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1364號聲請人廖麗綢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暨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49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屬同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有牴觸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第16條訴訟權之疑義;另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49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4條規定,違背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之原則,亦有牴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二、按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憲訴法於民國111年1月4日開始施行,關於確定終局判決部分,聲請人前即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365次、第1369次、第1371次、第1433次及第150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又查本件聲請人於110年12月30日即收受確定終局裁定,是上開二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施行前,均已送達,依上揭規定,均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111年9月7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111年9 月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