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吳鳳大樓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吳信杰       周素華       林蜀媛       劉秉秞       凃清標       鄧耀斌       鄧嘉進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靖琪 被   告 鄧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信杰、周素華、林蜀媛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貳 拾玖元、捌仟陸佰伍拾貳元、柒仟肆佰拾陸元,及其中之新台幣 壹仟零陸拾元、柒仟伍佰捌拾參元、陸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三年 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信杰、周素華、林蜀媛分別負擔百分之二、百 分之八、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 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原告原法定代理人劉殿昌因 經民國103年9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罷免其主任委員 之身分,以致法定代理權消滅(雖原告原法定代理人劉殿昌 於103年12月12日已提起上開所有權人會議確認無效之訴, 惟在該訴訟判決確定前,並不能回復原告原法定代理人劉殿 昌之代理權),而原告尚未選任新主任委員,在新法定代理 人尚未依法承受其訴訟前,其既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訴 訟程序不因之當然停止,該訴訟代理人自得本於訴訟代理權 繼續代理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吳信杰、周素華、 林蜀媛、劉秉秞應分別將設置於坐落嘉義市○路○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違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嗣被告 等已將違建物拆除,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此部分 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至劉 殿昌原列為拆除回復原狀之原告,既已撤回該部分,本件訴 訟標的僅餘不當得利請求權,則劉殿昌已非本件之原告,併 此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原聲明為「一、被告吳信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0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4,031元計算之損害金。二、被告周素華應給付原 告20,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161元計算之損害金。三、被告林蜀 媛應給付原告20,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 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031元計算之損害金。四 、被告劉秉秞應給付原告18,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3 月2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559元計算之 損害金。五、被告凃清標應給付原告6,25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鄧耀斌、鄧嘉進、鄧靖雯、鄧靖琪應連帶給付原告 27,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3年 11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吳信杰應給付原告2,11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3,034元計算之損害金。二、被告周素華應給 付原告15,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交還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034元計算之損害金。三、被告 林蜀媛應給付原告12,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3月21日 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601元計算之損害金 。四、被告劉秉秞應給付原告19,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 3年3月2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537元計 算之損害金。五、被告凃清標應給付原告4,70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六、被告鄧耀斌、鄧嘉進、鄧靖雯、鄧靖琪應連帶給付 原告27,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被告吳信杰、凃清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信杰、周素華、林蜀媛、劉秉秞均為吳鳳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而原告 所管理之吳鳳大樓南側經建築規劃為防火間隔及防火巷弄 等地,依規定本係防火避難使用,惟被告吳信杰、周素華 、林蜀媛、劉秉秞竟在系爭土地上搭設鐵架車棚私用,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又被告吳信杰之鐵架車 棚占用系爭土地7平方公尺,係於102年7月9日自前手即被 告凃清標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占有,而被告凃清標係於100 年12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占有;被告周素華 之鐵架車棚占用系爭土地7平方公尺;被告林蜀媛之鐵架 車棚占用系爭土地6平方公尺;被告劉秉秞之鐵架涼棚占 用系爭土地22平方公尺,係於101年2月9日才自前手鄧朱 玉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占有,因前手鄧朱玉葉已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鄧耀斌、鄧嘉進、鄧靖雯、鄧靖琪。雖 被告均已拆除上開鐵架車棚等違建物,惟其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期間,仍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予原告。 (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 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 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 照)。系爭土地鄰近南興路、交通便利、商業亦堪稱發達 等情,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適當。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6年1月 為4,175.2元、99年1月為4,175.2元、102年1月為4,335.2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如下: 1、被告吳信杰: (1)102年7月9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為2,11 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平方公尺×102年間申報地價4, 335.2元/平方公尺×年息10%×(1/12×22/31+7/12+ 1/12×20/31)=2,112元】。 (2)1年不當得利金額為3,03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平方公 尺×102年間申報地價4,335.2元/平方公尺×年息10%= 3,034元】。 2、被告凃清標: 100年12月6日起至102年7月8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為4,709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平方公尺×99年間申報地價4,17 5.2元/平方公尺×年息10%×(1/12×26/31+1)]+[占 用面積7平方公尺×102年間申報地價4,335.2元/平方公尺 ×年息10%×(6/12+1/12×8/31)]=4,709元】。 3、被告周素華: (1)98年1月30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為11, 46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平方公尺×96、99年間申報 地價4,175.2元/平方公尺×年息10%×(1/12×2/31+ 11/12+3)=11,462元】。 (2)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為3,70 3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平方公尺×102年間申報地價4, 335.2元/平方公尺×年息10%×(1+2/12+1/12×20/3 1)=3,703元】。 (3)承上,共計15,165元【計算式:11,462元+3,703元=15 ,165元】。 (4)1年不當得利金額為3,03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平方公 尺×102年間申報地價4,335.2元/平方公尺×年息10%= 3,034元】。 4、被告林蜀媛: (1)98年1月30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為9,8 2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平方公尺×96、99年間申報地 價4,175.2元/平方公尺×年息10%×(1/12×2/31+11/ 12+3)=9,825元】。 (2)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為3,17 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平方公尺×102年間申報地價4, 335.2元/平方公尺×年息10%×(1+2/12+1/12×20/3 1)=3,174元】。 (3)承上,共計12,999元【計算式:9,825元+3,174元=12, 999元】。 (4)1年不當得利金額為2,601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平方公 尺×102年間申報地價4,335.2元/平方公尺×年息10%= 2,601元】。 5、被告劉秉秞: (1)101年2月9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為8,2 2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2平方公尺×99年間申報地價4 ,175.2元/平方公尺×年息10%×(1/12×23/31+10/12 )=8,222元】。 (2)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為11,6 39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2平方公尺×102年間申報地價 4,335.2元/平方公尺×年息10%×(1+2/12+1/12×20 /31)=11,639元】。 (3)承上,共計19,861元【計算式:8,222元+11,639元=19 ,861元】。 (4)1年不當得利金額為9,537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2平方 公尺×102年間申報地價4,335.2元/平方公尺×年息10% =9,537元】。 6、被告鄧耀斌、鄧嘉進、鄧靖雯、鄧靖琪: 98年1月30日起至101年2月8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為27,824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2平方公尺×96、99年間申報地價 4,175.2元/平方公尺×年息10%×(1/12×2/31+3+1/1 2×8/28)=27,824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關於103年9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罷免主任委員劉 殿昌並不合法,該會議紀錄所載之罷免程序、選任新管理 委員會程序均有不合法之處,且尚未提出經嘉義市政府准 予備查之文件,亦未推選新主任委員,自不生效力,劉殿 昌並已就上開會議決議提起確認會議無效之訴。又由被告 主張原告主任委員劉殿昌經罷免乙情,亦得認定被告等住 戶均承認法定代理人劉殿昌前經合法選任為主任委員,方 才會於103年9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罷免,則原告 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為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會,應無疑義 ,則設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殿昌經合法罷免者,而有當 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代理權消滅之情者,亦係發生後任合 法選任之主任委員承受本件訴訟,然因原告於本件訴訟有 訴訟代理人代理,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項及第173條 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亦不因此而停止。 2、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按公寓大廈 應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 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大樓規約第5條第2項、第4項規定:管理委員名額 之分配,得以分層、分棟等分區方式劃分。並於選舉前15 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管理委員選任時應 予公告,解任時,亦同。惟系爭住戶臨時會之開會公告事 項,既未載明改選管理委員,亦未於選舉前15日公告管理 委員名額之分配及分區範圍,而以臨時動議方式為之,即 與上開大樓規約之規定有違,從而依此項住戶臨時會所選 出之管理委員,難謂合法」,而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0條第2項亦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 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查被告 提出之103年9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議案 三、主席依上案決議宣布,改選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員」 ,顯然於會議中推動罷免案後才宣布改選管理委員會,並 未將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在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 基上規定其決議自屬違法、不生效力。 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 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依上述條文『應』之規 定,則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當屬強制規定,並無 疑義,惟被告提出之103年9月13日吳鳳大樓103年度第四 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載:「在場的七位委員均表 示無法擔任主任委員一職,但願意共同擔任管委會委員一 職」,則未有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如何對外代表管委會 ?對內如何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呢? 4、又依嘉義市政府103年9月15日函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6條第2項:『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等 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及停車位…。但開放空 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 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 公共收費停車使用』貴會詢問大樓防火巷使用疑義,其防 火巷管理維護應依原竣工圖核定圖面使用」,表示防火巷 非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其管理維護應依原竣工圖核定圖 面使用,則被告等除不得設置鐵架車棚外,亦不得停放車 輛;另各縣市亦有宣導加強辦理取締妨礙防火空間違建, 是原告仍遵循上述規定請求住戶勿違法使用,善盡主任管 理委員之責。另嘉義市政府103年12月29日函,仍寄劉殿 昌之住址,並非寄至103年9月13日吳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選任管理委員之地址,足見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應 係認定吳鳳大樓主任管理委員仍為劉殿昌。 5、被告等人買受鐵架車棚,所以有事實上處分權,應該由被 告等人承受,而被告劉秉秞、凃清標、鄧耀斌、鄧嘉進、 鄧靖雯、鄧靖琪否認有使用鐵架車棚,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云云,惟若被告等人沒有占用,為何要自己拆掉車棚。又 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應扣除其持分來計算,然系爭土地為防 火巷之法定用地,不能占用,所以也沒有持分問題。 (四)並聲明:1.被告吳信杰應給付原告2,1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3,034元計算之損害金。2.被告周素華應給付原告15,1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3,034元計算之損害金。3.被告林蜀媛應 給付原告12,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3月21日起至 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601元計算之損害金。 4.被告劉秉秞應給付原告19,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 3年3月2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537元 計算之損害金。5.被告凃清標應給付原告4,7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6.被告鄧耀斌、鄧嘉進、鄧靖雯、鄧靖琪應連帶 給付原告27,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信杰、周素華、林蜀媛、劉秉秞則以: 1、原告未取得對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權源: (1)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就共有物之全部,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 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於 共有土地遭無權占用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受損害之系爭土地共有人為限,且 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受 利益,並無替他共有人代為請求不當得利之權限。 (2)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乃 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 立之組織,同條例第36條復明定關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範圍,另徵之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 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關 於管理條例規定委員得提起訴訟之規定,足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就管理委員會之權責規範甚明,是管理委員會 係基於法律、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 而行使其管理權,並得以自己名義起訴。而觀諸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管理委員會得行使管理權之範圍並 未包括管理委員會得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主張所有權而 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代為受領該不當得利,原 告雖對於其大樓之共用部分有管理權責,惟其究非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是應於住戶規約約定或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授權或委任方得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行使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3)經查本件吳鳳大樓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約 定或決議授權或委任原告得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向被告 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其代為受領該不當得利, 自難認原告已取得對被告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之權源,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不當 得利,顯屬無據。 (4)又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劉殿昌已遭103年9月13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罷免其主任委員之身分,故本件訴訟並 不合法。且因原告沒有將罷免主任委員之會議決議陳報 給市政府,所以就沒有再選任新的主任委員。況縱使罷 免主任委員之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在未撤銷前該決議 仍為有效。 2、系爭土地上之鐵架車棚即車庫,是73年由建商邱永善所搭 建(當時尚未有大廈管理條例規範),於出售房屋同時一 併將車庫出售予購屋者,並在圳溝上架橋提供車輛行人出 入,僅搭鐵皮雨遮,四周沒有封蓋而擋住行人走道,旁有 三米大路亦未影響行人及車輛安全,此尚屬一般社會通念 所能接受之使用方式,至今已用30餘年,風吹雨淋已破爛 不堪,且均非被告等人所搭建,被告等人於買吳鳳大樓之 房屋時,該等鐵架車棚即已存在,且被告現已將鐵架車棚 均全部拆除。 3、被告吳信杰是向被告凃清標購買房屋的,雖有使用鐵架車 棚,但並沒有買車棚,在買賣當時,被告凃清標口頭說車 位可以使用;被告周素華73年跟建商邱永善買房子時,邱 永善說因系爭土地為水利地,但只要出具同意書就可以停 車,所以還有給建商錢,有車庫使用同意書為證,雖有使 用車棚,但自車棚拆除後就沒在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林蜀 媛是向前手盧靜枝購屋時同時購買鐵架車棚,前手盧靜枝 是向建商購買的,使用車棚有讓渡書為證,雖有使用車棚 ,但於車棚拆除後,只在沒人停車時,有時會停車;被告 劉秉秞是向前手鄧朱玉葉購買房屋的,但並未使用鐵架車 棚,該鐵架車棚非被告劉秉秞所蓋,只因原告告伊侵占, 所以就拆掉了,但不表示被告劉秉秞有占用。 4、被告每月均有向吳鳳大樓繳交管理費,且被告對於共用部 分亦有所有權,有權使用大樓之公共設施,且原告對吳鳳 大樓僅有管理權,並無收益權,被告既有土地之持分,可 使用公共設施,故於本件未受有不當得利,且原告並非土 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向被告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土地被告均有持分,縱有不當得利,亦應扣掉其 持分為計算。 5、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凃清標則以:被告凃清標係因分割繼承吳鳳大樓4樓3 建物,於100年12月6日登記完畢。而取得該建物前,鐵架 車棚即已存在,被告凃清標從未主張擁有該鐵架車棚之產 權,且未曾以所有人、使用權人自居,將該車棚供自己停 車使用或出租他人,是前手說吳鳳大樓的住戶均可以使用 車位,原告不得僅以不知前幾手,於何時即搭建完成在該 車棚上之編號,要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不但實屬荒謬不 當,且於法無據。 (三)被告鄧耀斌、鄧嘉進、鄧靖雯、鄧靖琪則以:被繼承人鄧 朱玉葉是向前手林水樹購買房子的,但並沒有買車位,被 告等四人為鄧朱玉葉之繼承人,均未使用鐵架車棚,故沒 有占用系爭土地。而被繼承人鄧朱玉葉將房屋賣給被告劉 秉秞時,並沒有跟他說是否可使用鐵架車棚。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劉殿昌業經吳鳳大樓103年9月13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罷免其主任委員之身分,目前尚未選 任新主任委員,劉殿昌並已就上開會議決議提起確認會議 無效之訴。 2、被告吳信杰、周素華、林蜀媛、劉秉秞均為吳鳳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被告吳信杰是向被告凃清標購買房屋,被告 劉秉秞是向被繼承人鄧朱玉葉購買房屋,被告鄧耀斌、鄧 嘉進、鄧靖雯、鄧靖琪為鄧朱玉葉之繼承人。 3、被告吳信杰、周素華、林蜀媛均有使用鐵架車棚,目前系 爭土地上之鐵架車棚,被告均已拆除完畢。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有主張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權源?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若干金額 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車棚之用,請求被告占用 期間之不當得利等情,除被告吳信杰、周素華、林蜀媛自 認有占用系爭土地外(本院卷一第59頁至60頁),其餘被 告均否認有占用情事,經查原告並無證據證明其他被告有 占用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45頁背面),雖原告主張被告 劉秉秞有具狀已拆除系爭土地之車棚(本院卷二第125頁 ),足證被告劉秉秞有占用情事等詞,惟被告劉秉秞辯稱 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車棚並不是伊所蓋,因為原告都告侵 占,所以伊才拆掉等語,復查被告劉秉秞是向被繼承人鄧 朱玉葉購買房屋,繼承人被告鄧靖琪陳稱購買房屋時,車 棚就蓋好了,也未告知被告劉秉秞可以使用等情,則車棚 既非被告劉秉秞所蓋,無從以其具狀已拆除系爭土地之車 棚即推定被告劉秉秞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故原告除請 求被告吳信杰、周素華、林蜀媛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有理 由外(詳如後敘),請求其餘被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部 分,並無所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被告吳信杰、周素華、林蜀媛自認有占用系爭 土地作為車棚使用,惟辯稱前手有告知可使用,並有同意 書等詞,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大樓全體所有人所共有(本 院卷一第15至16頁),未經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以 前手之同意主張合法占用,其等辯稱於法不合,並無可採 。復查被告吳信杰、周素華、林蜀媛占用面積經測量依序 為A部分(7平方公尺)、B部分(7平方公尺)、C部分(6 平方公尺),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按(本院卷二第103頁),自應返還占用期間 相當租金之利益。 (三)被告吳信杰、周素華、林蜀媛復抗辯吳鳳大樓住戶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約定或決議授權或委任原告得代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向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其代 為受領該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該三人亦有持分所有權, 縱有不當得利亦應扣除持分計算等詞,原告則主張系爭土 地係防火巷,不能占用,所以也沒有持分的問題等語,經 查「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 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 相關資料之提供。...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 收支、保管及運用。...」,則原告既有維護吳鳳大樓安 全及環境維護之權,且被告吳信杰、周素華、林蜀媛占用 防火巷作為車棚,屬違規使用,原告自得制止,而原告亦 有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之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吳信 杰、周素華、林蜀媛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復查被告 吳信杰、周素華、林蜀媛占用系爭土地係防火間隔,亦經 嘉義市政府已發函原告應予制止,有該府101年5月14日府 工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32頁),而 原告之規約第7條第3項約定:「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 . 設置柵欄、門牆等有礙公共危險之物,....」(本院卷一 第186頁),顯已排除所有權人擅自該系爭土地搭蓋車棚 之權限,故被告吳信杰、周素華、林蜀媛主張不當得利應 扣除自身持分,並無所據。 (四)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信杰、周素華、林蜀媛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在原告大樓後方,對外雖有出路,但前方有水溝橫越等情 ,有相片可佐(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經濟利用程度非 高,故認本件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百分之5計算,復查被告吳信杰、周素華、林蜀媛已於103 年12月3日將車棚拆除,有相片可證(本院卷二第125頁) ,故原告請求該3人不當得利自103年3月21日起訴後僅能 計算至103年12月3日為止,雖原告主張該3人仍有將車停 放於系爭土地,應計算至其等交還土地為止,惟查車棚既 經拆除,土地即屬已返還,原告雖主張拆除之後,被告吳 信杰、周素華、林蜀媛仍將車輛停放該處等情,經查其等 並未排除他人之使用,原告亦未舉證有此情事,故被告吳 信杰、周素華、林蜀媛縱臨時將車輛停放系爭土地,難稱 其等有繼續占用之事實,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茲將該3 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說明如下: 1、被告吳信杰: (1)102年7月9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為1,060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平方公尺×102年間申報地價 4,335.2元/平方公尺×年息5%)÷12×(23/31+7+ 20/31)=1,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103年3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3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為 1,069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平方公尺×102年間申報 地價4,335.2元/平方公尺×年息5%)÷12×(11/31+8 +3/31)=1,0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共計2,129元【計算式:1,060元+1,069元=2,129元】。 2、被告周素華: (1)98年1月30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為 5,731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平方公尺×96、99年間 申報地價4,175.2元/平方公尺×年息5%)÷12×(2/31 +47)=5,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為1,85 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平方公尺×102年間申報地價 4,335.2元/平方公尺×年息5%)÷12×(14+20/31) =1,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103年3月20日前可請求之金額為7,583元【計算式:5,73 1元+1,852元=7,583元】。 (4)103年3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3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為1,0 69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平方公尺×102年間申報地 價4,335.2元/平方公尺×年息5%)÷12×(11/31+8+ 3/31)=1,0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共計金額8,652元【計算式:7,583元+1,069元=8,652 元】。 3、被告林蜀媛: (1)98年1月30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為4,9 13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平方公尺×96、99年間申報 地價4,175.2元/平方公尺×年息5%)÷12×(2/31+47 =4,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3月20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為1,58 7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平方公尺×102年間申報地價 4,335.2元/平方公尺×年息5%)÷12×(14+20/31) =1,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103年3月20日前可請求之金額為6,500元【計算式:4,91 3元+1,587元=6,500元】。 (4)103年3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3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為916 元【計算式:(占用面積6平方公尺×102年間申報地價 4,335.2元/平方公尺×年息5%)÷12×(11/31+8+ 3/31)=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共計金額7,416元【計算式:6,500元+916元=7,416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向被告吳信杰、 周素華、林蜀媛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分別為2,129元、 8,652、7,416元,及其中之1060元、7,583元、6,5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 告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之,其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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