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AV000-A110152(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甲○ ○○(甲00)
乙○ ○○○ ○○(乙00)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未曾見面,被告乙○ ○○○ ○○ (下稱乙00)、被告甲○ ○○ (下稱甲00)為丙○○之友人,原告並不認識。丙○○於110年5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其與乙00、甲00至小琉球旅遊,欲邀約原告一同飲酒,原告遂於110年5月23日凌晨0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貝殼窩港都青年旅社612號房内(下稱系爭612號房),與被告3人喝酒玩遊戲,詎料,被告3人竟利用原告飲用酒類後不勝酒力,意識不清而陷於不知抗拒之狀態,而於同日凌晨2時至6時間某時,先由丙○○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生殖器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1次,再由乙00將原告抱至樓中樓之床上,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生殖器之方式,為抽插行為至射精為止,對原告為強制性交1次,復由甲00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生殖器方式,為抽插行為至射精為止,對原告為強制性交1次。嗣丙○○協助原告至房内廁所時,乙00趁隙進入廁所,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口中之方式進行口交1次,並接續將原告移動至該房内床上,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生殖器之方式,為抽插行為至射精為止,對原告為強制性交犯行1次。於乙00為上開行為後,丙○○復又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在房内床上,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生殖器方式,為抽插行為至射精為止,對原告為強制性交犯行1次。嗣再由甲00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生殖器之方式,為抽插行為至射精為止,對原告為強制性交犯行1次。甲00復又基於強制性交犯意,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口中之方式進行口交1次,直至甲00射精在原告口中為止,期間乙00接續以其生殖器自後方插入原告生殖器之方式,為抽插行為至射精為止,對原告為強制性交犯行1次。被告3人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貞操權,且該等強制性交之侵害行為,乃屬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被告3人更係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二人以上共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堪認侵害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重創,且參酌被告3人侵權行為之手段卑劣,對原告性交次數高達9次(包含口交),並造成原告咽喉受傷,渠等行為偏離社會常態甚鉅,甚至在偵查中否認性侵之惡行,謊稱原告自願發生性行為,顯然不知悔悟,更加深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00、乙00均稱:原告與被告3人喝酒玩遊戲,並相互撫摸生殖器及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中,均係處於神智清醒狀態,原告與被告3人間之性行為均為合意性交,均在原告同意甚至主動之情形下發生,被告3人並無「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利用原告飲用酒類後不勝酒力,意識不清而陷於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强制性交」之犯行。原告主動付錢買酒,返回旅館後,繼續與被告3人玩遊戲,並表示不介意乙00、甲00裸體,更主動與被告3人性交,而原告離開旅館時神色正常,未向櫃檯人員求助即離去,與一般被害人遭性侵後之反應迥異,亦與常情有違。其後傳送予丙○○之訊息,縱顯示原告與丙○○為合意性交,然無法推論出乙00、甲00涉有對原告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原告之指訴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則稱:原告知悉被告3人為常上節目之明星,於110年5月16日,原告在交友軟體Tinder上與丙○○配對後,即不斷邀約丙○○見面,嗣後更主動提出要至被告3人睡覺之飯店喝酒,且於開始喝酒及玩遊戲後不久,即以甲00與丙○○購買之紅酒與啤酒不夠喝為由,邀約丙○○再去便利商店買酒,並稱想喝多少就幫忙買多少等語,可證原告顯然有意使丙○○喝酒助性再誘使丙○○性交之意。原告於事發當日僅飲用紅白酒各80c.c.與啤酒100c.c.而無酒醉,且表示不介意乙00與甲00裸體,於丙○○輕摟原告時,原告無不願或反抗之表示,二人進而舌吻,原告亦無反對之意思,丙○○始繼續舌吻並撫摸原告,原告意識清醒且主動為丙○○口交、舔肛門與奶頭,因此丙○○之胸部、奶頭殘留原告之體染色體,原告甚且要求丙○○與其無套性交2次,故原告與丙○○乃合意性交。原告事後反悔而對被告3人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48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原告事後於110年5月25日傳訊息予丙○○稱「你怎麼可以眼睁睁看著他們那樣對我」,並於就診時自述遭2位經常上電視的男人性侵等語,足見其主觀上亦認係遭甲00、乙002人性侵,是原告主張遭丙○○性侵,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丙○○於110年5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認識。
㈡原告於110年5月23日凌晨2時至6時許間,於系爭612號房內分別與丙○○、乙00、甲00性交2次、4次、3次。
㈢原告對被告3人所提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48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14883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80號續查,並於112年12月26日偵查終結,對被告均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續偵不起訴處分),經提起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0號駁回(下稱系爭再議駁回處分)。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3人對原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3人對原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3人對原告強制性交多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一節,為被告3人否認,辯稱係合意性交,且非乘機性交,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有舉證證明之必要。
⒈查關於原告於案發日時,在系爭612號房,與被告3人喝酒玩遊戲之際,被告3人是否利用原告飲用酒類後不勝酒力,意識不清而陷於不知抗拒之狀態,致受被告3人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原告於「偵14883不起訴處分」警詢、偵詢,均稱與被告3人有一起玩「真心話大冒險」遊戲,伊有喝冰結的水果酒約半瓶,也有喝紅酒,後來酒不夠,又被告3人就去買酒,伊在樓下等外送,跟他們在超商買白酒及梅子氣泡酒;後來被告3人慫恿伊喝酒,過程中並沒有以強暴脅迫的方式逼伊喝酒,因為過程中說說笑笑且喝酒,當時丹恩(丙○○)有用雙手摟著我的肩膀說放鬆,不要那麼緊張,之後不太記得為什麼伊往後倒下,突然倒在床上等情(警卷第47頁;偵14883卷第48頁);與原告於「續偵不起訴處分」偵詢稱伊開始與丙○○進房間後,乙00與甲00已經在喝酒,伊等還沒玩遊戲,伊就和丙○○出去買酒了等情(偵續卷第278頁),就有無先玩遊戲、喝酒、買酒之前後順序之供述,有所矛盾。再原告於「續偵不起訴處分」供承:伊與丙○○聊天過程中,伊有跟他說伊不能再喝了,伊上去想打個招呼就要走了,但後來上去之後就玩遊戲「真心話大冒險」,伊有在那邊玩,伊也沒有表示伊喝太多不要玩等情(偵續卷第279頁)。可見,原告係自願與被告3人喝酒玩遊戲,原告本來聊天完要走了,又主動上與被告3人玩遊戲,也沒有表示喝太多、不玩遊戲了等情,衡情無從證明被告3人發現原告飲用酒類後是否不勝酒力,原告也無意識不清而立即離開現場,亦無從證明被告3人對於原告為違反其意願之強制性交、乘機性交。參諸原告於警詢中供述:(在與被告3人性行為過程中)伊覺得沒有達到強暴、脅迫的程度,過程中他們壓頭、抓手的行為只是性行為中興奮舉動,像勇太與丙○○都有讓伊在上位等情(警卷第頁54頁)。可見,被告3人與原告性交時,沒有達到強暴、脅迫的程度,被告3人所為壓頭、抓手行為只是性行為中興奮舉動,已屬明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3人在系爭612號房喝酒玩遊戲,被告3人利用原告飲用酒類後不勝酒力,意識不清而陷於不知抗拒之狀態,而對原告乘機性交或強制性交云云,
⒉再原告雖稱其飲用酒類後不勝酒力,然其與丙○○LINE通聯訊息紀錄顯示:原告主動邀約被告3人來高雄喝酒、喜歡梅酒耶、跟你們喝一樣,給你們買吃的吧等情(審訴卷第30、31頁),甚至兩造第一輪酒喝不夠,原告還與丙○○到樓下超商買酒,由原告櫃台結帳,當時現場照片亦無法看出原告有不勝酒力、舉步不穩之情形(偵14883不起訴處分卷第22頁)。復參酌原告事發後至分局報案時,神情冷靜,只有說被告3人還在系爭612號房睡覺,印象中她沒有說什麼,她不需要志工陪同(偵續卷第266、267頁),此為單一事件受3位行為人連續性侵害9次後之神情、情緒、臉色、聲調、有無哭泣之反應,顯與相類性侵事件被害人通常反應有所差距。又參酌原告於事發後赴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採證驗傷結果,其昏迷指數E4V5M6為正常(15分),有採集血液進行梅毒篩檢、B型肝炎表面抗原、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原及抗體複合型試驗,但並無施行酒精濃度、毒物及其他藥物反應檢驗,另血液檢體超過保存期限已銷毀(偵續卷第71頁),亦無從為進一步化驗檢測。另原告事發後經醫院診斷後,其頭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陰部及肛門均無明顯外傷等情,有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偵14883卷內證物袋)。此外,原告於警詢稱事發時曾以指甲抓甲00之大腿,惟經警勘驗甲00之大腿內側,並無發現其大腿內側或身體有遭指甲抓傷之情形(警卷第79、80頁)。綜合以觀,本件依原告所舉各項主張及資料,並無實際積極證據可堪佐證原告與被告3人飲用酒類後,因不勝酒力而遭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
⒊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乘機性交之共同侵權行為,經被告3人否認,則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何,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即有舉證之必要。然原告始終無法舉出積極證據使本院採信其主張,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從為此認定,且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對原告為系爭強制性交、乘機性交,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貞操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加深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惟本件被告3人共同侵權行為尚屬不能成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