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陳明洲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上訴人  方嘉一 訴訟代理人 方嘉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6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4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 所有、另兩造共有同段8 號土地,其上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 號建物亦為兩造等人共有如附表所示( 下稱系爭大樓) ,其中1 樓為兩造及訴外人林淑敏、方婷共 有;被上訴人自75年起,即將通往地下層電氣室及污水池之 通道,安裝如附圖編號A 之鐵捲門、編號B 之玻璃門,又於 一樓通往樓梯間及電梯口處設置如附圖C 之鐵門、於通往1 樓出入口設置如附圖D 之鐵門,並均予上鎖,導致上訴人雖 為第2 、5 、8 樓所有權人,而無法使用或出租,嚴重影響 使用收益權限,並有妨害共有建物公共設施安全之情事。被 上訴人因無權占用1 樓共用部分,及上訴人所有之2 、5 、 8 樓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2,097,576 元。被上訴人拆除前仍受有損害,故於被 上訴人拆除前,應按月給付1 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9,729 元、2 、5 、8 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537元。 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 、B 、C 、D 部分,並請求給付3 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97,576 元,及拆除前按月給付 58,266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 將如附圖所示A 、B 、C 、D 等鐵捲門、玻璃門、鐵門等及 其上門鎖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97,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項鐵 門及門鎖等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8,266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號445號建物並無公共設施之登記非 屬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決定管理 使用及收益方式,全體共有人於102年5月20日召開共有人會 議依上開民法及同法第826條之1第項決議保留自屬有效;上 訴人如不同意應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 之。系爭建物之1樓、地下1樓本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父親陳 見行共有,並於75年間合意設置附圖編號A、B、D之門扇, 以獨立營業店面空間並作為店面安全設備之用途,並出租予 旭屋公司使用,上訴人繼承前已存在,上訴人於繼承後仍繼 續使用,並未異議或要求拆除應受之前合意拘束。再上訴人 亦曾同意1樓出租他人作為競選辦事處並收取租金;被上訴 人並未上鎖而拒絕上訴人使用。兩造曾於81年間分割共有物 事件和解分割,並以附圖編號A、D之鐵捲門劃定店面所在範 圍,兩造就該劃定範圍同意變賣分割,如將附圖編號A、D之 鐵捲門拆除,將使和解筆錄所載範圍無從特定。上訴人之訴 並無理由等語。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除就附圖所示D部分 未上訴外,不服原審其餘駁回部分判決而提起上訴。並補陳 :如附圖所示A、B部分係85年與旭屋公司租賃關係消滅後方 由被上訴人設置,之後上訴人僅間斷共同將1樓出租他人作 競選總部,上訴人未持有A、B之鑰匙,A、B係通往地下室樓 梯之門扇,承租1樓無需該鑰匙,C部分上訴人亦未持有鑰匙 ,未上鎖時可自由進出,上鎖時則無法出入。另102年5月20 日上訴人僅到場表示召集不合法,且當日僅討論A、B部分, 未討論C部分(卷第20頁筆錄)。上訴人就無權占有事實無舉 證責任,原判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有誤。又兩造間81年分割 和解筆錄並未繪製A、B門扇,被上訴人抗辯無理由。原判決 未論及C之判決理由,判決有違誤。被上訴人設置鐵門之行 妨礙上訴人使用或出租2、5、8樓,被上訴人所為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卷第83頁)。並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後開第二、三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如附圖編號A、 B、C所示之鐵捲門、玻璃門、鐵門及其上門鎖予以拆除。㈢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7,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項鐵門及門鎖等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58,266元(卷第47頁)。被上訴人則補陳:上訴人父陳見行自 75年間起即共同出租1樓及地下層予旭屋公司開設百貨行, 有原審被證9之收據可證,豈有同意出租卻未同意設置鐵門 使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致失使用功能及價值,與一般經驗 法則不符。上訴人自80年4月29日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迄103年5月2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期間20餘年均未異議 ,上訴人就1樓之使用仍依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分管契約 約定而默示或明示同意系爭門扇之設置。上訴人使用2樓期 間經常進出編號C之門扇均通行無礙,主張無鑰匙可出入顯 不合常理。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另同段8號 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明弘、陳明良共有,其上建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亦為兩造等人共有如 附表所示,其中1 樓為兩造及訴外人林淑敏、方婷共有;系 爭大樓係於60年12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 原審卷第28頁) 。 系爭大樓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未僱用保全或看守人員。 系爭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使用執照 。 ㈡兩造曾於81年5月15日在本院80年訴字第1561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和解成立,約定就上開建物地下層即建號445號面積 171.79平方公尺(但其中附圖一電氣室及汙水池面積7.5平方 公尺仍按陳明洲應有部分1/3、方嘉一應有部分2/ 3之比例 保持共有)及第三層即建號447號面積161.79平方公尺均分歸 方嘉一取得單獨所有。同建物第二層即建號446號面積161. 79平方公尺分歸陳明洲取得單獨所有。就同建物第一層即建 號445號除附圖共同使用面積44.7平方公尺仍保持共有外, 其餘以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分配拍賣價金。方嘉一並願給 付陳明洲438,680元(兩造另案103雄簡第1483號卷內和解筆 錄)。惟兩造於上開和解成立後迄今仍未辦理分割登記或變 價拍賣之分割程序。 ㈢系爭大樓在一樓確實安裝有如附圖編號A之鐵捲門、編號B之 玻璃門,於一樓通往樓梯間及電梯口處設置如附圖C之鐵門 。又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地下層即建號445號中確有電氣室(實 際現狀作為放置二台抽水馬達)及汙水處理池面積7.5平方公 尺為大樓公共設施、另樓梯間及電梯間亦屬大樓公共設施, 惟因系爭大樓起造時之建管法令並未明定需另編建號或另列 公共設施,故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僅登記有10樓為機械房面積 52.02平方公尺,無其他公共設施登記。 ㈣系爭大樓1樓自75年間起即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陳見行 共同出租、80年7月起出租1樓與地下層予旭屋公司,上訴人 對於被證9至12即租金收入(原審卷第95-98頁,本院卷第78 頁)陳明弘簽名之真正不爭執,且陳明弘為上訴人之哥哥。 82年12月起上訴人曾同意出租之事實亦不爭執。 ㈤系爭大樓曾於102年5月20日召開第一次全體共有人會議,會 議記載上訴人由代理人到場報到後先行離去,有會議記錄( 原審卷第62-63頁)。 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以如附圖A、B所示之鐵捲門、玻璃門,依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分管契約約定,上訴人於繼承後仍繼 續使用並未異議或要求拆除、附圖C所示之鐵門亦為安全因 素已設立多年,經上訴人同意且共同使用多年;而抗辯認為 上訴人已默示或明示同意上開ABC門扇之設置,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妨害上訴人使用,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號445號建物無公共設施之登記非屬區 分所有建築物,全體共有人已於102年5月20日召開共有人會 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同法第826條之1第項所為保留之 決議為有效;上訴人如不同意應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變更;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67、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鐵捲門、玻璃門、鐵門及其 上門鎖予以拆除,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本院卷第51頁追加)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 害賠償,並請求至拆除之日止,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以如附圖A、B所示之鐵捲門、玻璃門,依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分管契約約定,上訴人於繼承後仍繼 續使用並未異議或要求拆除、附圖C所示之鐵門亦為安全因 素已設立多年,經上訴人同意且共同使用多年;而抗辯認為 上訴人已默示或明示同意上開ABC 門扇之設置,有無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而共有物之管 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 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 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 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 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377號判決參見)。 ㈡附圖所示A 、B 所在鐵捲門、玻璃門係通往系爭大樓地下室 樓梯出口處、附圖所示C 則為通往上樓層之電梯及樓梯口前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卷第83、100 、不爭執事項第三 點) ,是附圖所示之A 、B 、C 等門扇之設置屬共有物之管 理即堪認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被上訴人之弟即訴訟 代理人方嘉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0000 0 號偵查案件證述「該大樓很久以前就出租給他人了,所以 要裝設鐵門. . . 鐵門係在75年間就已經裝設好了,. . . 」而主張被上訴人在75年間即將系爭大樓出入通道私自設置 柵欄、門扇及門鎖用以阻隔通道( 原審卷第6 頁) ;上訴人 嗣雖改稱「81年5 月15日以後我們就與被告( 被上訴人) 達 成協議,. . . . 被告為了地下一樓出租方便,所以做了一 個鐵門,把一樓的共有部分也占有,地下一樓就比較好出租 . . 」( 原審卷第51-52 頁) ,被上訴人則以「做鐵門時還 沒有分割,地下室共有就出租給旭屋百貨公司,所以才做鐵 門,當作該百貨公司的門禁」( 原審卷第52頁) ;經查,被 上訴人並於原審提出向旭屋百貨公司收取租金之收據,期間 係自78年1 月間起迄81年7 月止,且收據上之租金收入自79 年間起均包含地下一樓在內( 原審卷第95-98 頁) ,被上訴 人並抗辯自75年間起即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父親共同出租, 而上訴人對於自75年間起即已共同出租予旭屋百貨公司,及 租金收據係由上訴人哥哥陳明弘所簽名亦均不爭執其真正, 並自陳82年12月起其亦同意共同出租( 本院卷第78頁) ,綜 上所述,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在出租予旭屋百貨公司之前即已 裝設如附圖所示A 之鐵捲門、B 之玻璃門之詞堪信屬實;因 上訴人自陳為出租地下一樓之故而裝設A 之鐵門,且並稱自 81、82年間起即不再出租( 本院卷第100 頁) ,況旭屋百貨 公司用以經營百貨行業,為營業安全而需裝設鐵門亦屬合理 ,況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大樓從未設有管理員以維護安全( 本 院卷第100 頁) ,是被上訴人所辯在出租予旭屋百貨公司之 前即已裝設如附圖所示A 之鐵捲門、B 之玻璃門之詞堪信屬 實,則附圖所示A 之鐵捲門、B 之玻璃門既均裝設在75 -78 年間,並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父親共同裝設,而上訴人於繼 承後繼續同意出租,明知鐵門及玻璃門均已安裝於上而未要 求拆除,迄今已逾20餘年,應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依分管約 定在如附圖所示共有位置裝設A 之鐵捲門、B 之玻璃門並繼 續使用之方式。 ㈢另附圖所示通往上樓層之電梯及樓梯口前C 之鐵門,被上訴 人抗辯係在旭屋百貨公司結束營業後為安全需求而安裝且亦 經共有人同意( 本院卷第100 頁) ,而系爭大樓確實從未曾 設置管理員以維護安全,而被上訴人所安裝附圖所示C 門之 後方即通往2 樓樓梯處,上訴人亦自陳曾於80幾年間因出借 予友人居住為安全因素而安裝另一鐵門,並於原審審理中方 由上訴人自行拆除( 本院卷第100 頁) ;況系爭大樓於一樓 正前方亦另設有一扇鐵捲門( 本院卷第104 頁照片、第133 頁筆錄) ,則被上訴人所辯在旭屋百貨公司不再承租之後於 80幾年間為安全需求而設置附圖所示C 之鐵門應屬合理,且 上訴人既另於C 之鐵門後方亦另行安裝一鐵門,足認明知附 圖所示C 鐵門已安裝之事實,上訴人既明知如附圖所示C 鐵 門已安裝20餘年,且曾為安全因素亦另加裝一鐵門於其後方 ,應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裝設如附圖所示C 之鐵門 並繼續使用之分管方式。 ㈣上訴人雖曾於87年7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拆除 所設置之門禁,惟上訴人該存證信函之主要內容係在陳明系 爭大樓因年久失修已成危樓不得再使用應拆除重建,如被上 訴人繼續使用致他人受危害時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任,有高雄 地方法院郵局第4824號存證信函可參( 原審卷第66-67 頁) ,足認上訴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主要目的在於其認為系爭 大樓已不堪使用,則上訴人主觀上既認定系爭大樓為不堪使 用之危樓卻又要求被上訴人拆除門禁,其真意是否要求兩造 已依默示分管約定而同意裝設鐵門之意並不明確,況上訴人 亦自陳因不住高雄,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進一步處理( 本院卷第80頁) ,尚難以上開存證信函即認定上訴人有終止 兩造分管契約約定之意。 ㈤是附圖A 、B 所示之鐵捲門、玻璃門,係依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與被上訴人間分管契約約定,上訴人於繼承後仍繼續使用 並未異議或要求拆除、附圖C 所示之鐵門亦為安全因素已設 立多年,經上訴人默示同意且共同使用多年,均應認為上訴 人已默示同意分管由被上訴裝置如附圖所示ABC 門扇之設置 管理方式,即有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妨害上訴人使用,有無理由。 ㈠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 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又按住戶不得於私設 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 、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 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 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項、第16條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條例第16條之立法目的主要在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而 明定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 備等處所不得擅自堆置雜物或設置柵欄、門扇等,以免妨礙 逃生避難;然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樓梯間或其他空間,若非 屬同條例第七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者,參照同條例上開第16條 第2 項、第58條規定,應仍得約定由區分所有人之特定人有 專用使用權而為約定專用權之客體;而同條例第15條第1 項 、第9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本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 規約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且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且縱有違反亦僅得否要求 回復原狀或得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並請求 損害賠償之問題,上開條文之規定非屬效力規定應可認定。 ㈢系爭大樓既為多年老舊大樓且未設置管理員以維護安全等事 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既如上述,被上訴人為大樓安全目的而 裝設如附圖所示ABC 之門扇即屬必要之行為,且上訴人亦基 於默示分管而同意以此方式繼續管理使用多年,且上訴人亦 未提出所裝設之ABC 門扇有何違反建管法令規定情事,兩造 既基於安全因素而已持續以相同方式管理使用多年,應認亦 不足以構成妨礙逃生避難,否則被上訴人自陳仍居住在系爭 房屋內,豈有不顧及其自身安全逃生之理;況上訴人自陳從 未曾居住過系爭大樓,一直都是出租,最後在81、82年間時 止就不再出租( 卷第100 頁) ,則上訴人既未曾居住於系爭 大樓,被上訴人為安全因素所裝設ABC 門扇,即無妨害上訴 人使用系爭大樓之可能,上訴人主張並無足採。 ㈣再者,被上訴人裝設如附圖所示ABC 門扇均已逾20餘年之時 間,如上訴人確因未持有鑰匙而無法使用豈有長達20餘年之 時間,僅中間以一紙存證信函要求拆除而之後未再有任何反 應,上訴人主張顯不合理;況上訴人亦於原審自陳於拆除自 行裝設之鐵門時,電梯前面的鐵門沒有上鎖上訴人可以自行 進入( 原審卷102 頁) ;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持有鑰匙之 詞亦堪認合理而可採信。 七、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號445號建物無公共設施之登記非屬區 分所有建築物,全體共有人已於102年5月20日召開共有人會 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同法第826條之1第項所為保留之 決議為有效;上訴人如不同意應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變更;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約定所為抗辯既有理由,所抗辯全體共 有人已於102 年5 月20日召開共有人會議,依民法第820 條 第1 項及同法第826 條之1 第項所為保留之決議為有效部分 ,即不再需要論述,併為說明。 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鐵捲門、玻璃門、鐵門及其 上門鎖予以拆除,有無理由。 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述默示同意分管之約定,裝設 如附圖A 、B 、C 所示之鐵捲門、玻璃門、鐵門,且為安全 因素而加裝門鎖,上訴人依民法767 、821 條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A 、B 、C 所示之鐵捲門、玻璃門、鐵門及其上門鎖,即無理由而 不應准許。 九、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本院卷第51頁追加)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 害賠償,並請求至拆除之日止,有無理由。 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間默示分管契約約定而裝 設如附圖A 、B 、C 所示之鐵捲門、玻璃門、鐵門及其上門 鎖,並非無權使用或有何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情事,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為裝設如附圖A 、B 、C 所 示之鐵捲門、玻璃門、鐵門及其上門鎖,導致上訴人雖為第 2 、5 、8 樓所有權人,而無法使用或出租,嚴重影響使用 收益權限,並有妨害共有建物公共設施安全之情事。被上訴 人因無權占用1 樓共用部分,及上訴人所有之2 、5 、8 樓 而受有利益,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7,57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項鐵門及門鎖等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58,266元之請求,即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821 條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號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之鐵捲門、玻璃門、鐵門 及其上門鎖予以拆除;另應給付上訴人2,097,57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項鐵門及門鎖等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58,266元等;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上訴理由雖指 摘原審判決就附圖編號c 部分未於理由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本院卷第26頁) ,惟原判決係以附圖A 至D 之門扇 合稱系爭門扇,雖未特別就附圖C 之門扇交待判決理由,惟 判決中亦多次以系爭門扇說明理由,尚難認為原審判決理由 未就附圖C 之門扇為說明,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無理由, 併為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表: ┌───┬──────┬──────┬─────────┐ │層數 │建號 │坐落基地地號│登記所有權 │ ├───┼──────┼──────┼─────────┤ │第1 層│445 │福興段6、8號│方嘉一:108/200、 │ │、騎樓│ │ │陳明洲72/200、林敏│ │、地下│ │ │淑10/200、方婷 │ │1 層 │ │ │10/200。 │ ├───┼──────┼──────┼─────────┤ │第2層 │446 │同上 │方嘉一2/3、陳明洲 │ │ │ │ │1/3。 │ ├───┼──────┼──────┼─────────┤ │第3層 │447 │同上 │方嘉一2/3、陳明洲 │ │ │ │ │1/3。 │ ├───┼──────┼──────┼─────────┤ │第4層 │448 │同上 │方嘉一所有全部 │ ├───┼──────┼──────┼─────────┤ │第5層 │449 │同上 │陳明洲所有全部 │ ├───┼──────┼──────┼─────────┤ │第6層 │440 │同上 │方嘉一所有全部 │ ├───┼──────┼──────┼─────────┤ │第7層 │441 │同上 │方嘉一所有全部 │ ├───┼──────┼──────┼─────────┤ │第8層 │442 │同上 │陳明洲所有全部 │ ├───┼──────┼──────┼─────────┤ │第9層 │443 │同上 │陳明洲所有全部 │ ├───┼──────┼──────┼─────────┤ │第10層│444 │同上 │方嘉一2/3、陳明洲 │ │ │ │ │1/3。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