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謝松珠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萱律師
被 告 希望城市歡樂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麗珍
訴訟代理人 陸威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0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八日所召開一0七年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臨時動議提案一:「各樓層公共管路阻塞問題
」、提案二「中元普渡平安米發放問題討論」、提案三「社
區保全三節獎金討論」、提案五:「外送人員夜間管制時間
內進出社區問題討論」等議案決議不成立。
二、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八日所召開一0七年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選舉第二十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議案之決
議無效。
三、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八日所召開一0七年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臨時動議提案四:「地下室機車停車位管理問
題討論」議案之決議,其中「1F開放公共空間規劃為自由車
位」部分無效。
四、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八日所召開一0七年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臨時動議提案六:「本社區大門外開放空間討
論」議案之決議不成立。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規定諸多訴訟要件,以為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本
案判決時所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旨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惟
若以欠缺特定之訴訟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將使其不能
獲得本案判決,致生無從實現權利,解決紛爭之結果時,宜
審酌各個訴訟要件之功能以及其存在之理由而就該訴訟要件
為適當之解釋,以免正當權利人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
途徑。是以法人因改選董事事宜,對新任董事之資格有所爭
執而提起確認法人與新任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非
法所不許,而新任董事已被列名為被告,自無代表法人之權
限;如新任董事全體均被列名為被告時,在解釋上應認法人
仍得以原任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始足以保障該法
人得以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161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希望城市歡樂區大
廈」(下稱系爭社區大廈)G 棟14樓及店面S18 之區分所有
權人,其主張系爭社區大廈於民國107 年12月8 日召開107
年度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為之選
任管理委員、如附表所示六個臨時動議之決議,均因未經表
決而不成立,縱然成立,選任管理委員、臨時動議提案四、
六之決議內容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而提起本件訴訟。
惟系爭會議關於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涉及包括被告法定代
理人蘇麗珍在內之委員選任是否合法之爭執,則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蘇麗珍是否具有主任委員之身分,固應以本件訴訟結
果為前提,惟蘇麗珍既為被告依系爭會議選出之主任委員,
並經向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報備〔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6
1 號卷一(下稱審訴卷一)第107 頁〕,具有形式上效力,
如不許被告以蘇麗珍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將致兩造不
能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是揆諸前揭說明,為使兩造間紛爭
獲得本案判決,訴訟上自仍以蘇麗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大廈G 棟14樓及店面S18 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為系爭社區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大廈共146 戶
。依「希望城市第三期(歡樂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及管理公約」(下稱系爭規約)第五章第3 條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所有
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又依系爭
規約第五章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社區大樓管理委員
會委員之任期為1 年,應由各棟分別投票選舉出1 位委員。
系爭社區大廈於107 年12月8 日召開107 年度第22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詎當日進行「選舉第22屆管
理委員會委員」議案之討論程序時,僅由有意願擔任委員之
區分所有權人自願擔任或以抽籤方式提名,且提名後即直接
當選,未經在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決議選任,亦非由各
棟分別投票選舉出1 位委員,而出現A 棟、K 棟皆選出2 位
管理委員之情形,當天當選之委員名單既未經表決程序,自
不得認為區分所有權人已做成決議,應為決議不成立。縱鈞
院認有成立決議,但決議結果與系爭規約第五章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3 條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第
31條規定牴觸,應認定決議為無效。又當天被告之時任主任
委員房秀燕另行提出附表所示之6 個臨時動議案,會議記錄
並記載分別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然而當天係由房秀燕以
主席身分發言,就所涉相關爭議以「報告」方式,將其自我
決定結果告知在場之區分所有權人,而非以議案方式提出並
交由區分所有權人討論表決,故此6 個臨時動議案皆未經區
分所有權人表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無做成決議,應認此
6 個臨時動議案均決議不成立。縱認提案四、提案六有成立
決議,提案四、六之議案決議所開放之S1至S18 外沿社區大
樓之空地,依社區大樓1 樓之設計圖說,為沿街步道開放空
間,該區塊設置為機車停車區後,將造成行人無人行道可供
行走,嚴重影響行人通行安全,是提案4 、提案6 之決議,
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8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決議應屬
無效。
㈡原告為系爭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會議之決議是
否成立或無效,有確認之利益,為此提起本訴,聲明︰⒈確
認系爭會議提案一:「各樓層公共管路阻塞問題」、提案二
「中元普渡平安米發放問題討論」、提案三「社區保全三節
獎金討論」、提案五:「外送人員夜間管制時間內進出社區
問題討論」等議案決議均不成立。⒉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
議「選舉第二十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議案決議不成立。備
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選舉第二十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
之議案決議無效。⒊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提案四:「地
下室機車停車位管理問題討論」議案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
:確認系爭會議提案四:「地下室機車停車位管理問題討論
」議案決議無效。⒋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提案六:「本
社區大門外開放空間討論」議案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
認系爭會議提案六:「本社區大門外開放空間討論」議案決
議無效。
三、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大廈住戶共146 戶,系爭會議之實際出
席住戶共118 戶,已逾社區全部住戶2/3 ,符合系爭規約第
五章第3 條及第5 條規定。又系爭規約並未指明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應以何種方式表決,故歷年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慣
例皆以在場住戶無意見即通過,不須舉手或計算同意人數,
原告曾以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登載不實,對製作會議記錄之
訴外人鄭彥中告發其業務登載不實,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認定不構成,以108 年度偵字第8048號為不起訴處
分。且系爭會議作成選任管理委員、臨時動議提案一至六等
決議後,並無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上述決議即視為成立。管理
委員選舉方面,系爭社區大廈之管理委員均為無給職,大多
數住戶為避免行政事務與管理上之爭議,均無任職意願,為
求順利推動社區各項行政事務,慣例上已改採自願擔任者優
先,次者由住戶抽籤或委員推薦,若該棟無人有意願擔任,
可由其他棟別選任之,此前102 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有
同棟選出2 位委員之先例,原告當時也是成員之一,並非不
知。另臨時動議提案一、二、三、五,並無牽涉重大議題、
重大修繕、規約增修訂與惡鄰條款,實際上均屬被告有權處
理之事項,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提案四、之
地下室機車停車位管理問題、提案六之社區大門外開放空間
問題,均係為解決住戶機車停放之問題,此二提案之決議並
未正式執行,且被告於109 年2 月21日已召開第23屆管理委
員會2 月份例行性會議,作成本屆委員會不執行系爭會議開
放空間規劃停放機車之決議內容,則原告提起本訴,訴請確
認系爭會議之各項決議不成立,若其中選任委員、提案四、
六之決議成立則確認無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
會,系爭大廈住戶共有146 戶。
㈡系爭大廈於107 年12月8 日舉行系爭會議,斯時被告之主任
委員為房秀燕,當日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所有權比例
合計過半數之出席,會議中選任第22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如審
訴卷一43-44 頁之會議紀錄所示,另就附表提案編號一至六
所示之臨時動議議案,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系爭會議之
實際內容、經過如原證1 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所示(審訴
卷一第25-41 頁)。
㈢系爭大廈、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管理公約第5 章第3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
數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會議當天所有決議,是否均因未經表決程序而不成立?
㈢如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決議成立,
則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
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如附表所示六個臨時動議之決議,均因未
經表決而不成立,縱然成立,提案四、六之決議內容亦違反
法令或章程而無效,而不願受拘束,被告則抗辯提案一、二
、三、五均係管理委員會可自行議決之事項,提案四、六之
決議業經第23屆管理委員會決議本屆不執行等語。審酌此六
個臨時動議之提案,在正式之會議記錄均記載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通過(見審訴卷一第121-123 頁),而形式上發
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而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而
設立之組織,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職責,故若未
確認此六個臨時動議決議之效力,縱本屆管理委員會不予執
行,將來仍非無再執行之可能,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及住
戶,就是否受此決議拘束之法律上地位仍陷於不確定之危險
,因認其對於附表所示六個臨時動議之決議,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原告主張系爭會議選任第22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而提起本訴,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會議中選任之
管理委員之任期已結束,惟該選任是否合法有效,關涉第22
屆管理委員會之組織適法性,並影響該屆管理委員會各項會
議決議有效與否之認定,進而直接影響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合法召集人認定、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
力,有過去之法律關係遞延或持續至今之情形,原告為系爭
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對於第22屆管理委員之選任
決議有效與否,自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會議當天所有決議,是否均因未經表決程序而不成立?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
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
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
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
(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
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
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
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
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瑕疵,除民法第56條第1 、2 項所
定之得撤銷、無效之情形外,尚有決議不成立(存在)之型
態。
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第五章第3 條明訂:「大
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
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
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審訴卷一第57
頁);同章第5 條第1 項則明訂:「本社區大會之決議,關
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二、本社區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三、本社區有本條例第13
條第2 款或第3 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四、本社區住戶之強
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五、本社區約定專用或約
定共用事項。」(見審訴卷一第57-57 頁反面),可知系爭
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非第5 條所列特殊
事項,原則上應以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
,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又公寓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
之意思表示,進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系爭規約第5 章
第3 條、第5 條第1 項雖未明定決議之表決方式,但為確定
議案之決議是否通過,自應採行足以識別同意(贊成)或不
同意(反對)之表決及計票方式,此為決議成立之要件。倘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有任何表決行為或決議外觀,自無從發
生其法律上之效力,當無從逕認已有「決議」之存在,決議
即屬不成立,自始不發生效力,並非決議方法違反而得撤銷
之問題。
⒊查系爭大廈舉行系爭會議時,被告之主任委員為房秀燕,當
日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
,當日之會議記錄並記載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所
示之決議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699 號卷(下稱本案卷)第173 頁反面〕,但主席實際上
並未將臨時動議提案一、二、三、五、六提交在場區分所有
權人進行任何方式之表決,僅宣讀、報告議案內容,在場區
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會議之提案或臨時動議,均未為同意或反
對與否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為系爭會議實際內
容、經過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在卷可考(見審訴卷一第25
-41 頁),上開提案既均未以任何一種方式表決,自難謂有
存在或成立決議之外觀,而不符決議存在(成立)之要件,
其決議自屬不成立。
⒋被告雖辯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慣例上均採無意見即通過之
方式,不須舉手或計算人數云云,惟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
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
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
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
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6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系爭會議係以無
異議表決之方式進行決議云云,惟此決議方法除未得出席之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外,亦無法識別出席者確切之意思表示是
否即為默示同意,況系爭會議之錄音譯文顯示,系爭會議之
主席亦未就每一提案,逐一詢問在場區分所有權人對決議內
容有無異議,則被告所辯當時係採無異議通過之決議方式,
並非未決議云云,並非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作成決議後,並無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表示反
對意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上述決議
即視為成立云云,惟該條例第32條第2 項「前項決議之會議
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
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
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
議視為成立」之規定,乃指依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為之決
議,即未能依第31條規定獲致決議,或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
人數或比例未達第31條定額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就
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經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
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
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所作成之決議,本件系爭社區大廈所召開之系
爭會議,乃符合同條例第31條規定、第一次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而非人數不足或未獲決議後第二次召開,此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案卷第118 頁反面),並有被告向高雄
市鳳山區公所申請報備之相關會議記錄在卷可證(見審訴卷
一第107-139 頁反面),系爭會議之決議既非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為之決議,自無同條例第32條第
2 項視為決議成立之適用,被告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
⒍臨時動議提案四之決議有成立:
原告雖主張臨時動議四之決議未經表決而未成立,惟當天主
席確有就該議案之「機車第二車位採收費制」,向到場之區
分所有權人報告並徵求意見,當時到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尚熱
烈討論,主席並當場宣告「在場多數決」,要求同意、不贊
成者分別舉手,當場計算、宣布反對有4 票,所以多數決同
意,此有原告提出之會議錄音、譯文在卷可考(見審訴卷一
第35頁),顯見此一議案當初確有經表決而通過,縱當時表
示同意之人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由錄音中無法得知,無從確
認決議是否已達系爭規約之決議通過標準,惟此僅為決議方
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不影響決議已成立之事實。
⒎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有成立:
原告主張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未經表決而不成立,然觀諸會
議錄音譯文,當天主席有宣布要選舉下一屆管理委員,並就
各棟一一徵求自願者,若無自願者,則當場抽籤唱名確認擔
任意願(見審訴卷一第39-41 頁),雖未經投票選舉、計算
同意票數,然系爭社區大廈選任委員之慣例為自願擔任優先
,次者住戶抽籤、委員推薦,此有多位住戶簽署之連署書為
憑(見本案卷第129 、145 頁),核與系爭會議錄音譯文所
呈現主席先徵求各棟自願者,再當場抽籤之過程相符,堪信
系爭社區大廈確有由自願者或被抽籤者直接當選管理委員,
不經投票之慣例存在,本院審酌現今大樓管理委員多為無給
職,一般住戶多不願擔任,少有多人競選之情形,則系爭社
區大廈省略表決程序,直接讓各棟自願者當選各棟委員,應
係為遷就多數住戶不願擔任管理委員之現實,是系爭會議中
確有進行選出管理委員之程序,並有選出之結果,此與主席
直接宣讀、公布管理委員名單顯然有別,在此情形下,倘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當場對於自願或中籤但願意擔任委員之區分
所有權人未表示異議,應可推認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
同意上述之人擔任管理委員,而存在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
至於此一決議方式有無違反系爭規約規定之投票選舉,乃另
一問題。
㈢如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決議成立,
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形?
⒈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已
明揭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
戶之性質屬非法人團體,由其性質觀之,與社團法人相當接
近,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有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規定之適用。又總會決議之
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準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如違反法令或章程,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
定,屬於無效。
⒉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違反系爭規約而無效:
⑴查系爭規約第5 章第8 條第1 項明訂:「本社區依本條例第
27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若干名管理委員組
成管理委員會以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第9 條第
1 項明揭:「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1 年,由各棟
分別投票選舉出一位委員,連選得連任之。任期屆滿或辭職
而退任之委員,在新選及遞補之委員未就任之期間仍得繼續
執行職務」(見審訴卷一第58頁反面),準此可知,系爭規
約就管理委員之選任,係規定應由各棟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投
票選出1 位委員,然系爭會議選任出之管理委員,其中A 棟
、K 棟均有2 位委員,B 棟、C 棟、J 棟則均未選出管理委
員,顯已違反系爭規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結果
,應認此一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為無效。被告雖辯稱歷來慣
例若某棟無人願擔任管理委員,可選任其他棟別之區分所有
權人,102 年之管理委員亦有同棟2 人擔任委員之前例云云
,並提出多位住戶簽署之連署書,及102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為據(見本案卷第129 、145 、153 頁),惟系爭規
約之立意,應係各棟各選出1 位委員為各棟代表組成管理委
員會,可平衡各棟利益,並避免各棟利益在管理委員會不能
被充分反映,是系爭會議之決議結果A 、K 棟出現一位以上
委員,已破壞系爭規約此一立意及設計機制,縱然選任他棟
區分所有權人之變通方式,係為因應多數住戶不願擔任委員
之困境,但在系爭規約未修正之前,系爭會議就管理委員之
選任決議結果,仍應認定違反系爭規約而無效。
⑵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 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
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
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
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
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會議選任全體管理委員之決議,選任A 、K
棟各2 位委員,乃違反系爭規約,又管理委員並非獨立行使
職權,而是組成管理委員會共同決議,主任委員並由全體委
員相互推選,故若除去A 、K 兩棟委員之選任,管理委員推
選主委、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效力均將受影響,尤其K 棟選出
之其中1 位委員蘇麗珍(配偶為徐文龍)即為後來委員間推
選之主任委員,本院斟酌上情,因認A 、K 棟以外之委員選
舉,並無民法第111 條但書所定除去無效部分亦可成立之情
形,應依同條本文規定,認定系爭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
全部無效。
⒊臨時動議提案四之決議,其中「1F開放公共空間規劃為自由
車位」部分違反法令而無效: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
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
、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
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
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
)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
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
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9 條第1 項亦明訂:「開放空間除
應予綠化外,不得設置圍牆、欄杆、灌木綠籬、棚架、建築
物及其他妨礙公眾通行之設施或為其他使用。但基於公眾使
用安全需要,且不妨礙公眾通行或休憩者,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查同意,得設置高
度1.2 公尺以下之透空欄杆扶手或灌木綠籬,且其透空面積
應達2/3 以上。」。
⑵臨時動議提案四之地下室機車停車位管理問題,系爭會議決
議內容為「與會出席住戶過半數通過,同意第二車位採收費
制,1F開放公共空間規劃為自由車位,相關事宜由新任管委
會研討訂定公佈施行」,其中1 樓開放公共空間規劃為機車
停車位部分,明顯已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並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108 年4 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
10832943900 號函釋:系爭社區大廈領有(85)高縣建局建
管字第10714 號使用執照,在系爭社區大廈之空地型沿街步
道式開放空間(高雄市○○區○○○路○○巷○ 弄○ 號旁)停
放機車,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等語(見審訴
卷二第51頁),及109 年4 月9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2198
100 號函釋:系爭社區大樓領有前揭使用執照,並依「未實
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檢討設置開放空間供公
眾通行或休憩,按該辦法第9 條:「開放空間除應予綠化及
設置遊憩設施外,不得搭蓋棚架、建築物或作其他使用. .
. . . . 」,本案開放空間倘規劃機車停放區,與使用執照
核定內容不符,系爭社區大廈應依住戶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辦理等語明確(見審訴卷二第243 頁
),是原告主張此一決議有違反法令之情形,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2 項規定而無效,自屬有據。惟此一決議關於1 樓
開放公共空間規劃為機車停車位之部分雖屬無效,但關於地
下室機車停車位是否收費之部分並無違反法令之情形,且觀
諸系爭會議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35 頁),主
席當初宣讀議案內容、與各區分所有權人討論、表決時,亦
未將1 樓開放公共空間規劃為機車停車位,作為地下室機車
停車位收費與否之前提要件,是除去1 樓開放空間規劃為停
車位之部分後,剩餘地下室機車位收費之決議仍可成立,依
民法第111 條但書規定,該部分決議仍為有效。
⑶再被告雖一再陳稱:原告自己亦違法使用1 樓開放空間停車
云云,惟原告有無違法使用之事實,與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
令而無效,究屬二事,故原告或其他住戶既存之違法使用事
實,仍不能使此一決議該部分變為合法。
⒋原告就臨時動議提案六之決議,所提決議不成立之先位聲明
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決議是否無效之備位聲明予以審酌
。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會議臨時動議提案一、二、三
、五、六之決議均不成立,及訴請確認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
、臨時動議提案四之決議其中「1F開放公共空間規劃為自由
車位」部分均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訴請確認選任
管理委員之決議、臨時動議提案四之決議均不成立、臨時動
議提案四之決議其中地下室機車位部分無效,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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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提案│臨時動議提案內容│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決議內容 │
│編號│ │ │
├──┼────────┼──────────────────────┤
│ 一 │各樓層公共管路阻│與會出席住戶過半數通過,同意每年實施疏通工程│
│ │塞問題 │,維持排水幹管排放正常,廠商會勘報價後交付新│
│ │ │任委員會討論後執行。 │
├──┼────────┼──────────────────────┤
│ 二 │中原普渡平安米發│與會出席住戶過半數通過,同意明年度(108 年)│
│ │放問題討論 │發放平安米暫停實施,以維持社區財務收支平衡。│
├──┼────────┼──────────────────────┤
│ 三 │社區保全三節獎金│與會出席住戶過半數通過,同意明年度(108 年)│
│ │討論 │保全三節獎金暫停發放。 │
├──┼────────┼──────────────────────┤
│ 四 │地下室機車停車位│與會出席住戶過半數通過,同意第二車位採收費制│
│ │管理問題討論 │,1F開放公共空間規劃為自由車位,相關事宜由新│
│ │ │任管委會研討訂定公佈施行。 │
├──┼────────┼──────────────────────┤
│ 五 │外送人員夜間管制│與會出席住戶過半數通過,同意叫外賣之住戶自行│
│ │時間內進出社區問│至管理室外交收。 │
│ │題討論 │ │
├──┼────────┼──────────────────────┤
│ 六 │本社區大門外開放│與會出席住戶過半數通過,同意規劃為本社區之機│
│ │空間討論 │車停放區,辦理相關事宜由新任管理委員會研討訂│
│ │ │定並公佈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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