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杜清讚 
被上訴人    黃世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9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是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0號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所有人,因疏於管理維護被上訴人房屋,導致屋頂塌陷,並生長數棵大樹,且方向往相鄰之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上訴人房屋)。而上訴人房屋天花板及牆壁因樹枝拍打、壓到,導致龜裂漏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房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被上訴人房屋因深澳發電廠施工震動而受損,故有樹木自然生長在被上訴人房屋,但兩造房屋距離很遠,樹木並不會拍打、壓到上訴人房屋。上訴人房屋因老舊,逢地震、颱風而漏水,實屬正常現象,此與被上訴人房屋內生長之樹木無關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房屋之天花板、牆壁龜裂漏水現象,係被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被上訴人房屋所致乙節,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14萬元,為無理由等語。並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房屋是其父親於民國61年建造,牆體是磚造、屋頂是木造及瀝青油紙板所蓋,而被上訴人房屋中的30號是其父親在67年建造,29號是其父親於78年向王姓人士購買的權利屋,且與上訴人房屋緊貼,並用石綿瓦搭建,比上訴人房屋高3公尺。嗣被上訴人於78年搬遷到新北市中和區,留下榻陷的屋頂、建築廢棄物和垃圾,生長的6棵榕樹中的3棵緊靠上訴人房屋之廚房、廁所。近來雨水從被上訴人房屋之屋頂沖刷至上訴人房屋之屋頂,3棵榕樹不斷拍打上訴人房屋之鐵皮,樹枝插進鐵皮,牆體也壓到上訴人房屋。另外,上訴人於87年整修上訴人房屋之屋頂而加蓋鐵皮,同時裝潢室內,至今才20年。又深澳發電廠在100年不再發電,早已拆除,無關被上訴人房屋之倒塌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答辯外,補充陳述略以:兩造房屋間有隔巷子,被上訴人房屋中的29號相差有150公分、30號相差有120公分,且沒有倒塌的牆體,後面的榕樹也沒有損害上訴人房屋。而上訴人房屋已經老舊,且當地有海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亦未陳述被上訴人是何行為、違反何法令、造成何損害、有何因果關係,更未提出相關證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是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是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建地物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原審卷頁29至30、33至35、87至91),堪信為真正。
(三)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房屋之天花板及牆壁龜裂漏水,係被上訴人房屋生長之樹木拍打及壓到上訴人房屋、雨水從被上訴人房屋之屋頂沖刷至上訴人房屋之屋頂、被上訴人房屋牆體壓到上訴人房屋所致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被上訴人房屋所致乙節。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房屋天花板、牆壁及被上訴人房屋等照片(原審卷頁13至16、99至106、二審卷頁69至71),僅能顯示拍攝時兩造房屋部分外觀狀況,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受損害係被上訴人房屋所致乙節。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原審卷頁97),內容僅為上訴人房屋經拆除後以鐵皮搭建之費用,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房屋天花板、牆壁龜裂漏水係被上訴人房屋所致乙節。進者,證人即被上訴人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陳美惠具結證稱:伊不知道上訴人房屋有漏水,也沒有去過上訴人房屋,而是上訴人自己說土地上的樹根竄到上訴人房屋,伊當時回應從外觀看不出樹根有竄到上訴人房屋等語(原審卷頁109至111),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房屋天花板、牆壁龜裂漏水現象係被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被上訴人房屋所致乙節。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費用1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