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張中原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婷宣律師
被 告 宏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信惠
被 告 臺灣佳事通電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包瀛彥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裕民
被 告 臺灣聯網電店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志揚
被 告 兆暘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湯嘉恒
被 告 林誠堂
被 告 兼
上二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羅國榮
被 告 高展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家
被 告 王信智
陳彭淑媛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陳志成
包瀛彥
陳裕民
羅富彥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林志洋律師
被 告 陳俐君
沈全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灣佳事通電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佳事通電子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主張如實體事項甲一、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
詳後述),並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0 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二第153 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先後變更訴之聲明且追加被告臺灣佳事
通電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事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裕民為被告,其於106年7月30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㈠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0 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佳事通公司、王信惠、包瀛彥、陳裕民、湯嘉恒、陳宥家應
連帶給付原告110 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佳
事通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臺灣聯網電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網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5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高展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展公司)
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五第189頁至第191頁、
院卷七第5頁至第6頁、第195頁至第206頁、院卷八第135 頁
至第136 頁),是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係
基於同一事實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被告佳事通公司、聯網公司、兆暘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暘公司)、高展公司、宏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富公司)及被告王信惠、王信智、陳俐君、黃志揚、
羅富彥、陳志成、林誠堂、湯嘉恒、陳宥家、陳裕民均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信惠於86年間,陸續設立佳事通公司、聯網公司、高
展公司、兆暘公司、宏富公司(下合稱被告公司),彼此為
關係企業,業務上相輔相成、互通有無,實為同一詐騙集團
,並以王信惠為實際負責人,透過網路、廣播、報章廣告等
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商,更舉辦全台多場「夢想資助計畫
」招商說明會,以吸引投資者,不法詐取錢財。又王信惠召
募旗下主要成員即被告陳俐君、包瀛彥、黃志揚、陳宥家、
湯嘉恒、林誠堂、沈全賢、羅富彥、羅國榮分別擔任被告公
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及會計、技術執行長、講師等
職務,其中湯嘉恒、羅國榮亦擔任佳事通公司高雄地區負責
人及業務主管,渠等擔任之職務,皆與開發產品、負責在說
明會時擔任講師等推廣佳事通公司產品之業務有關,即共同
參與並分擔騙誘原告簽訂「24hrs'資訊銀行特約商店虛擬區
域代理授權合約暨附約」、「EMC成員營業補助計畫申請確
認書」(簽約時間、價金/權利金、契約有效期間、匯款依
據均見附表所載;下稱系爭代理授權合約、系爭確認書),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被告陳志成為聯網公司董事,被告陳裕民為佳事
通公司董事,被告王信智、陳彭淑媛為宏富公司董事,因本
件被告公司實為一詐騙團體,共同推銷不實之商品,詐騙原
告之投資款,而陳志成、陳裕民、王信智、陳彭淑媛、湯嘉
恒既分別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與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嗣原告因遭被告王信惠等人以上開不實資訊詐欺,並在其等
極力鼓吹之下,於94年4月2日與佳事通公司簽訂系爭代理授
權合約,授權原告為「虛擬特約商店代理商」,並由佳事通
公司提供作業系統工具及技術予原告,原告因而支付價金10
萬元予佳事通公司,餘款以信用卡各支付25萬元、2萬5000
元、3萬元予聯網公司,其後佳事通公司更以加購「夢想資
助計晝」權利金即可享有利潤加倍發放之不實資訊騙誘原告
預購該計畫,原告遂於於94年4月20日與佳事通公司簽訂系
爭確認書,並依約付款予佳事通公司。詎佳事通公司實際上
並無「特約商店系統」(下稱系爭商店系統),因而無法提
供系爭商店系統予原告使用;另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原告
給付之60萬元權利金應於承銷期滿後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
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佳事通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
失;若法院認佳事通公司與高展公司、聯網公司實質並非同
一團體,則高展公司、聯網公司因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
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而收前開60萬元及25萬元、2萬5000元、3
萬元款項,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前述款項予原
告。
㈢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
條第1 項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先位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110 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佳事通公司、被告
王信惠、包瀛彥、陳裕民、湯嘉恒、陳宥家應連帶給付原告
110 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被告佳事通公司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聯網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5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高展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各以:
㈠被告宏富公司暨被告王信惠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庭,惟提出書狀答辯如下:
本件為雙方合意之商業行為,依照系爭合約,伊確實有提供
商品及服務,原告既享受商品服務,為何又要求賠償。又宏
富公司為獨立公司,與其他公司無涉,亦未參與營業行為與
收受價金,原告並非宏富公司之客戶,故原告要求伊賠償,
顯屬無據;另原告已多次起訴請求賠償,均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1號、第42號判決原告聲請駁回;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聲判字第64號亦判決聲請駁回;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信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以書狀為任何陳述及答辯。
㈢被告陳彭淑媛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抗辯已罹於2年時效,而公司法第23 條
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有何執行公司業務涉詐騙原告之
投資款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志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
出書狀及以歷次陳述答辯如下
本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4號釐清事實,且
原告以相同事由一再提告,已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
附民上字第2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聲判字第64號駁
回。又本件為民間常見之創業投資糾紛,歷經多年審理,原
告應早知伊與多數被告皆屬受害者,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王信
惠亦已為其不法行為入獄服刑,原告仍對公司無辜同事及客
服、總機等基層人員提告已是不妥,且多次提起訴訟,等同
無視之前歷審法院裁判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㈤被告聯網公司暨被告黃志揚
原告說法誇大且與事實不符,原告已多次以不同名義形式提
告求償,皆駁回定案,詳細內容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
年重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本院102 年聲判字第64號交付
審判裁定,原告主張債權根本不存在等語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林誠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
出書狀及以歷次陳述答辯如下
本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定讞
,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況伊在臺北上班從未和原告有任何業務
接觸及簽約,亦無金錢往來,原告不間斷的提告,已達濫用
司法資源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兆暘公司暨被告湯嘉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及以歷次陳述答辯如下
本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釐清
詐欺等之事實,且原告以相同事由一再提告,已分別於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本院102 年聲
判字第64號裁定駁回。又本件為民間常見之創業投資糾紛,
歷經多年審理,原告應早知伊與多數被告皆屬受害者,實際
負責人即被告王信惠亦已為其不法行為入獄服刑,原告對公
司無辜同事及客服、總機等基層人員提告已是不妥,且多次
提起訴訟,等同無視之前歷審法院裁判效力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佳事通公司暨被告包瀛彥
本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4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98年上易字第2259號刑事庭審理,並於101年1月18日宣判
定讞。依據該刑事案件之判決書所載,佳事通公司因受王信
惠之欺騙,於財務不佳時繼續推廣業務終至倒閉,王信惠經
判決犯有詐欺罪,其他被告則為無罪判決,伊亦為受害人。
又法院已審查過佳事通公司與各廠商經銷合約及其他相關事
證,原告確實取得所購買之系統商品且享有與佳事通締約之
權利,直至佳事通公司因財務不佳而倒閉。原告明知審判結
果,卻以相同事證重複提告,歷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102年上聲議字第578號再議駁回、本院102 年聲判字第
64號裁定駁回原告請求。另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應
以有詐欺行為之王信惠為被告,與其他人無涉。再者,臺灣
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已說明本件未違反銀
行法。況系爭合約簽約時間為94年,佳事通公司倒閉發生於
00年,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已逾10年,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且伊間接知悉原告曾與王信惠協議拿回近30萬元和解金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陳裕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
出書狀辯以
伊為佳事通公司員工,且因為公司分配股票之故而成為名義
上之董事,況伊於94年4月1日已離職,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負
責原告所指業務,原告將伊列為被告實難令人接受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高展公司暨被告陳宥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及以歷次陳述辯以
本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第98年上易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確定
,除被告王信惠判處有期徒刑1年8個月外,其餘被告皆為無
罪。又原告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
重附民上字第21號駁回在案。本件已歷經多次人證、物證之
調查,伊亦受王信惠矇騙,以本身資金或向銀行擔保資金提
供公司營運周轉,公司終究無法繼續營運,伊並沒有意圖使
原告權利受損。原告應向被告王信惠求償,與其他被告無關
。
被告羅富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
出書狀及以歷次陳述辯以
伊雖曾任聯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然已於95年4 月間離職並
卸除負責人之掛名;佳事通公司係於95年7 月倒閉,伊當時
已任職其他公司,此與伊無關,且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5年重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另依照上開刑事案件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第98年上易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內容,
均認定本案未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非屬違法多層次傳
銷,原告多次訴訟,屢屢浪費司法資源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陳俐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
出書狀辯以
原告為94年始為交易簽約,伊於93年已離職,伊從未參與原
告之交易,對原告內容完全不知情。又宏富公司為股權獨立
公司,且為控股公司,並非簽約公司。再者,伊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上易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無罪,且臺灣高等法
院刑事附帶民事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1號判決,及本院102
年聲判字第64號裁定原告聲請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被告沈全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
出書狀及以歷次陳述辯以
本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74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98年上易字第2259號審理,並於101年1月18日宣判定讞。
依據該刑事判決書所載,佳事通公司因受王信惠之欺騙,於
財務不佳時繼續推廣業務終至倒閉,王信惠經判決犯有詐欺
罪,其他被告則為無罪判決,伊亦為受害人;且該判決亦明
確指出伊並無違法多層次傳銷情形,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及
銀行法。又法院已審查過佳事通公司與各廠商經銷合約及其
他相關事證,查明原告確實取得所購買之系統商品且享有與
佳事通締約之權利,直至佳事通公司因財務不佳而倒閉。原
告明知審判結果,卻以相同事證重複提告,歷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2 年上聲議字第578號、本院102年聲判
字第64號裁判均駁回原告請求。況系爭合約簽約時間為94年
,佳事通公司倒閉發生於00年,原告主張之請求權顯已逾10
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者,伊僅為佳事通公司員工,
並未擔任董事、監事、負責人等職務,未與原告有任何業務
往來,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且有濫訴之嫌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羅國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
出書狀及以歷次陳述辯以
伊為高展公司業務及客服經裡,並非負責人(當時負責人為
陳宥家,自95年後為湯嘉恒)。伊對於「百萬年薪計畫、數
位企業、網路特約商店、夢想資助計畫」等專案皆非原始籌
畫角色,原告當初並非由伊以蓄意或強逼手段加入上述專案
,而係透過被告陳宥家、湯嘉恒主導之說明會,瞭解內容後
依個人自由意志加入。又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1年偵字第1597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伊無需負民事責任
。此外,原告不間斷的提告,已達濫用司法資源之嫌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及被告湯嘉恒、羅國榮、羅富彥、陳彭淑媛、陳宥家不
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即甲方)與臺灣佳事通電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乙
方,下稱佳事通公司)、代表人包瀛彥,於94年4月2日簽訂
系爭代理授權合約,雙方約定經營有效期間自即日起至97年
6月20日止,另於第7 條約定「本約特別保障甲方(僅限定一
年參加兩年以上之創始區代)於經營期間內絕對獲利還本,
否則展延甲方經營有效期直到達成為止」,原告需支付佳事
通公司加盟費、權利費、系統費、廣告費等計63萬元(見司
促卷一第5頁至第12頁)。
㈡原告(即甲方)與臺灣佳事通電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乙
方,下稱佳事通公司)、代表人包瀛彥,於94年4 月20日簽
訂系爭確認書,原告以區域代理身分申請預購「EMC 成員營
業補助計畫」,雙方約定有效期間:自完成申辦手續日起至
94年7 月15日止,及權利金於承銷期間截止後,無論成交與
否,若無違約情事均依佳事通公司銷退程序作業,無息退回
(見司促卷一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㈢原告以匯款及信用卡支付之方式,支付款項如下:
1.94年4月1日、同年4月8日、同以遠東商銀信用卡支付佳事
通公司各10萬元、2萬5000元、3萬元(見司促卷一第22頁
反面)。
2.94年4月6日以慶豐銀行信用卡支付佳事通公司25萬元(見
司促卷一第22頁)。
3.94年3 月39日以安信銀行信用卡支付聯網公司10萬元(見
司促卷一第21頁反面)。
4.94年4 月21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匯款45萬元予高展公司(
見司促卷一第14頁、第17頁反面)。
5.94年3 月28日分別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安信銀行信用
卡支付高展公司各10萬元、5 萬元(見司促卷一第21頁正
反面)。
6.前述支付之金額,合計110萬元5000元。
㈣原告提出下列時間其與高展公司間,各該申訂單記載下列事
項,並蓋用高展公司之章,且經原告簽名確認:
1.94年3月28日,訂購MY Store電腦系統1組,單價15萬元,
贈品為電腦主機1 台,並現場授權以信用卡刷卡方式付款
(見司促卷一第18頁)。
2.94年3月28日,訂購MY Store電腦系統1組,單價10萬元,
以信用卡付款(見司促卷一第18頁反面)。
3.94年4月1日,訂購MYStore電腦系統1組,單價12萬元,贈
品為電腦主機、螢幕、列表機,並以遠東銀行信用卡付款
(見司促卷一第19頁)。
4.94年4月6日,訂購廣告卷1 組(含贈品卷500張),單價2
萬5000元,以遠東銀行信用卡付款(見司促卷一第19頁反
面)。
㈤原告提出其於94年4月20日與佳事通公司間,訂購MYStore電
腦系統1 組,單價45萬元,以匯款方式付款之申訂單(見司
促卷一第20頁)。
㈥原告提出其與於94年5月某日與向佳事通公司間,訂購MY-St
ore電腦系統1 組,單價5萬元,以建華銀行信用卡付款之申
訂單(見司促卷一第20頁反面)。
㈦王信惠等人(除王信智、陳彭淑媛外)涉犯詐欺行為,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院)於98年
6月1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就王信惠所犯業務侵占部
分,處有期徒刑2年,詐欺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
有期徒刑9月,被訴違反公司法及公平交易法部分均無罪;
就陳俐君所犯業務侵占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
徒刑9月,被訴公司法、公平交易法及詐欺部分均無罪;包
瀛彥、黃志揚、湯嘉恒、陳宥家、羅富彥、林誠堂、羅國榮
、沈全賢、陳志成均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於101年1月18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59號撤銷原判決,就王
信惠所犯詐欺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業務侵占部分
無罪;就陳俐君被訴業務侵占部分,改判處無罪;其餘上訴
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見院卷一第62頁至第94之2頁、
第185頁至第224頁)。
㈧原告另以王信惠等人(除王信智、陳彭淑媛外)涉犯銀行法
行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2年4
月9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597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於102 年6月3日認原告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為無理由而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32號駁回再議,另原告不
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酌後認原告主張之事由
,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原告聲請無理由,而於102年10月14日以102年度聲判字第64
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見院卷二第237 頁至第242頁、第232
頁至第234頁反面;院卷一第144頁至第149頁)。
㈨原告對王信惠、陳俐君、黃志揚、林誠堂、陳志成、包瀛彥
、湯嘉恒、陳宥家、羅富彥、沈全賢、羅國榮向板院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除王信惠外,其餘陳俐君等人,經前開法
院認其等所涉詐欺等行為經判決無罪在案,而於98年6月1日
以96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王信惠部分則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復經前開法院審理
認原告非屬系爭刑案(即前開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4號)所
認犯罪被害人,自應由刑事庭以判決駁回,惟誤以裁定移送
民事庭,其訴不合法,而於98年10月2 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
373 號裁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經原告不服提
起抗告,復經高院認王信惠於94年10月23日前,確實曾依約
提供網路開店系統所需之軟硬體設備及教育訓練予原告,無
證據足認王信惠對原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就原告所提告
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應由刑事法院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惟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仍為不合法,而於99年
2月26日以99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見院卷七
第12頁至第15頁)。
四、兩造爭點
本件經原告於106年10月2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是以修正爭
點如下
㈠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間、被告公司與王信惠等人間,依民法第
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佳事通公司給付10萬元,是
否有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聯網公司返還40萬5000元
、高展公司返還6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
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
法第197條第1項、第131條定有明文。又另案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既受敗
訴判決確定,自不生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之效力或判決確定
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
參照)。
2.查原告對王信惠等人(除王信智、陳彭淑媛外)向板院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板院、高院認定黃志揚等人業經系爭
刑案判決無罪,此部分之請求駁回,且原告非屬系爭刑案所
認犯罪被害人,應由刑事法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誤以
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不合法,而分別經板院、高院於98年
6月1日以96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99年2 月26日以99年度抗
字第115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且此為原告、湯嘉恒、羅國
榮、羅富彥、陳彭淑媛、陳宥家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案件之
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參(見院卷七第12頁至第15頁)。是
以原告所提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於99年2 月26日因不
合法而遭駁回確定,則原告遲至104 年8月5日始為聲請支付
命令請求,有本院收文章可佐(見司促字卷一第2 頁),顯
已罹於時效甚明,是以被告抗辯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等語,為有理由。
3.另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受王信惠等人之詐騙而簽訂系爭代理
授權合約、系爭確認書,然系爭代理授權合約、系爭確認書
係分別於94年4月2日、94年4 月20日簽訂,有系爭代理授權
合約、系爭確認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一第5 頁至第12頁
、第14頁反面),而原告卻遲至104 年8月5日始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亦有本院收文章可憑(見司促字卷一第2 頁),
是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則原告對王信智、陳彭
淑媛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顯已
罹於時效,是陳彭淑媛抗辯被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等語,自可採認。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間、被告公司與王信惠等人間,依民法第
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理由?
1.查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證述:伊遭佳事通公司、高展公司
詐騙,伊於94年4 月20日繳款後,公司通知伊去上課,共上
課5 次,上課包含如何上網、產品照相後如何再放到網頁及
稅務課程,伊可以自行上線操作,伊參與特約商店招商後,
伊有成功招攬到2 名加入特約商店,每名扣除手續費伊獲得
紅利獎金12萬元,但公司於在95年4月5日違背合約擅自停止
伊區域特約商店銷售權力,致使伊無法再以該系爭招商系統
進行招商獲利,嚴重損害合約保障伊之權利等語(見刑事筆
錄整理卷第50頁至第52頁);而佳事通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王
信惠,該公司係自94年10月間因發生客戶紛紛要求解約情事
後,而再向系爭刑案之被害人陳德村、余大軍、黃貴英、李
鈴娟、簡文君、朱雄生等計60人(不含原告)宣稱其能持續
提供服務、創造獲利而陸續購買佳事通公司所販賣之24小時
商業網站等商品乙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核閱屬實
,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即高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59號判決
)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62頁);又原告係於94年4月2日、
94年4月20日簽定系爭代理授權合約、系爭確認書業已說明
如前,且依原告前揭證詞可認其加入佳事通公司之時間顯在
該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以前,況原告與佳事通公司簽訂前述契
約後,佳事通公司亦有提供課程、網路系統供原告上課及使
用,甚且原告亦有招商成功而獲利計24萬元,顯見原告有使
用系爭招商系統招商進而獲利之情,準此,自難以佳事通公
司因經營不善而無法提供網路系統供原告使用,使原告無法
藉此招商獲利,而認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王信惠對原告有何
詐騙之犯行,況系爭刑案判決亦認定原告非該案之被害人(
見院卷一第215頁反面至第224頁反面),難認原告主張有理
由。
2.次查王信惠等人(除王信智、陳彭淑媛外)因涉犯詐欺等犯
行,經板院、高院分別於98年6月1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74號
、101年1月18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59號判決,認定被告王
信惠涉犯詐欺、業務侵占犯行屬實,而判決有罪,其餘被訴
違反公司法及公平公交易法犯行,均判決無罪,至其餘被告
等人,均判決無罪確定,另原告雖向高雄地檢署告發王信惠
等人(除王信智、陳彭淑媛外)涉犯銀行法之犯行,惟此經
該署檢察官於102 年4月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5974號為不起
訴處分,復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2年6月3日以102年度上
聲議字第932號再議駁回,再經本院於102 年10月14日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64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附卷可證(見
院卷一第62頁至第94之2 頁、第185頁至第224頁;院卷二第
237頁至第242頁、第232頁至第234頁反面;院卷一第144 頁
至第149 頁),是以被告黃志揚、林誠堂、陳志成、包瀛彥
、湯嘉恒、陳裕民、羅富彥、陳俐君、沈全賢、羅國榮難認
有何違反法令之情形。
3.原告雖主張王信智、陳彭淑媛、陳裕民分別擔任宏富公司、
佳事通公司之董事,因渠等對於前開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
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而連帶負損賠責任云云,惟原告並未
遭到王信惠等人(除王信智、陳彭淑媛、陳裕民外)詐騙而
簽訂系爭代理授權合約、系爭確認書乙節,業已認定如前,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王信智、陳彭淑媛、陳裕民分別擔任上開
公司之董事時,對於宏富公司、佳事通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
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自難僅憑王信智、陳彭淑
媛、陳裕民擔任宏富公司、佳事通公司之董事,即令渠等應
就原告主張之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前揭主張
,顯難採信。
㈢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佳事通公司給付10萬元,是
否有理由?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94年4月2日、94年4 月20日與佳事通公司簽訂系爭
代理授權合約、系爭確認書,嗣佳事通公司於95年5 月起至
95年年底關閉網路服務平台致無法履約,並於95年7 月間因
跳票問題無法解決宣告倒閉等情,有系爭代理授權合約、系
爭確認書、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司促字卷一第5 頁
至第12頁、第14頁反面;院卷一第62頁至第94頁2、第185頁
至第224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又系爭代
理授權合約之內容,主要係約定由佳事通公司開設課程,教
育原告如何使用佳事通公司開設之網路平台開店,且原告亦
先向佳事通公司申訂「My store電腦系統」,其後成為佳事
通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可使用佳事通公司設置之網路系統(
即系爭招商系統)進行招商等情,業據原告及湯嘉恒、包瀛
彥、羅國榮陳述在卷(見刑案筆錄整理卷第50頁至第52頁;
院卷八第40頁至第44頁;院卷七第82頁至第100 頁),足見
系爭代理授權合約之約定為佳事通公司須提供其設置之系爭
招商系統予原告使用始得履行。
3.其次,原告於94年4月2日、94年4 月20日與佳事通公司簽訂
系爭代理授權合約、系爭確認書後,佳事通公司於系爭代理
授權合約有效期間內之95年7月已宣告倒閉,並於95年5月起
至95年底止關閉系爭招商系統,堪認原告自斯時起自已無從
使用佳事通公司之系爭招商系統招商。是原告主張系爭代理
授權合約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因佳事通公司經營不善所致,
而屬可歸責於佳事通公司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應屬有據
。因此,系爭代理授權合約係因可歸責於佳事通公司之事由
而給付不能,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佳事通公司主張解除系爭
代理授權合約(見院卷七第203 頁),自屬合法,而生效力
。是以系爭代理授權合約既均經合法解除,依前揭規定,佳
事通公司自負有返還原告系爭代理授權合約所載權利金63萬
元之義務(見司促字卷一第5 頁),惟原告於106年6月30日
具狀變更聲明僅請求返還10萬元(見院卷七第198 頁),足
認佳事通公司應返還原告權利金10萬元無訛。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聯網公司返還40萬5000元
及高展公司返還60萬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因佳事通公司其後變更為聯網公司,原告分別於
94年4月6日、94年4月8日,以信用卡支付予佳事通公司之25
萬元、2萬5000元、3萬元計30萬5000元款項,實際上是支付
予聯網公司,就此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
云,惟依卷附佳事通公司、聯網公司之公司登記表所載,該
二家公司統一編號各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董事長、
董事及監察人由不同人即包瀛彥、陳裕民、湯嘉恒、陳宥家
及被告黃志揚、林誠堂、陳志成擔任,此有佳事通公司、聯
網公司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一第79頁至第82頁);
再參以原告所提其支付上開款項之慶豐銀行、遠東銀行信用
卡帳單均已明白記載其給付款項之對象為佳事通公司(見司
促字卷一第22頁正反面),顯見原告係將上開款項給付予佳
事通公司並非聯網公司無訛,至差額10萬元部分,原告未舉
證以證明其有交付予聯網公司該筆款項,綜上,原告前開主
張,顯屬無據,自難採認。
2.原告另主張:若本院認佳事通公司、高展公司並非同一團體
,則原告與高展公司未簽訂任何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改請求高展公司返還原告給付之60萬元云云,然: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
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
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
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
,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
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
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
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
、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
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
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
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⑵查原告於94年4 月20日與佳事通公司簽訂系爭確認書,權利
金之金額為45萬元,原告亦於94年4 月21日匯款至高展公司
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乙節,為原告、佳事通公司、高展公
司所不否認,且有系爭確認書、存款憑條可證(見司促字卷
一第14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再被告公
司實際負責人為王信惠,業據湯嘉恒、羅國榮、包瀛彥陳述
在卷(見院卷八第43頁、院卷七第84頁、第93頁至第94頁)
,且系爭刑案判決亦同此認定,則原告與佳事通公司簽訂系
爭確認書後,雖將應給付予佳事通公司之權利金匯款予同為
王信惠實際負責之高展公司,原告此舉顯然為履行其對佳事
通公司之給付義務,而向高展公司給付,高展公司並無請求
原告給付之權利,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佳事通公司主張解除
契約(見院卷七第203 頁),其解除契約亦合法,而生效力
,則高展公司係基於佳事通公司之指示而取得該筆45萬元款
項,原告與高展公司間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因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高展
公司返還上開45萬元款項云云,尚難採認。
⑶原告尚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高展公司返還15萬
元款項(即請求之60萬元扣除上開45萬元)云云,然原告起
訴主張其給付佳事通公司之款項分別為系爭代理授權合約權
利金63萬元、廣告費2 萬5000元、系爭確認書權利金45萬元
,合計110 萬5000元,其中系爭確權利金45萬元係匯款予高
展公司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書、起訴狀附卷可憑(見司促
字卷一第2頁至第4頁反面、第150頁至第160頁),顯見就此
筆15萬元款項,不在起訴範圍內,自非本院所得審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佳事通公司
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9月5日;見司
促字卷一第15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乃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惟其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
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此部分既已依職權宣告,自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以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
│編號│被告 │契約名稱 │價金/權 │簽約日期 │契約有效期間│匯款依據 │
│ │ │ │利金 │ │ │ │
├──┼─────┼───────┼────┼─────┼──────┼───────┤
│1 │佳事通公司│「24hrs'資訊銀│63萬元 │94年4月2日│94年4月2日起│慶豐銀行、安信│
│ │ │行特約商店- 虛│ │ │至96年11月30│銀行、遠東銀行│
│ │ │擬區域代理授權│ │ │日止 │信用卡帳單 │
│ │ │合約」 │ │ │ │(司促字卷一第 │
│ │ │ │ │ │ │第22頁正反面) │
├──┼─────┼───────┼────┼─────┼──────┼───────┤
│2 │佳事通公司│EMC成員營業補 │45萬元 │94年4月20 │94年4月20日 │合作金庫存款憑│
│ │ │助計畫申請確認│ │日 │起至94年7月 │條(受款人高展│
│ │ │書 │ │ │15日止 │公司) │
│ │ │ │ │ │ │(司促字第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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