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36號 原   告 謝佳瑛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莊曜隸律師 被   告 曾瑞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之屋頂平台 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移除,並將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 被告應將前項區分所有建物之五樓樓梯間內所置放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移除,並將五樓樓梯間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區分 所有建物之屋頂平台(面積為66.57平方公尺)違法增建拆 除及私人物品騰空,並將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區分所有建物之5樓樓梯間及頂 樓樓梯間(面積均為3.64平方公尺),騰空並返還予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之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屋頂平台違法增建( 面積為87.48平方公尺)拆除及私人物品曬衣架、冷氣機騰 空,並將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將第一項 所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5樓樓梯間(面積為10.85平方公尺) 及頂樓樓梯間(面積為12.05平方公尺),騰空並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本院卷第222至223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本 院卷第223頁),惟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與原訴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依測量結果所為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上說明,尚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五層公寓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建物3 樓(門牌號碼○○一路89巷32之2號)之所有權人,被告則 為系爭建物5樓(門牌號碼○○一路89巷32之4號)之所有權 人。而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5樓樓梯間及頂樓樓梯間,均 為系爭建物之共同部分,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詎被 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建物屋頂平台違法搭 蓋鐵皮屋頂,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私人物品置放於該屋頂平 台上;另在系爭建物之5樓樓梯間放置如附表二所示之私人 物品、頂樓樓梯間擺放雜物,阻礙逃生通道,且排除其他住 戶之使用,是被告所為已侵害全體共有人對於上開共有部分 之使用權利,爰依民法第82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告將上開違章鐵皮屋拆除、私人物品移除後,將系爭 建物之屋頂平台、5樓樓梯間及頂樓樓梯間騰空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違法增建 (面積87.48平方公尺)拆除及私人物品曬衣架、冷氣機騰 空,並將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 之5樓樓梯間(面積10.85平方公尺)及頂樓樓梯間(面積 12.0 5平方公尺),騰空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之樓梯間、屋頂平台及地下室、中庭等 公共設施,已被建商另外出售,由伊及其他共有人購買,原 告買受之系爭建物3樓所有權狀不包含任何公共設施,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具有所有權或共有權 ,且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 。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鐵皮屋頂非伊所蓋,實乃系爭建物之 起造人於20多年前得當時各住戶同意而獨資興建,供系爭建 物遮風避雨之用,前後上下均騰空,從未上鎖,各住戶皆可 隨時進出,全部共有人皆因此受益,原告並未舉證該鐵皮屋 頂係伊所搭蓋且原告對該屋頂平台具有所有權,則其請求伊 拆除鐵皮屋頂、騰空返還屋頂平台,並無理由。而伊固有於 屋頂平台上擺放冷氣室外機、曬衣架,然屋頂平台既為各樓 層住戶所共有,伊自有使用權而得擺放該等物品。再系爭建 物之頂樓樓梯間內雜物均非伊所有,亦非伊擺放;5樓樓梯 間如附表二所示物品雖為伊所有,然系爭建物各樓層住戶於 不妨礙衛生及走道暢通之情形下,皆會放置鞋櫃,此係一般 公寓大廈之常態,且係政府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 管理範圍,法院無管轄權,原告此部分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為5層公寓,於67年7月3日建築完成,並於67年9月5 日第一次登記,坐落基地為本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本院卷第47頁、第123頁建物登記謄本)。 ㈡原告於98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10月24 日),登記為系爭建物3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所有權人;被告於91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91年5月29日),登記為系爭建物5樓(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所有權人(見本院卷 第46-47頁、第123-124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㈢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搭蓋有鐵皮屋頂。 ㈣被告於系爭建物之5樓樓梯間放置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鞋 櫃、紙箱、置物箱、掃把等物品(本院卷第198頁照片,本 院卷第192頁、第223頁)。 ㈤系爭建物之頂樓樓梯間放置有如本院卷第202頁上、下方照片 所示之物品。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對於系爭屋頂平台、樓梯間有無所有權或應有部分?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屋頂平台增建拆除、私人物品移除,將 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5樓樓梯間、頂樓樓梯間私人物品移除並騰 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於系爭屋頂平台、樓梯間有無所有權或應有部分?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其所有權之客體,可分為專 有部分及共同部分;就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 立性,固得成立區分所有權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 但就專有部分以外,性質上及使用上不許分割、不得與建築 物分離之公用部分,即共同部分,應為該建築物全體區分所 有人所共有,此觀諸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9 8年1月23日修正前係規定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然其規範 意旨並無不同),且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公用、共有之性 質。再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 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 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 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 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 當事人。 2.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樓梯間等公共設 施之所有權,故其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經查,系爭 建物為5層公寓,於67年7月3日建築完成,1至5層各樓層( 樓層面積均為66.57平方公尺)成立單獨之區分所有權,兩 造分別為系爭建物3樓、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 本可稽(本院卷第14、47、123頁);雖系爭建物之共有部 分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使用執照上就該等約定 專有、共用部分之位置及面積亦無記載,分別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回函暨所附使用 執照圖說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6 頁、第153至154頁、第166至170頁),惟兩造除前開個別所 有該樓層之專有部分外,系爭建物確實尚有樓梯間、頂樓陽 台(即屋頂平台)、地下室及中庭等公共設施,此為被告所 自認在卷(見其104年7月27日民事答辯二狀,本院卷第75頁 ),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該等屋頂平台、5樓樓梯間 、頂樓樓梯間構造上與使用上均與整棟建築物不能分離,無 法分割成為單獨個別所有之客體,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可稽(本院卷第191至205頁),依上說明,系爭建物之屋 頂平台、樓梯間等公用部分,即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縱未登記,亦不影響上開部分應屬共有之性質。從而, 原告既為系爭建物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就系爭建物之屋 頂平台、5樓樓梯間及頂樓樓梯間等公用部分,自亦為共有 人,是原告為本件訴訟標的之主體,且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而單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本件訴訟並非固有共同必要 訴訟,無須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起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上開辯解於法無據,尚無可 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屋頂平台增建拆除、私人物品移除,將 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1.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2.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系爭建物之屋頂平 台上置放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請求被告移除該等物品並騰空 返還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等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勘驗時 自承該屋頂平台上之冷氣室外機及曬衣架均為其所有,且為 其擺放等情在卷(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93頁)。雖被 告嗣後改稱:曬衣架是鄰居給伊的,鈞院勘驗現場後,伊已 將曬衣架還給該鄰居,故曬衣架已非伊所有云云(本院卷第 223頁),惟果如被告所述該曬衣架非其所有,按理其於本 院勘驗現場時僅需立即陳明即可,焉有隱瞞至後始行更正陳 述之可能?況被告就此亦未舉出任何證據佐憑,則其嗣後翻 異前詞之空言辯解,自無可採。而被告未能舉出其在屋頂平 台上擺放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有何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證據 ,又依其提出之被告與其前手間買賣契約、工務局使用執照 (本院卷第224頁),均未記載被告對於屋頂平台之特定部 分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自無法執此遽認各共有人對於上 開公用共有部分存有分管協議,亦無從證明被告對於系爭屋 頂平台之全部或一部有任意使用之權限。是以,原告基於共 有人之權能,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冷氣室外機、曬衣架 移除,並將占用之屋頂平台(面積應與各樓層面積相符,即 66.57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在屋頂平台上違法興建 鐵皮屋頂,故請求被告拆除該鐵皮屋頂云云,已為被告否認 ,並辯稱:該鐵皮屋頂並非伊所搭蓋,係起造人於20多年前 經各住戶同意搭建等語,則依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就該鐵皮 屋頂確為被告所搭建,被告對該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頂具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始能請求其拆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舉被告於104年7月27日民事答辯二狀 中之陳述為據(本院卷第75至76頁),主張被告已自認上開 鐵皮屋頂為其獨資搭蓋云云。惟依被告於上開書狀陳述:「 ……每戶樓頂上所蓋中空鐵皮屋,在20多年前都經過當時各 住戶們口頭同意而獨資搭蓋……」等語(本院卷第75頁), 該獨資搭蓋之主詞為何,語意尚不明確,且未明確記載係被 告所獨資搭蓋,自難執此即遽認被告業已自認系爭鐵皮屋頂 為其所搭蓋之事實;況綜觀上開被告同一書狀嗣後所述:「 至於原告在本案主張公共設施有所有權要拆屋頂平台的鐵皮 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他有 屋頂平台的所有權或共有權且鐵皮屋是敝人所蓋的,敝人沒 有義務舉證」等完整內容(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於該 答辯狀係明確否認原告對該屋頂平台具有所有權,及系爭鐵 皮屋為被告所搭建,且要求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二項事實負 舉證責任,至為明灼。再參以原告就系爭鐵皮屋頂乃被告所 出資興建、被告對該鐵皮屋頂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等節,復 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 據,而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5樓樓梯間、頂樓樓梯間私人物品移除並騰 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1.系爭建物5樓樓梯間如附表二所示之鞋櫃、置物箱、紙箱、 掃把等物品(即本院卷第198頁上、下方照片所示),均為 被告所有且為其所擺放之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屬實(本院卷第192頁、第223頁)。而該5樓樓梯間之面積 ,經本院囑託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10.85平方公尺 ,亦有新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 207頁)。又系爭建物之樓梯間,係屬非專有部分之建物共 同部分,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原告亦為共有人 之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復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 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樓梯間、共同走廊……等處 所堆置雜物」之立法意旨,原告基於共有人之一之所有權權 能,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並放置於5樓 樓梯間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移除,並將占用之5樓樓梯間騰 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法院對於本 件無管轄權云云,與民法第767條及相關法令規定不符,自 無可採。 2.原告另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頂樓樓梯間之私人物品移除,並 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云云。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建 物之頂樓樓梯間固有擺放如本院卷第202頁照片所示之礦泉 水空瓶、音響、櫥櫃、電暖器、加壓馬達、輪胎等雜物,固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92頁、第202頁 ),惟被告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並擺放之事實,原告就此 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則其上開主張核屬無據,要 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對於系爭建 物之屋頂平台、5樓樓梯間亦為共有人,是其基於共有人之 所有權權能,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區分所 有建物屋頂平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移除,將屋頂平台騰空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區分所有建物5樓 樓梯間內置放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移除,將5樓樓梯間騰空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舉證及攻防方法,經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 │附表一(屋頂平台上應移除之物) │ ├────────┬──────────────┤ │ 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曬衣架 │如本院卷第199頁上方照片所示 │ ├────────┼──────────────┤ │ 冷氣室外機 │如本院卷第199頁下方照片所示 │ └────────┴──────────────┘ ┌─────────────────────────┐ │附表二(五樓樓梯間內應移除之物) │ ├────────┬────────────────┤ │ 物品名稱 │ 備 註 │ ├────────┼────────────────┤ │鞋櫃 │如本院卷第198頁上、下方照片所示 │ ├────────┼────────────────┤ │置物箱 │同上 │ ├────────┼────────────────┤ │紙箱 │同上 │ ├────────┼────────────────┤ │掃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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