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劉俐玟 被   告 林志謙       游千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志謙、游千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被告林志謙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志謙、游千瑩負擔百分之七,被告林志謙負擔 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志謙、游千瑩如以新臺 幣參萬元預供擔保,被告林志謙如以新臺幣伍仟元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起訴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相當於原告平日接案所得 報酬之不當得利及不法侵害其肖像權重大之慰撫金,並於撤 回廣告後於社群網站發文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㈡自請求 之日起被告應負擔每年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0 8 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撤除蝦皮購物網站及臉書上原告之照片, 及於臉書上發文道歉,再於109年1月2 日本院審理時撤回撤 除原告照片部分之請求,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被告所經營管理之「 礦客飾物所Miner'」臉書粉絲專頁、被告游千瑩所經營管理 個人臉書粉絲專頁及蝦皮購物網站上「兔兔ㄉ紅蘿蔔二號」 之賣家賣場(下稱系爭蝦皮賣場)網頁,張貼原告照片作為 其產品廣告之用,被告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原告照片,獲得免 予支付原告報酬之利益,參酌原告平日接案收入,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20,000元。另被告張貼 原告照片,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 元,暨在臉 書上發文道歉,以回復原告被侵害之人格權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被告個人臉書上張貼「關於林志謙 與游千瑩所侵犯咪咪小精靈的肖像權一事,本人在此和大家 致歉」之道歉內容。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志謙部分:原告照片係取得原告同意所拍攝,並有告 知原告會上傳到臉書,原告既同意知情,即無盜用情形,且 由原告所提礦客飾物所臉書粉絲專頁截圖可以看出有標記MO DEL 是「勸世寶貝喵喵」即原告臉書粉絲專頁,所以會直接 連結至原告臉書粉絲專頁,臉書並會通知原告「勸世寶貝喵 喵」之粉絲專頁已被標記,另被告游千瑩在其個人臉書上發 佈與原告及兩人合照之貼文後,被告林志謙再轉貼至礦客飾 物所臉書粉絲專頁,後來已經刪除礦客飾物所臉書粉絲專頁 ,已無原告照片,何況原告為自然人,礦客飾物所臉書粉絲 專頁之連結及貼文發佈並無任何經濟效益。另開設蝦皮賣場 所需要的必備條件有相片、標題、內文、金額及數量,被告 林志謙開設之系爭蝦皮賣場因誤植原告照片,發現時即將賣 場數量調整為零,顯示已售完,另開設「兔兔ㄉ紅蘿蔔三號 」賣場提供買家使用,故被告林志謙未以原告照片做為廣告 、銷售之用。 ㈡被告游千瑩部分:被告游千瑩是在個人臉書粉絲專頁張貼原 告及兩人合照之照片,原告照片之拍攝係經原告同意,然被 告游千瑩不是礦客飾物所臉書粉絲專頁主要經營者,且遭被 告林志謙於108年6月3、4日時撤銷礦客飾物所臉書粉絲專頁 管理者權限,係被告林志謙將被告游千瑩張貼在個人臉書粉 絲專頁的原告照片轉貼在礦客飾物所臉書粉絲專頁,被告游 千瑩亦未經營系爭蝦皮賣場,對系爭蝦皮賣場使用原告照片 並不知情。 ㈢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林志謙及游千瑩所經營管理之礦客飾物所臉書粉絲專 業於107年7月4 日張貼原告照片、被告游千瑩所經營管理之 個人臉書粉絲專頁於107年7月3 日張貼原告照片,及被告林 志謙所經營管理之系爭蝦皮賣場張貼原告照片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臉書粉絲專頁網頁截圖、系爭蝦皮賣場網頁截圖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礦客飾物所、游千瑩臉書粉 絲專頁及系爭蝦皮賣場張貼原告照片,並作為產品廣告使用 侵害其肖像權,致被告獲有免予支付原告報酬之利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000 元,另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張貼道 歉聲明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 如下: ㈠被告於礦客飾物所、游千瑩臉書粉絲專頁及系爭蝦皮賣場張 貼原告照片,是否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⒈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 利,肖像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 現之權利,應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 條 第1 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肖像權人自有決定是否揭露其 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 之決定權,故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即 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肖像權人就其所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 大者,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告在其管理經營的社群網站及被告林志謙在其管理經營的 網路商店張貼原告之照片,使原告之肖像於公眾間流傳,且 礦客飾物所臉書粉絲專頁有宣傳礦客飾物所的商品,堪認情 節重大,而不能證明獲得原告同意,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肖 像權,即屬有據。被告固辯稱原告同意拍照,亦因被告張貼 時有標記原告臉書粉絲專頁,原告知悉照片被公開張貼,否 認有不法侵害行為云云,然查原告同意拍照,不能認為原告 已放棄個人肖像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 人揭露之決定權,而同意被告得任意使用,被告對原告同意 被告使用原告照片,及原告在被告公開原告照片前即已知悉 照片會張貼在社群網站及網路商店而未反對等事實,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辯稱未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張貼道歉聲明,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公開張貼原告照片,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原告自因 而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從 事髮妝造型方面工作,每月薪資約23,000元,名下無任何財 產;被告林志謙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被 告游千瑩大學肄業,目前為命理師,每月收入約20,000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 3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張貼道歉聲明,但此乃回復名譽之方法,以名譽權受 侵害為限,被告既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代言報酬費 用2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肖像得以一定對價提供他人使用,具有交易性 ,故如無法律上原因而使用他人肖像,自構成不當得利,所 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應得以通常須支付之對價計 算其應償還之價額,即相當於以合理授權金計算之數額。 ⒉查礦客飾物所臉書粉絲專頁於107年7月4 日張貼原告在攤位 前照片,及同日轉貼被告游千瑩於107年7月3 日張貼在個人 臉書粉絲專頁之含原告照片內容,均係被告林志謙所為,且 系爭蝦皮賣場是由被告林志謙個人經營等情,業據被告林志 謙於本院108年12月12日、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 確,被告林志謙在礦客飾物所臉書粉絲專頁及系爭蝦皮賣場 使用原告照片,達到宣傳礦客飾物所商品之作用,被告林志 謙自受有減免相當於委由原告代言礦客飾物所商品原應支出 之費用之利益,此利益本應歸屬於原告,被告林志謙並無保 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林志謙應返還此一不 當得利,於法有據。又原告曾承接網路行銷工作,業據原告 提出台新銀行Richart 網路影片合作意向書及勞務報酬支領 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上開合作意向書之費用為80,000 元,內容包括演出費用(拍攝影片2天共4小時)、合作音樂 編曲、演唱、歌詞的完整買斷版權、社群平台(臉書粉絲專 頁、IG限時動態)宣傳費用、肖像及相關網路廣告授權半年 等,考量被告林志謙使用原告肖像之方式、礦客飾物所營業 額,原告肖像與礦客飾物所商品聯結程度、原告名氣等一切 情狀,認被告林志謙於礦客飾物所臉書粉絲專頁及系爭蝦皮 賣場使用原告肖像通常須支付之對價即合理授權金,亦即所 受利益即不當得利應為5,000元。 ⒊至於被告游千瑩於107年7月3 日在個人臉書粉絲專頁張貼含 原告照片之內容,客觀上不足以與礦客飾物所之商品發生聯 結,難認被告游千瑩是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原告照片,並不具 有經濟上之價值,自不因使用原告肖像而受有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游千瑩返還所受不當得利,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志謙、游 千瑩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志謙給付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即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