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環


            莊原德




上二人共同
輔  佐  人  莊韻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7無罪。
  事 實
一、緣A06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4時15分前之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在A01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之道路,並在系爭汽車前擋風玻璃上,留置聯絡電話後隨即離去。適A01於同日14時15分許,自上址車庫內駕駛自用小客車正欲外出時,發覺系爭汽車所餘空間,較諸A01之自用小客車車寬為窄而難以通行,遂撥打上開聯絡電話要求A06移動系爭汽車。嗣A06於同日14時31分許抵達上址後,知悉其停放之系爭汽車使A01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難以通行,仍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當場拒不移車,而以此不作為之強暴方式,妨害A01順利通行之權利。嗣因警據報到場後,A06始將系爭汽車鑰匙交與其夫A07(詳後述參、),由A07於同日14時49分許,將系爭汽車駛離。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A06犯罪事實存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138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06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告訴人A01上址住處前之道路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伊停放系爭汽車時,不知道該處是車庫云云。另輔佐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稱: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來看,告訴人可以從右側將車子開出去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在卷,並有告訴人上址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報告暨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系爭汽車詳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8月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3387400號函暨職務報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個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1頁、第23頁、第29至37頁、第39頁、第69至97頁、偵卷第107至109頁、本院易字卷第85至89頁),堪以認定。
 ㈡本件事發當時,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系爭汽車阻擋而無法駛離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警詢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依照你當時的判斷,你覺得你的車子被擋到而無法開出去?)是,即使我車子往後退,往後也要有個角度斜出去,但我都沒有一個角度斜了,我的車身不僅大後面還有備胎,根本無法退出去,即使我鐵門拉起來,我也會撞到柱子,因為車子不可能突然90角度切過去,每個開車的人都知道往後退需要切一個角度才切的出去,即便我切的出去,該畫面係廣角,看起來距離很大,但我車旁邊還有個60公分距離的花盆,車子如何出去,光車頭就無法切出去了,若能切出去,我早就切出去了,我根本不想理會這件事情。」等語明確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53頁),核與現場處理警員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問:當時你到現場,告訴人的車前面有擋一台被告的車,告訴人的車有沒有辦法開出來?有沒有被擋到?)在現場的時候,我覺得可能比較難開出來,因為它旁邊還有花盆,畢竟該車已經貼到鐵門了,要退也沒辦法、很困難。」、「(問:你方才稱比較難開出來,那經法官當庭撥放密錄器影像,你有辦法判斷是否能駛離嗎?)已經很偏離了,我們都知道若要右轉要再退一點才能繞過那個地方,但告訴人已經沒辦法退了」、「(問:若告訴人往後退一點點,有沒有辦法出去?)告訴人的車蠻大台的,該地方沒什麼地方可以退了,有在開車的人應該也沒什麼地方退了。」等語相符(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51頁);且觀之卷附到場處理警員之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易字卷第165頁上圖),亦可知告訴人住處門前柱子旁,確有1大型盆栽置放於地面上,此與前開告訴人之指訴、現場處理警員審理中所證稱:因為現場旁邊還有花盆,告訴人在現場比較難開出來等語,均無齟齬。是以,本件事發當時,告訴人確無從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右側避過系爭汽車而逕自駛離現場,足認系爭汽車停放位置,已妨害告訴人順利通行之權利。
 ㈢再衡諸告訴人證稱其當時趕著外出簽約、接送小孩(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53頁),其心急以電話聯繫被告A06出來移車,以便通行趕赴公司簽約、接小孩,亦屬合理。惟被告A06經告訴人電聯到場後仍未移車,且待告訴人報警後,經到場處理警員勸說移車,被告A06仍未立即移車,甚經警員當場告以其縱係順向停車,仍須緊靠道路右側60公分以內(按:應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並告知可能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單後,被告A06亦遲遲不願移車,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到場處理警員之密錄器影像無訛(本院易字卷第140頁),是被告A06經告訴人電話通知移車、警察到場告知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及勸說仍拒絕移車,顯已知悉其停放之系爭汽車使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難以通行,而以此不作為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順利通行之權利。
 ㈣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學說上所謂不純正不作為犯。而刑法上之不作為犯,乃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可發生同一之效果;而該消極不作為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至於是否與刑法上各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仍應按行為人有無違反法律上防止義務之客觀情形,及其主觀上有無犯罪故意及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等意思要件,綜合觀察,分別論以故意或過失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A06將系爭汽車停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前,已妨害其通行,經告訴人以電話聯繫要求移車,以利通行,且被告知悉其將系爭汽車停在該處,已生妨害通行權利之結果,依刑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本負防止上述結果發生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難以期待被告A06移車之情事,然被告A06卻遲遲不移車,顯然係當場拒不移車以讓告訴人通行,致發生告訴人無法正常通行之結果,足見被告A06有以上開不作為(拒不移車)達成以強暴方式(停放車輛在該處)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權利之主觀犯意,是被告A06係以故意拒不移車之消極不作為,而發生對於告訴人施強暴行為,致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權利之結果,自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㈤綜上所述,被告A06及輔佐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A06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被告A06恣意停放系爭汽車,且經告訴人要求移車、經警告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勸告後仍遲不移車,無端妨害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之權利,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A06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謂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條件及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另以:被告A06於同日14時53分許返回上址,與同案被告就後開參、無罪部分之㈡部分,共同妨害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自由離去之權利等語。因認被告A06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然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係指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或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被迫曲從,始屬之。查,被告A06為上開行為時,其僅係站在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在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前方逗留、徘徊之時間,僅持續約莫3至4分鐘,顯屬短暫,又經外人提醒後,隨即站旁邊一點(詳如後述),可知被告A06並未對告訴人施加任何不法腕力,難認已達壓制告訴人意思自由之強制手段,且所生影響亦屬輕微,是認被告A06此部分之行為,尚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亦即不具實質違法性,是起訴意旨就被告A06上開所為認亦已構成強制罪,容有誤會,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詳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自明),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被告A07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又以:㈠被告A07、A06(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為夫妻,被告A07就上開被告A06強制罪犯行,係與被告A06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使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㈡嗣員警離去後,被告A07旋即於同日14時53分許返回上址,再與被告A06共同承前犯意聯絡,續與告訴人爭執,並於告訴人欲行駕車離去時,由被告A07走向告訴人之車輛駕駛座旁,乘告訴人尚未關閉車門之際,徒手抓握告訴人所駕車輛之方向盤;嗣被告A07、A06(詳前述貳、)因見告訴人已發動車輛,遂共同步行至告訴人之車輛前方逗留、徘徊,直至同日15時3分許始行離去。渠2人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A07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A07涉有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告訴人住所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暨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然上開檢察官所舉事證,均僅能證明被告A07確實於被告A06為上開強制犯行時亦在場,並待員警離去後,被告A07旋即於同日14時53分許返回上址,與告訴人爭執,並於告訴人欲行駕車離去時,由被告A07走向告訴人之車輛駕駛座旁,並在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前方逗留、徘徊,直至同日15時3分許始行離去之事實,未能直接證明被告A07就上開之㈠部分與同案被告A06為共同正犯,另就上開之㈡部分有強制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A07固坦承其於前揭之㈠所示時、地亦在場;並不爭執於之㈡所載時、地走向告訴人之車輛駕駛座旁,並在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前方逗留、徘徊,直至同日15時3分許始行離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伊一開始到場時不是不移車,是因為車門打不開,一才發現拿錯鑰匙,而且伊有心臟病當時很不舒服,所以回去拿鑰匙時,就在家裡躺下休息,伊沒有去抓告訴人的方向盤,伊之所以在告訴人住家前停留,是因為臨時電話來,伊剛好在那邊講電話,告訴人如果要伊離開,伊就會離開等語。輔佐人亦為被告A07之利益辯以:A07的身高只有160公分,告訴人的車子高195公分那麼高,A07無法抓到告訴人的方向盤,而且監視器也沒有拍到A07抓告訴人自用小客車的方向盤,況當時是因為告訴人說要報警,A07及A06才留在該處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A07所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住所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暨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查,堪以採信。
 ㈡之㈠部分
  按刑法上之不作為犯,乃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可發生同一之效果;而該消極不作為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至於是否與刑法上各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仍應按行為人有無違反法律上防止義務之客觀情形,及其主觀上有無犯罪故意及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等意思要件,綜合觀察,分別論以故意或過失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06號判決參照);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即為學說上所謂不純正不作為犯。而依刑法第15條第1項所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自以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在法律上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始得與以作為該當構成要件行為之作為犯為相當之評價,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參照)。經查,就上開之㈠部分,駕駛系爭汽車並停放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前道路上之人,乃係同案被告A06而並非被告A07,此據同案被告A06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明確在卷(本院易字卷第70頁),徵之上述,被告A07就上開之㈠部分,並非因自己停放系爭汽車之前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當不具保證人地位,自不可能與同案被告A06就該部分犯行為共同正犯。
 ㈢之㈡部分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告訴人之指述,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4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亦即不具實質違法性,而不得率爾以強制罪相繩
 ⒉被告A07於事發當時,雖確有走向告訴人之車輛駕駛座旁,並在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前方逗留、徘徊,直至同日15時3分許始行離去之事實。惟查,告訴人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攝得告訴人走向告訴人之車輛駕駛座旁,且攝得被告A07頭頂晃動,有時身體稍微移出,之後又探入車內,然無法看到其在車內動作,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47頁),況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問:依告訴人提供的影片有死角,並車子是發動的狀態,有無證據證明被A07壓著你的證據)無。」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57頁),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即被告A07乘告訴人尚未關閉車門之際,徒手抓握告訴人所駕車輛之方向盤乙節,並無相關事證可資補強,礙難採為不利於被告A07之認定。另查,被告A07就上開之㈡部分,固與同案被告A06至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前方逗留、徘徊,直至同日15時3分許始行離去,然觀諸卷附告訴人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畫面時間:14時59分22秒至15時3分11秒)並佐以本院當庭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易字卷第185至187頁),可知同案被告A06站立於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並貌似察看手機(按:以肉眼可見並未阻擋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可行進方向,偵卷第95頁),被告A07雖站立於告訴自用小客車正前方,惟亦貌似低頭察看手機,其後隨即往前站立於道路靠近中央位置(偵卷第95頁),其後同案被告A06、被告A07即在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前方逗留、徘徊,隨後即步行離去現場。則以上開客觀情狀而言,被告A06、A07在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前方逗留、徘徊之時間,僅持續約莫3至4分鐘,顯屬短暫,且其間被告A06、A07乃呈動態走動之狀態,並時而低頭察看手機、或對話、或靠近道路中央、或一同靠往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左側(按:以肉眼可見並未阻擋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可行進方向,本院易字卷第187頁下圖),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此時有1名男子騎摩托車逆向至那對男女(按:應即指被告A06、A07),叫他們站旁邊一點,之後他們才站比較旁邊等語(偵卷第17頁),可知被告A06、A07經外人提醒後隨即站靠旁邊,且其間被告A07亦確有低頭察看手機狀,益徵其前開所辯:伊當時臨時電話來,伊剛好在那邊講電話,告訴人如果要伊離開,伊就會離開等語,應非無稽,堪以採信。
 ⒊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並未對告訴人造成任何身體或財產上之危險,所生影響亦屬輕微,是認被告A07之行為,尚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
 ㈣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A07上開之行為,應以刑法之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A07涉犯強制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均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照首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A07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