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415 號 聲 請 人 廖麗綢 上列聲請人因返還訴訟費用事件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第 469 條第 5 款及同院 110 年度聲再字第 4 號民事 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34 條、第 277 條規定等,有牴觸 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469 條第 5 款(下稱 系爭規定二)與同院 110 年度聲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下 稱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34 條(下稱 系爭規定三)及系爭規定一等,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 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關於聲請法規範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 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 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 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 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 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 解釋憲法,不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不得為之,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 111 年 2 月 8 日聲請解釋憲法 ,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 行前業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 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審酌之。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 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 及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且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均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均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 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 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憲法訴 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於憲法訴訟 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依前揭規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本庭爰依上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