心證,依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尚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因此部分所為與前述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3年7月12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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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被告住處)、嘉義市○區○○路00號2樓教室(頂尖文教補習班) | 擁抱、親吻甲男,並以手撫摸甲男生殖器,對甲男為猥褻行為各50次(按照地點區分計算)。 | 蘇宥嘉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 擁抱、親吻甲男、以手撫摸甲男生殖器打手槍,並以口含住甲男生殖器,對甲男為猥褻及口交行為1次。 | 蘇宥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於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天成文旅-繪日之丘飯店) | 擁抱、親吻甲男、以手撫摸甲男生殖器打手槍,並以口含住甲男生殖器,對甲男為猥褻及口交行為1次。 | 蘇宥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於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 | 蘇宥嘉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SD記憶卡沒收;未扣案之甲男裸身自慰性影像沒收;未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擁抱、親吻乙男、以手撫摸乙男生殖器打手槍,並以口含住乙男生殖器,對乙男為猥褻及口交行為,每周各1次(按照地點區分計算)。 | 蘇宥嘉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
| | 108年3月25日上午5時35分至5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 | | 在廁所內放置密錄器後,將乙男帶入廁所,親吻乙男,在乙男生殖器塗抹潤滑油,復用手撫摸及以口含住乙男之生殖器,對乙男為猥褻及口交行為後離開,竊錄口交、乙男裸體自慰之性影像。 | 蘇宥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於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SD記憶卡沒收;未扣案之乙男裸身口交、自慰性影像沒收;未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一、
| 內容(被告蘇宥嘉下稱「被」;甲男下稱「甲」;乙甲男下稱「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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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既然你說你有聽進去 被:我可以期待你的表現齁 甲:什麼表現 被:就是你的回應呀 被:之類的 甲:什麼回應啊 被:………… 被:Just keep in touch and something sweet for me | |
| 被:事情發生的時候(離開頂尖、之後種種事情),你有替我想過什麼,你有替我說過什麼,你有計畫安排我們的事情嗎,你沒有。你就依舊過你的,你的心都在你朋友身上時,也祈求你能多多想起我,但好像沒有啥意義 甲:我沒有都在朋友吧… 被:我把我心理感受與想說的告訴你。你有沒有,或是你做了什麼我不知道的,你可以跟我說,因為我真的心裡很極限了。真的,每天痛苦、流淚,好像也都是自己的問題,真心不想這樣的自己,只希望你能多多回應或明確表示。讓人感受到你所謂的對我好 | |
| 甲:我無情喔 被:你不覺得嗎? 被:不是無情 被:是我剛剛說的可以讓自己輕易不去在乎,假裝若無其事 甲:我沒裝作若無其事吧 被:但就是沒有替我做什麼吧!也沒有替我想。(可能你也不在乎了) 被:沒有若無其事。你也不會難過也不會覺得我怎麼樣吧 甲:覺得你怎麼樣? 被:…………… 被:覺得我是不是心情不好還是怎麼了 被:反正總歸一句。你已經沒有在乎我了,不是嗎?因為你有更想在乎的人了。 被:You just do you want to do.You don’t care anyone.And now you have most important people you care.So I become nothing in your mind. Then I feel so sad and sad. But you don't feel anything about me. You just care that one.Even I tell you almost three months, you don't have any change. You still do your want Then you get happy and feel I am weird. | |
| 甲:幹嘛氣自己… 被:因為很沒用。你那句話比較強,我就當下怎樣就怎樣,算了。是我沒用。還在期待你所說的對我好。也許你不想做。訊息刪除吧。我會努力活著,我知道還不是時候,但是時候到了,我會認真跟你告別 甲:你幹嘛要告別啊…. 甲:我要先睡了,你不要講一些不好的吧 | |
| 被:我要先離開了 甲:去哪ㄧㄚ 被:我來外面吹風 被:飄細雨 甲:幹嘛那樣… 被:自己一個人想想事情吧 甲:想什麼啊 被:想想自己為什麼這愛你,捨不得你離開,你又不是很在乎我,我卻一直無法捨得 被:飄細雨好呀,流淚沒人知道 | |
| 甲:我就喜歡女的啊… 甲:點好喔 被:………………… 被:嗯。所以是我有問題 甲:也不是吧 被:我看我真的去死了。就不會這樣痛苦了 被:我不懂那你當初的答應是什麼 被:是在騙我嗎? 甲:那是因為你想要,答應你看看 被:所以也是我的問題 被:答應看看… 被:是在耍人吧…你今天喜歡人,跟你答應看看,然後就說一句,你想要的,我答應看看你的感受會是什麼? 被:這樣講話真的是很傷人。 甲:你就是我哥這樣…,沒有其他的了 被:我也沒有其他的了 被:沒關係。你現在講話就變這樣了,是吧。 | |
| 甲:你們身分又不同 被:?! 被:身份? 被:哪裡不一樣?他是什麼,我又是什麼 甲:你是我哥… 被:那他是什麼 甲:喜歡的人吧 被:所以你對哥哥都這樣 甲:哈哈我弟也對我這樣,我覺得兄弟都這樣吧 被:我卻一輩子無法讓你喜歡我(我真的是心死崩潰) | |
| 被:親。別沈重!相信我,去好好放鬆,好好地叫出來!!!好嗎 被:相信我。 甲:但我比較想安靜欸 被:試試看吧我上次也有讓○○這樣過。他原本也想要安靜,但發洩後會好很多 被:看到親這樣,一方面很心痛,但另一方面卻也替親感到終於有釋放壓力了 被:親就大力試試看。然後在回歸到床上,或許會親會更加平靜 被:試試看啦。我很希望親可以釋放 被:好歹是我,精心挑選捏 甲:剛剛釋放夠了 被:還下載下來 被:很努力做捏 被:我35分回去,你試試看啦 甲:真的不用啦,我想先這樣就好了 被:試試看嘛,我也希望親能開心,一次也沒差呀,浴室裡有上次盒子那個,放在你知道的地方,還有一個中型的,試試看齁 | |
| 被:(傳送照片) 被:雖然你不能理解我,不過這是我們相識時的回憶,那紙條本子,我還留著。呵呵。我好想念那時的我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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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你哥傳訊息跟我說她在看電視 被:他騙我… 乙:我不知道 被:什麼不知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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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甲男呢? 被:他在做什麼呀 乙:睡覺 被:他睡了?! 乙:對 被:真假 被:你可以偷偷拍給我看嗎 | |
| 被:喔喔。你哥咧 被:他在客廳玩手機? 乙:沒有 被:也在房間讀書@@? 乙:在客廳不知道在幹嘛 被:…………… 被:好吧@@ 被:看看他在幹嘛 被:算了算了。你快去讀書吧 | |
| 被:甲男不就也在用手機 被:真假@@ 被:我以為你們剛吃 乙:哈哈哈 被:他在玩電腦還是用手機呀 乙:沒用了 | |
| 被:你哥玩手機是不是在打字呀,你幫我看一下 乙:他在打傳說 | |
| 被:Your brother is sleeping ?!?! 乙:他在睡覺 | |
| 被:你哥在幹嘛 乙:不知 被:最好是不知…… 乙:他在房間,我在客廳,我現在去看他他在聽歌 | |
| 被:你哥咧?他睡了? 被:那你在做什麼呀? 乙:我正準備入睡了 被:喔喔。你好像不想回我,你哥在做什麼@@ 乙:他在媽媽那間 被:你快休息吧。明天還要上課,要早起。 被:他還在用電腦喔@@? 乙:應該吧 | |
| 被:你哥不是又起床了嗎 乙:沒有 被:沒有@@?不然他剛剛回我訊息是? 乙:你誤會了,他真的睡死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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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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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你洗完澡了? 乙:沒有幹嘛 乙:喜了 被:你還有拍照要給我嗎 | |
| 被:Miss you when I go to Australia.Hope you too. 乙:好的我也會想你 | |
| 被:晚一點在分享照片給你看 被:要想我哦 乙:好我現在有是要做晚點在說 | |
| 被:剛剛看老師傳照片,看到你一個人自己打球,不會孤單吧…我的心與你同在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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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我到家了 被:喔。 乙:? 被:拋棄我。你很好 乙:我只想放假,偶爾放一下星期三,但是我們還是可以用這個聊天 | |
| 被:如果錄影是不是比較好。也必較快呀 乙:不要 被:真是冷酷拒絕… | |
| 被:有影片要給我嗎 乙:沒有 被:真是沮喪 乙:沒辦法,我不想這麼做 被:嗯,好吧,那天你願意 乙:沒有吧!我那天不是說這種的不行嗎? 被:我知道 | |
| 被:我想去另一個地方休息。你知道的 乙:去人間休息我知道 被:弟弟都沒有認真聽我說話齁 乙:聽什麼 被:就是我要去另一個世界的那個世界 | |
| 被:嗯。我真的打算執行我要的計畫了 乙:不行,我剛是叫你不要自責 被:沒事的,是我自己決定的 乙:不行 被:親愛的明天加油喔 乙:好的 被:沒事的 乙:那就好 被:我決定的事情,都是為了大家好,所以弟弟不用擔心 乙:這不是好的。不不不不行我還是很擔心 被:真的沒事的。我的決定,會讓一切更好 乙:會更好OK 被:嗯。那就對了,所以不用反對我的決定 乙:但是不能有我們覺得不好的事情 被:都很好。沒不好 | |
| 被:我就是很努力了,所以才會發現一切都太令人失望與難過,然後越想越難受,還不如,快點上天堂 乙:別想了。 被:明明就可以,你昨天有答應我捏 乙:那是你誤會我的意思 被:沒關係,我當作答應了 | |
| 被:真的好累 被:放心,我至少會撐到我們去完日本再回天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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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你有想我嗎 乙:有1點點 被:才一點點呀 被:真難過 | |
| 被:我難過 乙:為什麼難過 被:因為我放部下這一切,因為我不知道要怎麼愛自己,所以我很難過 乙:之前不是說準備好了 被:我也不像弟弟你一樣,可以這麼快轉換心情 被:我準備了? 乙:我怎樣 被:是準備去天堂了吧 被:你就是可以很快轉換心情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