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364 號 聲 請 人 廖麗綢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暨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國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聲再字 第 249 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案。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國易字第 6 號 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屬同法第 468 條之違背 法令,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及第 16 條訴訟權之疑義 ;另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聲再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下 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34 條規定,違背 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之原則,亦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訴 訟權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人 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 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憲訴法於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開始施行,關於確定 終局判決部分,聲請人前即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司 法院大法官第 1365 次、第 1369 次、第 1371 次、第 1433 次及第 150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 又查本件聲請人於 110 年 12 月 30 日即收受確定終局裁 定,是上開二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施行前,均已送達, 依上揭規定,均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