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台北大國如意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國慶 
再審被告    榮亮晴 
            黃業富 
            黃大緯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依前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1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原確定判決卷第497頁),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一再抗辯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針對共用部分頂樓平台之修繕問題,早於95年2月25日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9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費用由7樓住戶負擔,每戶每坪補貼新臺幣(下同)500元。嗣於102年2月23日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申此旨(二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再審被告榮亮晴並分別於97年1月26日、102年8月2日持修繕證明單據申領修繕補助,另切結10年內不再申請修繕補助,顯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決議,再審被告榮亮晴亦知悉且同意,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之上述主張,未曾提出爭執,且以言詞陳述及書狀記載:「所以我沒有辦法按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決議的規則來走,因為頂樓平台我該修繕的都已經修繕了」、「應不受十年之限制」、「根據被告抗辯所依據的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及原告之頂樓平台修繕補助款申請表,原告所申請領取之款項名目均為『補助款』,且其計算方式為每坪500元」、「原告切結之內容僅稱10年內『不再申領補助款』,而非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所打穿者係上訴人系爭房屋之外牆,與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由上訴人自負修繕責任之頂樓平台有別,被上訴人亦不能以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免除渠等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均可證再審被告知悉且同意系爭決議,並於前訴訟程序就再審原告此項主張業已承認而生自認之效力。原確定判決竟在未經再審被告合法撤銷自認之情況下,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且就再審被告未主張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之事實,逕依職權斟酌,已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88條規定及認作主張之違法,並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針對「頂樓平台之修繕應由7樓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作成決議一事,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闡明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且系爭社區財源短缺,以公共基金修繕頂樓平台恐將拖垮社區財務,有再為審慎權衡之必要。又原確定判決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論斷,為再審被告請求慰撫金之先決問題,為再審之訴之審理範圍,亦應一併廢棄。此外,原確定判決未於判決書添附該判決主文所示之附件,主文所載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修復費用估算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屋頂層防水」欄第5項僅記載「工程管理費及稅捐15%」,而非修復面積及方法,究應如何修復,亦難索解。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再按自認顯與事實不符者,法院依法調查相關證據認定事實,尚無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裁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此與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不爭執」,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該當事人得因他項陳述而可認為爭執之情形未盡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以言詞及書狀提及有關系爭決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核均對於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已決議頂樓平台之修繕由7樓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一事承認真實,或積極表示「不爭執」,參以首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不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對於頂樓平台之修繕由7樓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之決議存在一事「自認」,認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已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於原確定事件程序中抗辯系爭決議已決議「頂樓平台由7樓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費用修繕後,再申請修繕費用補助」,原確定判決以:系爭9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第六點「決議書內容說明」第一項係記載「社區頂樓平台屬公共設施範圍,修繕之責由管委會或全體住戶共同承擔,惟考量社區財源短如將管理費基金全數移作修繕屋頂平台之用,恐拖垮社區財務,本案經委員會討論後,決議補貼款方案辦理,故本決議書之主要目的,是請住戶勾選補貼款內容,而非決議要不要補貼此聲明」,系爭10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第七項則記載「頂樓住戶修繕補貼管理辦法規定-修繕工程款達五萬元以上,每坪補貼五百元,已申領者,須具結十年內不得再提出申領,唯考量基隆雨季長,修繕保固不易,特提出修正內容為-再次申領期限仍為十年,修繕期則可於到達十年期滿申請日前半年、一年或一年半為之。…,經現場出席住戶,無異議鼓掌通過頂樓住戶於符合再申請要件者,可持到達申請日前一年之修繕工程收據向管委會申請修繕補助」等情,有前揭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足見系爭社區「由7樓區分所有權人負擔頂樓平台修繕費用,再向管委會申請補貼」之作法,係於95年間由管委會決議,再作成「決議書」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決定補貼內容,而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至102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不過在「原管委會決議」之基礎上,修正補貼辦法,而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頂樓平台之修繕應由7樓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之決議」(見原確定判決第16頁),認本件無再審原告所稱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後段所定之情形。此乃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調查證據所認定再審原告抗辯之事實不可採,參以首開說明,法院依法調查相關證據認定事實,尚無違背法令可言。且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所抗辯之事實不可採信,亦非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難以採認。
 ㈢原確定判決不採信再審原告所抗辯之事實,係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並非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確或不完足之情形,不生未行使闡明權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問題,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不足採。
 ㈣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欠缺附件,及所指系爭明細表「屋頂防水層」欄第5項不知如何執行,暨系爭社區財源短缺,以公共基金修繕頂樓平台恐將拖垮社區財務等情,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