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少鈞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少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少鈞(原名:江厚諭)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6月底止,擔任林怡岑所經營、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麥麥小酒館」(下稱本案酒館)之調酒師,並負責保管、結算本案酒館之每日收入,為從事業務之人。又依本案酒館規定,店內營業收取之現金均需放置於收銀箱內(收銀箱內固定放有預備金新臺幣【下同】2,760元),江少鈞於結算當日營業所得後須扣除預備金2,760元,再將餘額於翌日匯至林怡岑帳戶。詎江少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利用任職於本案酒館調酒師之機會,於附表所示時間計算收銀箱內現金或保管零錢盒之際,將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未依上開規定置於收銀箱、零錢盒或匯入林怡岑帳戶,接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合計金額達12,188元。
二、江少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9日23時57分許,在本案酒館櫃臺內,徒手竊取林怡岑所有之噴火槍1支,得手後即離去。
三、案經林怡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江少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13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23665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花蓮縣政府110年1月25日府觀商字第1100013989號函(見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7頁、第53頁至第6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0年1月26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103318627號函(見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麥麥小酒館金流日結報表、擺渡碼頭麥麥小酒館公司報表及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1頁至第79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81頁)、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警卷第83頁至第89頁)、告訴人提出之補充說明文件及文件內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金流日結報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050號債權憑證(見偵卷第27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本案酒館之調酒師,負責保管、結算本案酒館每日營收,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保管、結算之收銀箱、零錢箱內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核其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核其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
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6月底止,所為各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係在密接時、地,利用其身為調酒師之機會,將其所保管、結算之收銀箱、零錢箱內之款項侵占入己,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業務侵占部分均應分論併罰論以7罪乙節,容有誤會。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本案酒館擔任調酒師,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復竊取本案酒館內之工具,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破壞雇主與員工間之互信基礎,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以92,341元達成調解(含被告與告訴人間其他債務),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暨考量被告前無財產案件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侵占入己之12,188元及所竊取之噴火槍1把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以92,341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已逾犯罪所得價值,如再予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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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2年4月5日18時57分LINE對話記錄(見警卷第83頁) |
| | | | 112年5月9日1時52分、同年月14日23時38分LINE對話記錄(見警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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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2年6月19日10時46分LINE對話記錄(見偵卷第3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