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109號聲請人廖麗綢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暨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一、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暨其再審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及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暨其所分別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34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5條第2項第5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二)查,確定終局裁判,均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日後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上揭規定不符,應不受理。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111年3月24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111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