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5(美國籍,中文名:杜○○)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
羅明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0000005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禁止對A000000000001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或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5(中文名:杜○○)與代號A00000000000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之母(代號A000000000001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為○○朋友。A00000000000000005及乙女平常住在○○,每2週到1個月會回到甲女及乙女位於○○縣○○鄉(地址詳卷)住處過夜。緣A00000000000000005及乙女於113年10月2日回到上開○○縣○○鄉住處過夜。詎A00000000000000005明知甲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當日晚間某時許,在甲女房間,陪伴甲女與甲女胞妹(已入睡)睡覺之際,違反甲女意願,強行壓制甲女身體,抓摸甲女左胸1下,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用下體抵住甲女胸腹部,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並向甲女稱:「姐姐對不起」等語。翌日,甲女告知男友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遭性侵,王○○鼓勵甲女求助,甲女乃向學校輔導老師吐露上開情事,並經通報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甲女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A00000000000000005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10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乙女、證人即告訴人之男友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14至15、18頁及反面、偵卷第55頁及反面),並有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査報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5 月8 日刑理字第1146057638號鑑定書及測謊圖譜、告訴人與其男友王○○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及其母乙女之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佐(他卷第3至4、5至7、11至12頁、偵卷第7至8、29至32、33至51頁、不公開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告訴人係00年0月出生,有卷附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其戶籍資料附卷可佐,是告訴人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自承案發時已知悉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女子。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述,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審酌被告因衝動而一時失慮,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深感懊悔,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復考量告訴代理人陳映羽、黃懷瑩律師到庭均表示其當事人對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不會因此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本院酌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刑,而被告所為犯罪過程及手段,認倘遽科以被告入監3年以上之自由刑,尚嫌苛酷,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復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人,為滿足其性慾,不顧告訴人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利用告訴人年幼且信任其之心理,竟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思慮未周,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懊悔,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7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另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有所侵害,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以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A女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或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以期能予被告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商啓泰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