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陳心嵐 
被  上訴人  李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修繕基隆市○○區○○街00號10樓房屋專有部分供水配管至不漏水狀態。」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自行修繕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10樓房屋(下稱10樓房屋)含頂樓連接集水錶之水管至不漏水狀態,嗣於本院更正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按附件所示方式,修繕10樓房屋供水配管至不漏水狀態,乃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下稱12樓房屋)於民國111年9月17日開始有漏水情形,伊委託水電人員查看確認是10樓房屋水管漏水所致,經通知上訴人前揭漏水情形,上訴人不願配合修繕,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按附件所示方式,修繕10樓房屋供水配管至不漏水狀態,及賠償12樓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暨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4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已指明12樓房屋漏水除了10樓供水配管漏水之外,其他訴外人專有部分配管與屋頂共用部分供水公共管道同時為漏水原因,管理委員會已承諾會修繕屋頂平台漏水部分,但被上訴人不同意,管理委員會只好暫時擱置修繕事宜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12樓房屋、10樓房屋分別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有,12樓房屋有發生滲漏水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頁、第35頁、第15頁、第51頁至第61頁)。被上訴人主張10樓房屋供水配管漏水,導致12樓房屋發生漏水損害,上訴人自應按附件所示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及賠償伊所受損害10萬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如未盡修繕、管理、維護其專有部分,致生滲漏水妨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該受妨害者自得請求其修繕以除去妨害。被上訴人主張12樓房屋漏水之事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及結論略以:⒈12樓房屋內有發現嚴重漏水情形,漏水位置於房間平頂呈局部一範圍多處滴水清楚可視;漏水範圍相對位置之上方樓層為公寓大樓屋頂層(頂樓)共用部分,並有共有部分公用自來水供水幹管、專有部分1至12樓分支供水配管及各專有部分自來水供水配管之水錶區;經現況調查發現,該棟大樓設置各層各戶供水配管之公共管道間位於:水平方向設於屋頂版內,在12樓房屋後陽台平頂的樑結構側邊轉彎連接向下垂直方向配管,垂直方向設於12樓房屋鄰接後陽台之牆壁內並穿越12樓版往11樓向下方方向接續,11樓相對位置牆壁亦同,依此類即位於各樓層相同位置之該面牆為兼公共管道間使用;由12樓房屋內向外觀看,整棟1至12樓供水配管,其中1至6樓的配管由窗戶左側牆壁通過,7至12樓的配管由窗戶右側牆壁通過,8樓及11樓配管為廢管;漏水範圍與右側牆壁鄰接,依此判斷排除1至6樓及8樓、11樓專有部分供水配管漏水。另對10樓房屋供水配管、12樓房屋供水配管、7樓房屋供水配管實施檢測,僅12樓房屋供水配管排除漏水可能,因未徵得9樓房屋所有人同意檢測,無法檢測及排水漏水可能。⒉12樓房屋漏水原因為敷設於共同部分即「屋頂版水平段供水公共管道間」與「12樓兼用垂直段供水公共管道間的牆壁」內的專有部分供水配管漏水,其中有屬於10樓房屋專有部分之10樓配管,以及併存屬於其他訴外人專有部分配管同時為漏水原因等情,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6月28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052號函附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參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至第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10樓房屋供水配管漏水,致伊所有12樓房屋發生漏水,堪予採信。至於12樓房屋漏水原因固然包括其他房屋供水配管及共用管線漏水,惟10樓房屋供水配管漏水既係12樓房屋漏水原因之一,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附件所示方式,修繕10樓房屋供水配管,即屬有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有10樓房屋之供水配管漏水,上訴人未盡修繕及維護管理,致被上訴人所有12樓房屋滲漏水,已如前述,而系爭12樓房屋修復費用為8萬3,778元,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五可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2樓房屋修復費用8萬3,778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按附件所示方式,修繕10樓房屋供水配管,及給付8萬3,77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原審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自行修繕其所有10樓房屋含頂樓連接集水錶之水管至不漏水狀態(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業經其更正為「上訴人應按附件所示方式,修繕10樓房屋供水配管至不漏水狀態」,爰逕予更正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萬6,000元,徵收第1審裁判費1,220元、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萬625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本院審酌前開裁判費金額差距不多,且上訴人於原審不到庭,上訴後又否認12樓房屋漏水與10樓房屋有關,故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有被上訴人主張之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仍均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件: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6月28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052號鑑定報告書建議之修復方式(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第5頁)
將10樓房屋專有部分供水配管於暗管段廢棄不用,另行配置塑膠明管(10M)附掛於外牆上,連接到所屬專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