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即腓利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米 自訴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洪建全律師 被   告 周志林       賴旻炫       陳駿育       江泳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自 字第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範圍: 上訴人即自訴人腓利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腓利門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以被告甲○○、戊○○、丙○○共 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己○○、胡宗仁、 丁○○、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 2項之幫助竊佔罪提起自訴,原審判決被告甲○○、戊○○ 部分自訴不受理;被告丙○○、己○○、胡宗仁、丁○○、 乙○○部分均無罪,上訴人就被告甲○○、戊○○、丙○○ 、己○○、丁○○、乙○○6人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民國104 年4月2日提出刑事撤回部分上訴狀,撤回對被告戊○○、甲 ○○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50頁),經檢察官對於前開撤回 部分表示同意,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4年4月14 日花分檢良紀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是本件上訴 審理範圍為被告丙○○被訴竊佔部分及被告己○○、丁○○ 、乙○○被訴幫助竊佔部分,先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涉犯竊佔罪部分: 1.被告丙○○未經上訴人同意,於101年8月10日無權代理逸軒 溫泉天廈AB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將臺東縣○○里○○段00 0○號建物(即逸軒溫泉天廈A棟1樓共用部分)出租,並委託 予同案被告戊○○及甲○○經營中悅大飯店,戊○○及甲○ ○自102年2月21日起,開始使用上開建物做為櫃檯接待大陸 觀光客,並設置桌椅休憩區及行李區,及臺東縣○○里○○ 段000○號建物(即逸軒溫泉天廈B棟地下1樓防空避難室共用 部分)之全部範圍設置旅客餐廳,以及做為備品儲藏室,應 該當竊佔罪之竊佔行為。 2.雖逸軒溫泉天廈AB棟於101年6月1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 議通過委託經營管理,然而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業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自始無效,故此 後101年12月16日追認101年6月1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 議為有效之決議亦應無效。逸軒溫泉天廈AB棟總共有326戶 ,戊○○及甲○○只有取得114戶之同意,人數以及應有部 分皆未達326戶之半數。何況,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 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 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 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 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已明文 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禁止做營業使用,難謂戊○○及甲 ○○使用臺東縣○○里○○段000○號建物以及臺東縣○○ 里○○段000○號建物有任何正當合法權源。 3.藉由出租臺東縣○○里○○段000○號建物以及臺東縣○○ 里○○段000○號建物給戊○○及甲○○等二人,被告丙○ ○可收受每月3,500元之租金,該當竊佔罪為自己或為他人 不法之利益主觀要件。 4.綜上,被告丙○○應成立竊佔罪之共同正犯。 (二)被告丁○○、己○○涉犯竊佔罪幫助犯部分 1.被告丁○○、己○○所屬之臺東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亦為建築法之主管機關。 2.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以及同法第 49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 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故被告丁 ○○、己○○對於戊○○、甲○○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有法律上之防止義務。雖然實務上認 為竊佔罪是即成犯,但竊佔行為性質上為一繼續性行為,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賦予主管機關隨時防止犯罪行為之機 會。 3.又根據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1條之規定,被告丁○○、 己○○對於戊○○、甲○○違背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 行為,亦即將避難室及共同走廊之法定用途變更為營利用途 ,有法律上之防止義務。 4.然而,被告丁○○、己○○明知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發函 給臺東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竟決定先准許中悅大飯店 變更使用執照,後於102年2月8日才發函給上訴人表示查明 處理中,且發函給被告丙○○,請其改善完竣並報請複檢。 但被告丁○○、己○○並未進行複檢,甚至有與原核定使用 不合之變更使用行為,被告丁○○、己○○亦未發文請其停 止使用,導致戊○○及甲○○自102年2月21日起開始竊佔, 是故,上訴人認為被告丁○○、己○○該當幫助他人實行犯 罪行為之竊佔罪幫助犯要件。 5.被告丁○○、己○○亦是基於為他人犯罪之意圖從事幫助竊 佔行為。蓋於102年1月7日,臺東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 原先承辦人員蔣○○已退回中悅大飯店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 ,因為竣工圖說與現況不符之緣故。其主管己○○不知為何 撤換蔣博文,改由被告丁○○承辦。故中悅大飯店又於102 年1月9日申請立即於102年1月28日獲得准許,故被告丁○○ 、己○○該當幫助竊佔行為之主觀要件。 (三)被告乙○○涉犯竊佔罪幫助犯部分: 1.被告乙○○所屬之臺東縣觀光旅遊處觀光管理科,為旅館業 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 2.根據旅館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6條、第10條、及第12條規定 ,被告乙○○有審查相關建築物核准使用證明文件影本以及 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影本義務。 3.戊○○及甲○○已將其於臺東縣○○里○○段000○號建物 做為櫃檯附於申請文件內,但被告乙○○卻怠於命戊○○及 甲○○提出臺東縣○○里○○段000○號建物之使用同意書 ,以至戊○○及甲○○取得旅館登記證,自102年2月21日起 開始竊佔臺東縣○○里○○段000○號建物做為營利使用。 是故,上訴人認為被告乙○○該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 竊佔罪幫助犯要件以及主觀要件。 三、有關被告丙○○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縱 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 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 諭知不受理。惟若先起訴之判決雖確定在後,但於判決時, 後起訴之判決,已經先行確定,則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 拘束力,後確定者,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 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丙○○、同案被告甲○○、戊○○於102年5月24日被 訴竊佔本件逸軒溫泉天廈AB棟之A棟1樓大廳、共同走廊、B 棟地下1樓防空避難室供中悅大飯店設置接待櫃檯、餐廳等 事實,業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月15日以102年度自字第1號、 第2號判決無罪,嗣經本院於103年7月8日以103年度上易字 第40、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自字第1 號、第2號刑事案件卷宗影本、刑事判決(原審卷二第33頁) 、刑事追加自訴狀理由補充㈡狀(原審卷二第25頁)、本院10 3年度上易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4頁,以下簡 稱另案 )在卷可參。本件上訴人就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 事實,雖對被告丙○○於102年3月25日提起自訴在先,有刑 事自訴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頁),然起訴在後之另案 已經先行判決確定,有既判之拘束力,揆諸前揭說明,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 判決,為被告丙○○免訴之諭知。 四、被告己○○、丁○○、乙○○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 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 (二)查上訴人自訴被告丙○○、同案被告甲○○、戊○○本件竊 佔犯行,均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已如前述,而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並無獨立性,上訴人 以被告己○○、丁○○、乙○○3人犯幫助竊佔罪等情,於 法顯屬無據。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不影響被告己○○、丁 ○○、乙○○3人不能成立幫助竊佔犯行之認定,其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於法未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以被告丙○○犯竊佔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丙○○已經另案判決確定,而為實體 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就被告己○○、丁 ○○、乙○○部分,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以構成 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非屬得 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爰均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 第307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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