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指定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冠宇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之意旨,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主張常態事實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案車輛登記之車主為被告,而車輛為車主駕駛為常態,故應由被告就其並無駕駛本案車輛至案發現場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有在現場傷害告訴人,原判決就舉證責任分配容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裁判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足參)。
 ㈡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案不論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㈢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證人即告訴人林○豐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當時毆打我的人等語(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字卷第35至37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亦無從辨識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準此,被告與告訴人既互不相識,且被告辯稱其當日已將本案車輛借予他人使用,否認有駕車到現場,亦否認認識現場傷害告訴人之不詳男子,而告訴人亦未能指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其實行傷害行為,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辨識被告有在現場與其他在場不詳男子共同對告訴人實行傷害行為,自難僅憑本案車輛登記車主為被告乙情,逕認被告有與在場之不詳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從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與在場不詳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確信,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㈣至於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然:
 ⒈本案為刑事案件,並非民事案件,是檢察官以原審有舉證責任分配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及民事判決意旨之違法云云,已有錯亂,自屬無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另依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及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等刑事程序基本原則,並非被告須就其所為辯解已證明至無所懷疑之程度,始能為無罪判決;倘就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⒉檢察官提出之本案車輛車籍資料僅能證明本案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車籍登記制度僅是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並無禁止非車主不得駕駛非登記名下車輛。而車主將名下車輛借予他人使用,所在多有,亦不違法,是僅以被告為本案車輛登記車主乙情,尚無從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於案發時、地駕駛本案車輛到場且與在場毆打告訴人之不詳男子間,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同此見解)。是即令被告未能證明其抗辯之具體內容(即案發當日已將本案車輛借予他人使用,且案發時其人在好○迪唱歌,不在現場),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自不得徒憑被告未能證明其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即遽行推測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另第三人謝○思是否有向被告借用本案車輛,並於案發當日駕駛使用本案車輛,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拘提謝○思均未到庭,而無從調查,惟以被告受無罪推定保護、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法理,此等不能調查之不利益,應歸由公訴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地在場與不詳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則被告是否有如起訴書所指傷害之犯行,即有合理懷疑。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而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敘明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就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宇於民國110年4月2日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花蓮縣○○市○○路00巷0號「古○00B」(下稱本案酒吧)前,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以拳打腳踢及持木棍、噴辣椒水方式毆打告訴人林○豐,致告訴人受有後枕頭皮挫擦傷、左臉頰挫擦傷(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左頸挫瘀傷、右手中指擦傷及兩側前臂挫傷之傷害,經告訴人記下車牌號碼後4碼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豐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人林○峰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車輛為其所有,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辯稱:我於上開時間在花蓮市好○迪KTV(下稱好○迪),當時本案車輛已借給友人「謝○思」,我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案發當時在好○迪並不在現場,且將本案車輛車借給「謝○思」等節,於偵查時已向檢警說明,然檢察官未予詳查,僅以本案車輛為被告所有,逕予推論被告有本案傷害犯行,未盡舉證責任,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人士於110年4月2日2時15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本案車輛,搭載數名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人士,至本案酒吧前,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以拳打腳踢及持木棍、噴辣椒水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後枕頭皮挫擦傷、左臉頰挫擦傷、左頸挫瘀傷、右手中指擦傷及兩側前臂挫傷之傷害,經告訴人記下車牌號碼後4碼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等節,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豐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人林○峰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21頁,偵字卷第35至3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下稱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45、51至53頁,本院卷第171至175、197至2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稱:我於上開時間在好○迪並不在本案酒吧,當時本案車輛借給自稱「謝○思」之友人,我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3至9頁,偵字卷第35至37、52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而證人林○豐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當時毆打我的人等語(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字卷第35至37頁)。準此,被告與證人林○豐互不相識,且證人林○豐亦未能指認被告為上開時、地對其實施傷害行為之人,是被告案發當時是否在現場一節,洵屬有疑。
(三)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略以:A男(即告訴人,下同)與友人B男走出本案酒吧外,A男分別遭C男、D男、G男、H男以徒手、E男持棍棒、F男持交通錐毆打攻擊,遭A男之友人X男、Y男阻止,嗣甲車(即本案車輛)駛至本案酒吧前,C男、D男、E男、F男、G男、H男搭上甲車離開現場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查。被告對此勘驗結果表示:我不認識監視器錄影畫面出現之人,我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另觀勘驗筆錄擷圖:
                                            
       
   
    
                                                 
   
                                                    
 
      ,亦無從辨識被告為上開畫面中之人,是既被告否認其為在場之人,亦無與在場之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等情,且現存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傷害犯行,尚難僅以被告所有之本案車輛至本案酒吧前,將上開毆打告訴人之不詳人等載離現場,遽認公訴意旨所載被告為駕駛本案車輛之人一節可採,亦難逕推論被告與上開人士共同為傷害犯行等節。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人在好○迪、本案車輛借給友人「謝○思」等節,經本院函詢好○迪回覆略以:因年份過久,110年4月1至2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櫃檯簽到簿均已銷毀等語,有好○迪111年11月3日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頁),而「謝○思」亦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6月1日函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19、253、283頁)。檢察官既未能證明被告為本案在場實施傷害犯行之人,亦未舉證被告與在場實施傷害之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上開辯解固無從佐證,惟被告無庸自證其無罪,檢察官既未能舉證或調查證據,足認被告本案傷害犯行,揆諸上揭意旨,自不得以被告幽靈抗辯,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固可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傷害,惟無從證明被告是否在場、是否與傷害告訴人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無從逕予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是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原定於112年7月27日9時30分宣判,惟因杜蘇芮颱風來襲,花蓮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月28日9時30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