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37號 原   告 蔡鴻文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黃智容       林杏雪       倪雅玫       倪秀桂       周碧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6 月24日買受坐落高雄市○○區 ○○○段96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紅寶石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2 樓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2 樓建物,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黃智容經營甘 蔗攤、被告林杏雪經營鹹粥攤、被告倪雅玫、倪秀桂共同經 營米粉攤、被告周碧玉經營豆漿攤,各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位置、面積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13日複丈成果圖暨面積表所示,屬於系爭大樓北側鄰 高雄市○○區○○街之騎樓、東○鄰○區○○街之大樓出入 口、法定停車位、騎樓等不得約定為專用或營業使用之部分 ,上開攤位所設置之工作物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實 質違章建築,縱經共有人同意出租,亦違反強制規定,應屬 無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 原告得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按被告各自 占用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加計4 成,以年息10% 為上限, 計算99年6 月24日至100 年6 月23日期間一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爰依民法第179 條 、第184 條、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黃智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占用A 部 分,面積21平方公尺,所搭建之鐵皮雨遮棚架、簡易廚房、 攤車、冰箱(櫃)、燈具、電扇、桌椅、甘蔗及紙箱等地上 物拆除,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 林杏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占用C 部分,面積34平 方公尺,所搭建之鐵皮雨遮棚架、排氣煙囪、簡易廚房、冰 箱(櫃)、燈具、桌椅(石桌)、瓦斯桶等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倪雅玫、倪 秀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占用B2部分,面積25平方 公尺,所搭建之鐵皮雨遮棚架、水塔、簡易廚房、攤車、冰 箱(櫃)、燈具、電扇、桌椅、瓦斯桶等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周碧玉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占用D 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所搭 建之鐵皮雨遮棚架、簡易廚房、攤車、冰箱(櫃)、燈具、 桌椅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㈤被告黃智容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246元;被 告林杏雪應給付原告29,542元;被告倪雅玫、倪秀桂應連帶 給付原告21,722元;及被告周碧玉應給付原告15,64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在系爭土地上經營攤位超過30年,並支付租 金作為系爭大樓公共使用,經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與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由系爭大樓之副管理員 即訴外人曹幼鵬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並非私設擺攤營業, 且使用位置係系爭大樓位在新生街一側之公共空間,亦非違 章建築,於法均無不合。又原告以公告現值及年息10% 計算 不當得利,顯與土地法規定以申報地價之年息上限8%不符, 況伊等均按時繳納租金,無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情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 ㈠系爭大樓於64年7 月18日取得建造執照,於65年12月18日取 得使用執照,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 公寓大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未依同條例第55條 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乙節,復有高雄縣政府(已合併為高雄 市政府)(65)高縣建局都管字第20929 號使用執照、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5 月1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027085號 函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 ㈡原告於99年6 月24日買受系爭大樓2 樓,為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之一,且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80/1000乙節,復有 原告買受2 樓建物、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17頁)。 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簽立同意書表示同意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之真正性,復有被告提出之同意書3 份及郭進忠、 郭進賢回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196 、253 、28 3 頁)。 ㈣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設置之地上物均如原 告訴之聲明所示,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復有建築師於64 年5 月12日繪製之平面圖、本院101 年3 月13日勘驗筆錄、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20日高市地鳳 測字第10170299500 號函附101 年3 月13日複丈成果圖暨面 積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至14、 78、160 至166 頁)。 ㈤系爭土地北側鄰信義街、東側鄰新生街,附近有鳳山捷運站 、鳳山地政事務所、中華夜市、警察局、國稅局鳳山分局、 曹公國小、電器行、小吃店、雜貨店、遊藝場等機關、公私 有設施乙節,復有地圖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 。 四、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是否 均過半數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被告是否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以若干為正 當?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均過半數同意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98年1 月23日修正,98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 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有物權利行使之「同意」, 不以行為當時同意者為限,即於事前預為允許或事後加以追 認均可,且其同意,不論明示或默示方法,苟能以明確事實 加以證明,殊不以文書證明或限於一定之形式為必要(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且如共有 人已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成立協議,未定有期限者,因終止協 議係關於管理方法之變更,須符合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規 定,始得為之,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協議(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準 此,某土地共有人主張土地占有使用人無權占有,土地占有 使用人如就其抗辯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同意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某土地共有人如再抗辯事後部 分土地共有人已不同意,須證明已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合意行之,不能因事後同意之人數及其應 有部分變更,而否定已合法生效之共有物管理協議。 ⒉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攤販使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經查,被告業經如附表一所示32名系爭土地共 有人及其等應有部分合計3000分之1613之同意,相較如附表 二所示其他共有人之人數及其等應有部分,均過半數乙節, 業據被告提出同意書3 份,其上所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簽名 為原告俱不爭執,且同意書上載明「茲同意下列之人在紅寶 石大樓一樓公共空間設攤,收取租金供作公共基金之用。同 意內容:黃智容設甘蔗攤、林杏雪設阿妹阿妹海產店、倪雅 玫設米粉炒、周碧玉設早點攤」(見本院卷第88、196 、25 3 、270 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5 、8 、21所示共有人 李嫌、林美玉、楊金蓮復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伊等均同意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復於99年12年24日參加系爭大樓住戶會 議時,蓋印表示同意系爭大樓下之土地出租予被告作為攤販 使用,被告已在該處做生意多年,不會影響住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135 至139 頁),及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6 、15所示 共有人張簡蔡秀英、周來春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等多年 來都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從未不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30 至232 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32之共有人 貢駿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同意書均由伊拿給共有人簽名, 伊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經營甘蔗攤、粥、米粉等攤位, 每月收租金數千元作為大樓清理水塔等修繕費使用一事告知 各共有人,經渠等逐一表示同意,由渠等親自或家人代為簽 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至236 頁),相符無訛;又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取得日期及原因」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 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5 至195 頁),可見各該共有人已分別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多年,且於簽署上開同意書時仍係土地 共有人無訛;本院審酌該等共有人亦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 ,就系爭土地、大樓享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支配權利,對 被告長年占用營利一事,不僅未加阻止,反而迭於如附表一 「簽署同意書時間」欄所示100 年7 月、101 年6 月、9 月 間簽署同意書,供作被告據以繼續使用之憑證,甚至其中原 告認其等簽署同意書之真意有疑問之證人李嫌、林美玉、楊 金蓮、張簡蔡秀英、周來春經通知到庭作證,均結證本即同 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明確,而經原告表示不再爭執,足 見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多年來早已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使 用系爭土地,渠等所簽立之同意書不過係事後加以追認,被 告抗辯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人數及應有部分均過半數之同 意乙情,堪以採信。原告主張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同意應 以會議方式由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一次同意為之云云( 見本院卷第272 頁),及執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簽署同意書 之時間,主張被告於101 年6 月之前尚未取得過半數同意, 屬無權占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03 頁),均屬無據,委無可 採。 ⒊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 ,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22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 共有人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均過半數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部分,已如前述,而由如附表一編號23之曹幼鵬代 表系爭土地共有人與被告以每次簽訂一年期之租賃契約,作 為被告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之憑證,有租賃契約書4 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8至63頁),自屬有效。 ⒋原告雖再抗辯如附表一編號4 之陳志忠已於101 年7 月13日 、編號14之林福成已於101 年9 月3 日、編號19之洪葦庭已 於101 年9 月7 日、編號22之黃俊銘已於101 年8 月21日另 簽立「不同意證明書」,及編號28之黃盛德已於101 年7 月 1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事後已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 告之情,並提出「不同意證明書」、存證信函各1 份為其論 據(見本院卷第212 、277 、280 至282 頁)。經查,證人 黃俊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住在系爭大樓約20年,大樓支 出由被告繳納之租金負擔,伊有於100 年7 月21日簽署同意 書,後來因本件訴訟及部分被告對繳納租金有意見,屢次發 生爭執,影響伊居住安寧,伊現在不想管,才又簽署「不同 意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至269 頁),與證人黃盛 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於101 年6 月30日簽署同意書, 表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經營攤販,後來因兩造間爭執系 爭土地使用權,伊現在不想管這件事,才寄發存證信函表示 撤銷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至249 頁),足見渠等原即 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意思表示並無錯誤等得撤銷事由 ,現因兩造間訴訟爭執,不願介入選擇支持任何一造,方寄 發存證信函或簽署「不同意證明書」表示撤銷同意。惟渠等 先前同意之意思表示既已生效且無從撤銷,如欲終止與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係關於系爭土地管理方法之變更,揆 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須符合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共有人 人數及應有部分均過半數之規定,始得為之,而陳志忠、林 福成、洪葦庭、黃俊銘、黃盛德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僅101/ 1000(11/1000 +20/1000 +20/1000 +26/1000 +24/100 0 =101/1000),加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原告應有部分比 例180/1000,仍僅281/1000(101/1000+180/1000=281/10 00),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均未過半數,縱認如附表二 所示未曾表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8 名共有人均有終止 租約之意思,其等人數合計僅13人,仍未過系爭土地共有人 40名之半數,無從終止與被告間之租約,原告主張被告已未 能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云云(見本院卷 第272 、274 頁),委無可採。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並 未違反強制規定: 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 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 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又約定專 用權之主體不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司法研究年報第21輯第4 篇公寓大廈停車空間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第37頁參照,此見 解原告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訂定規約前,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次按同條例第7 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 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 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 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 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 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與第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 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 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共同部分有 涉及區分所有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者,例如大廈本身所占 地面、公共樓梯、公共走廊等,有影響居住安全者,例如巷 道、防火巷弄、建築物構造等,自均不得約定專用,否則將 影響居住品質,甚至妨礙居住權利,破壞物權法秩序,惟如 空地部分,並無上開顧慮,應許作為專用。準此,公寓大廈 共同部分除有涉及區分所有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者,或影 響居住安全者,得約定作為特定人專用,且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施行前之公寓大廈不受同條例第7 條之限制,例如停車位 空間即得約定為專用部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 判決理由參照)。 ⒉查系爭大樓於64年7 月18日取得建造執照,於65年12月18日 取得使用執照,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 之公寓大廈,且其坐落之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方式 ,同意出租予被告設攤營業,均已如前所述,是就系爭大樓 共用基地約定由被告使用,不受同條例第7 條之限制。再者 ,被告使用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均係系爭大樓 原定停車場位置空間,此有系爭大樓新建工程平面圖1 紙可 考(見本院卷第78頁),均非區分所有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 缺,或影響居住安全者,原告主張被告應受同條例第7 條之 限制,且已違反該條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75、100 、178 頁),均無可採。 ㈢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被告設攤營業不因違反規定而無效: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前段固有明文。惟按該法令如僅屬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 ,仍屬行政問題,與之相牴觸的私法上之契約並非無效,迭 經最高法院判決闡釋在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157號 、71年度台上字第4423號、79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98年度 台上字第14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準此,私法上 法律行為違反規定者,其效力存否,應視其所違反之規定究 為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若所違反之規定僅係取締規定,相關 主管機關得據以取締、處罰,但該法律行為仍然有效,若係 效力規定,相關主管機關除可加以取締、處罰外,該項違反 法律規定之法律行為更屬無效。易言之,法律行為必須違反 禁止規定中之「效力規定」,始為無效。又所違反規定,究 為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除法律已有明定外,應綜合法規 意旨,權衡相衝突之利益,加以認定,而為維持私法自治與 契約自由原則,且為免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時,當 事人間原訂經濟目的無法達成而虛耗訂約成本,復因法律行 為無效後之回復原狀甚或損害賠償須支付額外費用,對社會 整體經濟並非有利,故法律規定解為效力規定者,應屬例外 。 ⒉次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 、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 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 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 ,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 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 使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固有明文。如違反此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主管機關得 處以罰鍰、令限期改善。其旨俱在維護公共安全、衛生、安 寧,然違反者,僅課予行政制裁,尚難認係效力規定。本件 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被告設攤營業一事,無論有無同條項但 書規定經高雄市政府核准之除外規定,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 說明,均屬有效之私法契約,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騎樓、停車 位等共同走廊,違反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縱經系爭 土地共有人同意,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 第178 頁背面),於法無據,委無可採。 ㈣被告設置之工作物為違章建築,不影響使用系爭土地合法權 源: 按法律行為效力規定,不包含事實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315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有效同意,已如前述,被告在 系爭土地上所搭建固定之鐵皮雨遮棚架、排氣煙囪、水塔等 工作物,固經認定屬不能補辦合法之實質違章建築在案,有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4 月21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0000193 70號函、100 年2 月10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000007251號函、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函各1 份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5、79至80頁),惟上開工作物以外之無固定攤商 營業器具或活動式帆布雨遮,均非屬違章建築範圍,亦據上 開函文說明在案,足見被告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一事,未違反 強制規定,至於事後在土地上搭建違建物之行為,則屬事實 行為,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不生影響。原告主 張被告搭建違建物,應予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4、100 頁 ),不足採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論據。 ㈤綜上,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32名及其應有部分比例 合計1000分之537.66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 ,均過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全體之半數,且其等同意被告作 為設攤營業使用,係屬有效,被告設置違章建築工作物一事 ,亦不影響其效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委無可採。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84 條侵 權行為責任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分別以「不法」、 「無法律上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本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具 有合法權源,已如前述,難認有何「不法」或「無法律上原 因」,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不法侵害原告與其他 共有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 云(見本院卷第3頁),均乏所據,無可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占用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圖乙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13日複 丈成果圖暨面積表) 附表一:(簽立同意書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暨應有部分) ┌──┬───────┬─────┬───────┬────────┬──────┐ │編號│系爭大樓區分所│區分所有樓│ 簽署同意書 │ 應有部分 │ 取得日期及 │ │ │有樓層 │層所有人暨│ 時間 │ │ 原因 │ │ │ │系爭土地共│ │ │ │ │ │ │有人 │ │ │ │ ├──┼───────┼─────┼───────┼────────┼──────┤ │ 1 │ 29(1) │ 黃順珠 │100年7月20日 │ 1000分之16 │90年11月27日│ │ │ │ │ │ │ 分割繼承 │ ├──┼───────┼─────┼───────┼────────┼──────┤ │ 2 │ (1) │ 謝振和 │101年6月25日 │ 1000分之8 │68年11月29日│ │ │ │ │ │ │ 買賣 │ ├──┼───────┼─────┼───────┼────────┼──────┤ │ 3 │ (1) │ 廖月香 │101年6月25日 │ 1000分之3 │68年11月29日│ │ │ │ │ │ │ 買賣 │ ├──┼───────┼─────┼───────┼────────┼──────┤ │ 4 │ (1) │ 陳志忠 │101年6月27日 │ 1000分之11 │98年4 月17日│ │ │ │ │ │ │ 贈與 │ ├──┼───────┼─────┼───────┼────────┼──────┤ │ 5 │ 29之1(3) │ 李嫌 │100年7月21日 │ 1000分之18 │79年5 月24日│ │ │ │ │ │ │ 買賣 │ ├──┼───────┼─────┼───────┼────────┼──────┤ │ 6 │ 29之2(3) │張簡蔡秀英│101年6月27日 │ 1000分之13 │67年12月16日│ │ │ │ │ │ │ 買賣 │ ├──┼───────┼─────┼───────┼────────┼──────┤ │ 7 │ 29之3(3) │ 李郭來金 │100年7月20日 │ 1000分之14 │68年1 月22日│ │ │ │ │ │ │ 買賣 │ ├──┼───────┼─────┼───────┼────────┼──────┤ │ 8 │ 29之4(3) │ 林美玉 │100年7月20日 │ 1000分之13 │66年6 月7 日│ │ │ │ │ │ │ 買賣 │ ├──┼───────┼─────┼───────┼────────┼──────┤ │ 9 │ 29之5(3) │ 楊雅慧 │100年7月21日 │ 1000分之15 │69年1 月8 日│ │ │ │ │ │ │ 買賣 │ ├──┼───────┼─────┼───────┼────────┼──────┤ │ 10 │ 29之6(3) │ 邱劉金菊 │100年7月20日 │ 1000分之40 │80年4 月11日│ │ │ │ │ │ │ 買賣 │ ├──┼───────┼─────┼───────┼────────┼──────┤ │ 11 │ 29之7(3) │ 莊雅惠 │100年7月20日 │ 1000分之16 │95年10月23日│ │ │ │ │ │ │ 買賣 │ ├──┼───────┼─────┼───────┼────────┼──────┤ │ 12 │ 29之8(3) │ 蔡佳文 │100年7月20日 │ 1000分之18 │94年8 月24日│ │ │ │ │ │ │ 買賣 │ ├──┼───────┼─────┼───────┼────────┼──────┤ │ 13 │ 29之9(3) │ 倪澤仁 │100年7月21日 │ 1000分之22 │75年5 月8 日│ │ │ │ │ │ │ 買賣 │ ├──┼───────┼─────┼───────┼────────┼──────┤ │ 14 │ 29之10(4) │ 林福成 │101年6月24日 │ 1000分之20 │77年5 月26日│ │ │ │ │ │ │ 買賣 │ ├──┼───────┼─────┼───────┼────────┼──────┤ │ 15 │ 29之11(4) │ 周來春 │101年6月22日 │ 1000分之13 │100年9月21日│ │ │ │ │ │ │ 買賣 │ ├──┼───────┼─────┼───────┼────────┼──────┤ │ 16 │ 29之12(4) │ 梁美珠 │101年6月28日 │ 1000分之14 │85年12月6 日│ │ │ │ │ │ │ 買賣 │ ├──┼───────┼─────┼───────┼────────┼──────┤ │ 17 │ 29之13(4) │ 高美蘭 │100年7月21日 │ 1000分之12 │86年5 月19日│ │ │ │ │ │ │ 分割繼承 │ ├──┼───────┼─────┼───────┼────────┼──────┤ │ 18 │ 29之14(4) │ 郭麗香 │100年7月20日 │ 1000分之14 │86年10月3 日│ │ │ │ │ │ │ 買賣 │ ├──┼───────┼─────┼───────┼────────┼──────┤ │ 19 │ 29之15(4) │ 洪葦庭 │100年7月21日 │ 1000分之20 │93年4 月21日│ │ │ │ │ │ │ 買賣 │ ├──┼───────┼─────┼───────┼────────┼──────┤ │ 20 │ 29之16(4) │ 曹登揚 │100年7月20日 │ 1000分之20 │96年12月12日│ │ │ │ │ │ │ 買賣 │ ├──┼───────┼─────┼───────┼────────┼──────┤ │ 21 │ 29之17(4) │ 楊金蓮 │100年7月20日 │ 1000分之17 │66年11月26日│ │ │ │ │ │ │ 買賣 │ ├──┼───────┼─────┼───────┼────────┼──────┤ │ 22 │ 29之18(4) │ 黃俊銘 │100年7月21日 │ 1000分之26 │85年1 月11日│ │ │ │ │ │ │ 買賣 │ ├──┼───────┼─────┼───────┼────────┼──────┤ │ 23 │ 29之19(5) │ 曹幼鵬 │100年7月20日 │ 1000分之14 │92年9 月17日│ │ │ │ │ │ │ 買賣 │ ├──┼───────┼─────┼───────┼────────┼──────┤ │ 24 │ 29之21(5) │ 郭晉良 │100年7月20日 │ 1000分之15 │84年1 月23日│ │ │ │ │ │ │ 買賣 │ ├──┼───────┼─────┼───────┼────────┼──────┤ │ 25 │ 29之22(5) │ 林杏雪 │100年7月20日 │ 1000分之19 │69年5 月5 日│ │ │ │ │ │ │ 買賣 │ ├──┼───────┼─────┼───────┼────────┼──────┤ │ 26 │ 29之23(5) │ 陳怡如 │100年7月23日 │ 1000分之16 │81年5 月12日│ │ │ │ │ │ │ 買賣 │ ├──┼───────┼─────┼───────┼────────┼──────┤ │ 27 │ 29之25(5) │ 鄭素偵 │100年7月20日 │ 1000分之17 │100年6月10日│ │ │ │ │ │ │ 買賣 │ ├──┼───────┼─────┼───────┼────────┼──────┤ │ 28 │ 29之27(6) │ 黃盛德 │101年6月30日 │ 1000分之24 │67年10月17日│ │ │ 29之28(6) │ │ │ │ 買賣 │ ├──┼───────┼─────┼───────┼────────┼──────┤ │ 29 │ 29之30(6) │ 吳桂梅 │101年6月30日 │ 1000分之22 │73年1 月20日│ │ │ │ │ │ │ 買賣 │ ├──┼───────┼─────┼───────┼────────┼──────┤ │ 30 │ 29之31(6) │ 郭進忠 │101年8月21日 │ 3000分之22 │82年1 月6 日│ │ │ │ │ │ │ 繼承 │ ├──┼───────┼─────┼───────┼────────┼──────┤ │ 31 │ 29之31(6) │ 郭進賢 │101年8月21日 │ 3000分之22 │82年1 月6 日│ │ │ │ │ │ │ 繼承 │ ├──┼───────┼─────┼───────┼────────┼──────┤ │ 32 │ 29之32(6) │ 貢駿琦 │100年7月21日 │ 1000分之33 │69年11月18日│ │ │ │ │ │ │ 買賣 │ ├──┴───────┴─────┴───────┴────────┴──────┤ │一、上開共有人簽署同意書之出處見本院卷第88、196 、253 、270 頁,應有部分比例見本│ │ 院卷第185 至195 頁。 │ │二、人數合計:32人應有部分合計:3000分之1613(1000分之537.66)。 │ └────────────────────────────────────────┘ 附表二;(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 ┌──┬───────┬──────┬───────┬───────┐ │編號│系爭大樓區分所│區分所有樓 │ 應有部分 │取得日期及原因│ │ │有樓層 │層所有人暨 │ │ │ │ │ │系爭土地共 │ │ │ │ │ │有人 │ │ │ ├──┼───────┼──────┼───────┼───────┤ │ 1 │ 29(B1) │ 藍偉武 │ 1000分之160 │ 67年10月17日 │ │ │ │ │ │ 買賣 │ ├──┼───────┼──────┼───────┼───────┤ │ 2 │ 29(1) │ 劉朱春蘭 │ 1000分之51 │ 69年10月22日 │ │ │ │ │ │ 買賣 │ ├──┼───────┼──────┼───────┼───────┤ │ 3 │ (1) │ 彭玉華 │ 1000分之7 │ 81年7 月27日 │ │ │ │ │ │ 買賣 │ ├──┼───────┼──────┼───────┼───────┤ │ 4 │ 29(2) │ 蔡鴻文 │ 1000分之180 │ 99年7 月2 日 │ │ │ │ │ │ 買賣 │ ├──┼───────┼──────┼───────┼───────┤ │ 5 │ 29之20(5) │高雄縣進出口│ 1000分之13 │ 67年3 月24日 │ │ │ │商業同業公會│ │ 買賣 │ ├──┼───────┼──────┼───────┼───────┤ │ 6 │ 29之24(5) │ 曾汝潔 │ 1000分之31 │ 98年12月15日 │ │ │ 29之26(5) │ │ │ 分割繼承 │ ├──┼───────┼──────┼───────┼───────┤ │ 7 │ 29之29(6) │ 藍國徵 │ 1000分之13 │ 66年6 月7 日 │ │ │ │ │ │ 買賣 │ ├──┼───────┼──────┼───────┼───────┤ │ 8 │ 29之31(6) │ 郭寶能 │ 3000分之22 │ 82年1 月6 日 │ │ │ │ │ │ 繼承 │ ├──┴───────┴──────┴───────┴───────┤ │人數合計:8 人。應有部分合計:3000分之1387(1000分之462.33)。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