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國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三)「證據名稱」欄1「(參見警卷P4、5)」更正為「(參見警卷P12、13)」,並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證據,及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雖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其立法意旨係指管理委員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可以為訴訟之當事人,尚不得據此而謂管理委員會可提出刑事告訴。又管理委員會性質上屬非法人團體,其所提出之控訴,係屬告發而非告訴。又公寓大廈之所有物遭人故意破壞,各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之配偶翁振銘係高雄市○○區○○路0號「瑞士鄉廈」大樓1、2樓及騎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翁振銘將上址建物1樓提供予告訴人使用,由告訴人在該址經營「親親母親有限公司」,此有建物登記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及告訴人身分證影本(警卷第17至19、31頁)。揆之前揭說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借用人,倘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受侵害,既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本案告訴人既係高雄市○○區○○路0號「瑞士鄉廈」大樓1樓之區分所有建物之借用人,而享有該址1樓之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被告故予噴漆方式毀損該址1樓牆面,告訴人身為該址1樓之借用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是被告辯稱該址1樓外牆非告訴人「私人專有」,管理維護權責在於大樓管理委員會,告訴人非區分所有權人云云,顯係誤解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之定義,所辯屬無理由,礙難憑採。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空間使用權歸屬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率爾以持紅色鐵樂士噴漆在告訴人工作室之戶外牆壁噴寫文字,致戶外牆壁美觀效用改變而不堪使用,顯然漠視刑法保障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顯值非難,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適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基本資料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持以噴灑告訴人工作室之戶外牆壁之紅色鐵樂士噴漆,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噴漆罐係一般日常生活中常見且易於取得之物品,價值低廉,如剝奪該噴漆罐,事實上並不足以阻絕被告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況該噴漆罐並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該噴漆罐應否沒收一事,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21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瑞士鄉廈」大樓11樓之2住戶,甲○○則在該大樓1樓經營「靜靜母親」工作室(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登記所有權人:甲○○之夫翁振銘),雙方因該工作室前方空間使用權歸屬問題發生嫌隙。詎乙○○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5日22時55分許,持紅色鐵樂士噴漆,在甲○○上開工作室戶外牆壁噴寫「停車場、單機停車場、停車處、勿越線、11樓之2」等大字,上開牆面因沾染紅漆,使原具美觀效用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訊據被告乙○○對噴漆一情固坦認在卷然矢口否認涉有毀損犯行,辯稱:我擔任該大樓管委會工程委員,我噴漆的地方是公共區城,是大家共用的地方,我是因為告訴人甲○○佔了他們工作室前面的空地,不讓別人停車,我噴漆的目的是因我身為工程委員,噴漆是為了提醒住戶該處是可以停車的,社區規約第11條第8款、第12款有規定,我在執行我工程委員的職務云云。
2.經查,本案被告所辯其執行工程委員職務一情,雖經提出該大樓住戶規約為據。然查,被告所為噴漆行為非經該大樓管委會開會決議授權為之,係屬被告之個人行為,管委會不知情,許多住戶不以為然等情,業經證人即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雅蓉於警詢證述明確(參見證據4),是被告辯稱其係執行工程委員職務一情,已難認可採。否則,以被告所言此乃執行工程委員職務一情而論,被告豈非可憑該職務而得在該大樓任一住戶外牆隨意進行噴漆而無法約束之;再衡以被告如係欲善意提醒該大樓住戶該處係停車場可停車之,本可以理性張貼或立告示牌理性方式為之;另衡酌被告除涉本案噴漆毀損犯行,另多次在告訴人工作室前方為堆放雜物、潑灑蛋白液、潑水、丟擲雞蛋、堆放廢棄桌椅之舉,騷擾並影響告訴人出入動線等情,業經告訴人提出相關蒐證照片為據(參見警卷P20~24、P26),益徵本案被告噴漆所為,本意並非基於提醒該大樓住戶該處係停車場之良善目的,實屬騷擾告訴人之非理性手段之一。綜上,本案被告上開所辯,認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1.警方蒐證有關工作室外牆遭噴漆、被告進行噴漆照片4張(參見警卷P4、5)。
2.告訴人提供工作室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參見警卷P17、18)。
3.告訴人提供工作室外牆遭噴漆、被告進行噴漆照片1張(參見警卷P25)。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證人即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雅蓉於警詢證述。
被告上開噴漆行為未經該大樓管委會開會決議授權為之,係屬被告之個人行為,當時管委會不知情,許多住戶不以為然等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噴漆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9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乙節。經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又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等,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自無從僅就對話過程中,某特定用語、用字,遽行評斷是否有恐嚇犯行。
(二)查本案被告所噴漆「停車場、單機停車場、停車處、勿越線、11樓之2」等大字,客觀上並非具體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內容,尚與恐嚇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無成立恐嚇罪之餘地,同時亦非屬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不雅齷齪用語,自無成立公然侮辱罪之可能。惟此部分如能成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毀損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