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1 年憲裁字第 1415 號
聲 請 人 廖麗綢
上列聲請人因返還訴訟費用事件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第 469 條第 5 款及同院 110 年度聲再字第 4 號民事
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34 條、第 277 條規定等,有牴觸
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9 年度小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469 條第 5 款(下稱
系爭規定二)與同院 110 年度聲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下
稱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34 條(下稱
系爭規定三)及系爭規定一等,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
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關於聲請法規範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
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
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
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
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
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
解釋憲法,不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不得為之,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 111 年 2 月 8 日聲請解釋憲法
,其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
行前業已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
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審酌之。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之當
否,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
及確定終局裁定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且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均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均核與
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
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
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憲法訴
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於憲法訴訟
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依前揭規定,不得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本庭爰依上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