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黃渝洳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子涵                                 

            曾秉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榆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鈺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下稱智審法)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審法規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高子涵、曾秉宏、戴鈺凌(下合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請求應將判決要旨及上訴人為「好桃埤」暨其衍生著作之著作人之聲明,以設為置頂貼文方式,公開刊登於被上訴人IG個人專頁3日。嗣上訴後未再請求刊登「好桃埤」著作人聲明部分,另就上開刊登貼文之方式,於112年8月7日修正判決要旨為判決之「主文」,並於同年9月11日修正「預設字體、字型大小」方式(二審卷第235頁),因該修正部分係為使聲明更為明確,並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連帶請求金額為30萬元,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同上卷第324至325頁),是上訴人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以及請求刊登「好桃埤」著作人聲明之敗訴部分,均告確定,並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均為○○○○○○視覺傳達設計系之學生,於就學期間共同創作「好桃埤Taoyuan」設計畢業專題(下稱系爭專題),上訴人則為系爭專題之共同著作人。惟高子涵於110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29日期間,陸續於社群軟體IG上以帳號名稱「OOOOOOOOO」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圖文內容(下稱系爭圖文1至4);曾秉宏於社群軟體IG上以帳號名稱「OOOOOOOOOOOOOOO」轉發系爭圖文1,並加註「分享一下!各位請廣為宣傳,讓大啊知道是到險惡,以後千萬不要跟我們一樣笨,有問題的組員就要早早踢出去唷」等語;戴鈺凌於社群軟體IG上以帳號名稱「OOOOOOOOOOOOOOOO」轉發系爭圖文1,渠等所張貼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充滿情緒性、嘲諷性用語,使上訴人於校園中受人指點,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肖像權、信用權且情節重大。
(二)系爭專題投稿於西元2021年臺灣國際學生創意大賽獲獎後,高子涵竟將上訴人之姓名於所得之獎狀中後製塗去,並公開發表於個人IG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下稱系爭圖文5),易使人誤認系爭專題僅為被上訴人等所作,已然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專題之著作人姓名表示權。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著作權法第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以及應公開刊登判決於被上訴人IG個人專頁以回復名譽。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高子涵、曾秉宏部分:
 ⒈系爭專題所有設計過程中實際發想、製作均為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僅負擔行政庶務,並無任何貢獻,被上訴人基於同學情誼始同意上訴人列名為系爭專題共同著作人。西元2021臺灣國際學生創意大賽期間,被上訴人在報名表上有列載上訴人,然因上訴人未能按時提出完整之決賽報名資料並簽名同意,復又以繳交該資料為條件,要求被上訴人同意其提出之獎金分配比例及系爭專題作品使用權等協議,惟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並非系爭專題之實際創作人,其要求並不合理,不願同意,因此發生爭執,又因將逾報名期限,原已作好只能放棄參賽之心理準備,乃於社群軟體LINE群組中表示可能要向主辦單位棄賽,雖事後經主辦單位告知上訴人已經完成補件,然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已補件,且對被上訴人上開棄賽表示未作回應,上訴人又於桃園設計獎結束當日欲攜走系爭專題之實體作品,但未據實告知必須使用實體作品之原因為何,基於以上種種,高子涵方於社群軟體IG上以帳號名稱「OOOOOOOOO」發表系爭圖文1至4,且曾秉宏於社群軟體IG上以帳號名稱「OOOOOOOOOOOOOOO」轉發系爭圖文1,並加註些許文字,均僅係表達個人意見而抒發自身心情。
 ⒉又觀諸系爭圖文1未指明或具任何可辨識所指之人為上訴人之特徵,一般人無從判斷所指之人即為上訴人,況系爭圖文1至4均於發表24小時後即自動刪除,被上訴人並非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而發表系爭圖文1至4或轉發系爭圖文1。退言之,被上訴人僅係為捍衛自身為系爭專題之實際創作人,不願與非系爭專題創作人共享該專題之榮譽,或不願使上訴人將系爭專題列為自身經歷,是被上訴人發文動機亦係出於善意且為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
 ⒊再者,系爭圖文1有關上訴人肖像部分之照片,為兩造於公開場合之合照,上訴人同意並加入拍攝時,即有默示同意被告得以使用該照片之意;系爭圖文3有關上訴人肖像部分之照片,為○○○○大學於網站上公開之職員照片,屬公開資訊。被上訴人就上開照片係以完整、正常手法張貼,並未刻意加工、裁剪、扭曲、醜化、標示、特寫等,而令人對照片内人物產生人格評價減損之情,更非作為商業牟利使用,故上訴人之肖像權並未受到侵害。
 ⒋至上訴人指稱侵害其姓名表示權部分,所謂姓名表示權係對著作本身表示或不表示姓名之權利,由於獎狀並非該專題著作,亦非該著作之衍生創作,被上訴人僅是就其私人拍攝之相片進行修圖,該相片亦非拍攝著作本身,根本與姓名表示權侵害無關,更何況上訴人仍為該獎項獲獎列名之人,原始獎狀之上訴人姓名並未塗去,現仍置於學校等語。
(二)戴鈺凌部分:
  伊不爭執兩造為系爭專題之共同著作人,然系爭圖文1僅係高子涵之個人情緒抒發及意見表達,上訴人並未證明該圖文所指之人即為上訴人,又伊於社群軟體IG上以帳號名稱「
  OOOOOOOOOOOOOOOO」轉發系爭圖文1,並無加註任何具惡意、虛偽假造之言詞,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信用權。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㈢被上訴人應將判決之主文,以預設字體、字型大小設為置頂貼文方式,公開刊登於被上訴人之IG個人專頁3日。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專題「好桃埤」之組員,兩造均為系爭專題之共同著作人。
(二)高子涵於Instagram社群軟體上以帳號名稱「OOOOOOOOO」發表系爭圖文1至4之限時動態,該4篇限時動態皆於發布24小時後自動刪除。
(三)戴鈺凌、曾秉宏分別於Instagram社群軟體上以帳號名稱「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轉發系爭圖文1之限時動態,該轉發動態於高子涵上開限時動態自動刪除後,亦自動刪除。
五、本院判斷:
(一)高子涵於社群軟體IG發表系爭圖文1至4,曾秉宏轉發系爭圖文1及加註文字,戴鈺凌轉發系爭圖文1及加註文字,均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信用權:
 ⒈查高子涵於110年9月2日在社群軟體IG上以帳號名稱「OOOOOOOOO」發表系爭圖文1之限時動態;曾秉宏於同日在社群軟體IG上以帳號名稱「OOOOOOOOOOOOOOO」轉發系爭圖文1,並加註「分享一下!各位請廣為宣傳,讓大啊知道是到險惡,以後千萬不要跟我們一樣笨,有問題的組員就要早早踢出去唷」等文字之限時動態;戴鈺凌亦於同日在社群軟體IG上以帳號名稱「OOOOOOOOOOOOOOOO」轉發系爭圖文1之限時動態,並加註「我也來有感而發,經過這次事件後,我真的覺得很無力,最難過的地方是兩個組員為了她勞心傷神,我無所謂,因為在將來我能正大光明的述說自己在這份專題的付出,做多少說多少,有能力的人不會拘泥於此,我們三個都為整個好桃埤問心無愧」等文字。又高子涵復於110年9月21日、同年10月29日在IG上以前揭帳號分別發表系爭圖文2、4之限時動態,及系爭圖文3之限時動態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圖文1至4於IG上發表及系爭圖文1轉發之網頁截圖可稽(見北院111年度智字第5號卷第17至27頁),堪認屬實。
 ⒉關於高子涵固於110年9月2日系爭圖文1提及「我想我應該也不用特別說是哪位不做事...阿達老師也多次在課堂上斥責某組員很混...就算她一直做錯一直遲到一直混...讓她撿到一個紅點、k-design、桃園設計獎、難道說人的貪念真的不僅如此...今天她主張自己有概念發想,但是她提不出證明,事實上我們也都知道概念不是她想的...不過她支支吾吾的講不出來...更不用說設計層面根本沒有參與了,我們展出的所有作品裡,沒有任何一樣是某組員設計ㄉ...不在意比賽不在意榮譽一直吵著分錢...」;同年9月21日系爭圖文2張貼「好桃埤團隊協議書」,復提及「這是黄某打的協議書...第二點我看了覺得超好笑...她根本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完全只是掛名的人到底有什麼臉跟我們吵要作品...」;同日系爭圖文4提及「...黃渝洳同學一直要求要我們跟她簽好協議書才願意給資料報名...黄渝洳同學既不願意放棄也不願意和我們達成共識進行補件」;同年10月29日系爭圖文3所述「真的不要以為可以騙得過大家,當初一直強調自己是在設計公司上班...一直騙一直騙,原來是在進修部當約聘人員處理學生事務...不過知道她在夜間部上班我沒有很意外,因為我知道設計公司一定是在騙...還記得我之前說因缺她的資料害我們三個都放棄嗎...這張照片是證明她在○○○○夜校上班的圖片」等內容。
 ⒊惟觀諸兩造於110年8至9月間LINE群組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429至516頁、二審卷第85至91頁)、曾秉宏與西元2021臺灣國際學生創意大賽主辦單位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審卷一第65至77頁、第517至520頁)、被上訴人出具之110年9月16日聲明書(原審卷二第202頁)以及上訴人所提同年9月18日決選資料補件之電子郵件影本(見北院卷第63頁),可知兩造於報名參與西元2021臺灣國際學生創意設計大賽期間,曾就系爭專題參展時上訴人未實際參與設計而對團隊無貢獻、比賽得獎獎金分配比例意見不合(上訴人起初要求分得1/4、被上訴人則要求1:9或至少2:8之比例)、比賽作品使用權等議題意見分歧,無法妥協而屢於LINE群組上相互爭執;且上訴人因要求被上訴人須事先簽訂協議書才願提供其個人報名資料,可能拖延導致整個團隊報名逾期而直接棄賽,且因上訴人未提出簽名授權使用參賽之相關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參與上開比賽之決賽,曾詢問主辦單位得否以自願放棄聲明書或補件方式處理,之後始由上訴人於110年9月18日自行向主辦單位寄發相關資料及著作權授權同意書以完成補件等情。因此,高子涵因經歷上情而張貼系爭圖文1至4,其就事實陳述部分,例如上訴人只是掛名並未實際參與設計發想、要求事先簽訂協議書否則不給資料報名、事後自行完成補件等語,核與兩造前揭相互爭執而無法妥協之情節內容大致相符;就其餘評論內容,例如一直混、一直吵著分錢、一直騙等語,則屬被上訴人高子涵就其經歷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專題爭執過程,個人抒發之心中感想,應屬其主觀價值判斷或意見表達之範疇,縱稍有尖酸刻薄之情形,實難謂有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主觀惡意。
 ⒋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圖文1、2稱其沒有參與系爭專題設計製作之言論部分,核與事實不符等等(二審卷第52至53頁)。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全程參與系爭專題過程之訊息及照片(原審卷一第157至371頁、第373至393頁,原審卷二第105至106頁),上訴人雖有負責聯繫廠商、採買、展場佈置及解說、查找相關資料、修改製作識別證等行政事務,及願意平分系爭專題費用之支出,然觀之系爭專題之設計圖及檔案歷程截圖(原審卷二第95至102頁),系爭專題從文宣初版之設計製作至終版完成設計之公開發表,均無上訴人參與設計方面之製作。參酌系爭圖文1所載「今天她有主張有概念發想…只要她能講出她發想了哪個部分我們就認同,不過她支支吾吾地講不出來,於是我讓步到只要她能介紹好桃埤給我們聽就算她有參與概念發想,但她卻講不出來,繼續讓步,介紹一下埤埤這個吉祥物是怎麼想出來的,我一步一步的退讓降低問題的難度,直接變成我問她答,結果她還是答不出來,我一直一直以為身為一個設計師,身為團隊內的組員,能好好的介紹自己的作品給別人聽是基本」、系爭圖文2所載「在桃園設計獎結束當天她一直要把我們做的實體帶走,她一開始騙我是要給學校老師看,後來問了很久才改成老闆又變成設計公司,改來改去不知道哪個才是真的,因為講不贏她直接從桌上拿走一套我設計的展區作品,塞到她男友手上,後來我就跟她男友爭論,她男友一直叫我不要這麼小心眼,她女友才不會拿著我的作品跑去跟她老闆說都是她設計的,她只會說『她有參與』不過我反問她男友:如果今天我拿著你的設計去給我老闆看,你要嗎?她直接沉默不語」等語,可知縱認上訴人有負責處理有關系爭專題之行政事務等非核心事項,然其既未參與作品設計發想之核心項目,則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就只是在系爭專題掛名而已,並未實際參與最重要的設計發想核心工作,而發表如系爭圖文1、2所述言論,難謂係虛偽不實而有毀損上訴人名譽或信用權之意圖。至上訴人雖另提出其在校成績單、畢業專題教學規範、系爭專題上課期間之筆記及相關檔案為證(二審卷第231頁、第261至297頁),顯示其有積極參與系爭專題之討論並花費相當之時間及金錢成本等等。然系爭專題既由兩造以組成團隊方式合作完成,上訴人亦為系爭專題之共同著作人,則該代表該團隊之成績並無法實際反應每人個別參與之程度,自難以團隊成績作為上訴人有積極參與之評價;又由上訴人上課期間之筆記及相關檔案,亦無法看出與系爭專題之關聯性或其個人在團體合作上之參與程度,均無從作為上訴人有積極參與系爭專題設計發想核心事項之證明,故上訴人所述亦難採信。
 ⒌上訴人雖主張其未要求被上訴人簽署任何協議書,且已同意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之前簽名之掃描檔案於報名決賽(參上證2兩造LINE對話內容截圖),亦未拒絕提供報名所需資料等等(二審卷第53至64頁)。然查,依兩造LINE對話內容可知,係被上訴人曾秉宏先提議此次參賽得獎獎金交給參加決賽2人再拿獎金出來請客慶祝,上訴人則回覆提議兩造4人一起互相幫忙布展,至於決選時應推派由誰代表之人選,上訴人稱其願積極爭取,惟雙方就推派人選與獎金分配乙節,仍有爭執且未能達成共識,期間曾邀指導教授李政達、張盛權共同商議(原審卷一第429至456頁);上訴人於110年8日22日之LINE群組稱「先講好你的按照比例是怎麼算的,不然到時候又有其他問題」、「因為要截圖作為證明,所以必須您親自打出來,不然到時候翻盤怎麼辦?證明是您提出來的」(原審卷一第457至462頁)。又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準備參加決賽前稱雙方需就獎金分配比例、獎盃、獎狀及作品使用權等事項擬定3點要求,並稱「好桃埤團隊的每人都同意以上3點的話,明天就資料簽一簽吧」等語(原審卷一第478頁)。復由110年9月16日雙方對話紀錄可知,關於獎金分配部分雖已談妥,然關於作品之使用方式仍爭執不休,又於同日被上訴人高子涵、曾秉宏再度告知上訴人參與決賽除需畢業證書、學生證、照片等報名資料外,尚需上訴人簽名授權使用之書面資料,上訴人雖於同日傳送畢業證書、學生證、個人照片至該群組內,惟未有授權他人使用參賽報名及簽名檔等相關內容(原審卷一第499至504頁、第493至498頁)。當日被上訴人高子涵固有提及使用上訴人之前簽名掃描檔乙節,然未獲上訴人置理,參以上訴人同意之意思表示乃對被上訴人曾秉宏之訊息的回覆,而曾秉宏之訊息乃係請求上訴人出具簽名,而非其授權使用之簽名檔,且觀諸雙方LINE對話紀錄內容傳遞訊息時,因請求繳納報名資料及簽名授權與作品使用協議之訊息繁雜,縱上訴人稱其已為同意授權使用簽名掃描檔之意思,然被上訴人顯然未明確獲知此訊息而不知悉,況且在雙方迭有爭執情況下,被上訴人未獲上訴人書面明確授權又豈敢逕自使用上訴人先前之簽名掃描檔,則被上訴人高子涵以系爭圖文1、4貼文內容表示上訴人未提供簽名授權資料、不願意放棄報名也不願意和我們達成共識進行補件等節,難認虛妄不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難認有據。
 ⒍上訴人另主張其從未曾自稱於設計公司上班,亦未曾以此欺騙被上訴人,高子涵於系爭圖文2、3表示上訴人於設計公司上班欺騙大家等語,屬於扭曲之不實陳述云云(二審卷第65至67頁)。然而,參酌兩造於110年9月16日LINE群組內對話內容(原審卷一第493至516頁),兩造就協議書內容關於系爭專題之獎狀、獎盃、作品使用方式、是否需要徵得其他組員同意互有爭執時,上訴人曾表示「同不同意的標準是什麼?好比桃園設計庫那天要拿給公司行號看卻不行」等語(原審卷一第498頁),曾秉宏、高子涵亦分稱「沒有借妳的原因是我們並不瞭解你的公司,為什麼需要看實體,要使用在哪。你並沒有交代清楚,我們根本不知道你們是什麼公司,也不知道要使用的原因是什麼」、「不然你也是可以直接跟你老闆講,因為設計層面的部分你並沒有參與,所以實體作品不在你這裡,這樣很合理吧,公司要看你就給他們看」、「而且桃園設計獎那天不讓你帶走的原因是你沒有講清楚。一下說學校老師要看一下又變老闆後來說設計公司,變來變去我怎麼知道哪一個是真的?」等語,縱使上訴人並未真正在公司上班,然依雙方對話既有提及上訴人要拿系爭專題之得獎作品予公司行號觀看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以前揭系爭圖文稱上訴人表示在設計公司上班,實際卻在○○○○大學進修部擔任約聘人員,致感受到被欺騙乙情,縱對上訴人有所誤解,亦非憑空捏造,難認有毀損上訴人名譽或信用之惡意。
 ⒎準此,可徵系爭圖文1至4乃被上訴人高子涵主觀上就系爭專題團隊合作期間所發生可受公評之客觀事實予以陳述,並就上訴人前開行為之當否,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而發表之合理評論,其用語縱屬嚴厲、尖銳,但與其欲評論之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並非為單純抽象謾罵,或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等刻意詆毀上訴人名譽之言論或陳述,自難認係以對上訴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貶損為目的而惡意發表。從而,上訴人主張高子涵發表系爭圖文1至4之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或信用權,即屬無據。
 ⒏另被上訴人曾秉宏、戴鈺凌雖曾轉貼系爭圖文1,曾秉宏並加註「分享一下!各位請廣為宣傳,讓大啊知道是到險惡,以後千萬不要跟我們一樣笨,有問題的組員就要早早踢出去唷」等語,戴鈺凌並加註「我也來有感而發,經過這次事件後,我真的覺得很無力,最難過的地方是兩個組員為了她勞心傷神,我無所謂,因為在將來我能正大光明的述說自己在這份專題的付出,做多少說多少,有能力的人不會拘泥於此,我們三個都為整個好桃埤問心無愧」等文字。核其內容,其等均係以身為系爭專題之同組成員,主觀上就高子涵所為陳述或評論之事實、言論表示贊同之意見陳述,曾秉宏、戴鈺凌同時於貼文發表之文字,亦為自身對於該爭執事實之善意評論,經核並未有任何謾罵或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等詆毀名譽之言論或陳述,是其等轉貼系爭圖文1之行為,自非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信用權之不法侵權行為,故上訴人據此主張亦有侵害其名譽或信用權,仍屬無據。
(二)系爭圖文1、3刊載上訴人之照片,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
  ⒈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即以自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種,肖像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所謂肖像人格法益之侵害行為,係指未經同意擅自作成或公開肖像而侵害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或有超過其行為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之情事而言。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圖文1、3張貼之上訴人照片,未經其同意,目的在於貶損上訴人之人格評價,已不法侵害其肖像權云云。惟查:
  ⑴系爭圖文1、3所張貼之照片,分別為兩造參與○○○○大學視覺傳播畢業展製作系爭專題時由訴外人莊庭語拍攝,並授權傳送給被上訴人之合照,以及被上訴人透過他人以社群軟體傳送取得上訴人於○○○○大學官網載有職務內容之職員照片,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78至79頁),且有高子涵之社群軟體對話截圖、莊庭語與戴鈺凌之對話截圖、○○○○大學進修部官網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同上卷第168頁、第195至198頁),可徵該等照片均非高子涵個人不法取得。
  ⑵觀諸系爭圖文1中之合照,共有兩造共4人,拍攝地點為○○○○大學畢業展覽之公開場地,上訴人於同意及加入拍攝時,應有默示同意一同被拍攝者得以使用該合照照片之意,且該合照係兩造就系爭專題在學校畢業製作展覽時之公開場合中所為,拍攝對象、內容並無任何不雅或涉及隱私,係以完整、正常手法張貼於高子涵所經營之IG上,雖高子涵於系爭圖文1中尚有發表前述文字內容,惟依前述,該陳述或言論本為評論上訴人就系爭專題與被上訴人間所生之爭執,其內容並未刻意加工、裁剪、扭曲、醜化、標示、特寫等令人對照片內人物產生人格評價減損之情,亦非作為商業牟利使用,自難認其張貼含有該合照照片之系爭圖文1有侵害上訴人肖像權之情形。
  ⑶又系爭圖文3雖有出現上訴人之職員照片,由該文所提及「上訴人欺瞞被上訴人任職設計公司工作,並稱應工作所需要求帶走系爭專題實物,經被上訴人透過他人轉知其確切任職地點及職務內容,認遭上訴人欺騙」等內容,與系爭圖文3所附載有職務內容之上訴人職員照片相連結,可認高子涵使用目的在於佐證其上開言論內容之真實性,而無濫用情事,且該照片係於公開網路上之學校網頁所擷取,亦未加以醜化或變造,由於高子涵發表前開言論內容尚不具違法性,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行為,且其使用該照片之方式及來源,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逾越合理使用之基準,自不構成對上訴人肖像權之侵害。
  ⑷基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表系爭圖文1、3中包含上訴人照片之行為,屬於不法侵害其肖像權之行為,並非可採。
(三)高子涵公開發表系爭圖文5之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專題著作之姓名表示權:
 ⒈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為著作權法第16條所明定。又該條文中僅明定著作人於著作或衍生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於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姓名之權利,並不包括其他非屬著作本身之物件。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高子涵拍攝得獎獎狀照片後,刪除上訴人姓名並在社群軟體IG上以帳號名稱「OOOOOOOOO」發表系爭圖文5之限時動態,極易使人誤認系爭專題僅為被上訴人所作,已侵害其姓名表示權云云。然而,所謂系爭專題之獎狀並非著作本身或衍生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且高子涵以該獎狀進行拍攝,復就拍攝之照片進行修圖後,再上傳至其個人IG帳號之限時動態,僅係其個人認為系爭專題著作人應不包含上訴人之主觀意見,並無修改原始獎狀之內容,更遑論無論是原始獎狀或主辦單位所公告之系爭專題作品之著作人,仍保有上訴人之姓名於其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實難謂高子涵前開行為有何侵害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16條所享有姓名表示權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高子涵以公開發表系爭圖文5之行為已侵害其姓名表示權,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高子涵發表系爭圖文1至4,及被上訴人曾秉宏、戴鈺凌轉發系爭圖文1及加註文字之行為,均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信用權或肖像權;高子涵拍攝系爭專題獎狀照片後製刪除上訴人姓名,上傳至個人IG限時動態之行為,亦無侵害上訴人姓名表示權,均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30萬元以及應刊登判決於被上訴人IG個人專頁以回復名譽,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減縮除外)提起上訴,請求予以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社群軟體IG上圖文內容
卷證出處
1
北院卷第17頁
(110.9.2)
2
北院卷第19頁
(110.9.21)
3
北院卷第21頁
(110.10.29)
4
北院卷第23頁
(110.9.21)
5
北院卷第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