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吳佩軍 
訴訟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
被      告  張承豪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物返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豈料,訴外人游沈芳因意圖出售系爭房地,而自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企圖使被告逕行辦理買賣過戶事宜。然被告占有系爭權狀並無合法權源,原告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5日授權訴外人游沈芳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簽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則為原告與訴外人游凡瑩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所指定之地政士,因而持有系爭房地之權狀。原告固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惟依係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之:「賣方應於簽約時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產權移轉文件予特約地政士,雙方按約定日期配合完成用印事宜,如文件需補蓋印鑑章或換發證件等,雙方應無條件配合,不得拖延拒絕或要求任何賠償,否則所生之損害概由拖延之一方負擔,且文件自交付起至契約目的完成或合法解除,非經他方同意,不得向特約地政士要求取回任何文件、終止委任或自行向行政機關或金融機構申請撤銷。違反之一方向特約地政士為前開之請求時,特約地政士不受拘束」等語,可證被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具有合法之權源,原告請求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13年1月5日授權訴外人游沈芳與游凡瑩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由游凡瑩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賣方應於簽約時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產權移轉文件予特約地政士,雙方按約定日期配合完成用印事宜,如文件需補蓋印鑑章或換發證件等,雙方應無條件配合,不得拖延拒絕或要求任何賠償,否則所生之損害概由拖延之一方負擔,且文件自交付起至契約目的完成或合法解除,非經他方同意,不得向特約地政士要求取回任何文件、終止委任或自行向行政機關或金融機構申請撤銷。違反之一方向特約地政士為前開之請求時,特約地政士不受拘束」等語,原告於游沈芳代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系爭買賣契約買賣雙方所指定之特約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義務。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買賣雙方係共同委任「迦南地政士事務所」,被告則為「迦南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出具之授權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佐,且原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及授權書之真正均不為爭執,而本件起訴狀經本院送達「迦南地政士事務所」後,確經該事務所人員及被告所收受,亦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從而,被告抗辯其係原告與游凡瑩共同委任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特約地政士等語,尚非子虛,足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之所有權人,訴外人游沈芳因意圖出售系爭房地,而自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企圖使被告逕行辦理買賣過戶事宜。然被告占有系爭權狀並無合法權源,原告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聲明如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該條並非強制規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得以特約加以排除。
  ㈡經查:
 1.原告曾授權游沈芳與游凡瑩就系爭房地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且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賣方應於簽約時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產權移轉文件予特約地政士,雙方按約定日期配合完成用印事宜,如文件需補蓋印鑑章或換發證件等,雙方應無條件配合,不得拖延拒絕或要求任何賠償,否則所生之損害概由拖延之一方負擔,且文件自交付起至契約目的完成或合法解除,非經他方同意,不得向特約地政士要求取回任何文件、終止委任或自行向行政機關或金融機構申請撤銷。違反之一方向特約地政士為前開之請求時,特約地政士不受拘束」等語,已如前述。此之條款固非本件委任契約之內容,然被告既為辦理原告與游凡瑩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事宜之雙方代理人,該條款自應成為本件委任契約被告應負義務之一部而應加以遵守,被告自得因原告與游凡瑩之共同委任,而合法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又系爭契約尚未履行完畢,游凡瑩刻因原告不履行契約,而向本院提起履行契約之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此為本院依職權所知之事項。再者,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則依前開條款之約定,原告並不得片面向特約地政士即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且不得隨時、任意終止與地政士之委任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云云,並無理由。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有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合法權源,自無原告所稱侵害行為存在。準此,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目前占有保管系爭權狀,係本於被告與原告、游凡瑩間之委任關係,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中山區
德安段

1090
13,050.69
118/10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3060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基隆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鋼筋混凝土造、14層
58.92
陽台:
5.02
雨遮:
2.14
1/1
含共有部分: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積50,255.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4/100000(含停車位編號269,權利範圍54/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