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葉耀芳 
被上訴人    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昌圳 
訴訟代理人  黃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簡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665元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於一審審理時,係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嗣上訴人對一審駁回其請求之判決不服,具狀提起上訴時另行追加依民法第169條、第224條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備註:上訴狀誤載為民法「第244條」)。本院於審理時詢之:民法第169條、第224條是指契約行為之情形,為何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亦可依民法第169條、第224條請求?上訴人乃表明撤回民法第169條、第224條之追加請求(詳本院卷第118頁)。上訴人既撤回追加請求之部分,本院就上訴人撤回部分即毋庸斟酌,先予敘明。  
貳、上訴人上訴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對於爆料公社之臉書社團具備管理能力:
   「爆料公社」社團為被上訴人所開設,而設立臉書社團者,對於其社團內的成員及其貼文具備有管理能力,可將社員退出社團或將社員之貼文刪除之功能。故原審關於「系爭網站之經營者為facebook,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既非系爭網站之經營者」之見解,恐與當今臉書運作模式不符,其認定恐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故被上訴人對於「爆料公社」社團是否具備控制系爭網站張貼內容之權利,有再探究之餘地,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恐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被上訴人不將臉書帳號「巴迪」在「爆料公社」社團所為之不實貼文撤下,被上訴人就此具備不作為之違法:
    本件被上訴人是以建立「爆料公社」社團並以廣告收益維生,對於facebook上「爆料公社」社團之網路場所具備有危險控制權,被上訴人亦在其板規約定設有廢文處理方式。上訴人在民國109年5月5日已委請劉炯意律師發函告知被上訴人,帳號「巴迪」者之貼文為不實貼文,並請撤下相關貼文。自當時起,被上訴人至少有相當理由判斷帳號「巴迪」者在「爆料公社」社團以不實貼文產生侵權行為,故被上訴人具有防止散播不當言論之作為義務,卻未採取防止措施,並且回函拒絕上訴人之要求,被上訴人此一故意不作為之行為,應認已構成侵權行為。然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對帳號「巴迪」者所為前開行為,並無積極或消極行為予以任何助力,難認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肖像權等語,恐嫌速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
  ㈠帳號「巴迪」者在「爆料公社」社團張貼的照片旁,加註「男的叫甲○○…是少龍的信徒,金牌打手竹聯幫…負責幫少龍恐嚇退出的信徒…」,文字多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從未恐嚇退出華興之前信徒,上訴人也未加入竹聯幫。帳號「巴迪」者這些言論已經侵害到上訴人的名譽權,而被上訴人未善加管理「爆料公社」社團,收到律師函後,並未刪除制止帳號「巴迪」者之貼文。
  ㈡帳號「巴迪」者張貼之照片,雖是上訴人公開在臉書上,然而上訴人使用的臉書帳號是用化名Scott Yeh,且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故未放上全名,大頭貼也使用風景照,臉書帳號只有兩則公開貼文,一般人望眼放去應不會知曉此一帳號是男是女,也不知道該帳號中的封面照圖片中何人為Scott Yeh本人,抑或Scott Yeh是否在該封面照片中,更不知道此一照片中人物之姓名。然而被上訴人未善加管理臉書社團,收到律師函後,並未制止巴迪之貼文,讓巴迪將該照片故意擷取片段,並留言「…男的叫甲○○…」,讓點閱之網友可以透過照片連結到上訴人姓名,並且知道何人為甲○○(即上訴人)及上訴人長相,故被上訴人之不作為也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
四、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來函要求被上訴人刪除臉書帳號「巴迪」者發佈之貼文,被上訴人回函並要求上訴人提出相關貼文資料或資訊以利刪除,但上訴人置之不理。社團文章數量眾多,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要求刪除的文章為哪則貼文。上訴人未回函即提出提出損害賠償,自屬無理。
二、再者,何人發佈貼文,就應由何人負擔法律責任。帳號「巴迪」者發佈貼文,上訴人卻對「爆料公社」社團之公司提出訴訟,亦屬無理。況且,帳號「巴迪」者所發佈華興靈修中心之徐○○(該中心負責人,信徒皆稱為「少龍」)、李○○、韓○○、甲○○之貼文,於GOOGLE網站搜尋「華興靈修中心」關鍵字時,出現各大媒體發佈之新聞內容量龐大,多數新聞標題皆為負面,鏡周刊之新聞內容亦出現「行政院副院長陳其邁於20年前擔任立委時曾指控該中心負責人為宗教流氓」,且該靈修中心負責人於109年6月18日遭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可見帳號「巴迪」者所發佈之貼文有所依據,並非憑空臆測,屬於言論自由範圍,上訴人之訴自屬無理。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不作為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部分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加害行為雖包括作為與
    不作為,惟如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須
    以行為人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或自己危險之前行為,
    或公序良俗負有積極作為之義務者始足當之。
 ㈡而依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 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 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隱私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帳號「巴迪」者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男
   的叫甲○○「小葉」,是少龍的信徒,金牌打手竹聯幫(李
   ○○的表哥),負責幫少龍恐嚇退出的信徒...等語,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權,且貼文內容公布上訴人之真實姓名,亦侵害
   其隱私權,上訴人已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刪除,被上訴人卻不
   刪除,則被上訴人之不作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
   等語。
 ㈣經查,被上訴人於facebook平台上經營架設「爆料公社」社團網站,提供不特定之匿名使用者發表留言,依被上訴人於「爆料公社」官方粉專上關於廢文管理內容記載:是否廢文由管理員心證認定,....為給愛護爆料公社一個純淨的歡樂環境,本站設有專踢人管理員....(詳原審卷第17頁)。是以,依被上訴人自行規定之處理規則,應認其有控制及管理「爆料公社」社團違法言論或侵權行為之權責。
 ㈤然而,縱使被上訴人或其他經營架設網站者為維持網路資訊品質,基於維護、監督使用環境及防免使用者利用網路進行不當行為,而有刪除留言內容之權限,但是「網站經營者有刪除留言內容之權限」乙事,不等同於「網站經營者受任何侵權通知時,即負有刪除之義務」,先予說明。
  ㈥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然如前所述,刑法之誹謗罪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不相同,惟個人名譽信用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刑事及民事均然。故有關刑法之誹謗罪不罰之規定,在民事事件亦得採為侵害名譽權、隱私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審酌準據。因此,倘若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期言論陳述內容與真實分毫不差,應以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
 ㈦而意見陳述,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或事涉公共利益之事,如
   係善意發表評論,雖未全然與真實相符,如主要事實相符,
   應可認其行為有阻卻違法性;然若言論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
   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事實與意見,行為人對於未能確
   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時,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
   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應認該等偏激不堪足以貶損
   社會評價之言論,仍有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㈧經查,被上訴人經營「爆料公社」社團供匿名使用者發表言論及留言,被上訴人固有控制及管理違法言論之權責,然使用者發表之言論及留言,毋庸先經審核即可發表,參以網路資訊眾多,各種評論或意見陳述,在言論自由的最大保障範圍內,均應予容許。如前所述,名譽權之侵害成立與否,事涉多端,究屬言論保障範疇或已侵害他人權利,實難要求不具實質調查權之被上訴人,對各該意見均能正確判斷是否移除或為其他處分。
 ㈨因此,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不作為之侵權行為責任時,應認對於業經司法機關裁判認定侵害名譽之網路內容,被上訴人固應於知悉後,依法院裁判要旨做適當處分(包括移除侵害評論及留言)。然而,在未經司法機關裁判之前,被上訴人在資訊有限亦無實質調查權之情況下,除依客觀情況顯然可認貼文內容確實已侵害他人權利之外,尚難期任何人一旦主張貼文內容侵權時,被上訴人即可採取如同司法機關之實體審查,並逕為移除貼文或為其他處分。換言之,倘若使用者張貼發表之言論,若無司法調查權限之網站平台為過度審查或不當審查,亦有侵害貼文者言論自由之虞。
 ㈩本院審酌少龍(真實姓名為徐○○)在道場開設「仙女班」涉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及違反醫師法部分,及訴外人李○○涉及違反醫師法幫助等刑事犯罪行為,迭經各網站平台及電視台播報。被上訴人對於其為少龍信徒、李○○表哥等事實並不爭執,而爭執其非竹聯幫黑道,貼文內容不實等語。關於被上訴人為少龍信徒或李○○表哥等貼文容係陳述事實,其餘金牌打手竹聯幫、負責幫少龍恐嚇退出的信徒等內容,則屬帳號「巴迪」者發表議論之意見表達範圍。上訴人固然主張貼文內容所指其為竹聯幫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有刪除義務云云,然而,被上訴人係網站平台經營者,並非張貼貼文之人,倘若不具司法調查權限之網站平台過度審查或不當審查貼文者之言論內容,恐有侵害言論自由之虞。因此,網站平台經營者是否有刪除或移除貼文之作為義務,必須在權衡言論自由與名譽信用之權利保護之間,就具體個案情形為逐案認定,無法一概而論。
 本件經本院斟酌上情後,認為不具司法調查權限之「爆料公社」社團,就帳號「巴迪」者評論留言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若未經查證,自無法確信是否屬實,尚難僅因上訴人自行主張帳號「巴迪」者貼文係侵權行為,並逕以其業已告知網站經營者之被上訴人,即遽認被上訴人負有移除貼文內容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移除附表貼文內容言論之義務,尚非可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作為義務,因不作為而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語,即屬無據。 
  另查,上訴人主張「巴迪」之貼文內容披露其真實姓名,經其通知被上訴人刪除貼文,被上訴人未予刪除,故被上訴人之不作為亦侵害其隱私權等語。關於隱私權部分,國民均受有憲法上所保障生活私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享有不受他人探知之隱私權。但為保障言論或新聞自由,於足認特定事件之言論或報導具有相當之公益性,為大眾所關切之事實時,針對言論自由、新聞自由及個人隱私權之法益衝突情形,在不侵害個人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且公開內容未逾越依社會通念不能容忍之界限下所發表或披露之個人隱私,亦應認有阻卻違法性。本院審酌帳號「巴迪」者之貼文內容雖揭露上訴人之真實姓名,惟本院審酌貼文內容與主要事實相符,亦與公眾關切之公共利益有關,雖有揭露上訴人之姓名,但並非惡意暴露,亦未揭露上訴人其他個人私領域生活。況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是架設經營網路平台,並非貼文者,在與公共利益相關或言論自由的最大保障範圍內,不應做出超出該範圍之不當審查行為。基上所述,本院認上訴人主張貼文內容揭露其真實姓名致侵害其隱私權,被上訴人未刪除貼文內容之不作為亦侵害其隱私權云云,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不作為侵害其肖像權部分 
 ㈠所謂肖像權,是就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或作商業上用途之自我決定,並享有其利益之權利。亦即,個人所呈現之面貌等外部形象,不論呈現肖像的方法、手段或載體為何,均屬肖像權的保護範圍。每個人對於自己之肖像,有拒絕製作肖像、拒絕公開肖像或拒絕營利使用肖像之拒絕權利(參王澤鑑,95年10月號87期台灣法學雜誌第68頁;劉春堂,102年7月31日出版,法學的實踐與創新-陳猷龍教授六秩華誔祝壽論文集上冊第36頁)。 
 ㈡其中,關於「肖像公開之拒絕權」,係指對於已經製作肖像,例如已經拍攝之相片、已錄製之影片、已完成之雕像或繪像,禁止他人未經授權而擅自加以公開或使用的權利。換言之,任何人對於以自己之外部形象所製作之肖像,有自主決定是否加以公開或使用之權利(參劉春堂,102年7月31日出版,法學的實踐與創新-陳猷龍教授六秩華誔祝壽論文集上冊第37頁)。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帳號「巴迪」者未經其同意,張貼公開上訴人之照片侵害其肖像權,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撤下貼文,被上訴人卻未制止,故被上訴人亦侵害其肖像權等語。經查,依前開肖像權之定義及肖像權權利內容之說明,個人對於肖像是否公開有自主之權利,故未經同意即擅自使用公開照片之行為,即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本件帳號「巴迪」者未經同意或授權,將上訴人照片擅自張貼在「爆料公社」社團網站上(詳原審卷第11頁) ,則帳號「巴迪」者有侵害上訴人肖像權,應可認定。
 ㈣然而,上訴人於起訴前委託律師通知被上訴人之函文內容,僅告知「巴迪於『109年4月15日上午2:04分起』,貼文毀謗並公開本人之個人資料,...一再貼文...嚴重妨害人本人名譽,....名譽嚴重受損」(詳原審卷第13頁)。則依上訴人前揭通知內容,顯然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特定其照片遭擅自公開之貼文日期(註: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日期為 109年5月3日),且上訴人除僅向被上訴人表達貼文內容公開其個人資料或內容不實外,亦未向被上訴人告知帳號「巴迪」者有擅自公開上訴人照片之情形。
 ㈤本院另斟酌在「爆料公社」社團張貼文章毋庸經該社團事前審查,倘若主張遭侵害權利者未清楚指出貼文之具體日期、事實及標的,依網路社團平台每日流通資訊訊息量龐大之公眾所知事實,難期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所指究竟係哪篇貼文,亦無從知悉其中某篇貼文內容有附上訴人之照片,更無從知悉上訴人拒絕公開照片等事實。是以,上訴人固曾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惟依其通知之內容,難認被上訴人客觀上可得知悉帳號「巴迪」者有侵害肖像權之虞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撤除貼文所附之上訴人照片,有故意過失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肖像權云云,尚非可採。
 ㈥復查,上訴人係依民法第 195條規定主張其肖像權遭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退步言之,縱認未撤除上訴人照片之不作為亦屬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然民法第 195條規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故肖像權法益被侵害,其情節是否重大,宜從侵害之態樣、被害情節、肖像之使用目的、使用場合等因素綜合判斷,並非以請求賠償金額作為唯一之依據。本院審酌在平台上張貼之上訴人照片,係上訴人在其臉書帳號內公開之照片,而照片之使用目的及場合,與社會矚目報導之少龍(徐○○)在華興靈修中心開設「仙女班」、信徒遭騙或恐嚇等事件相關,使用目的亦與公共利益有關,應非基於惡意,以及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除照片等等加以衡量,綜上各情,本院認上訴人主張侵害情節甚屬重大云云,尚無足憑採。故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帳號「巴迪」者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及上訴人照片,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人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刪除,被上訴人卻未制止,則被上訴人之不作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等語。本院認基於基本權衡突之法益權衡結果,尚難認被上訴人未刪除貼文之不作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隱私權,且上訴人前開通知內容,亦未使被上訴人知悉有侵害肖像權之事實,縱使有侵害肖像權,經審酌各情,尚難認上訴人主張侵害情節重大為可採。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依民法第 195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洵屬無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至於上訴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經第二審判決後,因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 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況上訴人亦係受敗訴判決確定,故其於二審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柒、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表:(帳號「巴迪」者張貼之內容,原審卷第11頁)
    男的叫甲○○「小葉」,是少龍的信徒,金牌打手竹聯幫
    的(李○○的表哥),負責幫少龍恐嚇退出的信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