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速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23時30 分 許」更正為「23時20分許」、第9至10 行「因形跡可疑為警 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 情。」補充為「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查,於同日23時30分許對 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美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 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 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 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雖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 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 ,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 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 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然念其業已坦承本件 酒駕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 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43號 被 告 張美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良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判決處罰金新台幣5萬元,於100 年3月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明知飲用 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於102年3月29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 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 保泰路與瑞福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良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不 能安全駕駛」,係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後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11(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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