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14號 原   告 張燕齊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複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段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與原 告承租經營服飾店之同路17號店面相鄰。詎被告房屋於民國 102 年2 月6 日凌晨1 時許,因其使用電器設備時,疏未注 意,造成電線走火致起火燃燒,延燒至原告店面(下稱系爭 火災),致店內衣物、冷氣、收銀機、模特兒、展示櫃、衣 架、褲夾、傳真機、音響、招牌等物燒燬,合計受有如附表 一所示新臺幣(下同)1,701,94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在騎樓堆放易燃物品,致失火時造成煙囪效 應,與有過失。其請求金額過高,和其銷售量及庫存不相當 ,設備復未計算折舊,伊現無資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租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經營「麻吉果汁茶 飲店」,與原告承租經營服飾店之17號店面相鄰。102 年2 月6 日凌晨1 時許,被告房屋之電器設備電線走火,致起火 燃燒,延燒至原告店面,致其店內衣物、冷氣、收銀機、模 特兒、展示櫃、衣架、褲夾、傳真機、音響、招牌等物燒燬 ,受有損害。 ㈡被告因系爭火災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 102 年度訴字第67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 刑四年確定(卷二第33至37頁)。 ㈢兩造承租房屋均有騎樓外推,原告在騎樓外推處堆置衣架及 衣物等。 ㈣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路○○號1 樓房屋 ,經營「麻吉果汁茶飲店」,與原告承租經營服飾店之17號 店面相鄰。因被告疏未注意,其於茶飲店內所放置供備料、 存貨使用之直立雙門玻璃型冷藏櫃實際已多次發生故障之情 形下,仍未停止使用或委請專業人員徹底檢修,致該冷藏櫃 因老舊、冷媒不足,而於102 年2 月6 日凌晨1 時20分許, 相關電源線、配線披覆裂化產生短路而起火燃燒,火勢延燒 至原告店面,致其店內衣物、冷氣、收銀機、模特兒、展示 櫃、衣架、褲夾、傳真機、音響、招牌等物燒燬,受有損害 ,被告並因系爭火災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 庭102 年度訴字第67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緩刑四年確定。以上各節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刑事卷證查明屬實,復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卷二第34至 3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財物毀損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 被告抗辯原告在騎樓堆放易燃物品,致失火時造成煙囪效應 ,與有過失,原告對於在騎樓堆置物品並不爭執,惟否認與 有過失云云。經查: ⒈按騎樓為道路之一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參照),為法定應留設之空間,不得設置阻礙物(建 築技術規則第57條規定);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 項規定:「住戶不得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 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 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場侵佔巷道 妨礙出入。」,揆諸前揭各法規可知,騎樓雖為房屋所有權 之一部分,但所有人之使用權受限制,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 ,不得在騎樓堆置物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款之不得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規定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在騎樓堆置衣物及生財器具等物品,因系爭火災而 燒毀,為其所不爭(卷一第115 、116 頁及卷二第41頁), 並有消防局火災鑑識報告暨現場照片可參(卷一第86、87頁 )。足見原告確有在騎樓堆置物品而遭火災燒毀之情事。又 依消防局勘查火災現場結果顯示:兩造承租房屋座落之位置 相鄰,被告所有之冷藏櫃乃起火點,起火處緊鄰原告房屋之 木質隔間及衣架陳列處,渠等騎樓間之木質裝潢隔板受燒碳 化及燒失,火焰自此竄出延燒原告經營之服飾店,被告經營 冷飲店之2 至4 樓無燃燒現象,僅2 樓與五福一路13號間之 牆面磁磚燻黑,此有火災鑑識報告之起火點位置圖及現場照 片可參(卷一第56至57頁、81頁背面、82頁以下)。嗣經本 院囑託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說明:「起火處為15號騎樓冷 藏櫃上方處附近而因電器因素引發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則17 號房屋(原告)在騎樓處堆放服飾、衣架及攤架等物品與火 災之擴大或延燒(至17號房屋)有無關係(是否17號房屋若 未在騎樓處堆放上開物品即可避免該等物品遭燒毀?或火勢 不致延燒至17號房屋處)等節,並據火災鑑定委員會開會討 論後函復:依燃燒理論及本案燃燒後之狀況,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原告服飾店)有沒有在騎樓處堆放服飾 、衣架及攤架等物品與火災之擴大、延燒具有其關連性等語 ,有該局102 年12月19日高適消防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在卷可憑(卷一第128 、148 頁),該結論係由專業消防鑑 識人員所為之合議判斷,互核與火災現場火勢延燒方向及損 毀情形相符,應堪採信。足認原告在騎樓堆放衣物商品及攤 架等易燃物品確實有助長火勢蔓延及擴大之過失。被告抗辯 原告與有過失,洵為可採。 ⒊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騎樓為通道,本應保持暢通,原告竟 在騎樓處堆放販售之物品及攤架等易燃物品,助長鄰房火勢 之蔓延及擴張,致自己經營之服飾店貨物燒燬,受有損害, 自與有過失,並衡諸兩造之過失情節及起火原因係被告疏未 注意檢查使用冷藏櫃所致等情,認被告、原告應負之過失責 任比例各為百分之70與百分之30。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215 條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受毀損前之狀態而 言,至於自然折舊則不在回復範圍內,亦即回復原狀之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上開過失行為而侵害原告 所有之財物,應按其過失比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然因火災發生,導致財物及相關證明文件受到焚燬 、熔化、變形、火化不見等情形,造成事後辨識困難,若均 須透過精密科學儀器一一檢證,非但費時費力,不符合兩造 訴訟經濟效益,事實上亦難以實現。是以,若要求原告提出 符合科學儀器所能鑑定之結果,於證明上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自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額之必 要,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及損害金額應為若干 ,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火災事故發生而受有附表一之一所示庫存商品之 損害,合計155 萬1,940 元,固據提出與其往來廠商菁楓企 業有限公司、宗毓服裝公司、龍祥服飾、奇宏服裝行、雅富 服裝行及婷美服裝行之盤點單、請款單、送貨單、退貨單及 帳款明細表及盤點明細表為佐(卷一第7 至11頁、卷二第10 至14頁)。然原告所提出上開廠商盤點單、送貨單、退貨單 及帳款、盤點明細部分,僅係各該時期原告向各該廠商進貨 之情形,而該等數據與火災當時實際數量是否相同?仍無法 據此認定。而證人邱宗達即雅富服裝行業務員證稱:雅富公 司與原告之間是寄賣,不是賣斷,一個月結算一次,旺季時 一個月數量大約七、八萬或十萬元不等,淡季時結算金額大 約三萬多元,火災發生前,快要過年了,又要送換季商品過 去,庫存數量增多,至少一千件,但不清楚原告服飾店營業 額,也不了解原告與別家廠商往來情形等語(卷二第108 至 110 頁)。是以,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發生之財物損害情 形,因物品本身及相關收據證明,因受火災而有焚燬、熔化 、變形、火化不見或不完整等情形,而依證人邱宗達之證詞 亦不能確知原告服飾店內於火災發生時之實際庫存數量及損 害額,自不能單以原告有向前開廠商進貨之情,即逕以各該 進貨之數量及價額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是原告主張應以其 請求之金額全數准許之,自屬無稽。 ⒉又原告主張其受有設備損害部分約為15萬8,150 元,爰折舊 去除金額千元以下尾數(卷一第108 頁),請求被告賠償15 萬元云云,雖據提出網路商品單價資料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等為證,然上開單據或屬市場交易資訊,或為火災事故發生 後始購買開立之憑證,均未計算使用年限之自然折舊,故原 告逕以上開單據之金額,僅去除千元以下尾數以為折舊,據 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火災所受設備器具損害之金額,自 無可採。 ⒊本院審酌原告於火災後,證明其確實之損害金額為若干,既 有實際困難,乃經兩造同意,囑託專業鑑定機構華聲企業發 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依照原告提出之單據、本院卷證(兩造 陳述含火災現場燒燬情況之照片及原告往來廠商回復之單據 明細帳表等),並參考原告火災後另覓新址經營情形(新店 坪數與火災現場坪數相當)等情進行鑑定。綜上各節,本院 核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如下: 甲、庫存物品損失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應以其提供之供應商帳冊據為計算損失額為156 萬5,980 元而請求155 萬1,940 元,然被告則抗辯:金額過 高。經查,原告提出之帳冊單據,憑以證明其服飾店進、銷 、存貨狀況,但核其往來廠商菁楓企業有限公司、宗毓服裝 公司、龍祥服飾、奇宏服裝行、雅富服裝行及婷美服裝行之 盤點單、請款單、送貨單、退貨單及帳款明細表及盤點明細 表等件(卷一第7 至11頁、卷二第10至29頁),或僅係各該 時期原告向各該廠商進貨之情形,或僅為部分時期明細,資 料並不完足,且該等數據或為原價,或為批價(卷一第6 頁 附表),此與火災當時實際庫存數量是否相同?尚屬可疑, 此由鑑定人洪振剛證稱:原告主張的存貨金額雖然是1,565, 980 元,但是只有其中兩個月的報表比較完整,其餘全年度 報表資料不完整,與我們一般會計報表是全年度的完整資料 有差別。故無法依照原告所提報表資料計算(受損金額)等 語(卷三第30頁背面),益得明證。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明 細表中,例如:龍祥服飾行係於102 年2 月1 日第一次寄貨 ,金額為64,040元,而火災發生於同年月6 日,則於2 月1 日起至2 月6 日近一周的期間,原告是否已有販售龍祥服飾 之商品?尚屬不明,另婷美及奇宏廠商之資料亦非周全,原 告所提及廠商函復本院提供之明細表僅為各該時期原告向各 該廠商進貨及部分結算之情形(詳見鑑定報告2 第7 至12頁 ),而該等數據與原告自行火災當時實際數量是否相同?既 尚有疑義,是鑑定人建議不宜僅憑原告所提之報表資料計算 其受損之庫存商品金額,合情合理,堪予信採。 ⑵又原告自陳係於97年1 月24日設立稅籍登記,位於五福一路 17號經營期間每月銷售額為12萬4,545 元,此有其提出之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2 年12月12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復原告102 年12月9 日申請書)可佐( 卷二第4 頁),佐以庫存周轉率6 次= 存貨/ 營業額(按: 庫存周轉率係參考同業間進貨週轉次數,詳鑑定報告2 第12 至14頁),據此計算存貨數額為74萬7,270 元。再者,原告 自陳該服飾店並未雇工,僅由其本人經營,營業時間自上午 九時起至下午九時止,原則上全年無休,臨時有事才休(卷 二第42頁),故鑑定人以此評估其月薪為2 萬5,000 元,尚 屬合理。另據原告陳報之每月租金、水電費支出成本、營業 淨利等計算營業成本約為4 萬5,100 元,並就原告經營之服 飾店性質屬於寄賣業而參考類似同業,推估其營業額與營業 成本約為3.85,依此方法計算原告每月營業額約為17萬 3,635 元,再按此數據,佐以同業間每月進貨頻率,決定庫 存周轉率為每月6 次,而依據庫存周轉率= 存貨/ 營業額, 計算得出存貨為104 萬1,810 元。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報表 資料並非完整,且各家廠商提供帳表不盡相同,比較完整者 僅有102 年2 月火災發生前三個月之101 年10月及11月間之 明細,該二個月推估之每月營業額約為17萬1,895 元,稍低 於前開依營業成本及同業間進貨週轉庫存率等推估之每月營 業額,而原告設立以來,自行向國稅局申報之每月營業額雖 或有低報之情,但應較具公信力。故鑑定人建議綜合考量原 告所提廠商帳冊之數額156 萬5,980 元、原告向國稅局申報 於系爭事故地點經營期間每月銷售額乘以庫存周轉率推估其 存貨金額為74萬7,270 元及以營業成本乘以營業額乘以庫存 周轉率之積算法得出之金額104 萬1,810 元等三種方式(鑑 定報告書2 第13至15頁),權重比計算得出之數據111 萬4, 642 元(計算式:1,565,980 元×0.33= 516,773 元,747, 270 元×0.34=254,072元,1,041,810 元×0.33=343,7 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16,773 元+254,072元+343,797元 =1,114,642元),不僅兼顧原告提出之明細報表,並參考原 告於火災事故發生前自行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之每月營業額 及同業間之利潤、進貨週轉率等,當不致於有被告所疑慮之 原告虛報存貨數額,或未顧全原告因舉證困難而影響其權益 等偏頗情形,堪認應較為客觀公平。準此,鑑定報告綜合上 開三種方式以權重比例推估其損害額為111 萬4,642 元(詳 如鑑定報告2 第15、16頁),核屬公允適當而為可採。原告 主張鑑定報告以權重比例計算毫無根據云云,自非可取。 乙、生財設備損失部分: ⑴鑑定報告係以店內設備於火災中已滅失,雖有其殘餘物體, 外表仍可經由相片辨認其物品種類,再經由市場訪價新品與 中古商品間之折舊率,得出損失額等語(第一份鑑定報告第 14頁),鑑定人洪振剛復證稱:店內設備折舊計算部分是因 為我們無法去追究原告是何時購買,所以無法按正常會計折 舊計算,只能按照中古商品跟新品間的折舊率計算七成或六 成五。流通率愈高折舊率就愈低,流通性比如說冷氣是家家 戶戶都會安裝,所以流通率高,展示櫃、衣架、收銀機是屬 於商場使用的東西,它的流通率就比較差,折舊率就比較大 。考量原告購入之中古商品都有經過整理,設備金額是指假 設原告要再重新購買冷氣,在中古市場可買到的價格,大概 是新品的七折,其餘的商品以此類推。模特兒等商品鑑定報 告書記載單價為64,285元,是我按照原告提供的附件三收據 的數量訪價的結果,原告主張是76,625元的收據,但我沒有 區分各個單項的單價,是按照訪價結果計算得出,這些設備 只要64,285元就可以買到全新商品,然後再去計算折舊六成 五等語(卷三第30頁背面、31頁)。然原告自承在五福一路 17號經營衣美ㄦ服飾店五、六年了,確切的時間不記得了, 但有辦理營業登記。請求的生財設備是開店的時候就買了, 請求的金額還沒有算折舊,有的發票不見了,(本件請求) 就算大約購買的金額等語(卷一第131 至132 頁)。參以, 原告提出設籍課稅資料登記設立日期為97年1 月24日,有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2 年12月12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憑(卷二第4 頁),足見,原告請求如附 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等設備物品,自原告於97年1 月間開店 經營時購買起,使用迄火災事故發生之102 年2 月間止,已 逾5 年。故鑑定人未審酌原告購入上開物品之年限均已逾5 年,而未依正常會計方式計算折舊,逕以中古商品跟新品間 的折舊率計算七成或六成五之方式計算,核與原告自承購入 時點及使用期間之事實及前揭損害賠償應回復物品受毀損前 之應有狀態,自然折舊不在回復範圍而應計算折舊之法律規 定有違,因此鑑定報告關於計算原告店內設備損害金額部分 ,本院不予參酌採用,合先敘明。 ⑵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各項店內設備及估價單所載物品明細等 項(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及附表一之二),均屬經營服飾 店所必須之生財器具及設備,依該服飾店內坪數,並外推騎 樓堆放商品之空間及各往來廠商之進貨存量等情,其請求之 商品種類及數量,應屬合理,被告對此明細亦不爭執(卷一 第132 頁),堪認原告確實因火災而受有上開生財器具及設 備之損害。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商店 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耐用年數為3 年(第二項房屋附屬設 備號碼一O二四),生財器具則為5 年(第十九項其他機械 及設備號碼三一九三),參以原告自承在五福一路17號經營 衣美ㄦ服飾店五、六年了,確切的時間不記得了,但有辦理 營業登記。請求的生財設備是開店的時候就買了,請求的金 額還沒有算折舊,有的發票不見了,(本件請求)就算大約 購買的金額等語(卷一第131 頁)。並佐以原告提出設籍課 稅資料登記設立日期為97年1 月24日,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鳳山分局102 年12月12日財高國稅鳳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憑(卷二第4 頁),足認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 示等設備物品,自原告於97年1 月間開店經營時購買起,使 用迄火災事故發生之102 年2 月間止,已逾5 年,業如前述 。準此,乃分別就原告請求店內設備損害之種類而各以3 年 或5 年計算折舊,說明如次: ①附表一編號二冷氣機、編號三收銀機、音響喇叭及編號五傳 真機等機械設備之生財器具均以5 年使用年限計算折舊。是 以原告主張冷氣機為3 萬9,800 元,經以5 年折舊,其折舊 方法如下:①使用5 年後之殘值為6,633 元【39,800元÷( 5+1 )=6,6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全部折舊額為3 萬3,167 元(39,800元-6,633 元=33,167元),是冷氣機 回復之必要費用為6,633 元(39,800元-33,167元=6,633 元)。以此折舊方法類推,收銀機及音響喇叭原告主張購入 金額為1 萬100 元,依上開計算式折舊後,回復之必要費用 為1,683 元(計算式:10,100元÷(5+1 )=1,68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即使用5 年後之殘值)。傳真機原告請求金 額為2,750 元,依上開計算式折舊後,回復之必要費用為45 8 元(計算式:2,750 元÷( 5+1) =458.3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原告請求上開物品之損害,各於冷氣機6,633 元 、收銀機及音響喇叭1,683 元及傳真機458 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上開金額,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附表一編號四模特兒、展示櫃、衣架、褲夾及鏡子等,編號 六招牌及編號七水電雜項支出(燈座、燈具及風扇)等物, 核屬原告經營服飾店,所需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隔間等物, 此有原告提出之商店陳列照片及或火災現場殘留灰燼照片可 憑(卷三第41至48頁及卷一第86頁反面、87頁),故該等物 品應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商店用簡單 裝備及簡單隔間耐用年數為3 年(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號碼 一O二四),計算折舊,回復應有狀態。依此分別計算:ㄅ 、模特兒、展示櫃、衣架、褲夾及鏡子等,原告提出之收據 金額總計為7 萬6,625 元(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原告誤計 為77,000元),該部分以使用年限3 年計算折舊後,回復之 必要費用為1 萬9,156 元(計算式:76,625元÷( 3+1) =19,15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ㄆ、招牌原告請求金額 為8,500 元,折舊後回復之必要費用為2,125 元(計算式: 8,500 元÷( 3+1) =2,125 元)。ㄇ、水電雜項支出(燈具 、燈座及風扇)原告請求2 萬元,折舊後回復之必要費用為 5,000 元(計算式:20,000元÷( 3+1) =5,000 元)。是原 告請求上開物品之金額,各於附表一編號四模特兒、展示櫃 、衣架、褲夾及鏡子等為1 萬9,156 元,編號六招牌2,125 元及編號七水電雜項支出為5,000 元等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承前所述,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14 萬9,697 元(如附 表一),再依前揭原告、被告應負擔之過失各30% 及70 %之 比例計算,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0萬4,788 元【(1,149,697 元)x70%= 804,787.9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告疏未善盡注意檢查其營業處所使用之直立雙 門玻璃型冷藏櫃之義務,冷藏櫃因老舊且冷媒不足,仍未停 止使用或委請專業人員徹底檢修,致因冷藏櫃相關電源線及 配線長期處於高溫運轉之低劣環境,造成短路而發生系爭火 災,其有過失,原告於騎樓堆置經營服飾店之設備及物品, 助長火勢擴大及蔓延,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三成責 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其請求被告給付80 萬4,788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依原告聲請並就被告 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予兩造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駁回之。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蘇姿月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表一: ┌──┬───────────┬──────┬──────┐ │編號│ 品 項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核定 │ │ │ │新台幣(下同│ │ │ │ │) │ │ ├──┼───────────┼──────┼──────┤ │ 一 │庫存商品(衣物、配件)│ 1,551,940元│ 1,114,642元│ ├──┼───────────┼──────┼──────┤ │ 二 │冷氣(卷一第28至29頁)│ 39,800元│ 6,633元│ ├──┼───────────┼──────┼──────┤ │ 三 │收銀機(4,500 元)、音│ 10,100元│ 1,683元│ │ │響、喇叭(5,600 元,卷│ │ │ │ │一第30頁) │ │ │ ├──┼───────────┼──────┼──────┤ │ 四 │模特兒、展示櫃、衣架、│ 77,000元│ 19,156元│ │ │褲夾、鏡子等(卷一第31│(各項單價加│ │ │ │至37頁) │總實為76,625│ │ │ │ │元) │ │ ├──┼───────────┼──────┼──────┤ │ 五 │傳真機(卷一第38、39頁│ 2,750元│ 458元│ │ │) │ │ │ ├──┼───────────┼──────┼──────┤ │ 六 │招牌(卷一第41頁) │ 8,500元│ 2,125元│ ├──┼───────────┼──────┼──────┤ │ 七 │水電雜項支出(卷一第42│ 20,000元│ 5,000元│ │ │頁)燈具、燈座及風扇(│ │ │ │ │卷三第46至48頁) │ │ │ ├──┼───────────┼──────┼──────┤ │合計│ │ 1,701,940元│1,149,697 元│ ├──┴───────────┴──────┴──────┤ │備註:原告主張編號二至七所示品項合計158,150 元(但實際各│ │項金額加總應為157,775 元),經加以計算折舊後(去除千元以│ │下尾數),請求150,000 元。 │ └────────────────────────────┘ 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編號一庫存商品明細): ┌──┬──────────────────┬──────┐ │編號│ 進 貨 廠 商 │庫存商品金額│ ├──┼──────────────────┼──────┤ │ 1 │菁楓企業有限公司小皮匠店中櫃(原價)│ 34,910元│ ├──┼──────────────────┼──────┤ │ 2 │宗毓服裝公司(原價) │ 370,500元│ ├──┼──────────────────┼──────┤ │ 3 │龍祥服飾(原價) │ 64,040元│ ├──┼──────────────────┼──────┤ │ 4 │雅富服裝行(原價) │ 730,540元│ ├──┼──────────────────┼──────┤ │ 5 │奇宏服飾(原價) │ 278,630元│ ├──┼──────────────────┼──────┤ │ 6 │婷美服飾(批價) │ 73,320元│ ├──┼──────────────────┼──────┤ │合計│ │ 1,551,940元│ └──┴──────────────────┴──────┘ 附表一之二(附表一之編號四物品明細): ┌──┬────┬──────┬──┬──┬──┬────┬────┐ │編號│ 日 期 │ 類 型 │數量│單位│單價│總 價 │證據出處│ ├──┼────┼──────┼──┼──┼──┼────┼────┤ │ 1 │102.5.27│裙夾 │ 5 │ 打 │ 240│ 12,00元│本院卷第│ ├──┼────┼──────┼──┼──┼──┼────┤31頁 │ │ 2 │102.5.27│2×4網 │ 1 │ 支 │ 140│ 140元│ │ ├──┼────┼──────┼──┼──┼──┼────┤ │ │ 3 │102.4.19│花鋼衣架 │300 │ 支 │ 10│ 3,000元│ │ ├──┼────┼──────┼──┼──┼──┼────┤ │ │ 4 │102.4.19│吊咪 │ 10 │ 支 │ 100│ 1,000元│ │ ├──┼────┼──────┼──┼──┼──┼────┤ │ │ 5 │102.4.19│670裙夾 │ 1 │ 打 │ 240│ 240元│ │ ├──┼────┼──────┼──┼──┼──┼────┼────┤ │ 6 │102.5.11│花鋼衣架 │300 │ 支 │ 10│ 3,000元│本院卷第│ ├──┼────┼──────┼──┼──┼──┼────┤32頁 │ │ 7 │102.5.11│褲台 │ 2 │ 個 │2000│ 4,000元│ │ ├──┼────┼──────┼──┼──┼──┼────┤ │ │ 8 │102.5.11│670褲台 │ 1 │ 打 │ 240│ 240元│ │ ├──┼────┼──────┼──┼──┼──┼────┤ │ │ 9 │102.3.11│布台 │ 10 │ 個 │ 400│ 4,000元│ │ ├──┼────┼──────┼──┼──┼──┼────┤ │ │ 10 │102.3.11│花鋼衣架 │500 │ 支 │ 10│ 5,000元│ │ ├──┼────┼──────┼──┼──┼──┼────┤ │ │ 11 │102.3.11│670裙夾 │ 10 │ 打 │ 240│ 2,400元│ │ ├──┼────┼──────┼──┼──┼──┼────┤ │ │ 12 │102.3.11│衣叉 │ 2 │ 支 │ 80│ 160元│ │ ├──┼────┼──────┼──┼──┼──┼────┤ │ │ 13 │102.3.11│木籬笆 │ 1 │ 個 │ 250│ 250元│ │ ├──┼────┼──────┼──┼──┼──┼────┤ │ │ 14 │102.3.11│木粒 │ 20 │ 個 │ 10│ 200元│ │ ├──┼────┼──────┼──┼──┼──┼────┤ │ │ 15 │102.3.11│珍珠絨 │ 2 │ 個 │ 200│ 400元│ │ ├──┼────┼──────┼──┼──┼──┼────┤ │ │ 16 │102.3.11│標槍加子彈 │ 1 │ 組 │ 300│ 300元│ │ ├──┼────┼──────┼──┼──┼──┼────┼────┤ │ 17 │102.3.19│布台 │ 10 │ 台 │ 400│ 4,000元│本院卷第│ ├──┼────┼──────┼──┼──┼──┼────┤33頁 │ │ 18 │102.3.19│2尺皮帶架 │ 1 │ 台 │ 800│ 800元│ │ ├──┼────┼──────┼──┼──┼──┼────┤ │ │ 19 │102.3.19│4尺波浪架 │ 1 │ 台 │1800│ 1,800元│ │ ├──┼────┼──────┼──┼──┼──┼────┤ │ │ 20 │102.3.22│玻璃2×4.2 │ 2 │ 個 │ 600│ 1,200元│ │ ├──┼────┼──────┼──┼──┼──┼────┤ │ │ 21 │102.3.22│玻璃1.7×2.5│ 1 │ 個 │ 350│ 350元│ │ ├──┼────┼──────┼──┼──┼──┼────┤ │ │ 22 │102.3.22│白鐵管 │ 2 │ 支 │ 60│ 120元│ │ ├──┼────┼──────┼──┼──┼──┼────┤ │ │ 23 │102.3.22│白鐵座 │ 4 │ 個 │ 70│ 280元│ │ ├──┼────┼──────┼──┼──┼──┼────┼────┤ │ 24 │102.3.11│鏡 │ 1 │ 個 │1600│ 1,600元│本院卷第│ ├──┼────┼──────┼──┼──┼──┼────┤34頁 │ │ 25 │102.3.29│波浪架 │ 1 │ 台 │1200│ 1,200元│ │ ├──┼────┼──────┼──┼──┼──┼────┤ │ │ 26 │102.3.29│四斜架 │ 1 │ 台 │1900│ 1,900元│ │ ├──┼────┼──────┼──┼──┼──┼────┤ │ │ 27 │102.3.29│2×3網 │ 3 │ 個 │ 100│ 300元│ │ ├──┼────┼──────┼──┼──┼──┼────┤ │ │ 28 │102.3.29│單槓大輪 │ 2 │ 個 │ 900│ 1,800元│ │ ├──┼────┼──────┼──┼──┼──┼────┤ │ │ 29 │102.3.29│670裙夾 │ 10 │ 打 │ 240│ 2,400元│ │ ├──┼────┼──────┼──┼──┼──┼────┤ │ │ 30 │102.3.29│網8珠 │ 10 │ 個 │ 70│ 600元│ │ ├──┼────┼──────┼──┼──┼──┼────┤ │ │ 31 │102.3.29│木粒 │ 20 │ 個 │ 10│ 200元│ │ ├──┼────┼──────┼──┼──┼──┼────┤ │ │ 32 │102.3.29│皮帶打洞機 │ 1 │ 台 │ 190│ 190元│ │ ├──┼────┼──────┼──┼──┼──┼────┼────┤ │ 33 │ │鏡 │ 1 │ 個 │ 950│ 950元│本院卷第│ ├──┼────┼──────┼──┼──┼──┼────┤35頁 │ │ 34 │102.5.16│單色打孔袋 │63.8│公斤│ 85│ 5,423元│ │ │ │ │(折角) │ │ │ │ │ │ ├──┼────┼──────┼──┼──┼──┼────┤ │ │ 35 │102.5.16│單色打孔袋 │56.5│公斤│ 85│ 4,802元│ │ │ │ │(無折角) │ │ │ │ │ │ ├──┼────┼──────┼──┼──┼──┼────┼────┤ │ 36 │102.3.16│伸縮桌面 │ 1 │ 台 │3000│ 3,000元│本院卷第│ ├──┼────┼──────┼──┼──┼──┼────┤36頁 │ │ 37 │102.3.16│展示架 │ 4 │ 台 │2200│ 8,800元│ │ ├──┼────┼──────┼──┼──┼──┼────┤ │ │ 38 │102.3.16│雙面展示架 │ 1 │ 台 │2300│ 2,300元│ │ ├──┼────┼──────┼──┼──┼──┼────┤ │ │ 39 │102.3.16│4×6網架 │ 1 │ 台 │1800│ 1,800元│ │ ├──┼────┼──────┼──┼──┼──┼────┤ │ │ 40 │102.3.16│壁面人台 │ 20 │ 個 │ 100│ 2,000元│ │ ├──┼────┼──────┼──┼──┼──┼────┤ │ │ 41 │102.3.16│槽鐵 │ 6 │ 個 │ 80│ 480元│ │ ├──┼────┼──────┼──┼──┼──┼────┼────┤ │ 42 │102.3.8 │中島架(二手)│ 1 │ 台 │2500│ 2,800元│本院卷第│ │ │ │6 尺 │ │ │ │(含運費│37頁 │ │ │ │ │ │ │ │300元) │ │ ├──┼────┼──────┼──┼──┼──┼────┼────┤ │合計│ │ │ │ │ │76,625元│原告誤計│ │ │ │ │ │ │ │ │為77,000│ │ │ │ │ │ │ │ │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