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李容瑢 
            張簡昭溢
            蔡南施 
兼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文瓊 
被      告  朱銀順 

            楊港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港珠應將附圖編號A 走道側邊鐵捲門開啟,保持通往地下室防空避難室之樓梯暢通無阻,並拆除附圖編號B 所示木門。
二、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港珠負擔五分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朱銀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朱銀順應將走道側邊鐵捲門開啟,保持通往地下室防空避難室之樓梯暢通無阻,並拆除梯間阻礙逃生之易燃材質木門與私設監視器,保障住戶生命財產安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訴卷第13頁)。嗣追加楊港珠為被告,並以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為附圖,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雄、原告李容瑢、原告蔡南施各140,200元,與給付原告張簡昭溢280,400元,及均自111年7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港珠應將附圖編號A 走道側邊鐵捲門開啟,保持通往地下室防空避難室之樓梯暢通無阻,並拆除附圖編號B 所示木門,與附圖編號C監視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29頁),核其所為,乃均係針對後述消防設備更新費用及拆除義務應由何人負擔所生,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亦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成功大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大樓)住戶。系爭大樓之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屬系爭大樓共12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內部有緊急供電系統、消防設備及隱藏式水池供所有住戶使用。詎被告朱銀順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與配偶楊港珠共同將地下室之緊急供電系統及消防設備整組破壞、挪移,騰空地下室空間,並於通往地下室梯間通道裝設附圖編號A 所示之鐵捲門(下稱A鐵捲門),及附圖編號B所示木門(下稱B木門)阻隔其他住戶進出,以竊占該地下室,並導致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遭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以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3月28日、同年6月9日連續裁處罰鍰12,000元、24,000元;系爭大樓住戶為此於111年7月4日委請廠商重新設置消防設備及緊急電源,其維修費用共計665,000 元。被告楊港珠復於地下室之梯間、天花板私設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監視器(下稱C監視器),侵害住戶隱私權。
  ㈡被告上述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 款、第8 條第3 項、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第48條第2 款及第4 款、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而前揭維修費用及罰鍰合計701,000元由系爭大樓12戶區分所有權人分擔繳納完成,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予原告(如附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港珠開啟A 鐵捲門、拆除B 木門及C 監視器,保持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暢通無阻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朱銀順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雖於109年7月28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新任主任委員,但因前任主任委員張簡昭溢未配合及開會人數不符規定,致無法向主管機關完成變更主任委員之報備,故仍由張簡昭溢行使主任委員職務。系爭大樓1 、2 樓房屋係由被告楊港珠自法院拍賣程序得標買受,法院於108年間點交房屋時,並未點交系爭大樓地下室,被告均無破壞挪移該等供電系統、消防設備,亦無於通往地下室梯間設置鐵捲門及門鎖阻礙其他住戶進出,將該地下室占為己有之行為。原告所稱地下室緊急供電系統、消防設備之損害情形,及裝設於地下室空間之鐵柵門與通往地下室梯間之鐵捲門,應係於法院點交前揭房屋予楊港珠前即已存在,此觀諸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7號、102年度簡字第8 號行政訴訟判決可明。被告無原告所述共同侵權行為,且重新設置大樓消防設備及緊急電源之維修費用,及遭消罰局裁處之罰鍰,係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基金給付,並非由原告4人分擔繳納完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林文雄、李容瑢、蔡南施各140,200 元及張簡昭溢280,400 元,為無理由。
  ㈡系爭大樓通往地下室之通道有二,其一為電梯口樓梯(下稱系爭後樓梯),其二為自1樓房屋內部進入(下稱系爭前樓梯)。原告可由系爭後樓梯自由出入通往地下室;而A 鐵捲門內通往地下室之走道、樓梯及B木門均在楊港珠專有之1 樓房屋內部(木門位置亦設置在地下室天花板以上),亦不在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80 號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下稱103年度通行權事件)判決原告有通行權之範圍,楊港珠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被告無庸開啟A 鐵捲門、拆除B 木門。另C監視器,於法院在103 年7 月7 日103年度通行權事件至現場履勘時即已存在,且依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理由,亦可認該監視器於000 年00月間即已存在,並非被告楊港珠於拍得系爭房屋後始架設,自無拆除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楊港珠均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1 、2 樓房屋前經楊港珠於107 年度司執字第69734 號強制執行(債務人王碧鑾)事件拍定,於108 年7 月24日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樓現況通往地下室之通道有二,其一為電梯口樓梯(系爭後樓梯),其二為自系爭大樓1 樓楊港珠專有部分進入(系爭前樓梯,惟是否符合法律規範兩造仍有爭執)。
  ㈢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以系爭大樓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於111 年3 月28日、同年6 月9 日對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連續裁處罰鍰12,000元、24,000元。
  ㈣系爭大樓於111 年7 月4 日委請廠商重新設置消防設備及緊急電源,其維修費用共計665,000元。
  ㈤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上開㈣費用,有繳納應分擔25,000元(每層樓為一戶,原告張簡昭溢、楊港珠均有2 層樓,故均分擔5 萬元)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㈥被告朱銀順曾於109 年7 月28日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主委。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就重新設置上開消防設備與緊急電源之維修費用,及消防局裁處之罰鍰,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楊港珠開啟附圖編號A 鐵捲門,及拆除附圖編號B木門室?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楊港珠拆除編號C監視器?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重新設置上開消防設備與緊急電源之維修費用,及消防局裁處之罰鍰,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有拆除、挪移系爭大樓地下室之消防設備,方遭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於111年3月28日、同年6月9日連續裁處罰鍰12,000元、24,000元,並進而支出維修費用共計665,000元等語。
 ①惟參照本院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7號及102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可知消防局於101年1月11日檢查時即發現系爭大樓有「滅火器:部分功能失效;標示設備:出口標示燈缺設;自動撒水設備:21全部撒水頭被遮蔽且泵浦無法測試」之缺失,因未改善而遭消防局對系爭大樓處以罰鍰。然因當時地下室被住戶王碧鑾私設柵欄無法進入修繕,因而撤銷原訴願決定及處分(判決內容見審訴卷第197頁至第211頁)。
 ②再依卷附消防局於108年度至112年度間就系爭大樓地下室消防設備檢查情形,可知:108年11月25日系爭大樓仍有前述「1.自動灑水設備故障:幫浦組件故障。2.發電機:故障」之缺失未改善,經消防局開立BA15627號限改單,其後108年12月16日經系爭大主委(曾蓮君)申請展延,而開立展延限改單編號:AA18881,展延期限至109年1月22日,其後於109年1月22日消防局針對上開限改單予以複查,並依本院102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主文而不予舉發。其後111年8月30日再次針對前述「1.自動灑水設備故障:幫浦組件故障。2.發電機:故障」開立限改單BA16892號,後因同9月24日系爭大樓發生管理委員會改選爭議,後於110年10月29日方於調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資料後逐戶開單(限改單BA71721),111年1月10日針對限改單BA71721做複查,缺失未改善,開立舉發單BA70319第一次舉發,111年4月6日缺失未改善,開立舉發單BA70333第二次舉發,111年6月13日系爭大樓新任主委申請展延,末於111年7月19日檢查合格等情,此有消防局112年6月29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1233454500號函暨檢送檢查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至第358頁),依上開過程,可知系爭大樓早於108年以前即有「1.自動灑水設備故障:幫浦組件故障。2.發電機:故障」之缺失待改善。
 ③在本次逐戶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開立限改單前,消防局亦稱「於109年1月22日針對AA18881號限改單缺失項目(自動撒水幫浦組件故障、發電機故障)執行複查,外觀檢查確認設置數量,因該產權糾紛未能實施综合檢查。依102年5月21日101年度簡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書,該判決書撤銷本局針對該大樓因不改善自動灑水設備幫浦故障之罰緩,無法對本次缺失項目(自動撒水幫浦組件故障、發電機故障)舉發」等語,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8月24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12345506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可知當時消防局未進行舉發,係受制於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7號及102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等前述判決,曾撤銷消防局對系爭大樓之罰鍰處分而生。嗣後因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改選爭議,於過程,消防局中表示「㈣依曾君出具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會議時間109年7月28日)本局始獲悉該大樓已無102年5月21日101年度簡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書:「…原告雖委派人員入內修理,因泵浦體積過大而無法移出修理一節」之情事,應可進入地下防空避難室修繕故障自動灑水設備之幫浦及緊急電源。…行政訴訟判決書無法修繕之因素業已消滅,該大樓設備缺失應積極改善,本局依法對該大樓展延到期日111年3月28日及111年6月9日分別予以舉發,遂於111年7月19日檢查合格等語,有消防局112年10月2日高市消防預字第112352805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06頁)。
 ⒉是綜合上述檢查及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處以罰鍰之經過,可知消防局於111年3月28日、同年6月9日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連續裁處罰鍰12,000元、24,000元,系爭大樓進而委請商商辦理前述消防設備之維修而支出665,000元,均與系爭大樓消防設備有無遭被告破壞、挪移位置無涉,而係前述消防設備早已於108年前即有損壞,在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已無不得進入系爭大樓地下室辦理修繕之情形下,大樓設備缺失依法本應積極改善,而未依法改正前遭消防局所處罰鍰,及缺失改善費用,自應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從而,原告以被告有前述拆除、挪移系爭大樓地下室之消防設備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費用,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楊港珠開啟附圖編號A 鐵捲門,及拆除附圖編號B木門室?
 ⒈系爭大樓現況通往地下室之通道有二,其一為電梯口樓梯(系爭後樓梯,現場簡圖標示綠色樓梯),其二為自系爭大樓1 樓楊港珠專有部分進入(即系爭前樓梯,現場簡圖標示橘色樓梯)。又系爭前樓梯之位置,即係在本院103年度通行權事件中,確認原告暨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得通行之走廊旁邊,在開啟A鐵捲門後,往下通往B木門進而通往地下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188頁)、現場簡圖(本院卷二第243頁),暨附圖(本院卷二第377頁)在卷可參。103年確認通行權事件,主要爭執者為該案被告王碧鑾曾拆除系爭後樓梯,並於系爭後樓梯原有樓梯之處以鋼筋水泥鋪成地板及設置僅可供1 人通過之門扇、柵欄;而本件所爭執者,乃被告於系爭樓梯處將A鐵捲門上鎖,及設置B木門之方式,影響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進出地下防空避難室,兩者仍屬有別,而參照附圖所標示,103年度確認通行權事件中所確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有通行權之範圍為編號E,而A鐵捲門及B木門之位置,並非在上開通行範圍中,此觀原告雖於上開案件執行程序曾請求本院執行處拆除A鐵捲門(即本院105年度司執第24601號強制事件,原告曾聲請法院拆除A鐵捲門【見本院卷二第373頁】,該部分似經事務官認定並非該案執行之範圍【該案卷106年1月10日進行單】),而未能受理即明。是原告無從依103年度確認通行權事件之確定判決,主張得通行系爭前樓梯,或逕要求被告楊港珠開啟A鐵捲門及拆除B木門,則原告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先予敘明。  
 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44條規定:「防空避難設備之設計及構造準則規定如下:一、天花板高度或地板至樑底之高度不得小於二點一公尺。二、進出口之設置依下列規定:(一)面積未達240平方公尺者,應設二處進出口。其中一處得為通達戶外之爬梯式緊急出口。緊急出口淨寬至少為零點六公尺見方或直徑零點八五公尺以上。(二)面積達24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二處階梯式(包括汽車坡道)進出口,其中一處應通達戶外。三、開口部分直接面向戶外者(包括面向地下天井部分),其門窗應為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室內設有進出口門,應為不燃材料。四、避難設備露出地面之外牆或進出口上下四周之露天部分或露天頂板,其構造體之鋼筋混凝土厚度不得小於二十四公分。五、半地下式避難設備,其露出地面部分應小於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六、避難設備應有良好之通風設備及防水措施。七、避難室構造應一律為鋼筋混凝土構造或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
 ⒊經查,無論係依103年通行權事件中,系爭大樓保存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成功大樓起造時建築平面圖(見該案卷一第273頁),或卷附原告所提出系爭大樓平面圖右下角蓋有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2年1月8日」戳章、「第參次變更設計」等字樣之平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439頁),均標示系爭大樓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並設有前、後兩座樓梯,其位置即分別為系爭前樓梯,及系爭後樓梯。而系爭前樓梯本經起造人於興建時即設置,而與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44條所規定防空避難空間,應設置二處進出口之意旨相符,且無論有無經變更設計,該防空避難空間及前、後兩座樓梯之設置始終存在,是系爭前樓梯既屬通往防空避難空間之法定進出口,自應同受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規定,住戶不得於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設置柵欄、門扇之限制。被告雖辯稱A鐵捲門與B木門之位置,係在被告楊港珠之專有範圍內云云,然前已說明,系爭前、後樓梯係依前開建築法規所設置兩處防空避難空間之進出口,自應保持暢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而本件履勘時,A鐵捲門有上鎖,從走廊之角度無法開啟,僅能同內部開啟,開啟後,有樓梯可通往地下室,並有B木門作為間隔等情,有本件履勘筆錄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則以被告將該A鐵捲門上鎖,並另設置B木門之情事,並稱係為避免有他人得以自系爭後樓梯進入地下室後,再往上通行系爭前樓梯進入被告之專有範圍空間,始為上開設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答辯內容),益徵現況系爭大樓住戶確有難以正常通行系爭前樓梯之情事,已有違反區分所有權人透過系爭前樓梯通行至地下室之權益。
 ⒋至於被告所抗辯在103年通行權事件判決確定後,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均得自由透過系爭後樓梯進入地下室,而無透過系爭前樓梯之必要云云。惟自系爭後樓梯通往地下室後,參諸現場簡圖,B區之空間狹窄,另需蹲低彎腰始能再通往空間較為寬敞之A區(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履勘筆錄、第185頁至第190頁現場照片、第243頁現場簡圖),以該等現況而言,顯非適宜之避難方式,況前已敘明,防空避難室本應設有二處進出口,自不因原告得透過系爭後樓梯通往地下室,而影響其通行系爭前樓梯之權益,是被告以此抗辯,即不可採。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港珠開啟A 鐵捲門、拆除B 木門保持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暢通無阻,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楊港珠拆除編號C監視器? 
 ⒈原告主張C監視器為被告楊港珠所設置一節,無非係以C監視器廠牌,與一樓通往二樓被告楊港珠專有部分之監視器廠牌相同為據。被告否認上情,抗辯該等監視器均為前手所遺留等語。
 ⒉經查,C監視器與通往一樓通往樓樓被告楊港珠專有空間範圍之監視器品牌相同一節,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履勘筆錄、第194、197頁現場照片),固堪認定,然參諸103年度通行權事件現場履勘照片,即可見地下室於C監視器所設置大約相同位置已設有一台監視器(該案卷三第212頁,即本院卷二第239頁),且其設置角度及位置,對照其上旁邊輕鋼架天花板遭開啟未封補之情形,均與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所見相同(見本院卷二第191頁現場照片),是被告抗辯該監視器為前手所設置一節,並非無據,自無從請求被告楊港珠將之拆除。更遑論C監視器之線路現已外露,原告當場有確認監視器之電線情形,電線可拉下,但無法確認連接情況,也無法確認有無接上電源可否正常使用等情,亦有本院履勘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則以C監視器上開現況觀之,實無從認定其功能正常仍得以運作,原告據此主張其等隱私遭受侵害而有拆除之必要云云,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楊港珠應將A鐵捲門開啟,保持通往地下室防空避難室之樓梯暢通無阻,並拆除B木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款項,暨請求楊港珠拆除C監視器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其聲明第一項為金錢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另聲明第二項請求開啟A鐵捲門及拆除B木門部分,尚無何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之情形,性質上不宜假執行,爰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原告
所有建物門牌
請求金額
計算方式
  1
蔡南施
成功一路210之2號4樓
140,200元
701,000元÷5戶×1戶=140,200元。
  2
林文雄
成功一路210之2號6樓
140,200元
  3
李容瑢
成功一路210之2號10樓
140,200元
  4
張簡昭溢
成功一路210之2號5樓、11樓
280,400元
701,000元÷5戶×2戶=280,400元。
                          合   計
70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