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俊緯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本院電詢被告有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被告雖有意願,然因告訴人來電本院明白表示無意願而致調解無法成立(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410號
  被   告 林俊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緯與蔡品宣為高雄市鼓山區青泉街12巷之「青泉山莊」鄰居關係。林俊緯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前某時,本應注意不得於大樓之樓梯間、共同走廊等處堆置雜物,竟疏未注意,而將鞋櫃等雜物堆置於青泉山莊3樓其居所外之樓梯間及共同走廊,致蔡品宣於110年5月10日14時42分許行經上開處所時,不慎為林俊緯放置在鞋櫃上之尼龍繩絆倒,蔡品宣因而受有右側6x6公分、左側5x5公分、膝部挫傷、左側小腿12x1、3X3公分、左側前臂4x2、3x1公分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蔡品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俊緯固坦承在上開地點放置鞋櫃等物品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通道有足夠空間讓告訴人蔡品宣通過,告訴人受傷與鞋櫃沒有關係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受傷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蔡麗珍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為好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此事實堪以認定。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以住居之安全。經查,本件被告自陳已將鞋櫃擺放該處多年,並知悉案發時電梯進行維修,人員須經由樓梯間出入,則其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鞋櫃等雜物繼續堆放該處,致與告訴人出入時遭絆倒,因而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放置鞋櫃等雜物之行為自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次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有上開高雄市為好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顯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