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09 號 聲 請 人 廖麗綢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暨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暨其再審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及 110 年度聲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暨其所分別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 277 條、第 234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 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確定終局裁判,均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訴法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不得 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 ,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施行日後 6 個月內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 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 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系爭規定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上揭規定不符,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