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曾隆建
代  理  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卜勇征


            陳惠珍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隆建對被告卜勇征、陳惠珍提出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9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6月1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4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8月15日送達該處分書予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8號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即於同年8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及狀附之刑事代理委任書狀1紙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卜勇征於民國103年9月間,在花蓮縣花蓮市,仲介告訴人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由告訴人向土地所有權人馮金阿貴購入得以老農名義配建農舍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農地(下稱706號地)所有權及農墾段705地號國有土地(下稱705號地)之耕地承租權,馮金阿貴並同意配合以其名義申請未足坪農地之農舍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並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告訴人供為擔保,告訴人因而支付分期款項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予被告卜勇征,被告卜勇征與擔任代書之被告陳惠珍竟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偽造文書之犯意連絡,由被告卜勇征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佯稱需要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以代理告訴人辦理705號地國有土地耕作權移轉手續,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將印鑑章、印鑑證明郵寄予被告卜勇征,詎被告卜勇征取得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後,轉交擔任代書之被告陳惠珍辦理上開土地抵押權塗銷及預告登記後,由被告卜勇征冒用案外人劉長昇之名義(所涉偽造文書之部分,另經花蓮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648號提起公訴)再將上開農地所有權、國有耕地承租權、老農配蓋農舍權利以200萬元轉售予案外人林音攸,並以706號地設定600萬元抵押權予林音攸之配偶邱聖珀,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之登載文書持向不知情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卜勇征、陳惠珍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按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原因有多種,非謂「交付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就有概括授權的意思」,被授權人乃應依據交付人委託授權的意思表示代理或代為法律行為才是,依據常理如果僅交付印章、存摺即代表受託人可以任意作為,領取存摺內之財物,明顯為法院實務所未認同者。同樣,依常理本件受託人當不可能因為告訴人僅「交付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就有概括授權的意思」云云,當然為法院所無法認同的。對於交付人授權的範圍,仍然由受託一方被告卜勇征所應負責舉證的。尤其是,被告卜勇征竟自己製作「塗銷預告及抵押權登記」,而非由告訴人製作該文書,更無任何告訴人交付之委託授權塗銷登記之書面,原處分理由,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及民刑事相關偽造文書之法理。
(二)按地政士法第18條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此為被告陳惠珍從事地政士為客戶辦理不動產業務、移轉登記多年所明知,而不得諉為不知。「本件顯然委託辦理塗銷登記之人非告訴人,而是被告卜勇征,既非權利人告訴人,告訴人既未前往,則被告陳惠珍即應要求被告卜勇征出示告訴人之授權書」,則其身為地政士是通過地政士考試法,取得執照之人,應考過民法,當然應該瞭解「非本人到場即應有本人之授權書,始為合法有代理權之人,方可以受託辦理」,但查,全卷卻無此證明文件,被告陳惠珍在開庭中表示被告卜勇征有交付之,會回去找,再呈給檢察官,卻無,即足以證明,被告卜勇征委託被告陳惠珍辦理時,未曾提出告訴人之授權書,即加以收受並製作塗銷登記文書,送交地政機關,將告訴人權利之預告及抵押權登記塗銷,明顯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生危害告訴人權益,此為地政法規、民法之規範範圍,為專業地政士被告陳惠珍所明知。被告陳惠珍在偵查庭及告訴人去找她理論時,都說有授權書,除以證明被告陳惠珍所明知,無授權書非合法代理,然偵查庭中,卻從未見其提出,顯然是與被告卜勇征共謀,駁回再議意旨以「在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陳惠珍明知告訴人未授權情況下,依前述證據法則,也難認定被告陳惠珍的犯行」,原處分違背法令,至為明顯。
(三)民刑事對於文書是否真正的證據法則,法理適用,本為共通原則。固然,被告無自證己無罪之義務,然被告確有證明「所作為之事務,是有經過權利人授權,或授權範圍」之義務,否則,偷盜他人印章、存摺,或保管他人印章存摺,未經授權人之同意,去製作取款條,還要由權利人去證明「並未授權他去提領,只有授權他去保管」,否則,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顯然違背法院實務及一般經驗論理法則,至為明確。此應非所謂之民事優勢證據法則的問題。本來製作他人文書必經授權人同意並授權製作範圍,此為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不是交付印鑑章給他人,該人即可用去辦理「以交付人名義蓋章向他人借款」、「出賣不動產、設定抵押」、「甚或去做連帶保證人」,否則,被害人如何舉證他沒有如此授權呢?尤其是,沒有的事,誰能舉證呢?此與優勢證據法則或被告無自證己無罪之義務,容有極大的不同,本事件原處分以上開證據法則做為被告2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理由,容有誤會。臺灣高等法院亦有判決以被告應負舉證「被害人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辦的事項為買賣」,而非由被害人舉證「未授權辦理買賣」,即足證明原處分所適用的證據法則,顯然不適用而違背法令。
(四)本件印鑑證明、章固為告訴人所交付,但授權其辦理買受標的為「馮金阿貴國有土地耕作權承租受讓」,告訴人主張明確,詎料被告卜勇征偽造文書(塗銷抵押權、預告登記),其書面上簽名非告訴人,足以證明是被告卜勇征所製作的,告訴人並不知情,且未曾交付告訴人再確認,就塗銷內容在偽造下該等文書的簽名,即屬於偽造文書,而原處分不調查,被告卜勇征憑何權利製作塗銷,應命其舉證確有經過告訴人授權辦兩種塗銷,卻捨而不論,已有偵查不完備之違反在先。
(五)告訴人再度強調,自卷內證據,無任何「告訴人與馮金阿貴,解除買賣契約之文書證明」,更無馮金阿貴清償告訴人之買賣價金,告訴人怎可能會授權被告卜勇征塗銷該等登記權利,因係保障告訴人買賣承租地、配蓋權及借名登記的權利,告訴人如何可能無理由授權塗銷登記自己的權利?非至愚之人所為。況且,告訴人已經一再在狀內主張「塗銷預告登記證與抵押權設定」之文書不真正,未曾授權塗銷登記的事項,依據民、刑事舉證責任,本來私文書之真正就是應有持有人、主張的人舉證為真正,則既然告訴人都主張塗銷之文書為偽造,那就告訴人「同意」、「印章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用印」,即應由被告卜勇征舉證授權的實質內容,這是最簡單的舉證責任法則,原檢察官竟隻字未提、未加論述,即將舉證以「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給被告,即應由被告舉證不是授權被告製作塗銷的文書,而應舉證交付之目的係為辦理耕作權之轉讓」,此本末倒置的法理適用,顯然違背證據之經驗論理法則,花蓮高分檢不起訴處分違背法令,至為灼然。
(六)處分理由書以花蓮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67號檢察事務官詢問告訴人時,告訴人曾經陳述問被告卜勇征將類似農地農舍買賣及興建契約並列為賣方,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列授權人代理人被告卜勇征乙事,認可以推測出告訴人有授權云云。花蓮高分檢理由似有誤會,當時告訴人是陳述被告卜勇征對另筆農地,也是未經告訴人同意,更不知情的情況下,將該筆買受的農地同樣偽造文書無權處分掉,怎會是「有授權之代理行為」,告訴代理人為一事一事分開辦理,不要一下子全提偽造文書告訴,增加負擔,告訴人才保留。絕對沒有在該案表示莊俊碩案,告訴人同意被告卜勇征出賣林正治,處分書援引錯誤的事實與證據,以此類彼,為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大忌,是司法實務所謂採取者。
(七)此外,處分書理由更持「告訴人也曾經因為債務關係,與被告卜勇征並列為債務人林曾俊山聲請支付命令,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177號支付命令可證」,告訴人除無接獲該支付命令之外,對該事無所悉,尤其是,曾俊山對於被告卜勇征向其借款未還,竟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案件在地檢署偵查中,告訴人已經陳明,從未向曾俊山借款,而曾俊山也未見過告訴人,如何是與被告卜勇征共同為曾俊山的債務人,究竟被告卜勇征個人與曾俊山有何關係,更與本件被告2人偽造文書無關,原處分書同前援引錯誤的事實與證據,以此類彼,為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大忌,是司法實務所未採取者。
(八)被告卜勇征就本件案件,如果依據被告陳惠珍的抗辯,告訴人有投資興建農舍的合作關係,則試問「本件買賣契約為被告陳惠珍擔任代書,書寫買賣契約,而且,當場簽訂價金收受,全部是以告訴人支票支付,哪來與被告卜勇征合作關係之證明與證據」,而且,被告卜勇征如何證明是與告訴人有買賣投資興建農舍的合作關係?原處分卷內無絲毫的證據,原處分理由就「自行推定」,完全違背證據法則,至為明顯。
(九)要說告訴人與被告卜勇征有合作關係,也要有相當的合作契約書,或告訴人對外表示,此事件、林正治事件、曾俊山事件,告訴人從來不知道,也無外顯證據,原處分書最後的推定2人合作關係,所以授權塗銷登記,或授權出賣馮金阿貴的權利,已然失所附麗與證據。尤其是,告訴人後來發現,原來被告卜勇征、陳惠珍2人不是以「告訴人名義去出賣原購自馮阿金貴的土地權利,而是以馮金阿貴為出賣人,則林音攸之認知,應該是馮金阿貴是出賣土地等權利之人」。而是,偽造馮金阿貴名義去出賣系爭土地等權利,並將配蓋農舍權利給林音攸,嚴重侵害到告訴人權利,該次的買賣契約書,也是偽造馮金阿貴的文書,同時侵害馮金阿貴與告訴人,至為明顯。該買賣契約書無告訴人授權(書),更無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或提出「曾隆建與馮金阿貴的買賣契約書」以證明告訴人有授權被告卜勇征代理出售林音攸,乃至於,「有所謂的表見代理的成立」,原處分的理由均未論列,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
(十)關於被告卜勇征假馮金阿貴的代理權人(契約書完全無告訴人名義、無馮金阿貴到場,更無告訴人、馮金阿貴授權書)、被告陳惠珍簽署馮金阿貴之姓名為出賣人之事實,呈現在該買賣契約書面上,因此被告2人是涉犯偽造馮金阿貴名義的偽造文書,同時侵害到告訴人的土地承租權或配蓋農舍權,其理由如下:
   1.被告卜勇征既早在103年9月22日就為告訴人仲介買賣上開土地,且告訴人又委由被告卜勇征之妻戴春美擔任買方簽約代理人,顯而易見,被告卜勇征、戴春美2人早已清楚知道上開土地在109年9月22日,告訴人就已向馮金阿貴購得之事,既如此,縱令馮金阿貴或告訴人要一地二賣,豈有可能去委任上開土地真正買受人告訴人之仲介即被告卜勇征為其代理人,再就同一筆土地又出賣給他人之可能?準此,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立,明顯悖於常理及經驗法則,自可佐證被告卜勇征偽造文書之犯行;再者,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林音攸分別於108年6月13日給付50萬元、108年6月15日給付50萬元及108年7月22日給付100萬元,共計給付200萬元,交付予被告卜勇征收受,並經被告卜勇征簽收在案,衡諸被告卜勇征所為,係明知馮金阿貴已將上開土地出售予告訴人,並無再出售他人之事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擅自盜賣現仍在告訴人名下之土地,並冒用馮金阿貴之名義及其署押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即系爭買賣契約書,進而行使之,被告卜勇征不但採行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惡劣犯罪手法,更因此導致馮金阿貴、告訴人受有損害甚鉅,諸如林音攸給付給地主之土地價金悉數遭到被告卜勇征不法收取,更令馮金阿貴無端遭到林音攸起訴之莫名訟累,皆為被告2人所害。
   2.告訴人是一個正常生意人,頗富資力,豈可能如明知被告卜勇征是用他人名義詐騙他人還會與之共同投資,就是因為後來才得之原來「劉長昇」是假名,本人為被告卜勇征是,並發現在馮金阿貴被林音攸提告,輾轉由馮祥生得知林音攸與馮金阿貴的買賣契約書,方知悉被告卜勇征再將馮金阿貴土地出賣他人,詐騙林音攸,且將告訴人的配蓋權拿去給林音攸,致生損害,告訴人強調,被告卜勇征、陳惠珍2人在無任何告訴人、馮金阿貴之「授權書、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印鑑章、權狀及本人到場」,竟以馮金阿貴名義為出賣人,被告卜勇征為代理人,被告陳惠珍地政士法第18條「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此為被告陳惠珍從事地政士多年所明知,當事人未到場,一定要有授權書,本件幾乎完全無任何告訴人或馮金阿貴的資料下,「被告陳惠珍膽敢偽造馮金阿貴之簽名」,夥同被告卜勇征出賣「告訴人已買受、且借名登記馮金阿貴名下的土地等」,該等偽造文書行為,至為明確,也從買賣契約書上,無法看出被告卜勇征有代理權下,如何會如處分書所言,被告卜勇征有權塗銷登記,有權出賣告訴人或馮金阿貴的土地、配蓋及承租權等權利呢?在證據上,如何可認定被告卜勇征與告訴人合作投資關係,而委請被告卜勇征代理出賣林音攸之理,2個處分書的內容誠屬無稽。
(十一)本件自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2人之偽造文書犯行,完全無庸再調查證據,而且,花蓮地檢署、花蓮高分檢不起訴處分之適用法律錯誤,請分別向花蓮地檢署、花蓮高分檢調取相關不起訴處分卷證參辦,請賜裁定交付審判,以保告訴人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卜勇征固不否認有將上開農地一地二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有得到告訴人轉售之授權,但是口頭上授權,沒有書面文件,上開農地伊也有出資,伊花了不少錢,建築師的費用、地主的尾款、整地費用、牽農業用電的費用,總共大約有5、60萬元等語;訊據被告陳惠珍固坦承經手本件代書之事實,惟堅持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或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見過在庭的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卜勇征帶著相關文件來跟伊接觸,本件是老農配蓋件,當時伊的認知是,被告卜勇征與他人合夥或是被告卜勇征在進行土地的操作,所以被告卜勇征持有所有相關人等的文件,這些文件全部都齊全,當時預告登記是設定給告訴人,如果沒有告訴人的印鑑證明,伊也無法辦理塗銷,伊的工作是伊需要什麼文件就找被告卜勇征,伊就幫被告卜勇征辦,被告卜勇征與馮金阿貴都沒有任何狀況,該給的錢都有照給,伊只是代書,就是幫忙辦理手續,他們之間實質上的關係如何,伊不可能會知道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03年9月22日向馮金阿貴購得706號地之所有權及705號地之耕地租約,並就706號地以預約出賣之方式於同年9月24日為預告登記,於同年9月26日登記該地抵押權予告訴人之方式以為擔保,嗣被告卜勇征持告訴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委由被告陳惠珍辦理塗銷706號地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嗣被告卜勇征再將706號地出售予林音攸等節,為被告卜勇征、陳惠珍所不否認,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證、證人林音攸證述屬實,並有委任授權書、價款收付明細表、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花蓮縣政府建造執照、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印鑑證明、塗銷預告登記同意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2件、土地登記申請書4份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係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卜勇征一節,經告訴人陳明無訛,而就交付之原因,告訴人於109年9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先稱:當時伊授權給被告卜勇征之範圍是請被告卜勇征維持這個建照的有效性,如果有人要買的話,伊願意轉手等語,後又改稱:買的時候被告卜勇征是伊的仲介,伊有授權被告卜勇征維持土地的建照,但是要轉賣的話要經過伊的同意等語,其於110年4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又稱:被告卜勇征當時說因為706號地比鄰的國有土地要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所以打電話跟伊要印鑑證明,伊搭火車到花蓮,被告卜勇征帶伊到戶政事務所去申請,申請完伊就交給被告卜勇征等語。首先,就被告卜勇征向告訴人稱要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比鄰706號地之國有土地之說法,此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證,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且告訴人就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予被告卜勇征之原因及授權之範圍,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顯有瑕疵。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第一次訊問筆錄最初之說法,即有提到伊授權之範圍即為如有人要買的話,伊願意轉手,是依其最初之說法,其本有可能授權被告卜勇征出售上開農地,而上開農地雖由告訴人所購得,但仍借名登記於馮金阿貴之名下,而預告登記及抵押權之登記本係為保障告訴人向馮金阿貴所購得之權利,今若係為將出售上開農地予他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本即應由借名登記之馮金阿貴該土地為出賣人,而為順利出售予他人,且出售獲利後,本即無以預告登記及抵押權保障原購得權利之必要,將其塗銷登記並未悖於情理,是依卷內事證所示,已有合理懷疑被告卜勇征所辯其係獲得告訴人之授權之說法可能與事實相符。
(三)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卜勇征應就有獲得告訴人授權出售上開農地一事舉證證明,惟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甚或生命,乃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除指出證明方法外,並負說服法院之責任。被告僅於法院因檢察官所提證據或所指證明方法,已足形成不利被告之判斷,而被告提出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存在時,始負形式舉證責任;以提出該證據,動搖法院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不負說服法官確信不利事實不存在之責任。原判決既說明檢察官所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說服法院形成不利被告之認定,依上說明,被告之形式舉證責任即不發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刑事案件之舉證責任本即有異,考其原因乃刑事案件涉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國家對於人民動用刑罰權,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甚或生命,故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但應由控訴方即檢察官或自訴人負擔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尚且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如依控訴方所提出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被告本無庸負形式舉證責任,否則不啻要求被告自證無罪,此與民事訴訟係為解決私人紛爭,訴訟關係係存在於人民與人民之間顯有不同,民事之舉證責任,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為原則,例外依法律規定或積極事實及消極事實之舉證難易度、事實是否為常態、是否有證據偏在等顯失公平之情形,始轉由他方舉證,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舉證責任。故就本案而言,如依現有事證,被告卜勇征就是否確實未獲告訴人授權而為上揭行為,已有合理懷疑存在,則被告卜勇征本即無庸舉證證明其有獲得告訴人授權。聲請意旨混淆民、刑事之舉證責任原則,一再舉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對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闡述,置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前揭說明於不論,徒以「此為民、刑事對於文書是否真正的證據法則,法理適用,本為共通原則」云云,認為無論現有事證是否足以排除合理懷疑,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已獲授權一事為真,始能脫免於刑責,顯然無視刑事訴訟中縱為消極事實,仍應由控訴方提出直接或間接證據,以證明達無合理懷疑程度之舉證責任,其僅以消極事實難以證明,即免除控訴方之舉證責任,而要求被告應提出證據以自證無罪,此已違反前述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屬無據。
(四)就被告是否應證明其已獲得授權,必須視該案件控訴方是否已舉證至無合理懷疑被告未獲得授權之程度,如有,始應由被告就已獲授權負有形式舉證責任,此並非出於「主張獲有授權之人應舉證」,而係因卷內事證已足以形成不利被告之判斷,故聲請意旨以基礎事實及卷內事證已有不同之他案判決結果,或自行設計僅有事實而忽略舉證過程之案例,主張本案亦應由被告卜勇征舉證其有獲得告訴人之授權,實非可採。準此,本案基於印鑑及印鑑證明係由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卜勇征之事實,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前後之陳述,已有合理懷疑被告卜勇征持告訴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辦理塗銷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確係因告訴人之授權,且就被告卜勇征是否施用詐術以「代理告訴人辦理705地號國有土地耕作權移轉手續」之說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一事,亦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證,而尚乏其他事證以為補強,被告卜勇征自無庸就授權之範圍,甚或雙方之合作內容為何,為任何實質舉證,自不得以其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獲得授權及與告訴人間之合作關係,即逕為不利被告卜勇征之認定。
(五)被告卜勇征雖有冒名「劉長昇」及將706號地一地二賣之情形,然無法以有此情形,即認被告卜勇征於取得告訴人授權時,亦有施用詐術向告訴人佯稱:「代理告訴人辦理705地號國有土地耕作權移轉手續」等語,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推認告訴人有未經授權塗銷706號地預告登記及抵押權之事實。另聲請意旨縱以:告訴人與馮金阿貴未解除買賣契約,更無馮金阿貴清償告訴人之買賣價金,預告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係保障告訴人的買賣承租地、配蓋權及借名登記,告訴人如何可能無理由授權塗銷登記自己的權利等語,惟此一論述乃建立在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卜勇征出售706號地之事實基礎上,而本件就告訴人是否有授權被告卜勇征出售706號地已有合理懷疑,業如前述,則若確係由告訴人授權被告卜勇征出售706號地,該地本即已由告訴人所購得,僅借名登記在馮金阿貴名下,如欲轉售他人獲利,本即與是否與馮金阿貴解除買賣契約或清償價金無關,又將其上保證借名登記權利之預告登記、抵押權登記塗銷,以達出售予他人獲利之目的,本未悖於情理。聲請意旨以異於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論證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未符經驗法則,亦無可採。
(六)再聲請意旨以:處分書所舉被告卜勇征與告訴人曾在他筆農地並列賣方及在曾俊山聲請支付命令時與並列為債務人,以推測出告訴人有授權,惟實則他筆農地同樣係以偽造文書無權處分,告訴人不認識曾俊山,亦未向曾俊山借款,且此與本件偽造文書無關等語。而本件依告訴人交付被告卜勇征印鑑及印鑑證明之事實,以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本件已有合理懷疑認被告卜勇征有獲得授權,業如前述,而就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卜勇征施用詐術部分,亦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證,別無補強證據,則無論另筆農地買賣及支付命令事件實情為何,均不影響前述認定。
(七)又聲請意旨指被告卜勇征、陳惠珍有冒用馮金阿貴之名義偽造買賣契約書等語,惟被告陳惠珍供陳:伊知道馮金阿貴有拿到價金,所以權利是被告卜勇征的,他們又談好要轉售,伊就配合辦理,說是人頭,這種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滿常見的等語,而706號地土地本即已由告訴人所購得,僅借名登記在馮金阿貴之名下,而馮金阿貴既已同意借名登記,於土地轉售時,列名為出賣人以利土地移轉登記,亦無未符情理之處,且卷內除馮金阿貴於民事事件中以書狀陳明買賣契約書非由其授權他人訂立之外,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卜勇征並未取得馮金阿貴之授權或同意將其列為706號地之出賣人,揆諸前揭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則,既然本件尚未達到無合理懷疑足認渠等有冒用馮金阿貴名義之偽造文書犯行,亦無應由被告卜勇征、陳惠珍提出授權書始能脫免刑責之理。
(八)從而,本件就被告卜勇征施用詐術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卷內尚乏補強證據,而被告卜勇征偽造文書部分,猶有合理懷疑認為其有獲得授權,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卜勇征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偽造文書之犯行,自亦無從認定被告陳惠珍與被告卜勇征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九)至聲請意旨雖認檢察官有偵查不完備之違法在先,然除前述不可採之部分外,聲請意旨並未指出有何其他告訴人已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之證據,而就卷內並未顯現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依法亦不得加以調查,否則形同由法院代替檢察官進行犯罪之偵查,並混淆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規定「交付審判」及同法第260條所規定「再行起訴」之功能,準此,如告訴人認有未曾於偵查中顯現之新證據應予調查,應依法另為適法之主張,非得由本院逕予斟酌,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110年度偵字第39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花蓮分高檢檢察長所為之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4號處分書,其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經調查在卷,且其等論證之理由,亦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並無法排除被告卜勇征已獲授權之合理懷疑,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件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告訴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之理由敘明甚詳,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告訴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李佩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