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清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智旺
代  理  人  林水城律師
            吳譽坤律師(委任期間:112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

被      告  蘇美雪


            蔡能豪


            陳惠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提告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38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清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蘇美雪、蔡能豪、陳惠香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38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27號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美雪、蔡能豪、陳惠香等3人為博愛殿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博愛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明知聲請人清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產權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521號12樓、523號12樓、529號12樓、529之1號12樓、517號13樓、521號13樓建物自頂樓滲水,致天花板毀損,聲請人於110年9月6日、111年8月29日以發律師信函方式,提醒被告3人改善頂樓滲水情狀,被告3人竟不思保障住戶權利,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對於聲請人之要求均置之不理,致聲請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背信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因社區頂樓漏水修繕涉及區分所有權人費用分擔比例問題,需區分所有人開會決議,修繕程序亦涉及頂樓加蓋違建部分,均非被告等3人可獨自處理,且被告等人有找廠商報價,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就上開違建及修繕費用分攤比例仍未達成共識及決議,並非被告3人不願處理及修繕漏水問題,被告3人並無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犯意。 
(二)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本件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背信之犯意(理由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
  2.聲請人所指社區頂樓漏水修繕涉及區分所有權人費用分擔比例問題,需區分所有人開會決議,與刑法背信罪無關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聲請人多次請求博愛管委會就12樓頂樓平台、13樓頂樓平台予以修繕,被告3人竟以聲請人之鐵皮違建造成漏水云云拒絕修繕。況若係因違建而漏水,應僅係12樓以下漏水,然本案聲請人所有之13樓亦有漏水,足認漏水係因頂樓防水功能年久失修所致,與違建無關,被告久居本大樓且擔任管理委員,豈有不知之理?經聲請人多次解釋漏水原因並請求專業人士鑑定,被告3人均無動於衷,坐視聲請人有重大財產損失,足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損害聲請人利益之主觀犯意。
  2.110年8月25日臨時區權人會議因被告蘇美雪主導,僅在指責聲請人違建造成大樓漏水,並無討論漏水如何修繕、所需費用如何分擔等事項。被告等人所稱有找4家廠商、2家報價,但均未告知聲請人或請聲請人協助打開違建門戶查看,廠商如何認定漏水係因違建造成?故被告等人僅係以聲請人違建造成漏水作為規避責任之藉口,原檢察官僅以被告等人提出2份報價單,認定被告等人非不願意處理,自屬速斷,且該估價單並無記載聲請人違建造成漏水或需拆除違建方可修繕等內容,故被告等人所辯因聲請人違建造成漏水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3.因被告等人對聲請人之請求均置之不理,聲請人自行雇工處理本案大樓頂樓防水設施及外牆,完工後即無漏水現象,足認本案大樓頂樓漏水並非因違建所造成,被告等人對於聲請人多次反映及要求修繕、鑑定,均無查證且置之不理,且頂樓漏水並非大樓之重大修繕,被告等人未在區權會會議針對頂樓漏水修繕提案討論,容任漏水造成聲請人本件重大財產損害,足認確有損害聲請人利益及違背受任事務之背信犯行。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再本罪既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且本罪為結果犯,其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指摘卷附110年8月25日、111年12月18日博愛殿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不足以作為對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然參110年8月25日會議紀錄中記載:「提案一:案由:區權人違章被檢舉乙案...決議:1.此案表決通過,請頂樓住戶必須將違建拆除。2.請頂樓住戶訂立拆除期限,由管委會負責與漏水住戶溝通,並予以協助。(經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人比例2/3以上同意)結論:頂樓住戶承諾給他們兩週的時間,待他們內部開完會後再給予答覆」,另於補充說明中載明漏水修繕費用需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分擔、須待頂樓住戶拆除違建恢復原狀後,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解決漏水問題等情,聲請人亦因此委任林水城律師事務所於110年9月6日(即110年8月25日會議後約二週)發函給博愛管委會(函文內容詳下述);而111年12月18日會議紀錄中亦記載:「第十案 案由:大樓違建處理 說明:違建承擔責任劃分 補充說明:因頂樓違建造成樓下住戶每逢下雨屋內便漏水的情形遲遲無法改善,向政府機關申訴後也無濟於事。擬辦:請託市政府辦理或訴訟 決議:本案通過,請下屆管委會持續追蹤進度。(經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人比例2/3以上同意)」等情,足認被告等人主張因聲請人違建造成漏水,而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由住戶提案討論後通過決議乙事屬實。承上,110年8月25日會議已就「頂樓住戶拆除違建恢復原狀後」方修繕漏水乙事作成決議,111年12月18日會議亦就「漏水以請託市政府辦理或訴訟」方式處理乙事作成決議,顯已就「漏水處理條件、方式」等情進行討論、決議,被告等人遵循上開決議之結論,並非無所依據。
(三)又聲請人代表人許智旺於警詢中陳稱:我粗估頂樓修繕費用約新台幣(下同)70萬元左右(警卷第10頁),核與證人林森山所述:博愛管委會有叫3家廠商來估價,價錢超過40萬元以上,但博愛管委會只剩20萬元,所以沒辦法修繕等語相符,故聲請人主張頂樓漏水並非大樓之重大修繕乙事,並不足採。又林水城律師事務所110年9月6日函文(警卷第31頁以下)中提及:「...(二)其次,清華公司所在系爭大樓12樓天花板逢雨有漏水之情形,係該12樓天花板上方之13樓頂樓防漏設施不良所致,台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有修繕義務。詎清華公司已多次通知台端修繕,卻遭置之不理。」等情,同事務所111年8月29日函文(警卷第29頁以下)亦僅泛稱:「...惟清華公司所在系爭大樓12、13樓天花板逢雨有漏水之情形,係該12、13樓上之屋頂平台防漏設施不良所致,且已造成清華公司內部天花板油漆、地板鋪設之地毯、木製裝潢設施滲水剝落毀損。」等情,並未說明聲請人認定「系爭大樓12、13樓天花板逢雨有漏水之情形,係該12、13樓上屋頂平台防漏設施不良所致」之具體依據,故此一主張對被告等人而言,亦僅為聲請人片面之主張,自難以聲請人片面向被告等人提出上開主張乙事,逕以推論被告等人主觀上係基於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或背信故意,在知悉聲請人此一主張有據之情況下,仍故意不作為。準此,本件被告等人因「違建造成漏水」之事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討論後,依會議決議方式處理等情,難認屬違背任務之行為,亦難認渠等主觀上確有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或背信故意。
(四)又本案告訴、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均主張因被告等人背信行為造成聲請人「重大財產損害」(警卷第28頁、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第8頁),然該「財物損失」或「財產損害」具體項目為何、何時因何具體原因所造成等情,均未經敘明,更遑論提出、調查相關證據。雖上開告訴狀(警卷第28頁以下)中記載聲請人受有「財物損失」,並表示「造成本公司多項的物品、傢俱等財物嚴重損失」等語,並檢附「嚴重漏水情形」照片,然並未附具體說明(如照片拍攝時間、地點、具體損害之財物為何、何時因何原因造成損害),而無從認定該財物損害發生之原因、時間。且聲請人代表人許智旺於警詢中陳稱:本案大樓12樓天花板自107、108年間(即製作該筆錄之111年12月9日之3、4年前)有些許漏水,博愛管委會將頂樓鐵皮拆掉,致我們公司12樓大漏水,我們於110年9月6日要求博愛管委會修繕頂樓漏水,但他們置之不理等語,聲請人112年11月27日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補充理由狀三、部分亦記載:「...該鐵皮屋係因解決漏水問題而由管委會興建,後於110年年初遭人檢舉後由管委會逕予拆除...被告3人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拆除該鐵屋後,並未對該屋頂已老化失效之防水設備予以修繕,則該屋頂顯已回復鐵屋興建前無法防水之狀態,始於其後下雨造成大樓漏水無疑。」等語,堪認聲請人主張上開漏水情事,始於「聲請人於110年9月6日發函給博愛管委會請求修繕」之前。承上,上述聲請人主張之財產上損害無法特定發生之具體時間乙事,已認定如前,自難認此等損害發生於「聲請人於110年9月6日發函給博愛管委會請求修繕」之後,亦不能認係因「聲請人於110年9月6日發函給博愛管委會請求修繕,被告等人置之不理」而造成。準此,本案告訴、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均主張聲請人因被告等人背信行為造成「重大財產損害」,然依卷內相關卷證資料,並無法特定該「重大財產損害」具體為何,或該財產上損害確發生於「聲請人於110年9月6日發函給博愛管委會請求修繕」後,故難認聲請人之財產確因被告等人作為或不作為而生損害。
(五)而本案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或背信故意,亦難認聲請人財產確因被告等人違背任務行為而生損害等情,均已認定如前,故被告等人行為顯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楊富恩、林健文或呂金翰,均無必要。
(六)綜上,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予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