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銓



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張家銓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3時至14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新興路之蝦場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2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主觀上固無致他人於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可得預見於酒精作用下,人體之注意力、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會大幅降低,於酒後駕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大眾人車往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旦發生交通事故,足致其他道路參與人員發生傷亡之結果,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沿花蓮縣玉里鎮民國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民國路1段與正義街口時,張家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適有穿越道路時亦未注意左右來車並小心迅速穿越之行人林月由正義街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道路,張家銓見狀反應不及,當場衝撞林月,林月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手肘鷹嘴突骨折等傷害,並導致腦出血致右側偏癱、尺骨骨折(右)影響右肘關節活動引發障礙,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張家銓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15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張家銓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㈡第46頁、本院卷第55頁、第68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35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37頁)、花蓮縣消防局玉里分隊救護資料(見警卷第45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警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見警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2(見警卷第53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警卷第59頁至第6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所附病歷(見偵卷㈠第77頁至第9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4年4月23日慈醫文字第1140001204號函檢附之病情說明書(見偵卷㈡第19頁至第21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5年3月19日(115)汐管歷字第0000005484號函檢附之病歷(見偵卷㈡第83頁至第183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5年4月13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53018296號函檢附之該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㈡第187頁至第194頁)、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15年3月13日(115)礦醫事字第075號函檢附之病歷(見偵卷㈡第197頁至第249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就服用酒類、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達一定濃度或已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以抽象危險犯形式予以前置獨立處罰,然行為人進而有過失致死、過失致重傷等過失實害行為時,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論以該項之加重結果犯,且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所援用之同條第1項規範對象,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範對象相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法定刑,較諸適用刑法第276條或同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所得之法定刑為重,應認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論處,對於行為人之整體行為已為充分之非難評價,縱行為人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其他各款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亦無從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無照駕駛之情形(見警卷第51頁),然本案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論處,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坦承於30分鐘前曾飲酒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1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以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甚高,潛在肇事率高於未飲酒之常人,仍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心存僥倖,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酒後騎車,置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終因疏忽而肇事,造成被害人林月身體因此受有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故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卷名對照表
卷名
簡稱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8號卷
偵卷㈠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98號卷
偵卷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