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賢


            蔡旻安



            蔡汝惠



            蔡玉靜





            蔡汝菊


            蔡玉美


            王慧如



            王秋明


            李雅婷



            林湘靈



            林坤祥



            林義凱



            林佳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孟乾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11號、第11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己○○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戊○○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庚○○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丁○○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寅○○、子○○、壬○○、丑○○、乙○○、辰○○、丙○○、卯○○均無罪。
    事  實
一、寅○○(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為民國111年高雄市第4屆鼓山區桃源里里長選舉候選人;己○○、丁○○為其表姊,戊○○、庚○○為其表妹,辛○○為其表弟。辛○○、己○○、戊○○、庚○○、丁○○均明知高雄市鼓山區桃源里里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又己○○、戊○○、庚○○、丁○○原住所分設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原設籍地址,並未實際居住在高雄市○○區○○里○○00號(下稱柴山81號),亦無將柴山81號設為住所並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之真意。然為使寅○○得以順利當選,辛○○、己○○、戊○○、庚○○、丁○○竟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辛○○依己○○之指示,於111年7月21日將柴山81號(戶長為辛○○)之戶口名簿,送至己○○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交付予己○○,己○○乃於同日持該戶口名簿至鼓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嗣丁○○、戊○○、庚○○亦分別於同日、翌日、翌日,向己○○取得該戶口名簿,各親自持至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未實際居住於柴山81號之己○○、戊○○、庚○○、丁○○因而取得上開桃源里里長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籍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而著手於虛偽遷移戶籍以妨害投票正確犯行。然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選舉期日前之同年11月8日加以傳喚約談,己○○、戊○○、庚○○、丁○○於同年11月26日投票日乃未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293、337至339、373至375頁;院二卷第27至29、79至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提供柴山81號戶口名簿予己○○、戊○○、庚○○、丁○○遷入戶籍;被告己○○、戊○○、庚○○、丁○○固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遷移戶籍之情形,惟均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被告辛○○辯稱:柴山81號是我們兄弟姊妹共有的,姊姊要拿戶口名簿我就給她們;因為家裡被人家告要拆了,我姊姊看到我眼睛這樣沒辦法處理,是為了要保護我的老家等語。被告己○○、戊○○、庚○○、丁○○均辯稱:因為柴山81號要被拆了,辛○○沒有能力可以處理,我們為了捍衛家園才會遷戶籍。辯護人則為被告5人辯以:被告5人遷戶籍目的並非為取得投票權支持特定候選人,係因房子拆屋還地訴訟關係,希望能一起回到山上去,協助弟弟辛○○處理柴山81號的房子等語。
二、查被告寅○○為111年高雄市第4屆鼓山區桃源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被告己○○、丁○○為其表姊,被告戊○○、庚○○為其表妹,被告辛○○為其表弟。被告辛○○有依己○○之指示,於111年7月21日將柴山81號(戶長為辛○○)之戶口名簿,送至被告己○○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交付予己○○,被告己○○乃於同日持該戶口名簿至鼓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嗣被告丁○○、戊○○、庚○○亦分別於同日、翌日、翌日取得該戶口名簿,持至戶政事務所遷入該戶戶籍。被告戊○○、庚○○、丁○○、己○○因而取得上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惟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並未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等情,為被告辛○○、己○○、戊○○、庚○○、丁○○所是認(見院一卷第293至29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庚○○指認)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己○○、戊○○、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庚○○)桃源里111年1月1日至111年7月26日遷入名冊選舉人名冊、高雄市鼓山區桃源里111年遷入人口名冊、寅○○親屬關係資料、高雄市第4屆鼓山區桃源里里長選舉選舉公報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4、37、52至5562、8387至89頁;警三卷第301至307頁;他一卷第17、19頁;院一卷第40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四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顧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己○○、戊○○、庚○○、丁○○並未實際居住在柴山81號乙節,業據被告己○○於警詢中自陳:我及我先生於00年間結婚後,於93年間就搬進「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住,也將戶籍遷進這個地址,我女兒於101年出生後,戶籍也一直在這個地址;我與戊○○、庚○○、丁○○沒有實際居住在柴山81號,柴山81號只有我弟弟辛○○住在那邊等語(見警一卷第13、16頁)。被告戊○○於警詢中自承:我原本是住在我大嫂名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的住家,我從000年0月間開始就租下「高雄市○○區○○00街000號8樓之5」,並實際住在該處;我及己○○、庚○○、丁○○都沒有實際居住在柴山81號,那是我哥哥辛○○住的地方等語(見警一卷第29頁)。被告庚○○於警詢中自陳:我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3」,我於100年左右就搬回該現住地,至今沒有搬離;我沒有實際居住在柴山81號,111年7月22日遷入戶籍後沒有搬過去住等語(見警一卷第42、44頁)。被告丁○○於警詢中自承:我實際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街00巷00號」,柴山81號是我的出生地,我從70年結婚就搬出來,我跟我先生已經在該址居住30幾年;我沒有居住在柴山81號等語(見警一卷第67、69頁)。足認被告己○○、戊○○、庚○○、丁○○雖將戶籍遷入柴山81號,惟實際上並未居住在該址甚明。其等雖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那時候房子還沒有拆,我們每個月會回去住一至二次等語(見院一卷第219頁)。然其等既於遷籍後猶未變更實際居住地,僅偶爾重返、短暫居留,自無將柴山81號作為住所並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之真意。
 ㈡次觀諸被告己○○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可見:己○○於111年7月20日傳送「你要趕快遷戶口了」,戊○○回覆「好」,己○○再稱「7月26日以前可以遷」;己○○於同年月21日傳送「我戶口遷好了,趕快去遷剩下幾天而已,一個戶口可以寄10個人」,戊○○回覆「好」、「我再去找你幫我用」,己○○稱「你來拿戶口名簿帶身分證、印章就可以辦了」、「你要來先打電話」、「我有時不在家」、「菊他知道會找時間過來」、「你明天辦好了,剩沒幾天」、「美今天會去辦」,嗣戊○○回覆「明天中午我會過去找你,菊啊也要過去」等語。已足認己○○取得柴山81號之戶口名簿,並於111年7月21日遷入戶籍後,丁○○、戊○○、庚○○亦與己○○約定,分別於同日、翌日、翌日前往己○○居住地,向己○○拿取戶口名簿以供遷移戶籍,核與其等實際辦理遷籍之日期,及被告辛○○於偵訊中證稱:我將柴山81號戶口名簿交給己○○後,過了3天還我,我只有交給己○○,她們有聯絡好要一起入進去等語相符(見他二卷第190頁),顯見其等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各自向辛○○拿取戶口名簿等語(見院一卷第277至279頁),實屬無稽。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方得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是如欲取得桃源里里長選舉權,必須於111年7月26日前(含當日)遷入戶籍,此亦有前引高雄市第4屆鼓山區桃源里里長選舉選舉公報可參。則由己○○急於「7月26日以前」與丁○○、戊○○、庚○○將戶籍遷入柴山81號,嗣其等亦確實於111年7月26日前完成遷籍登記以觀,堪認其等係為取得該戶籍方得享有之桃源里里長選舉權無疑。
 ㈢況己○○、丁○○、戊○○、庚○○於首次警詢、偵訊中,均已坦承其等係為支持高雄市鼓山區桃源里里長候選人寅○○,才會自發性地主動將戶籍遷入柴山81號,姊妹間有討論要一起來遷戶籍支持寅○○等語(見警一卷第14至17、29至30、43至45頁;他一卷第193至196、171至175、215至219頁)。審酌其等於案發後首次歷經司法程序時,應較少受外界之干擾及影響,尚無機會串供或思考如何彼此迴護,所述討論遷徙戶籍以投票之情節亦稱相符,復未見其等當時有任何受到強暴、脅迫或心理壓迫等相類情形,較諸事後翻異之詞,理應更為可採。佐以同案被告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於111年6月20日左右決定要參選本屆桃源里里長,丁○○姊妹應該知道我要選里長,時任里長蔡福進於同年8月20日宣布不競選,蔡福進在桃源里當了7、8屆的里長,之前都會有其他候選人與蔡福進一起參選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他一卷第71頁;院二卷第19頁)。益徵被告己○○、戊○○、庚○○、丁○○確有將戶籍遷徙至桃源里,以支持寅○○勝選之動機。是其等意圖使寅○○當選桃源里里長,而共同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聯絡,為虛偽遷徙戶籍之犯行,已臻明確。
 ㈣而被告辛○○作為柴山81號之戶長,有將戶口名簿交付予己○○,嗣戊○○、庚○○、丁○○亦分別向己○○取得戶口名簿遷籍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被告辛○○同意己○○等人將戶籍遷入柴山81號。復由己○○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辛○○知道我們想要支持寅○○,他也同意我們遷戶口過去等語(見他一卷第194至195頁)。堪認被告辛○○確實知悉己○○等人將戶籍遷徙至柴山81號之原因,即係取得桃源里里長選舉權以投票支持寅○○,卻仍提供戶口名簿予其等使用,容任其等將戶籍遷入柴山81號,則被告辛○○與己○○、戊○○、庚○○、丁○○間,就上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五、至被告5人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案外人蔡茂榮固曾以本件被告辛○○、己○○、丁○○、戊○○、庚○○及其他案外人為被告,於106年間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被告辛○○等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包含柴山81號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經本院於109年12月1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原告勝訴後,僅案外人蔡旻潔一人提起上訴(其他被告係因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受上訴效力所及而併列為上訴人),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己○○、丁○○、戊○○、庚○○均未到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3月23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40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審裁判,然就柴山81號應予拆除部分則駁回上訴而確定。該案債權人蔡茂榮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5月5日以執行命令命債務人自動履行,否則依法強制執行;嗣辛○○、蔡旻潔於同月間先後具狀聲明異議、聲請延緩執行,惟均未獲准許,本院因而定期履勘現場、命債權人陳報拆除計畫書,債務人終於111年11月24日前自行拆除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5655號卷內資料存卷可佐(見院一卷第435至464頁;院二卷第87至202頁)。
 ㈡觀諸上開民事事件早於106年間即繫屬本院,109年12月18日判決原告勝訴,111年3月23日駁回被告就拆除柴山81號建物之上訴,被告辛○○、己○○、丁○○、戊○○、庚○○皆明知上情,倘欲藉遷徙戶籍之手段,實踐其等所辯保護家園之目的,自無遲於二審判決後之000年0月間、選舉權取得期限前,始急於「111年7月26日前」遷徙戶籍之理。且經本院遍查上開執行卷全卷,均未見有何與「111年7月26日」相關之執行日期,並無被告己○○所稱7月26日房子剛好要拆(見院一卷第281頁)之情形存在。況被告5人均歷經民事訴訟程序,期間被告己○○、丁○○、戊○○、庚○○之戶籍皆未設在柴山81號,當深知遷徙戶籍至柴山81號顯然與前述民事事件之任何主張毫無關係,亦無助於停止或免予強制執行,被告己○○、丁○○、戊○○、庚○○卻仍然將戶籍遷入待拆之房屋,目的當為取得投票權甚明,其等空言辯稱係為捍衛家園等語,殊難採信。
 ㈢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庚○○於111年11月8日首次接受警詢時,即有提及係因家族產權問題遷移戶口,可證其等就協助辛○○捍衛祖屋早有共識等語為辯。惟被告庚○○亦同時供稱其與己○○等人有一起討論支持寅○○,才將戶口遷回柴山81號等語;並肯認其選擇於111年7月22日遷移係因戶籍滿4個月才具有投票權,而就所稱老房子產權問題未有任何詳細說明(見警一卷第41至46頁)。參酌被告己○○、丁○○、戊○○於111年11月8日警詢或偵訊時,皆未曾有任何與家族產權、拆屋還地訴訟、保護家園相關之隻言片語,迄至112年1月6日偵訊時,方一致改口否認犯行,辯稱係為捍衛家園。若被告己○○、丁○○、戊○○遷徙戶籍確係為協助辛○○保護祖厝,自無可能於首次接受詢問時毫無提及,反於嗣後想起之情形存在,實可推想上開辯解係其等遭查獲後,先臨訟杜撰、再共同編造之詞,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己○○、戊○○、庚○○、丁○○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5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如其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提供柴山81號之戶口名簿,供被告己○○、戊○○、庚○○、丁○○遷入戶籍,致被告己○○、戊○○、庚○○、丁○○均因而取得桃源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可知被告辛○○、己○○、戊○○、庚○○、丁○○皆已著手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行之實行,惟因於投票日前即遭查獲,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均未領票投票,故上開妨害投票犯行應屬未遂。是核被告辛○○、己○○、戊○○、庚○○、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
二、次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然並不排除他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該「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經查,被告辛○○雖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之身分,然被告辛○○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己○○、戊○○、庚○○、丁○○間,就其等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辛○○所為,相較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情節,並未較輕微,要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5人共同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然其等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各均僅成立一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就己○○、戊○○、庚○○、丁○○所涉虛偽遷籍部分,被告己○○就自行虛偽遷籍及戊○○、庚○○、丁○○所涉虛偽遷籍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5人所為,雖均著手於虛偽遷徙戶籍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妨害投票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己○○、丁○○、戊○○、庚○○均明知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增加投票權人,將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竟為圖使寅○○當選里長,犯下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等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係基於親屬情誼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二卷第304至3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5人所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罪,係屬刑法分則第6章妨害投票罪章之範圍,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規定,爰斟酌其等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被告寅○○為111年高雄市第4屆鼓山區桃源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被告丑○○、己○○、壬○○分別為其堂妹、表姊及友人。被告寅○○竟於正式登記參選前之000年0月間,與己○○基於意圖使寅○○當選,使人虛設戶籍,使各該遷入戶籍登記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規定成為桃源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寅○○告以7月26日為最後遷移戶籍期限及每戶可遷入10人等資訊,再由己○○撥打電話向其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胞弟辛○○索討柴山81號(戶長為辛○○)之戶口名簿;辛○○於同年月21日送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予己○○;己○○乃於同日持至鼓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並再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將該戶口名簿交由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胞姐丁○○持以至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又於翌日在同一地點將該戶口名簿分別交由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胞妹庚○○、戊○○,由庚○○、戊○○各自親自持以至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地址之戊○○、庚○○、丁○○、己○○因而取得上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籍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而著手於虛偽遷移戶籍以妨害投票正確犯行。然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選舉期日前之同年11月8日加以傳喚約談,戊○○、庚○○、丁○○、己○○於同年11月26日投票日乃未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未遂。
 ㈡被告寅○○另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丑○○基於意圖使寅○○當選,使人虛設戶籍,使各該遷入戶籍登記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規定成為桃源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寅○○與丑○○討論里長選舉參選登記等相關事宜,再由被告丑○○與其夫辰○○、女兒乙○○及卯○○、兒子丙○○基於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辰○○、乙○○填具委託書分別委任被告丑○○及其子丙○○為代辦人,隨後被告丑○○及丙○○一同於同年月14日前往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將被告辰○○、乙○○及丙○○之戶籍遷入高雄市○○區○○里○○00號(下稱柴山28號);被告卯○○於同年月15至17日間某日自新竹地區返回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亦填具委託書委任被告丙○○為代辦人,再由被告丙○○於同年月18日前往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將被告卯○○之戶籍遷入柴山28號。未實際居住於該遷入地址之被告辰○○、乙○○、丙○○及卯○○因而取得上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籍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而著手於虛偽遷移戶籍以妨害投票正確犯行。然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選舉期日前之同年11月8日及14日加以傳喚約談,被告辰○○、乙○○、卯○○及丙○○於同年11月26日投票日乃未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未遂。
 ㈢被告寅○○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壬○○基於意圖使寅○○當選,使人虛設戶籍,使各該遷入戶籍登記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規定成為桃源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寅○○與壬○○討論參選登記及公投票數等選舉相關事宜,再由被告壬○○告知其女兒被告子○○稱如要參與桃源里里長選舉投票,要將戶籍快點遷至高雄市○○區○○里○○00號之3(下稱柴山38號之3)等語;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子○○為投票支持寅○○,乃自行於同年月14日,持柴山38號之3戶口名簿至鼓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未實際居住於此一地址之被告子○○因而取得上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籍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而著手於虛偽遷移戶籍以妨害投票正確犯行。然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選舉期日前之同年11月8日加以傳喚約談,被告子○○於同年11月26日投票日乃未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而未遂等語。因認被告寅○○、丑○○、辰○○、乙○○、卯○○、丙○○、壬○○、子○○均涉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寅○○、丑○○、辰○○、乙○○、卯○○、丙○○、壬○○、子○○涉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關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相關LINE對話截圖、寅○○親屬關係資料、選舉人名冊資料、高雄市第4屆鼓山區桃源里里長選舉選舉公報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寅○○固坦承為111年高雄市鼓山區桃源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被告丑○○坦承有受被告辰○○委託、被告丙○○坦承有受被告乙○○、卯○○委託,前往鼓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事宜,被告辰○○、乙○○、卯○○、丙○○、子○○皆坦承有於附表編號5至9所示遷入日期,遷入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戶籍地,被告壬○○坦承為被告寅○○之友人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之犯行,各自辯解如下:
 ㈠被告寅○○辯稱:我沒有為了當選桃源里里長而動員親屬遷移戶口,我確實不知道己○○、丁○○所述為了支持我競選里長,而將戶籍遷回柴山之事等語。
 ㈡被告丑○○辯稱:我遷戶口跟選舉沒有關係,我打算跟我先生辰○○回去養老,且我有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購柴山28號房屋所坐落的土地,我未來承購後可以直接把土地登記在小孩名下,這些事我先生知道,但小孩都不知道,他們也沒有問等語。
 ㈢被告辰○○辯稱:遷入原因是因為我與丑○○準備要回去養老,柴山是丑○○娘家等語。
 ㈣被告乙○○、卯○○、丙○○均辯稱:因為是媽媽叫我們遷的,不知道原因等語。
 ㈤被告壬○○辯稱:子○○當初是為了讓小孩就讀忠孝國小附設幼兒園而將戶籍遷出,現在小孩已經順利入學,為了能夠順利進出柴山軍方管制區後方果園割筍子,子○○才將戶籍遷回柴山38號之3,是她自己要遷戶籍回去的,我沒有請子○○遷戶籍回來投給我支持的里長候選人等語。
 ㈥被告子○○辯稱:我戶籍一直都在柴山,是為了小朋友幼稚園學籍才遷到七賢三路,小朋友順利就學後就把戶籍遷回來等語。
五、經查,被告寅○○為111年高雄市第4屆鼓山區桃源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被告丑○○、己○○、壬○○分別為其堂妹、表姊及友人。己○○有撥打電話向辛○○索討柴山81號(戶長為辛○○)之戶口名簿;辛○○於111年7月21日送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予己○○;己○○乃於同日持至鼓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丁○○、庚○○、戊○○亦有分別於同日、翌日、翌日,取得柴山81號之戶口名簿,持至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又被告辰○○、乙○○有填具委託書委任被告丑○○為代辦人,隨後被告丑○○及丙○○一同於111年7月14日前往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將被告辰○○、乙○○及丙○○之戶籍遷入柴山28號;被告卯○○於同年月15至17日間某日自新竹地區返回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亦填具委託書委任被告丙○○為代辦人,再由被告丙○○於同年月18日前往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將卯○○之戶籍遷入柴山28號;被告乙○○、丙○○、卯○○並未實際居住在柴山28號。另被告子○○有於111年7月14日,持柴山38號之3之戶口名簿,至鼓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戊○○、庚○○、丁○○、己○○,及被告乙○○、辰○○、丙○○、卯○○、子○○因而取得上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籍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嗣其等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均未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等情,為被告寅○○、丑○○、辰○○、乙○○、卯○○、丙○○、壬○○、子○○所是認(見院一卷第339至341、375至377頁;院二卷第29至3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庚○○、丁○○、己○○之證述相符(見院一卷第293至29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庚○○、子○○、丑○○、乙○○、丙○○指認)住址變更登記書(己○○、戊○○、丁○○)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庚○○、子○○)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暨委託書(乙○○、丙○○、辰○○、卯○○)、桃源里111年1月1日至111年7月26日遷入名冊、選舉人名冊、高雄市鼓山區桃源里111年遷入人口名冊、寅○○親屬關係資料、高雄市第4屆鼓山區桃源里里長選舉選舉公報等件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4、3752至556283、87至89頁;警二卷第9至1216頁;警三卷第176至179、206至209211至212、233至234、265至268、292至293、301至307頁;他一卷第17、19頁;院一卷第40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六、被告丑○○、辰○○、乙○○、卯○○、丙○○部分:
 ㈠查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我與我先生辰○○有計畫要搬回柴山28號養老,所以辰○○的戶籍才會遷回去,孩子們只是口頭上跟他們說等語(見警三卷第168頁;他一卷第464頁;他二卷第290頁;院一卷第327頁;院二卷第303頁)。核與被告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遷籍至柴山28號是因為我與我老婆丑○○要回去養老等語相符(見警三卷第222頁;他一卷第334頁;他二卷第310頁;院一卷第329頁;院二卷第303頁)。而被告乙○○、丙○○於警詢、偵訊中,亦曾提及父母有回到柴山養老之計畫(見警三卷第198、257頁;他一卷第257、291頁),足徵被告丑○○、辰○○所稱欲回到柴山養老之詞,尚非全然無稽,自難逕認被告辰○○將戶籍遷至柴山28號,係基於意圖使寅○○當選桃源里里長,而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單一目的。
 ㈡而被告丙○○、乙○○、卯○○固有自行或委由丑○○、丙○○,將其等戶籍遷入柴山28號之事實,然由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稱:是媽媽丑○○叫我遷戶籍,沒有跟我說原因,媽媽說遷我就遷等語(見警三卷第200、258、281頁;他一卷第257、291頁;他二卷第61、340頁;院一卷第327至329頁;院二卷第303頁);核與被告丑○○所述未告知小孩遷戶籍原因之詞相合(見院一卷第331頁;院二卷第303頁)。可見被告丙○○、乙○○、卯○○就遷徙戶籍乙事,均係立於被動聽從被告丑○○指示之角色,則其等遷移戶籍時,主觀上是否確有意圖使寅○○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實非無疑。
 ㈢又被告丑○○雖有主導將丙○○、乙○○、卯○○之戶籍遷至柴山28號之事實。然被告丑○○自95年6月27日起即設籍在柴山28號,其父親李正吉於104年1月12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請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柴山段1-1、13地號)土地(其上建有柴山28號房屋),嗣李正吉過世後,李正吉之繼承人丑○○、李冠輝、李志宏於110年4月28日向該分署申請變更為申購人,有丑○○個人戶籍資料、李正吉申購收據、變更申購人申請書等件可稽(見院一卷第33至34、477、505頁)。足認被告丑○○之戶籍地常設在柴山28號,並有意承購柴山28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是其辯稱係為將土地登記在丙○○、乙○○、卯○○名下,而遷徙其等戶籍,尚非全然無據;且由申購土地之丑○○、李冠輝、李志宏均設籍在柴山28號以觀(見他一卷第493頁),亦無法排除被告丑○○主觀上不知將已承購之國有土地讓售第三人不須設籍其上之可能,尚難認其主導丙○○、乙○○、卯○○將戶籍遷至柴山28號,係基於妨害投票之單一目的。
 ㈣至被告丑○○與寅○○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有多次語音通話紀錄,及丑○○詢以「聽說舊的里長這次不參選,他有沒有登記」之訊息(見警三卷第185至188頁)。惟上開文字訊息無法確認係於辰○○等人遷徙戶籍前傳送,語音通話亦僅有111年9月1日後之紀錄,均未見有何與遷徙戶籍相關之紀錄。縱丑○○與寅○○就里長選舉相關事宜有所討論,然僅憑上開對話紀錄,要難遽認其等即有共同意圖使寅○○當選,使辰○○等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丑○○之認定。
七、被告壬○○、子○○部分:
 ㈠查被告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之前戶籍就在柴山,是因為我大兒子要就讀鹽埕區忠孝國小附設幼稚園,我鄰居跟我說戶籍要遷到鹽埕區比較好入學,我才將戶籍遷到高雄市○○區○○○路0號10樓之11,小孩確定可以入學後,我就遷回原本的戶籍,加上要幫我爸爸割筍子等語(見警二卷第3至4頁;他一卷第372頁;院一卷第363至365頁;院二卷第302頁)。核與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辯稱:子○○當初是為了讓小孩就讀忠孝國小附設幼兒園而將戶籍遷出,現在小孩已經順利入學,為了能夠順利進出柴山軍方管制區後方果園割筍子,子○○才將戶籍遷回柴山38號之3等語相符(見警三卷第135至137頁;他一卷第432頁;他二卷第244頁;院一卷第365至367頁)。
 ㈡復有子○○之個人戶籍資料、手機畫面翻拍截圖、高雄市鹽埕區忠孝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111學年度招生報到單及註冊學費繳費收據、高雄市鼓山區桃源里柴山-水塔哨出入居民名冊、柴山居民進入海+哨及水塔哨名冊可佐(見警二卷第15頁;院一卷第29至30、523至527頁)。足見被告子○○於110年6月9日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區○○○路0號10樓之11,係為小孩幼稚園學籍之故,此前其戶籍已設在柴山38號之3多年,其於小孩順利就學後,將戶籍再度遷回柴山38號之3,尚與常情無違,難認即有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主觀犯意,自亦無從認被告壬○○與其有何犯意聯絡。
 ㈢至被告子○○雖曾於警詢、偵訊中自承:我想回去投給心目中支持之候選人寅○○等語(見警二卷第5至8頁;他一卷第372頁),惟亦同時陳稱其遷戶籍是因為本來戶籍就在柴山,尚難謂被告子○○遷徙戶籍純係以使寅○○當選桃源里里長為單一目的。而被告壬○○與寅○○之LINE對話紀錄中,固有「有沒有人去登記」、「公民投票513票」等對話(見警三卷第151至152頁)。然該等訊息均係於111年9月2日後所傳送,斯時被告子○○早已遷籍完畢,無法僅以壬○○與寅○○曾就里長選舉登記及選舉人數等相關事宜有所討論,遽認被告壬○○與寅○○有何共同意圖使寅○○當選,使子○○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要難為不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八、被告寅○○部分:
 ㈠查同案被告辛○○、己○○、戊○○、庚○○、丁○○有共同意圖使寅○○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之犯行,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己○○等人均證稱其等係得知寅○○欲參選桃源里里長後,姊妹間自發性地主動遷戶口支持,寅○○並未要求其等遷移戶籍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16、30、43頁;他一卷第173、194、215至217頁),無從認定被告寅○○有何遊說或聯繫己○○等人遷戶籍之情事,則被告寅○○是否確實事前已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顯然有疑。且衡諸現今選舉文化,民眾對於所支持之候選人多會主動給予幫助,或提供勞務(如到競選總部當義工)或給予金錢資助(如政治獻金),以求自己所支持之候選人能順利當選,遑論候選人之至親,是己○○、戊○○、庚○○、丁○○為支持寅○○,自行主動遷徙戶籍至柴山81號,非無可能,尚難遽認被告寅○○與己○○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至己○○固知悉須於111年7月26日前遷徙戶口,方能取得桃源里里長之選舉權,惟其亦稱係看報章媒體等資訊得知(見警一卷第14頁),復無證據顯示此係由被告寅○○所告知,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寅○○之認定。  
 ㈡而被告丑○○、辰○○、乙○○、卯○○、丙○○、壬○○、子○○等人,均難認有意圖使寅○○當選,虛偽遷徙自己或他人戶籍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寅○○自無可能與其等成立共犯關係,要屬無疑。
九、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寅○○、丑○○、辰○○、乙○○、卯○○、丙○○、壬○○、子○○涉犯虛偽遷徙戶籍而妨害投票未遂之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8人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8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8人犯罪,自應為被告8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遷籍者
原設籍地址
遷入戶籍地
遷入日期
1
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高雄市○○區○○里○○00號
111年7月21日
2
戊○○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高雄市○○區○○里○○00號
111年7月22日
3
庚○○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3
高雄市○○區○○里○○00號
111年7月22日
4
丁○○
高雄市○○區○路街00巷00號
高雄市○○區○○里○○00號
111年7月21日
5
辰○○
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
高雄市○○區○○里○○00號
111年7月14日
6
乙○○
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
高雄市○○區○○里○○00號
111年7月14日
7
卯○○
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
高雄市○○區○○里○○00號
111年7月18日
8
丙○○
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
高雄市○○區○○里○○00號
111年7月14日
9
子○○
高雄市○○區○○○路0號10樓之11
高雄市○○區○○里○○00號之3
111年7月14日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705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70580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0081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第11168632910號卷
調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察字第10號卷
他一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29號卷
他二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11號卷
偵一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12號卷
偵二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06號卷
偵三卷
10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號卷(卷一)
院一卷
11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號卷(卷二)
院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