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原 告 BS000-A112016
兼法定代理人 BS000-A112016A
共 同
訴訟 代理 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姜新銀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A112016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A112016A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BS000-A112016以新臺幣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BS000-A112016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案件,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件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原告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其等人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A04利用公餘擔任原告BS000-A112016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之女兒即BS000-A11201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之武術及跆拳道教練期間,以集訓備賽為由,要求甲女於每週五晚上及每週六晚上留宿其位在花蓮縣花蓮市之居所(地址詳卷),A男不疑有他而允之。豈料,被告竟利用附表一所示甲女晚上留宿其居所之機會,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不顧甲女之抵抗,違反甲女意願,以手指戳入及搓揉甲女陰道、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並舔舐甲女陰道等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多次得逞。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後,為避免惡行曝光,更向甲女恫稱:如對外揭露將要將甲女之胞弟們退訓,並要將A男送到監獄坐牢等語,使年幼之甲女信以為真而長期隱忍,直至民國111年10月28日因身心不堪負荷,無法再忍受而向A男揭露被告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甲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完全成,被告竟不顧甲女之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對其為上開犯罪之行為,戕害甲女身心及人格健全成長,造成其終身難以磨滅之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創傷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另甲女之父、母之親權身分法益亦遭受損害,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情節堪稱重大,原告A男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男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聲明第1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目前刑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受理中,尚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女於本件發生時,為7歲以上未滿14歲之人,其於上述之時、地分別遭被告多次為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在案,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可考(本院卷13至52頁),被告復僅以上開刑案未確定等語置辯(本院卷66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以前開不法行為故意侵害原告甲女之貞操權、性自主權,且原告甲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即受被告為上述侵權行為,身心發展勢必造成相當負面影響,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情節確屬重大,是原告甲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稱為親權或監護權。民法第193條第3項關於身分法益保護擴大及於被害人父母所受身心痛苦,著眼於被害人父母因子女受害後,常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對保護及教養之實施造成額外之負擔,自屬侵害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無誤。查被告對於原告甲女所為前揭故意不法行為,侵害甲女之貞操權及性自主權,原告A男於案發後須較平時付出更多心力特別關懷,避免造成原告甲女日後心理陰影等負面影響,亦須重建其對身體貞操權及性自主權觀念,及對人性之信賴與正當社交觀念之正確認知,俾杜免日後再受侵害之虞,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屬人情之常,是被告所為前揭故意侵權行為,已使原告A男對甲女之保護及教養造成額外之負擔,堪認原告甲女之父親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因被告之上揭不法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A男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述不法侵害原告甲女貞操權、性自主權,及原告A男關於父母之身分法益之行為,情節確屬重大,既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被告利用身為原告甲女跆拳及武術教練之機會,不顧原告甲女之信任,仍違反其意願為乘機性交及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及原告甲女之父親所受打擊、自責,更因此須花費額外心力照護原告甲女等情狀,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各原告前述法益之期間、情節、方式及程度及原告甲女、A男2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甲女、A男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80萬元及40萬元,併請求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見侵附民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故意侵害原告甲女貞操及性自主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甲女80萬元、給付A男4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第392條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