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梁妤瑜 被   告 江夢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 度板簡字第22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起訴狀誤載為107年 10月18日)以「江安娜」之臉書帳號,未經原告同意,將原 告以「梁心雨」為名之LINE個人封面照片(下稱系爭照片) 張貼於●【爆怨公社】●(下稱系爭社團),侵害原告之肖 像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狀抗辯略以:被告曾經 營網拍事業,原告於107年3 月時至被告PC HOME(下稱PC) 賣場擔任小幫手,負責上架商品及回覆客人,後來因其他因 素無法繼續工作,惟原告於107年5月至同年10月間利用職務 之便,使用被告網拍專用PC帳號下單購物多達6 次,購買資 料顯示購買人為被告,取貨人為原告,且有3 件包裹未領取 導致被退回,已影響被告網拍PC帳號之信用與商譽。被告發 現後以LINE詢問原告,原告辯稱忘記登出,由於PC下單取貨 需建立收件人資料,若原告以本人之PC帳號下單,即不需建 立收件人資料,且PC系統可清楚辨識帳號資料,因原告無真 心道歉及悔過之意,被告才在臉書非公開之系爭社團貼文抱 怨。又系爭照片為LINE上的公開資訊,因是縮小圖示,難以 清晰辨識圖片上之人物,LINE之使用者姓名亦非原告之真實 姓名,無法輕易知悉是原告本人,且原告並非公眾人物,被 告也未以系爭照片作任何營利用途,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社團臉書張貼系爭照片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被告貼文及「梁心雨」之LINE封面照片(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8 年度板簡字第2244號卷宗第15頁至第17頁)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肖像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 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肖像權係個 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肖像乃係個 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應屬 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 人格法益」肖像權人自有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 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故未經 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即構成對肖像權之侵 害,肖像權人就其所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自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申言之,行為人未經肖像權人之同意, 擅自作成或公開肖像權人之肖像,雖就肖像權人決定是否揭 露、在何種範圍揭露、於何時、何地揭露,乃至以何種形式 (方式)、向何人揭露其肖像之權利構成侵害,然肖像權之 人格利益,與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等人格法益不同,故法律就肖像權之保障亦非絕對,針對肖 像權之不法侵害,必須「情節重大」才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 ㈡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7 年10月19日在系爭社團臉書 張貼系爭照片,固侵害原告決定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揭露 、於何時、何地揭露,乃至以何種形式(方式)、向何人揭 露其肖像之權利,然依原告所提被告之貼文所示,被告張貼 系爭照片之目的,係為表明原告擔任被告之PC賣場小幫手, 於辭職後數次使用被告網拍PC帳號購物卻不付款取貨的行為 ,並有被告所提訂單資訊網頁擷圖影本附卷可憑,原告亦承 認有使用被告PC帳號購物後未付款取貨之事實(見本院 109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於前開發文所提及原 告使用被告網拍PC帳號購物卻不付款取貨等情,係依相當證 據佐證為真實後發表之言論,且原告不只一次使用被告PC帳 號購物後不付款取貨之行為是否恰當,應可受到公評,該貼 文亦無何貶抑或侮蔑原告之內容,堪認原告即肖像權人因其 「決定自由遭剝奪」所受之侵害並非重大,核與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不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不能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