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審裁字第 706 號 聲 請 人 廖麗綢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63 號民事 判決與 110 年度聲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 ,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 第 63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同法第 469 條第 5 款判決言詞 辯論公開規定,同法院 110 年度聲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34 條第 1 項裁定 得不經言詞辯論規定,均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2、聲請人前次聲請,審查庭未命補正,即以憲法 法庭 111 年憲裁第 109 號裁定不予受理,故再次提出聲請 。3、聲請人共有 9 案繫屬憲法法庭審理中,請求依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24 條規定合併審理等語。 二、按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 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即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 、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 ,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 ,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1、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憲法法庭 111 年憲裁字第 109 號裁定不受理。2、確定終局判決及確 定終局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均已送達,聲請人自不得 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3、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指摘確 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一法律或命令,有如 何牴觸憲法之處,難謂已依法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4、聲 請人現繫屬於憲法法庭之數宗案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 判或聲請審查法規範,俱不相同,尚與憲訴法第 24 條規定 情形不合。本件聲請,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