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訴字第66號
原      告  黃渝洳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被      告  高子涵                                 
            曾秉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戴鈺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智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請求原為:「被告各自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且撤除任何有關汙衊、毀損原告名聲照片、文章、文字、影音、圖檔,並且還給原告大學專題好桃埤所獲得任何獎狀、獎盃、獎金及榮耀,並且有權使用好桃埤專題的作品;有關任何比賽、相關活動及相關資訊之權利,不得隱瞞並屏除任何一位組員,否則須負相關法律及責任;必須經由原告同意不得進行任何的私下報名,如有違以上任何一點原告將會再對被告進行提告及訴訟。」等語(見北院卷第13頁),迭經變更聲明,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㈡被告應將判決之要旨及原告為『好桃埤』暨其衍生著作之著作人之聲明,以設為置頂貼文方式,公開刊登於被告Instagram(下稱IG)個人專頁3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經被告當庭均表示同意其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見本院卷二第212頁)。核其前揭所為,或係得被告同意,或基於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中國科技大學視覺傳達設計系學生,於就學期間共同創作「好桃埤Taoyuan」設計畢業專題(下稱系爭專題),原告自為系爭專題之共同著作人。嗣被告意圖不讓原告參賽,於2021臺灣國際學生創意大賽期間,擅自向主辦單位聲明原告拒絕提供相關報名決賽資料,決議將原告剔除於系爭專題之團隊,雖因原告自行補件提出資料而參賽,然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專題此著作權之姓名表示權。又被告高子涵於110年9月2日至110年10月29日期間陸續於社群軟體IG上以帳號名稱「elva.1007」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圖文內容(下稱系爭圖文1至4);被告曾秉宏於社群軟體IG上以帳號名稱「augustine_tseng」轉發系爭圖文1,並加註「分享一下!各位請廣為宣傳,讓大啊知道是到險惡,以後千萬不要跟我們一樣笨,有問題的組員就要早早踢出去唷」等語;被告戴鈺凌於社群軟體IG上以帳號名稱「lanlander_yuling」轉發系爭圖文1,其等所張貼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充滿情緒性、嘲諷性用語,使原告於校園中受人指指點點,侵害原告名譽權、肖像權、信用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及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60萬元及回復原告名譽。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
 ⒉被告應將判決之要旨及原告為「好桃埤」暨其衍生著作之著作人之聲明,以設為置頂貼文方式,公開刊登於被告IG個人專頁3日。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高子涵、曾秉宏則以:
 ㈠系爭專題實際創作人為被告,原告僅負責行政庶務,被告係基於與原告同學情誼,而同意原告列名為系爭專題共同著作人。於2021臺灣國際學生創意大賽期間,被告高子涵、曾秉宏自始即在報名表上列載原告,然因原告未能按時提出完整之決賽報名資料,並以繳交該資料為條件,要求被告同意其提出之獎金分配比例及系爭專題作品使用權等協議,被告高子涵、曾秉宏認原告並非系爭專題實際創作人,其要求並不合理,不願同意,復因恐逾越決賽報名期間,遂向主辦單位諮詢意見,主辦單位方才建議可先行提出剔除組員之聲明書以保留報名資格,且被告高子涵、曾秉宏仍有向主辦單位詢問原告事後報名得否補正之事宜,故被告高子涵、曾秉宏未曾排除原告參加上開比賽決賽,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專題著作權之姓名表示權。
 ㈡又系爭專題於2021臺灣國際學生創意大賽,因原告拒絕配合提出決賽報名資料,將無法參加決賽,被告原認為只能放棄參賽,於與原告、老師共同之社群軟體LINE群組中表示可能要向主辦單位棄賽,嗣經主辦單位告知原告已經補件決賽報名資料,然原告未通知被告已補件,且對被告上開棄賽表示未作回應,加以原告前於桃園設計獎結束當日,欲攜走系爭專題之實體作品,但未向被告據實告知必須使用實體作品之原因為何,基上種種,被告高子涵方於社群軟體IG上以帳號名稱「elva.1007」發表系爭圖文1至4,被告曾秉宏於社群軟體IG上以帳號名稱「augustine_tseng」轉發系爭圖文1,並加註些許文字,表達意見而抒發自身心情,且系爭圖文1未指明或具任何可辨識所指之人為原告之特徵,一般人無從判斷所指之人即為原告,況系爭圖文1至4均於發表24小時後自動刪除,故被告等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目的發表系爭圖文1至4或轉發系爭圖文1。退步言之,被告僅係為捍衛自身為系爭專題之實際創作人,實不願與非系爭專題之創作人共享該專題之榮譽,或使其列為自身經歷,是被告發文動機亦係出於善意且為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具阻卻違法事由。
 ㈢再者,系爭圖文1有關原告肖像部分之照片,為兩造於公開場合之合照,原告同意並加入拍攝時,即有默示同意被告得以使用該照片之意;系爭圖文3有關原告肖像部分之照片,為中國科技大學於網站上所公開之職員照片,屬公開資訊。被告高子涵就上開照片係以完整、正常手法張貼,並未刻意加工、裁剪、扭曲、醜化、標示、特寫等,而令人對照片内人物產生人格評價減損之情,更非作為商業牟利使用,故原告肖像權並未受到侵害。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原告勝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戴鈺凌則以:
 ㈠其不爭執兩造為系爭專題之共同著作人,然系爭圖文1僅係被告高子涵之個人意見表達,且原告並未證明該圖文所指之人即為原告,又其於社群軟體IG上以帳號名稱「lanlander_yuling」轉發系爭圖文1,亦無加註任何具惡意、虛偽假造之言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出具聲明書所為,是否侵害原告姓名表示權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均為中國科技大學視覺傳達設計系學生,於就學期間共同創作系爭專題,兩造為共同著作人乙事,既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並有原告所提出兩造與系爭專題指導老師於LINE群組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47頁),應堪予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2021臺灣國際學生創意大賽期間,擅自向主辦單位聲明原告拒絕提供相關報名決賽資料,決議將原告剔除於系爭專題之團隊之行為,侵害原告就系爭專題之姓名表示權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其等有於110年9月16日向主辦單位出具聲明書,然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兩造於110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LINE群組內對話截圖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87頁至第516頁),兩造就參賽前約定先行簽署之協議書未達共識而多有爭執,原告於110年9月16日詢問「作品同意書不是要親筆簽名嗎?明天需要約時間簽?」後,被告高子涵於同日即表示「因為我們大家都很忙實在沒時間約出來,時間也很急迫,我們有之前簽名的掃瞄檔直接P上去就好,如果你同意我們就用你之前的簽名放上去~或是你要再簽一次給我們也可以」、「但是畢業證書學生證那些還是要請你拍照傳上來」、「還要半身照」及「還是你要直接把授權書寫好簽名」、「然後你掃描給我們」等語;被告曾秉宏於同日表示「那麼現在就這樣,渝洳妳以個人名義對好桃埤團隊提出把妳要的所有條件一一列下來並清楚說明,包括錢怎麼分(這部分已經談妥)、作品使用在哪,我們看過沒問題就四個人全部簽名同意」、「還有請你先把你的畢業證書、學生證正面以及半身照給我們,同時給我們你的簽名授權使用於大賽決賽報名」等語,可知被告確有告知原告參與決賽報名除需畢業證書、學生證、個人照片,尚需原告簽名授權使用之書面資料,則原告雖於同日傳送畢業證書、學生證、個人照片至該群組內,惟並未有授權他人使用參賽報名及簽名檔等相關內容,已難認其所為符合參賽報名之要求。復參以被告曾秉宏與2021臺灣國際學生創意大賽主辦單位間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77頁、第517頁至第520頁),被告曾秉宏於110年9月15日先行詢問「組員中有1位一直沒有回覆訊息、沒有給資料,是否可以由其餘3位組員直接報名」等語,經主辦單位於同日回覆表示「若組內討論完畢,決議剔除該組員,請簽署一份聲明書,以示負責,並上傳至該組員的資料欄位」等語,被告再於同日詢問「聲明書是否有範本可供參考」等情,而經主辦單位於同日回覆表示「聲明書中寫明哪位同學,因什麼原因無法聯繫上,因此貴組的決議是什麼,並請其他組員簽名,以示負責」等語,被告於同日擬訂一份聲明書送交主辦單位確認後,主辦單位於110年9月16日回覆稱「再麻煩您簽名後上傳至系統即可」,被告於同日將被告3人簽名出具之聲明書寄送主辦單位及上傳至原告資料欄位中,並以電子郵件告知主辦單位「成功送件,他(即原告)到現在還在猶豫,那我們再勸勸看,如果他之後還是想參與我再跟你們說幫他補件嗎?」等語;又觀以被告出具之聲明書所載「好桃埤團隊(Taoyuan Good Pond,後稱本團隊)參加「2021台灣國際學生創意設計大賽(後稱大賽)」入圍,本團隊欲參加大賽之決選。然本團隊組員黃渝洳小姐因在討論是否參加決賽事宜上無法與另三位組員高子涵、曾秉宏、戴鈺凌取得共識,並遲遲不提出參加決選之資料導致本團隊無法順利報名決賽,故本團隊組員高子涵、曾秉宏、戴鈺凌一併提出將黃渝洳小姐從本團隊移除,使大賽主辦單位可讓本團隊順利報名決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可知兩造以系爭專題參與2021臺灣國際學生創意大賽之決賽時,因對於參賽前約定簽署之協議書內容迭有爭執,而未能達成獎金分配、系爭專題作品使用方式之協議,導致團隊對於原告是否報名參與該決賽乙事實無共識,且原告亦未提出簽名授權使用參賽之相關資料,則被告為參與上開比賽之決賽,而尋求主辦單位解決方式,並依主辦單位建議方式出具該聲明書,且於聲明書載明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原告又未能提出參與決賽資料而導致團隊無法報名等情,核與上開事實無違,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出具上開聲明書之行為,侵害原告就系爭專題之姓名表示權,難認有理。況查,原告於110年9月18日寄發關於系爭專題決選資料補件之電子郵件與2021臺灣國際學生創意大賽主辦單位,內容包含原告個人半身照片、學生證、畢業證書、身分證、著作授權同意書等附件檔案,而經主辦單位於110年9月22日回覆其收受該資料,並確認其參賽資格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佐(見北院卷第63頁),益徵原告即使未與被告取得協議書內容之共識,仍得自行向主辦單位提出相關資料報名參與決賽,然經被告一再於群組內告知報名截止日期,原告仍遲未向主辦單位提出,是被告以主辦單位前開建議方式簽立上開聲明書,實非屬侵害原告就系爭專題姓名表示權之不法行為。
 ㈡關於被告高子涵於社群軟體IG發表系爭圖文1至4;被告曾秉宏轉發系爭圖文1及加註文字;戴鈺凌轉發系爭圖文1,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部分: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高子涵於110年9月2日在社群軟體IG上以帳號名稱「elva.1007」發表系爭圖文1之限時動態,於24小時內即刪除;被告曾秉宏於同日在社群軟體IG上以帳號名稱「augustine_tseng」轉發系爭圖文1,並加註「分享一下!各位請廣為宣傳,讓大啊知道是到險惡,以後千萬不要跟我們一樣笨,有問題的組員就要早早踢出去唷」等語之限時動態,於24小時內刪除;被告戴鈺凌亦於同日在社群軟體IG上以帳號名稱「lanlander_yuling」轉發系爭圖文1之限時動態,於24小時內刪除。嗣被告高子涵復於110年9月21日、同年10月29日在社群軟體IG上以帳號名稱「elva.1007」分別發表系爭圖文2、4之限時動態,及系爭圖文3之限時動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有系爭圖文1至4於IG上發表及系爭圖文1轉發之網頁截圖資料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應堪認定。則本件應審究被告高子涵在前開IG上所發表系爭圖文1至4、被告曾秉宏、戴鈺凌轉發系爭圖文1等行為,目的是否在貶損原告名譽、信用,抑或係就涉及自身權利之可受公評事件予以陳述事實及表達意見。
 ⒊觀諸兩造間於110年8月至同年9月LINE群組對話截圖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29頁至第516頁),可證兩造間因共同創作系爭專題及參與相關賽事,就系爭專題工作分配、比賽獎金、作品使用等情有所齟齬,致兩造間屢於LINE群組上相互爭執,導致怨隙加深之情形,則被告高子涵辯以因經歷上情而張貼系爭圖文1至4,並非無據。又細譯系爭圖文1至4之言論,就事實陳述部分,核與兩造於前揭LINE群組內對話內容所起爭執內容大致相符;就其餘言論內容,則屬被告高子涵就其經歷與原告間就系爭專題所生爭執,抒發自己的想法所為之表示,應屬其主觀價值判斷或意見陳述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再參以兩造於110年9月16日LINE群組內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93頁至第516頁),兩造就協議書內容關於系爭專題獎狀、獎盃、作品使用方式、是否需要徵得其他組員同意互有爭執時,原告即表示「同不同意的標準是什麼?好比桃園設計庫那天要拿給公司行號看卻不行」,被告曾秉宏、高子涵亦有分別稱「沒有借妳的原因是我們並不瞭解你的公司,為什麼需要看實體,要使用在哪。你並沒有交代清楚,我們根本不知道你們是什麼公司,也不知道要使用的原因是什麼」、「不然你也是可以直接跟你老闆講,因為設計層面的部分你並沒有參與,所以實體作品不在你這裡,這樣很合理吧,公司要看你就給他們看」、「而且桃園設計獎那天不讓你帶走的原因是你沒有講清楚。一下說學校老師要看一下又變老闆後來說設計公司,變來變去我怎麼知道哪一個是真的?」等語,足認被告高子涵所稱原告表示在設計公司上班乙節,尚非虛妄,衡以被告高子涵以與原告就系爭專題同組成員身分,就原告曾以設計公司要求為由欲攜走系爭專題實品等事實,發表系爭圖文3所載之言論,仍屬發表個人評論意見之範圍,且所指遭原告欺騙一事,對照其經他人轉傳原告任職工作內容之資料,並非憑空捏造。綜前,可徵被告高子涵主觀上係就其所認定「原告未實質參與系爭專題、原告未依約擬定簽立賽前協議書、原告遲未提出相關資料致無法參賽、原告欺騙組員工作內容」等事實予以評論,並就原告前開行為之當否,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而予發表系爭圖文1至3之言論,其用語雖屬嚴厲、尖銳、不近人情,但與其欲評論之事實均仍具有關連性,並非為單純抽象謾罵,或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等刻意詆毀原告名譽之言論,自難認被告高子涵係以對原告之人格漫加指摘或貶損為目的而惡意發表上開言論。又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系爭圖文2、4均為被告高子涵於110年9月21日發布限時動態,併觀諸系爭圖文4之內容,乃被告高子涵向系爭專題指導老師以社群軟體表示因原告要求被告3人均同意簽立其所擬定之協議書始願提出資料報名,導致團隊可能棄賽之決定等訊息,顯見系爭圖文3之內容亦屬事實陳述,且為佐證系爭圖文2之言論評論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高子涵所為系爭圖文1至4均應受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而非屬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指摘被告高子涵發表系爭圖文1至4之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即屬無據。另被告曾秉宏、戴鈺凌轉貼系爭圖文1,被告曾秉宏並加註「分享一下!各位請廣為宣傳,讓大啊知道是到險惡,以後千萬不要跟我們一樣笨,有問題的組員就要早早踢出去唷」等語,核其內容,其等係以身為系爭專題之同組成員,主觀上就被告高子涵對於所為評論之事實、言論表示贊同之意見陳述,被告曾秉宏同時於貼文所發表之文字,亦為自身對於該事實之評論,是被告曾秉宏、戴鈺凌轉貼系爭圖文1之行為,亦非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據此主張前情,仍屬無據。
 ㈢關於被告高子涵於社群軟體IG發表系爭圖文1、3;被告曾秉宏轉發系爭圖文1及加註文字;戴鈺凌轉發系爭圖文1,是否侵害原告肖像權部分:
  ⒈按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種,肖像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所謂肖像人格法益之侵害行為,係指未經同意擅自作成或公開肖像而侵害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或有超過其行為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之情事而言。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圖文1、3所張貼之原告照片,未經原告同意,且目的在於貶損原告人格評價,已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云云。惟查,系爭圖文1、3所張貼之照片,分別為兩造參與中國科技大學視覺傳播畢業展製作系爭專題時由訴外人莊庭語拍攝並授權傳送給被告之合照,及被告透過他人以社群軟體傳送取得原告於學校官網載有職務內容之職員照片,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且有被告高子涵社群軟體對話截圖、莊庭語與被告戴鈺凌對話截圖、中國科技大學進修部官網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8頁、第195頁至第198頁),復未經原告所否認,可徵該等照片均非被告高子涵不法取得。觀諸系爭圖文1內容中之照片,內有兩造共4人,拍攝地點為中國科技大學畢業展覽之公開場地,原告於同意及加入拍攝時,即應有默示同意一同被拍攝者得以使用該合照照片之意,且該照片係兩造就系爭專題在學校畢業製作展覽時之公開場合中所為,拍攝對象、內容並無任何不雅或涉及隱私,且係以完整、正常手法張貼於被告高子涵所經營之IG上,而被告高子涵雖於系爭圖文1中尚有發表前述文字內容,然該等言論並未指明原告,縱依前後貼文,得以使觀覽者知悉所指之人為原告,惟依前述,該言論內容本為評論原告就系爭專題與被告間所生之爭執,且其內容並未刻意加工、裁剪、扭曲、醜化、標示、特寫等令人對照片內人物產生人格評價減損之情,亦非作為商業牟利使用,自難認被告張貼含有該合照照片之系爭圖文1有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形。又查,被告高子涵於系爭圖文3所提及「原告欺瞞被告任職設計公司工作,並稱應工作所需要求帶走系爭專題實物,經被告透過他人轉知其確切任職地點及職務內容,認遭原告欺騙」等言論,與系爭圖文3所附載有職務內容之原告職員照片相連結,可徵其使用目的在於佐證其上開言論內容真實,而無濫用情事,且該照片係於公開網路上之學校網頁所擷取,亦未加以醜化或變造,審酌被告高子涵發表前開言論內容尚不具違法性,使用該照片方式及來源,認應無違反比例原則,且無逾越合理使用之基準,自不構成對原告肖像權之侵害。基此,原告主張被告發表或轉貼系爭圖文1、3中包含原告肖像權之照片等行為,屬不法侵害行為,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出具聲明書之行為,並非侵害原告姓名表示權之不法行為;被告高子涵發表系爭圖文1至4,及被告曾秉宏、戴鈺凌轉發系爭圖文1及被告曾秉宏加註文字之行為,均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肖像權,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本息,及被告應將判決之要旨及原告為「好桃埤」暨其衍生著作之著作人之聲明,以設為置頂貼文方式,公開刊登於被告IG個人專頁3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
編號
社群軟體IG上圖文內容
卷證出處
1
北院卷第17頁
2
北院卷第19頁
3
北院卷第21頁
4
北院卷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