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      告  皇辰歐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旗成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被      告  朱崇琦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街00號「皇辰歐鄉公寓大廈」建物地下一樓如附圖所示編號0號停車位後牆上充電箱及所連結之充電箱管線、吊桿、斷路器拆除並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梁義榮變更為陳旗成,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皇辰歐鄉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戶,因購買特斯拉汽車,竟於民國109年5月17日前某時,擅自僱工在系爭大廈地下室1樓之公用電箱內裝設鎢熔絲開關,並在該地下室天花板舖設管線,又於該地下室編號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後方牆壁上裝置充電箱1座。原告先於109年5月20日以高雄大昌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略謂被告擅自於系爭停車位後方牆壁裝設充電站及加裝電路迴路,恐嚴重影響本大樓結構牆面及公共配電盤,亦嚴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社區規約,建請被告於文到14日內儘速拆除並回復原狀等語,嗣再於109年8月21日以鳳山過埤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重申前旨並建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儘速拆除並回復原狀,逾期未拆除,將由管委會進行強制拆除作業,詎被告於109年8月28日回函略稱原告前揭存證信函已涉及恐嚇,如原告未經伊同意拆除充電箱及管線,伊將委請律師提告云云。系爭大廈於109年12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作成決議:「經與會住戶42票同意12票反對,未經本大樓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住戶自行設置之充電站,應予以拆除」。查系爭停車位為約定專用部分,被告未經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同意裝設充電箱位在系爭停車位後方牆面上,其目的係供系爭停車位停放車輛充電使用,是該充電箱及所連結之充電箱管線乃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約定專用部分設置管線,自應經管委會之同意。然被告並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施作,而對於被告未經管委會同意即施作充電箱一節,業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以拆除,足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亦不同意被告設立充電箱,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第6條第3項、系爭大廈規約第15條、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充電箱及所連結之充電箱管線拆除並回復原狀,自屬有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大廈地下1樓如附圖所示編號0號停車位後牆上充電箱及所連結之充電箱管線、吊桿、斷路器拆除並回復原狀。
三、被告則以:被告裝設電動車充電設備經與大廈管委會溝通後,部分管委會委員是同意,並非係被告擅自僱工裝設,且該充電設備之安置,亦不影響系爭大廈之公共安全,且立法院現今有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修正草案規範電動車充電設備之設立,在設備安全無虞之狀態下,電動車是趨勢及符合政府能源策略,被告願意配合檢測設備之安全性。又原告提出之系爭會議,其召集、表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容有疑義,不得執此即遽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將被告所設之充電設備拆除,況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大廈規約之作成並不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地下1樓編號0之停車位為被告所使用,被告並於該停車位後方牆面裝設電動車充電箱,並自天花板裝設吊桿將電線管路接至台電電箱增設斷路器至被告電表乙情(原告所增設部分稱為系爭設備),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及所附圖片(卷二第37、107、131至14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住戶應遵守其他法定或規約規定事項,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增設之系爭設備位於大廈地下室之牆面、天花板、共用電箱內,均屬大廈之共有部分(牆面、天花板)及設施(共用電箱),其為此架設設備之改良,應經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然被告於裝設迄今,均未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自非適法。系爭管委會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設備並恢復原狀。原告雖主張被告裝設系爭設備屬專用部分增設管線,然系爭設備均裝置在共有部分上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陳述顯有誤會,惟就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此並不影響原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請求之權利。
㈢、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草案第11條雖對舊有建築於第1條增列但書「但電動車供電設備設置得使用共用部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期為限,並應於事先徵求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同意,區分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然該條修正草案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公布施行,當無從作為被告系爭設備合法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系爭設備拆除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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