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炫局
劉兆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紹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訴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炫局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兆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潘炫局所有之犯罪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兆斌為全晟企業社負責人,承攬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公園之清潔工作,劉兆斌、潘炫局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工作,詎劉兆彬竟與潘炫局基於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劉兆彬委託潘炫局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公園將全晟企業社從事清潔工作產出之枯葉、枯樹枝等廢棄物非法清運,潘炫局旋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3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公園非法清運上開廢棄物,並將之非法清運至新北市○○區○○里○○○00號(平溪區石底段嶺腳寮小段0000-0000地號)棄置,再由潘炫局不知情之配偶江慧貞點火燃燒後供作農地肥料使用。嗣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獲報前往稽查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潘炫局、劉凡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炫局、劉凡斌及其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兆斌坦承委託被告潘炫局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公園將全晟企業社從事清潔工作所產出之枯葉、枯樹枝等廢棄物運走,但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指示被告潘炫局載運廢棄物至和平公園交給立凱公司,沒有指示被告潘炫局燒廢棄物,事前我不知道等語。被告潘炫局坦承受被告劉兆斌之委託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至新北市大同公園載運枯葉、枯樹枝,嗣後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里○○○00號後由證人江慧貞焚燒,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枯葉、枯樹枝是廢棄物,是當地的地主蔡陳鳳龍請我把廢棄物載到新北市○○區○○里○○○00號,因為他要在那邊種木瓜、芒果、火龍果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經查:
㈠被告劉兆斌、潘炫局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江慧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惠淑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2年12月19日環管北字第1127123118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1122426890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4份、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要,縱使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性,只要其係「被拋棄」,或「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或雖屬再生資源,但未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規定之回收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19條規定,仍屬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定之「廢棄物」。換言之,廢棄物與資源僅為物質之不同狀態,位處物質的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若經拋棄、減失、放棄原效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而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非可任意處置,若有違反,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㈢被告潘炫局雖辯稱不知道枯葉、枯樹枝是廢棄物,然被告潘炫局並未領有相關再利用許可證明,也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又被告潘炫局將枯葉、枯樹枝載運至新北市○○區○○里○○○00號後由證人江慧貞焚燒,並未依相關規範作前處理,亦不符合再利用之相關規範。復依現場照片所示,上開土地上所焚燒剩餘之物,除枯葉、枯樹枝外,尚有其它如鐵鋁罐等物(見113年度偵字第3960號卷第52、53頁),顯係被告潘炫局所收集「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並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物質或物品,自屬廢棄物無訛。被告潘炫局倘欲進行所稱再利用相關作業,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亦當依循各類物品再利用、再使用相關規定,以進行合法之再利用、再使用程序。被告潘炫局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現場後焚燒,已對環境衛生造成影響,該土地亦非可作為廢棄物再利用堆置之處所,其所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潘炫局曾因於110年10月間非法清理生活垃圾、樹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經本院於112年7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又於上開判決後之112年9月12日再犯本件犯行,益徵被告潘炫局明知其載運之物品係廢棄物,其所辯不知情等語,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㈣被告劉兆斌雖以上開理由否認犯行,惟被告潘炫局於偵查中自陳:「本案發生前我就有問劉兆斌有沒有乾淨的樹枝、樹葉,我要拿來做肥料,所以這一次劉兆斌才會通知我清運。我運的東西就是劉兆斌要給我當肥料用的。劉兆斌並沒有叫我把這一批樹枝、樹葉載到和平公園給立凱公司」(見113年度偵字第3960號卷第182頁);被告劉兆斌亦於警詢中稱:「曾經潘炫局已載過約2次,也跟我說過他要這些枯葉、枯樹枝當肥料使用」(見同司上卷第19頁);另觀諸被告劉兆斌擔任負責人之全晟企業社與新北市樹林區公所簽訂之勞務合約,其中約定全晟企業社應清除之廢棄物包括各項廣告物、私人移置之垃圾、家俱、石頭、菸蒂、狗便、雜物及枯枝落葉等(見同上卷第217至237頁),但全晟企業社與立凱環保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中,僅約定立凱環保有限公司需處理全晟企業社產出之「生活垃圾」10公噸,無「廢木材混合物」(見同上卷第203至209頁)。如果被告劉兆斌將清潔公園所產生之全部廢棄物都委託立凱環保有限公司處理,為何於合約書中僅約定「生活垃圾」而無「廢木材混合物」?顯見被告劉兆斌僅委託被告潘炫局將「生活垃圾」運至和平公園給立凱環保有限公司,其餘枯葉、枯樹枝則交由被告潘炫局供其做為肥料使用,此情況方與上開二份合約書及被告潘炫局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故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兆斌指示潘炫局將枯葉、枯樹枝予以焚燒處理,但已可認定有將廢棄物交由被告潘炫局「清除」及「處理」之行為甚明。又依被告潘炫局於警詢中自陳,其本次清除之樹葉總量為40袋約200公斤,需分2車次,每車次載運20袋左右,被告劉兆斌並未支付薪資,僅補貼飯錢2天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3、14頁);此與被告劉兆斌於警詢中所述:「清運枯樹葉及枯樹枝等廢棄物沒有費用,只有補貼他餐費300元」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21頁),然被告劉兆斌委託潘炫局清運如此大量的樹葉卻無庸支付薪資,顯與常理不符,益可見被告劉兆斌係以該枯葉、枯樹枝做為肥料的代價抵充被告潘炫局清運之費用,可佐證被告劉兆斌事前即已知情且同意被告潘炫局非法清理上開廢棄物,其所辯「只有委託被告潘炫局將枯葉、枯樹枝運到和平公園」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亦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潘炫局、劉兆斌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潘炫局、劉兆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炫局、劉兆斌均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仍由被告劉兆斌委託潘炫局非法清除廢棄物,並將廢棄物非法焚燒處理,影響環境衛生及公共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犯後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且被告潘炫局前曾因相似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已如上所述,該案件係經認罪協商程序,本件被告二人暨否認犯行,其刑度自應與前案認罪有所區別,況依被告二人所述,此種由被告潘炫局將枯葉、枯樹枝等廢棄物取走做為肥料使用之情形前已有二次,故被告二人所為無任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並斟酌被告二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兼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起訴書雖認被告劉兆斌以300元之代價委託潘炫局清理廢棄物,惟被告二人均稱本次清理並無支付薪資,300元為被告劉兆斌補貼潘炫局之餐費已如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潘炫局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無法認定被告潘炫局本件有犯罪所得,就上開被告潘炫局所取得之300元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潘炫局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960號卷第10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