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謝松珠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萱律師 被   告 希望城市歡樂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麗珍 訴訟代理人 陸威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0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八日所召開一0七年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臨時動議提案一:「各樓層公共管路阻塞問題 」、提案二「中元普渡平安米發放問題討論」、提案三「社 區保全三節獎金討論」、提案五:「外送人員夜間管制時間 內進出社區問題討論」等議案決議不成立。 二、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八日所召開一0七年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選舉第二十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議案之決 議無效。 三、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八日所召開一0七年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臨時動議提案四:「地下室機車停車位管理問 題討論」議案之決議,其中「1F開放公共空間規劃為自由車 位」部分無效。 四、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八日所召開一0七年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臨時動議提案六:「本社區大門外開放空間討 論」議案之決議不成立。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規定諸多訴訟要件,以為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本 案判決時所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旨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惟 若以欠缺特定之訴訟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將使其不能 獲得本案判決,致生無從實現權利,解決紛爭之結果時,宜 審酌各個訴訟要件之功能以及其存在之理由而就該訴訟要件 為適當之解釋,以免正當權利人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 途徑。是以法人因改選董事事宜,對新任董事之資格有所爭 執而提起確認法人與新任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非 法所不許,而新任董事已被列名為被告,自無代表法人之權 限;如新任董事全體均被列名為被告時,在解釋上應認法人 仍得以原任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始足以保障該法 人得以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161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希望城市歡樂區大 廈」(下稱系爭社區大廈)G 棟14樓及店面S18 之區分所有 權人,其主張系爭社區大廈於民國107 年12月8 日召開107 年度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為之選 任管理委員、如附表所示六個臨時動議之決議,均因未經表 決而不成立,縱然成立,選任管理委員、臨時動議提案四、 六之決議內容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而提起本件訴訟。 惟系爭會議關於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涉及包括被告法定代 理人蘇麗珍在內之委員選任是否合法之爭執,則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蘇麗珍是否具有主任委員之身分,固應以本件訴訟結 果為前提,惟蘇麗珍既為被告依系爭會議選出之主任委員, 並經向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報備〔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6 1 號卷一(下稱審訴卷一)第107 頁〕,具有形式上效力, 如不許被告以蘇麗珍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將致兩造不 能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是揆諸前揭說明,為使兩造間紛爭 獲得本案判決,訴訟上自仍以蘇麗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大廈G 棟14樓及店面S18 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為系爭社區大廈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大廈共146 戶 。依「希望城市第三期(歡樂區)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及管理公約」(下稱系爭規約)第五章第3 條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式,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所有 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又依系爭 規約第五章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社區大樓管理委員 會委員之任期為1 年,應由各棟分別投票選舉出1 位委員。 系爭社區大廈於107 年12月8 日召開107 年度第22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詎當日進行「選舉第22屆管 理委員會委員」議案之討論程序時,僅由有意願擔任委員之 區分所有權人自願擔任或以抽籤方式提名,且提名後即直接 當選,未經在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決議選任,亦非由各 棟分別投票選舉出1 位委員,而出現A 棟、K 棟皆選出2 位 管理委員之情形,當天當選之委員名單既未經表決程序,自 不得認為區分所有權人已做成決議,應為決議不成立。縱鈞 院認有成立決議,但決議結果與系爭規約第五章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3 條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第 31條規定牴觸,應認定決議為無效。又當天被告之時任主任 委員房秀燕另行提出附表所示之6 個臨時動議案,會議記錄 並記載分別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然而當天係由房秀燕以 主席身分發言,就所涉相關爭議以「報告」方式,將其自我 決定結果告知在場之區分所有權人,而非以議案方式提出並 交由區分所有權人討論表決,故此6 個臨時動議案皆未經區 分所有權人表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無做成決議,應認此 6 個臨時動議案均決議不成立。縱認提案四、提案六有成立 決議,提案四、六之議案決議所開放之S1至S18 外沿社區大 樓之空地,依社區大樓1 樓之設計圖說,為沿街步道開放空 間,該區塊設置為機車停車區後,將造成行人無人行道可供 行走,嚴重影響行人通行安全,是提案4 、提案6 之決議, 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8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決議應屬 無效。 ㈡原告為系爭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會議之決議是 否成立或無效,有確認之利益,為此提起本訴,聲明︰⒈確 認系爭會議提案一:「各樓層公共管路阻塞問題」、提案二 「中元普渡平安米發放問題討論」、提案三「社區保全三節 獎金討論」、提案五:「外送人員夜間管制時間內進出社區 問題討論」等議案決議均不成立。⒉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 議「選舉第二十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議案決議不成立。備 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選舉第二十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 之議案決議無效。⒊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提案四:「地 下室機車停車位管理問題討論」議案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 :確認系爭會議提案四:「地下室機車停車位管理問題討論 」議案決議無效。⒋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提案六:「本 社區大門外開放空間討論」議案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 認系爭會議提案六:「本社區大門外開放空間討論」議案決 議無效。 三、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大廈住戶共146 戶,系爭會議之實際出 席住戶共118 戶,已逾社區全部住戶2/3 ,符合系爭規約第 五章第3 條及第5 條規定。又系爭規約並未指明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應以何種方式表決,故歷年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慣 例皆以在場住戶無意見即通過,不須舉手或計算同意人數, 原告曾以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登載不實,對製作會議記錄之 訴外人鄭彥中告發其業務登載不實,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認定不構成,以108 年度偵字第8048號為不起訴處 分。且系爭會議作成選任管理委員、臨時動議提案一至六等 決議後,並無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上述決議即視為成立。管理 委員選舉方面,系爭社區大廈之管理委員均為無給職,大多 數住戶為避免行政事務與管理上之爭議,均無任職意願,為 求順利推動社區各項行政事務,慣例上已改採自願擔任者優 先,次者由住戶抽籤或委員推薦,若該棟無人有意願擔任, 可由其他棟別選任之,此前102 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有 同棟選出2 位委員之先例,原告當時也是成員之一,並非不 知。另臨時動議提案一、二、三、五,並無牽涉重大議題、 重大修繕、規約增修訂與惡鄰條款,實際上均屬被告有權處 理之事項,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提案四、之 地下室機車停車位管理問題、提案六之社區大門外開放空間 問題,均係為解決住戶機車停放之問題,此二提案之決議並 未正式執行,且被告於109 年2 月21日已召開第23屆管理委 員會2 月份例行性會議,作成本屆委員會不執行系爭會議開 放空間規劃停放機車之決議內容,則原告提起本訴,訴請確 認系爭會議之各項決議不成立,若其中選任委員、提案四、 六之決議成立則確認無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 會,系爭大廈住戶共有146 戶。 ㈡系爭大廈於107 年12月8 日舉行系爭會議,斯時被告之主任 委員為房秀燕,當日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所有權比例 合計過半數之出席,會議中選任第22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如審 訴卷一43-44 頁之會議紀錄所示,另就附表提案編號一至六 所示之臨時動議議案,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系爭會議之 實際內容、經過如原證1 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所示(審訴 卷一第25-41 頁)。 ㈢系爭大廈、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管理公約第5 章第3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 數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會議當天所有決議,是否均因未經表決程序而不成立? ㈢如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決議成立, 則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形?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 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如附表所示六個臨時動議之決議,均因未 經表決而不成立,縱然成立,提案四、六之決議內容亦違反 法令或章程而無效,而不願受拘束,被告則抗辯提案一、二 、三、五均係管理委員會可自行議決之事項,提案四、六之 決議業經第23屆管理委員會決議本屆不執行等語。審酌此六 個臨時動議之提案,在正式之會議記錄均記載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通過(見審訴卷一第121-123 頁),而形式上發 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而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而 設立之組織,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職責,故若未 確認此六個臨時動議決議之效力,縱本屆管理委員會不予執 行,將來仍非無再執行之可能,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及住 戶,就是否受此決議拘束之法律上地位仍陷於不確定之危險 ,因認其對於附表所示六個臨時動議之決議,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原告主張系爭會議選任第22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而提起本訴,雖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會議中選任之 管理委員之任期已結束,惟該選任是否合法有效,關涉第22 屆管理委員會之組織適法性,並影響該屆管理委員會各項會 議決議有效與否之認定,進而直接影響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合法召集人認定、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 力,有過去之法律關係遞延或持續至今之情形,原告為系爭 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對於第22屆管理委員之選任 決議有效與否,自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會議當天所有決議,是否均因未經表決程序而不成立?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 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 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 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 (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 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 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 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 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瑕疵,除民法第56條第1 、2 項所 定之得撤銷、無效之情形外,尚有決議不成立(存在)之型 態。 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第五章第3 條明訂:「大 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本條例或規約另有規定 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 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審訴卷一第57 頁);同章第5 條第1 項則明訂:「本社區大會之決議,關 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二、本社區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三、本社區有本條例第13 條第2 款或第3 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四、本社區住戶之強 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五、本社區約定專用或約 定共用事項。」(見審訴卷一第57-57 頁反面),可知系爭 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非第5 條所列特殊 事項,原則上應以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 ,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同意為之。又公寓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 之意思表示,進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系爭規約第5 章 第3 條、第5 條第1 項雖未明定決議之表決方式,但為確定 議案之決議是否通過,自應採行足以識別同意(贊成)或不 同意(反對)之表決及計票方式,此為決議成立之要件。倘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有任何表決行為或決議外觀,自無從發 生其法律上之效力,當無從逕認已有「決議」之存在,決議 即屬不成立,自始不發生效力,並非決議方法違反而得撤銷 之問題。 ⒊查系爭大廈舉行系爭會議時,被告之主任委員為房秀燕,當 日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 ,當日之會議記錄並記載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所 示之決議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699 號卷(下稱本案卷)第173 頁反面〕,但主席實際上 並未將臨時動議提案一、二、三、五、六提交在場區分所有 權人進行任何方式之表決,僅宣讀、報告議案內容,在場區 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會議之提案或臨時動議,均未為同意或反 對與否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為系爭會議實際內 容、經過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在卷可考(見審訴卷一第25 -41 頁),上開提案既均未以任何一種方式表決,自難謂有 存在或成立決議之外觀,而不符決議存在(成立)之要件, 其決議自屬不成立。 ⒋被告雖辯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慣例上均採無意見即通過之 方式,不須舉手或計算人數云云,惟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 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 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 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 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6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系爭會議係以無 異議表決之方式進行決議云云,惟此決議方法除未得出席之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外,亦無法識別出席者確切之意思表示是 否即為默示同意,況系爭會議之錄音譯文顯示,系爭會議之 主席亦未就每一提案,逐一詢問在場區分所有權人對決議內 容有無異議,則被告所辯當時係採無異議通過之決議方式, 並非未決議云云,並非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作成決議後,並無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表示反 對意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上述決議 即視為成立云云,惟該條例第32條第2 項「前項決議之會議 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 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 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 議視為成立」之規定,乃指依同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為之決 議,即未能依第31條規定獲致決議,或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 人數或比例未達第31條定額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就 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經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 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 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所作成之決議,本件系爭社區大廈所召開之系 爭會議,乃符合同條例第31條規定、第一次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而非人數不足或未獲決議後第二次召開,此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案卷第118 頁反面),並有被告向高雄 市鳳山區公所申請報備之相關會議記錄在卷可證(見審訴卷 一第107-139 頁反面),系爭會議之決議既非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為之決議,自無同條例第32條第 2 項視為決議成立之適用,被告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 ⒍臨時動議提案四之決議有成立: 原告雖主張臨時動議四之決議未經表決而未成立,惟當天主 席確有就該議案之「機車第二車位採收費制」,向到場之區 分所有權人報告並徵求意見,當時到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尚熱 烈討論,主席並當場宣告「在場多數決」,要求同意、不贊 成者分別舉手,當場計算、宣布反對有4 票,所以多數決同 意,此有原告提出之會議錄音、譯文在卷可考(見審訴卷一 第35頁),顯見此一議案當初確有經表決而通過,縱當時表 示同意之人數或區分所有權比例由錄音中無法得知,無從確 認決議是否已達系爭規約之決議通過標準,惟此僅為決議方 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不影響決議已成立之事實。 ⒎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有成立: 原告主張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未經表決而不成立,然觀諸會 議錄音譯文,當天主席有宣布要選舉下一屆管理委員,並就 各棟一一徵求自願者,若無自願者,則當場抽籤唱名確認擔 任意願(見審訴卷一第39-41 頁),雖未經投票選舉、計算 同意票數,然系爭社區大廈選任委員之慣例為自願擔任優先 ,次者住戶抽籤、委員推薦,此有多位住戶簽署之連署書為 憑(見本案卷第129 、145 頁),核與系爭會議錄音譯文所 呈現主席先徵求各棟自願者,再當場抽籤之過程相符,堪信 系爭社區大廈確有由自願者或被抽籤者直接當選管理委員, 不經投票之慣例存在,本院審酌現今大樓管理委員多為無給 職,一般住戶多不願擔任,少有多人競選之情形,則系爭社 區大廈省略表決程序,直接讓各棟自願者當選各棟委員,應 係為遷就多數住戶不願擔任管理委員之現實,是系爭會議中 確有進行選出管理委員之程序,並有選出之結果,此與主席 直接宣讀、公布管理委員名單顯然有別,在此情形下,倘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當場對於自願或中籤但願意擔任委員之區分 所有權人未表示異議,應可推認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 同意上述之人擔任管理委員,而存在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 至於此一決議方式有無違反系爭規約規定之投票選舉,乃另 一問題。 ㈢如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附表編號4 、6 所示之決議成立, 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形? ⒈按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已 明揭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 戶之性質屬非法人團體,由其性質觀之,與社團法人相當接 近,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有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規定之適用。又總會決議之 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準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如違反法令或章程,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 定,屬於無效。 ⒉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違反系爭規約而無效: ⑴查系爭規約第5 章第8 條第1 項明訂:「本社區依本條例第 27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若干名管理委員組 成管理委員會以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第9 條第 1 項明揭:「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1 年,由各棟 分別投票選舉出一位委員,連選得連任之。任期屆滿或辭職 而退任之委員,在新選及遞補之委員未就任之期間仍得繼續 執行職務」(見審訴卷一第58頁反面),準此可知,系爭規 約就管理委員之選任,係規定應由各棟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投 票選出1 位委員,然系爭會議選任出之管理委員,其中A 棟 、K 棟均有2 位委員,B 棟、C 棟、J 棟則均未選出管理委 員,顯已違反系爭規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結果 ,應認此一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為無效。被告雖辯稱歷來慣 例若某棟無人願擔任管理委員,可選任其他棟別之區分所有 權人,102 年之管理委員亦有同棟2 人擔任委員之前例云云 ,並提出多位住戶簽署之連署書,及102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為據(見本案卷第129 、145 、153 頁),惟系爭規 約之立意,應係各棟各選出1 位委員為各棟代表組成管理委 員會,可平衡各棟利益,並避免各棟利益在管理委員會不能 被充分反映,是系爭會議之決議結果A 、K 棟出現一位以上 委員,已破壞系爭規約此一立意及設計機制,縱然選任他棟 區分所有權人之變通方式,係為因應多數住戶不願擔任委員 之困境,但在系爭規約未修正之前,系爭會議就管理委員之 選任決議結果,仍應認定違反系爭規約而無效。 ⑵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 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 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 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 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 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會議選任全體管理委員之決議,選任A 、K 棟各2 位委員,乃違反系爭規約,又管理委員並非獨立行使 職權,而是組成管理委員會共同決議,主任委員並由全體委 員相互推選,故若除去A 、K 兩棟委員之選任,管理委員推 選主委、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效力均將受影響,尤其K 棟選出 之其中1 位委員蘇麗珍(配偶為徐文龍)即為後來委員間推 選之主任委員,本院斟酌上情,因認A 、K 棟以外之委員選 舉,並無民法第111 條但書所定除去無效部分亦可成立之情 形,應依同條本文規定,認定系爭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 全部無效。 ⒊臨時動議提案四之決議,其中「1F開放公共空間規劃為自由 車位」部分違反法令而無效: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 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 、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 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 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 )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 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 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9 條第1 項亦明訂:「開放空間除 應予綠化外,不得設置圍牆、欄杆、灌木綠籬、棚架、建築 物及其他妨礙公眾通行之設施或為其他使用。但基於公眾使 用安全需要,且不妨礙公眾通行或休憩者,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查同意,得設置高 度1.2 公尺以下之透空欄杆扶手或灌木綠籬,且其透空面積 應達2/3 以上。」。 ⑵臨時動議提案四之地下室機車停車位管理問題,系爭會議決 議內容為「與會出席住戶過半數通過,同意第二車位採收費 制,1F開放公共空間規劃為自由車位,相關事宜由新任管委 會研討訂定公佈施行」,其中1 樓開放公共空間規劃為機車 停車位部分,明顯已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並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以108 年4 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 10832943900 號函釋:系爭社區大廈領有(85)高縣建局建 管字第10714 號使用執照,在系爭社區大廈之空地型沿街步 道式開放空間(高雄市○○區○○○路○○巷○ 弄○ 號旁)停 放機車,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等語(見審訴 卷二第51頁),及109 年4 月9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2198 100 號函釋:系爭社區大樓領有前揭使用執照,並依「未實 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檢討設置開放空間供公 眾通行或休憩,按該辦法第9 條:「開放空間除應予綠化及 設置遊憩設施外,不得搭蓋棚架、建築物或作其他使用. . . . . . 」,本案開放空間倘規劃機車停放區,與使用執照 核定內容不符,系爭社區大廈應依住戶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辦理等語明確(見審訴卷二第243 頁 ),是原告主張此一決議有違反法令之情形,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2 項規定而無效,自屬有據。惟此一決議關於1 樓 開放公共空間規劃為機車停車位之部分雖屬無效,但關於地 下室機車停車位是否收費之部分並無違反法令之情形,且觀 諸系爭會議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35 頁),主 席當初宣讀議案內容、與各區分所有權人討論、表決時,亦 未將1 樓開放公共空間規劃為機車停車位,作為地下室機車 停車位收費與否之前提要件,是除去1 樓開放空間規劃為停 車位之部分後,剩餘地下室機車位收費之決議仍可成立,依 民法第111 條但書規定,該部分決議仍為有效。 ⑶再被告雖一再陳稱:原告自己亦違法使用1 樓開放空間停車 云云,惟原告有無違法使用之事實,與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 令而無效,究屬二事,故原告或其他住戶既存之違法使用事 實,仍不能使此一決議該部分變為合法。 ⒋原告就臨時動議提案六之決議,所提決議不成立之先位聲明 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決議是否無效之備位聲明予以審酌 。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會議臨時動議提案一、二、三 、五、六之決議均不成立,及訴請確認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 、臨時動議提案四之決議其中「1F開放公共空間規劃為自由 車位」部分均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訴請確認選任 管理委員之決議、臨時動議提案四之決議均不成立、臨時動 議提案四之決議其中地下室機車位部分無效,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 │附表: │ ├──┬────────┬──────────────────────┤ │提案│臨時動議提案內容│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決議內容 │ │編號│ │ │ ├──┼────────┼──────────────────────┤ │ 一 │各樓層公共管路阻│與會出席住戶過半數通過,同意每年實施疏通工程│ │ │塞問題 │,維持排水幹管排放正常,廠商會勘報價後交付新│ │ │ │任委員會討論後執行。 │ ├──┼────────┼──────────────────────┤ │ 二 │中原普渡平安米發│與會出席住戶過半數通過,同意明年度(108 年)│ │ │放問題討論 │發放平安米暫停實施,以維持社區財務收支平衡。│ ├──┼────────┼──────────────────────┤ │ 三 │社區保全三節獎金│與會出席住戶過半數通過,同意明年度(108 年)│ │ │討論 │保全三節獎金暫停發放。 │ ├──┼────────┼──────────────────────┤ │ 四 │地下室機車停車位│與會出席住戶過半數通過,同意第二車位採收費制│ │ │管理問題討論 │,1F開放公共空間規劃為自由車位,相關事宜由新│ │ │ │任管委會研討訂定公佈施行。 │ ├──┼────────┼──────────────────────┤ │ 五 │外送人員夜間管制│與會出席住戶過半數通過,同意叫外賣之住戶自行│ │ │時間內進出社區問│至管理室外交收。 │ │ │題討論 │ │ ├──┼────────┼──────────────────────┤ │ 六 │本社區大門外開放│與會出席住戶過半數通過,同意規劃為本社區之機│ │ │空間討論 │車停放區,辦理相關事宜由新任管理委員會研討訂│ │ │ │定並公佈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