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進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英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4號、109年度偵字第10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耀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1、12、15至17、24、26、27、29所示部分;黃英傑所犯附表一編號14部分,暨黃耀進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耀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1、12、15至17、24、26、27、29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英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4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即黃耀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至22、25、28犯行部分)。
黃耀進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黃耀進、陳聰良為賺取高額報酬而從事國營事業等相關考試代考舞弊之事業,陳涵穎則分別受黃耀進、陳聰良委託擔任代考者(即槍手)或另尋他人擔任槍手;吳慈芳則自民國107年5月至000年00月間受雇於黃耀進,負責開發槍手、居間聯繫考生及槍手及打理考試準備過程中相關文書作業。另吳慈芳離職後,亦自行找尋槍手為考生從事國營事業考試代考舞弊;簡兆龠為陳涵穎之表弟,負責擔任槍手及協助陳涵穎尋覓槍手;黃英傑則係於104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合作,擔任介紹考生代考及居間聯繫之仲介。其等即以下述方式與下列各編號所示之槍手,委託代考之考生或考生家屬為下列代考行為。又黃耀進為遂行代考行為,於下述㈠3、4所列之考試分別僱用蔡國樑及洪永政為考場顧場人員;另於下列㈢4部分,委託杜世偉負責合成考生與槍手之照片(本案下列所述槍手【除陳涵穎、簡兆龠外】、考生及其家屬、顧場及合成照片者等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本案共犯陳聰良、陳涵穎、吳慈芳、簡兆龠則分別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㈠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部分(下稱108中油考試,均於109年1月18日即第二試面試時,為廉政署當場查獲槍手代考事實):
 ⒈黃耀進、陳涵穎、簡兆龠、黃聖儒(槍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而林彥旭(考生)則與其等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同時具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由黃耀進與意欲錄取進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任職之林彥旭達成約定,由黃耀進安排槍手代考上開甄試第一試(筆試,108年11月30日)及第二試(面試,109年1月18日),如若確定錄取,林彥旭需給付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之報酬予黃耀進,而林彥旭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108年5、6月間某日,於家中先行交付訂金20萬元予黃耀進,黃耀進再將其中5萬元交予陳涵穎負責接洽槍手,俟陳涵穎透過簡兆龠找到黃聖儒擔任槍手,並支付其中2萬元予黃聖儒作為訂金。黃耀進為遂行代考事宜,分別向林彥旭收取國民身分證及向陳涵穎收取槍手黃聖儒之大頭照,由林彥旭持槍手黃聖儒之大頭照片,於108年11月20日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承辦公務員謊稱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遺失,申請補發,致使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健保卡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內,並據以製作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為林彥旭本人資料,照片卻係黃聖儒之新健保卡,而補發新健保卡予林彥旭,足生損害於健保機關對於健保卡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槍手黃聖儒持上開國民身分證、補發之健保卡參與上開甄試之第一試及第二試,以供中油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油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林彥旭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黃聖儒成功代替林彥旭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並獲得參加第二試之機會,嗣於第二試當日為廉政署查獲而詐欺得利未遂。
 ⒉黃耀進、陳涵穎、周界志(槍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而陳宇豪(考生)、陳再富(陳宇豪之父親)則與其等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同時具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由黃耀進與意欲錄取進入中油公司任職之考生陳宇豪及其父親陳再富達成約定,由黃耀進安排槍手代考上開甄試第一、二試,如若陳宇豪確定錄取,則應支付120萬元報酬,陳再富並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之108年6月18日當日,在家中先行交付訂金20萬元予黃耀進,黃耀進再將其中5萬元交予陳涵穎負責接洽槍手,俟陳涵穎找到周界志擔任槍手,並支付其中2萬元予周界志作為訂金,黃耀進又分別向陳宇豪收取國民身分證及向陳涵穎收取槍手周界志大頭照,由陳再富持槍手周界志大頭照片,於108年11月25日向健保署承辦公務員謊稱健保卡遺失,申請補發,致使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健保卡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內,並據以製作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為陳宇豪本人資料,照片卻係周界志之新健保卡,而補發新健保卡予陳宇豪,足生損害於健保機關對於健保卡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槍手周界志持上開國民身分證、補發之健保卡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試及第二試,以供中油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油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陳宇豪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周界志成功代替陳宇豪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並獲得參加第二試之機會,嗣於第二試當日為廉政署查獲而詐欺得利未遂。
 ⒊黃耀進、陳涵穎(本次考試擔任槍手)、蔡國樑(看顧考場者)、顏家水(考生顏振洋之父親,考生顏振洋不知情)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黃耀進與意欲讓顏振洋錄取進入中油公司任職之顏家水達成約定,由黃耀進安排槍手代考上開甄試第一、二試,如顏振洋確定錄取,需給付130萬元報酬,顏家水並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某日,於家中先行交付訂金20萬元予黃耀進,黃耀進再將其中5萬元交予槍手陳涵穎作為訂金,黃耀進又分別向顏家水收取考生顏振洋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及向槍手陳涵穎收取大頭照,由黃耀進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0所示熱風槍加熱,而使顏振洋之國民身分證、駕照上膠膜突起,再用附表三編號6、8、9所示等工具將膠膜撐開,將原本貼於證件上之顏振洋大頭照片替換成槍手陳涵穎照片後,再行護貝封膜。嗣槍手陳涵穎持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駕照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試及第二試,以供中油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油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顏振洋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陳涵穎成功代替顏振洋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並獲得參加第二試之機會,而黃耀進另以2,500元之報酬僱用蔡國樑至考場監看陳涵穎當日應試情形。嗣陳涵穎參與第二試當日為廉政署查獲而詐欺得利未遂。
 ⒋黃耀進、金家豪(槍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而劉彥寬(考生)則與其等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同時具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由黃耀進與意欲錄取進入中油公司任職之考生劉彥寬達成約定,由黃耀進安排槍手代考上開甄試第一、二試,如劉彥寬確定錄取,應給付130萬元之報酬,劉彥寬並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於108年9月27日當天,在家中先行交付訂金20萬元予黃耀進,黃耀進再將其中3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交予槍手金家豪作為報酬,黃耀進又向劉彥寬收取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槍手金家豪持之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二試,以供中油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油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劉彥寬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金家豪成功代替劉彥寬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並獲得參加第二試之機會,而黃耀進另以3,000元之報酬僱用洪永政至考場監看槍手當日應試情形。嗣槍手於109年1月18日參與第二試當日為廉政署查獲而詐欺得利未遂。
 ⒌黃耀進、陳涵穎、張靖(槍手)、黃政威(考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變造特種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黃耀進與意欲錄取進入中油公司任職之黃政威達成約定,由黃耀進安排槍手代考上開甄試第一、二試,如若黃政威確定錄取,應給付110萬元之報酬,黃政威並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友人家中先行交付訂金10萬元予黃耀進,黃耀進再將其中5萬元交予陳涵穎負責接洽槍手,俟陳涵穎找到張靖擔任槍手,並支付其中2萬元予張靖作為訂金,黃耀進又分別向黃政威收取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及向陳涵穎收取槍手張靖之大頭照,由黃耀進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0所示之熱風槍加熱,而使國民身分證、駕照上之膠膜突起,再用附表三編號6、8、9所示等工具將膠膜撐開,將原本貼於證件上之黃政威大頭照片替換成槍手張靖之照片後,再行護貝封膜,嗣槍手張靖持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試及第二試,以供中油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油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黃政威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張靖成功代替黃政威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並獲得參加第二試之機會,嗣於109年1月18日為廉政署當場查獲,而詐欺得利未遂。
 ⒍黃耀進、郭家維(槍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而朱展廷(考生)則與其等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同時具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由黃耀進與意欲錄取進入中油公司任職之朱展廷達成約定,由黃耀進安排槍手代考上開甄試第一、二試,如若朱展廷確定錄取,需給付120萬元之報酬,朱展廷並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108年6、7月間某日,在家中先行交付訂金20萬元予黃耀進,黃耀進再將其中3萬元交予槍手郭佳維作為訂金,黃耀進又向朱展廷收取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槍手郭佳維持之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試及第二試,以供中油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油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朱展廷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郭佳維成功代替朱展廷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並獲得參加第二試之機會,嗣於109年1月18日為廉政署當場查獲,而詐欺得利未遂。
㈡成功考取部分:
  ⒈黃耀進、吳慈芳、徐辜建源(槍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而林家敬(考生)則與其等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同時具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由黃耀進與意欲錄取進入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酒公司)任職之林家敬達成約定,由黃耀進安排槍手代考「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從業職員及從業評價職位人員甄試」第一試(筆試,108年1月13日),第二試(面試,108年3月17日)則由林家敬本人應試,最終若如期錄取,林家敬需給付黃耀進85萬元,林家敬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之某日,在家中先行交付訂金20萬元予黃耀進之助手吳慈芳,吳慈芳又分別向林家敬收取國民身分證及向槍手徐辜建源收取大頭照,由林家敬持槍手徐辜建源之大頭照片,於107年11月16日向健保署承辦公務員謊稱健保卡遺失,申請補發,致使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健保卡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內,並據以製作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為林家敬本人資料,照片卻係徐辜建源之新健保卡,而補發新健保卡予林家敬,足生損害於健保機關對於健保卡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槍手徐辜建源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試,以供台酒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台酒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林家敬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徐辜建源成功代替林家敬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使林家敬得以參加上開甄試第二試,致台酒公司誤認林家敬具有專業能力且優於其他應試者而予以錄取,使林家敬得以任職受薪(到職:108年4月18日、離職:109年3月3日,合計支領薪資淨額41萬6,256元)。林家敬於錄取後,於108年4月1日後某日,在家中將尾款65萬元透過吳慈芳交予黃耀進,黃耀進亦給付16萬元報酬(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予槍手徐辜建源,吳慈芳亦分得18萬5,000元之獎金。
  ⒉黃耀進、吳慈芳、徐辜建源(槍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而梁斌(考生)及其母親莊雯琪則與其等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同時具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由黃耀進與意欲錄取進入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任職之考生梁斌及其母親莊雯琪達成約定,由黃耀進安排槍手代考「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8年新進人員甄試」(下稱108中鋼考試)第一試(筆試,108年4月20日)及第二試(面試,108年7月15日至8月4日),如若梁斌確定錄取,需給付100萬元之報酬,莊雯琪並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於108年4月17日當天,在路易莎咖啡小港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先行交付訂金20萬元予黃耀進,吳慈芳再向梁斌收取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由槍手徐辜建源持之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試及第二試,以供中鋼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鋼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梁斌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徐辜建源成功代替梁斌通過上開考試第一、二試,致中鋼公司誤認梁斌具有專業能力且優於其他應試者而予以錄取,使梁斌得以進入中鋼公司任職受薪(到職:108年10月21日、離職:109年2月1日,合計支領薪資淨額6萬7,481元)。而梁斌於錄取後尚未給付尾款予黃耀進,黃耀進則交付25萬元報酬予槍手徐辜建源,吳慈芳亦分得25萬元之獎金。
  ⒊黃英傑、「阿偉」、張靖(槍手)、羅○○(考生)及其母親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該某不詳之人透過黃英傑居中牽線介紹,與意欲錄取進入中油公司任職之考生羅○○及方○○達成約定,由槍手代考「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僱用人員甄試」第一試(筆試,104年11月29日), 第二試(面試,105年1月9日、10日)則由羅○○本人應試,若羅○○如期錄取,方○○需給付某不詳之人及黃英傑共145萬元,方○○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之104年10月29日,在家中先行交付訂金45萬元予黃英傑,黃英傑又向羅○○、方○○收取羅○○之駕照,並將槍手張靖之大頭照交予方○○,由方○○持槍手張靖之大頭照片,偽以健保卡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健保卡,健保署承辦人員受理為形式審查後,將此健保卡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內,並於104年11月20日據以製作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為羅○○本人資料,照片卻係張靖之新健保卡,而補發新健保卡予羅○○,足生損害於健保機關對於健保卡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槍手張靖持上開駕照、健保卡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試,以供中油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油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羅○○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張靖成功代替羅○○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使羅○○參加上開甄試第二試,致中油公司誤認羅○○具有專業能力且優於其他應試者而予以錄取,使羅○○得以進入中油公司任職受薪(到職:105年3月1日,截至109年2月29日,合計支領薪資淨額197萬2,669元)。方○○於羅○○錄取後某日,在家中給付黃英傑尾款100萬元,黃英傑從中分得10萬元之報酬,槍手張靖則收取5萬元之代考報酬。
  ⒋黃耀進、吳慈芳、郭佳維(槍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雅夫」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而呂文傑(考生)則與其等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同時具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由黃耀進透過「雅夫」居中牽線介紹,與意欲錄取進入中油公司任職,惟恐無法通過107中油考試之考生呂文傑達成約定,由黃耀進安排槍手代考上開甄試第一試(筆試,107年12月15日), 第二試(面試,108年1月26日、27日)則由呂文傑本人應試,若確定錄取,呂文傑需給付黃耀進及「雅夫」共180萬元之報酬,呂文傑並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某日,在麥當勞高雄沿海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先行交付訂金30萬元,吳慈芳又向呂文傑收取國民身分證,並將槍手郭佳維之大頭照交予呂文傑,由呂文傑持以晶片讀取不良之「其他」理由,持該大頭照片向健保署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承辦公務員於審查後據以製作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為呂文傑本人資料,照片卻係郭佳維之新健保卡,而補發新健保卡予呂文傑。嗣槍手郭佳維持上開國民身分證、補發之健保卡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試,以供中油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油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呂文傑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郭佳維成功代替呂文傑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使呂文傑參加上開甄試第二試,致中油公司誤認呂文傑具有專業能力且優於其他應試者而予以錄取,使呂文傑得以進入中油公司任職受薪(到職:108年4月8日,截至109年2月29日,合計支領薪資淨額31萬3,876元)。呂文傑於錄取後某日,在前揭麥當勞店內給付尾款150萬元,而後由黃耀進給付仲介費予「雅夫」,黃耀進實際收取90萬元之價金,再支付其中15萬元報酬予槍手郭佳維,吳慈芳亦分得19萬元之獎金。
  ⒌黃耀進、吳慈芳、郭佳維(槍手)、洪朝欽(考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耀進透過「明哥」居中牽線介紹,與意欲錄取進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任職之洪朝欽達成約定,由槍手代考「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新進工員甄試」(下稱107台糖考試)第一試(筆試,107年7月29日), 第二試(面試,107年9月16日)則由洪朝欽本人應試,若確定錄取,洪朝欽需給付黃耀進及「明哥」共100萬元,洪朝欽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某日,在麥當勞高雄沿海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先行交付訂金20萬元,吳慈芳將槍手郭佳維之大頭照交予洪朝欽,由洪朝欽持槍手郭佳維之大頭照片,向健保署承辦公務員謊稱健保卡遺失,申請補發,致使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健保卡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內,而於107年7月20日據以製作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為洪朝欽本人資料,照片卻係郭佳維之新健保卡予洪朝欽,足生損害於健保機關對於健保卡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槍手郭佳維持補發後之健保卡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試,以供台糖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台糖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洪朝欽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郭佳維成功代替洪朝欽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使洪朝欽獲得參加上開甄試第二試,致台糖公司誤認洪朝欽具有專業能力且優於其他應試者而予以錄取,使洪朝欽得以進入台糖公司任職受薪(到職:107年11月1日、截至109年3月份,合計支領薪資淨額44萬1,092元)。洪朝欽於錄取後某日,在前揭麥當勞店內給付尾款80萬元,而後由黃耀進給付仲介費予「明哥」,其實際收取88萬元之價金,黃耀進再支付其中15萬元報酬予槍手郭佳維,吳慈芳亦分得18萬8,000元之獎金。
  ⒍黃耀進、吳慈芳、陳繼仁(槍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而李鴻慶(考生)及其父親李豐隆則與其等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同時具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因李鴻慶、李豐隆於107年間委託黃耀進、吳慈芳辦理107中油考試(事實欄一㈢5),然因該次考試未經錄取,黃耀進乃鼓吹李鴻慶及李豐隆以代考之方式報考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8年新進人員甄試,如成功錄取,李鴻慶、李豐隆僅需再給付90萬元之報酬,經李鴻慶、李豐隆應允後,黃耀進、吳慈芳即安排槍手代考上開甄試第一試(筆試,108年4月20日)及第二試(面試,108年7月15日至8月4日)(李鴻慶、李豐隆前於107年委託代考中油考試,業已給付30萬元訂金,因該次考試未考取,故而以該訂金轉為本次考試之訂金;而起訴書記載李豐隆並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某日,先行交付訂金30萬元予黃耀進一情,應屬有誤),吳慈芳並向李鴻慶收取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交由槍手陳繼仁持之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二試,以供中鋼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鋼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李鴻慶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陳繼仁成功代替李鴻慶通過上開考試,致中鋼公司誤認李鴻慶具有專業能力且優於其他應試者而予以錄取,使李鴻慶得以進入中鋼公司任職受薪(到職:108年10月14日、截至109年2月29日,合計支領薪資淨額10萬6,797元)。惟李豐隆於兒子李鴻慶錄取後尚未給付尾款予黃耀進,而黃耀進另交付25萬元報酬予槍手陳繼仁,吳慈芳亦分得28萬元之獎金。
  ⒎黃耀進、吳慈芳、董逸棋(槍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而劉逸澤(考生)及其叔叔劉豐嘉則與其等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同時具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由黃耀進與意欲錄取進入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就讀之劉逸澤及劉豐嘉達成約定,由黃耀進安排槍手代考「專科警員班第38期正期學生組招生考試」第一試(筆試,108年5月19日),第二試(面試,108年7月9日、10日)則由劉逸澤本人應試,吳慈芳並向劉逸澤收取國民身分證,交由槍手董逸棋持之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試,以供警專考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劉逸澤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董逸棋成功代替劉逸澤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使劉逸澤參加上開考試第二試,致警專誤認劉逸澤具有專業能力且優於其他應試者而予以錄取,使劉逸澤得以進入警專就讀而受領學費、津貼補助。而劉豐嘉先前為其女兒委託黃耀進代考其他考試所支付之40萬元即作為本案代考酬勞,黃耀進並交付其中10萬元報酬予槍手董逸棋,吳慈芳亦分得12萬元之獎金。
  ⒏黃耀進、吳慈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秉謙」之人(槍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而黃胤嘉(考生)及其母親林麗蓉則與其等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同時具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由黃耀進與意欲錄取進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任職之黃胤嘉及林麗蓉達成約定,由黃耀進安排槍手代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機構108年從業人員基層專員遴選」(下稱108中華電信考試)第一試(筆試,108年7月27日),第二試(面試,108年8月31日)則由黃胤嘉本人應試,若黃胤嘉成功錄取,需給付70萬元之報酬,林麗蓉並於上開考試第一試前,於108年6月9日當天,先行交付訂金20萬元予黃耀進,吳慈芳再向黃胤嘉收取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由槍手「秉謙」持之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試,以供中華電信考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華電信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黃胤嘉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秉謙」成功代替黃胤嘉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使黃胤嘉參加上開考試第二試,致中華電信誤認黃胤嘉具有專業能力且優於其他應試者而予以錄取,使黃胤嘉得以進入中華電信任職受薪(到職:108年12月23日,截至109年3月份,合計支領薪資淨額12萬2,745元)。林麗蓉於兒子黃胤嘉錄取後,於109年1月10日匯款1萬元予黃耀進,尚餘尾款49萬元未給付。而黃耀進則給付20萬元之報酬予槍手「秉謙」,吳慈芳亦分得13萬5,000元之獎金。
  ⒐黃耀進、簡兆龠(槍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而曾聖豪(考生)則與其等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同時具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由黃耀進與意欲錄取進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任職之曾聖豪達成約定,由黃耀進安排槍手代考「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新進僱用人員甄試」(筆試,107年5月12日),第二試(面試,107年8月7日)則由曾聖豪本人應試,若成功錄取,曾聖豪需給付105萬元之報酬,曾聖豪並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之某日,在家中先行交付訂金20萬元予黃耀進,黃耀進再向曾聖豪收取國民身分證,交由槍手簡兆龠持之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試,以供台電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曾聖豪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簡兆龠成功代替曾聖豪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使曾聖豪參加上開甄試第二試,致台電公司誤認曾聖豪具有專業能力且優於其他應試者而予以錄取,使曾聖豪得以進入台電公司任職受薪(到職:108年4月29日,截至109年3月份,合計支領薪資淨額31萬9,523元)。曾聖豪於錄取後某日,在家中給付黃耀進尾款8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0萬元,應予更正),簡兆龠則從中分得代考之報酬2萬元。黃耀進另再給付8萬元獎金予未參與本案之吳慈芳。
  ⒑黃耀進、吳慈芳、郭佳維(槍手)、蔡國樑(考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耀進與意欲錄取進入中華電信任職之蔡國樑達成約定,由黃耀進安排槍手代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機構107年從業人員基層專員遴選」(下稱107中華電信考試)第一試(筆試,107年8月5日),第二試(面試,108年9月8日)則由蔡國樑本人應試,若成功錄取,蔡國樑需給付30萬元之報酬,蔡國樑並於上開考試第一試前某日,在家樂福仁德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先行交付訂金10萬元予黃耀進,吳慈芳再向槍手郭佳維收取大頭照,由黃耀進交由不詳人合成槍手郭佳維之大頭照,由蔡國樑持該變造之大頭照,向健保署承辦公務員謊稱健保卡遺失,申請補發,致使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健保卡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內,並據以製作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為蔡國樑本人資料,照片卻係郭佳維之新健保卡,而於107年7月27日補發新健保卡予蔡國樑,足生損害於健保機關對於健保卡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槍手郭佳維持補發後之健保卡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試,以供中華電信考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華電信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蔡國樑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郭佳維成功代替蔡國樑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使蔡國樑參加上開考試第二試,致中華電信誤認蔡國樑具有專業能力且優於其他應試者而予以錄取,使蔡國樑得以進入中華電信任職受薪(到職:108年3月4日,截至109年3月份,合計支領薪資淨額50萬8,388元)。惟蔡國樑於錄取後尚未給付尾款予黃耀進,而黃耀進則給付15萬元予槍手郭佳維作為報酬,吳慈芳亦分得11萬5,000元之獎金。
  ⒒黃耀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陳同學」之人(槍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而曹鴻文(考生)則與其等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同時具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由黃耀進與意欲錄取進入台酒公司任職之曹鴻文達成約定,由黃耀進安排槍手代考「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從業職員及從業評價職位人員甄試」第一試(筆試,107年3月17日),第二試(面試,107年5月5日)則由曹鴻文本人應試,如成功錄取,曹鴻文需給付80萬元之報酬,曹鴻文並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之某日,在家中先行交付訂金20萬元予黃耀進,黃耀進再向曹鴻文收取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交由槍手「陳同學」持之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試,以供台酒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台酒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曹鴻文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陳同學」成功代替曹鴻文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使曹鴻文參加上開甄試第二試,致台酒公司誤認曹鴻文具有專業能力且優於其他應試者而予以錄取,使曹鴻文得以進入台酒公司任職受薪(到職:107年6月6日、離職:108年4月1日,合計支領薪資淨額41萬1,650元)。曹鴻文於錄取後某日,在家中給付黃耀進尾款60萬元。
  ㈢代考國營事業未考取部分:
  ⒈黃耀進、吳慈芳、郭佳維(槍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而鍾承良(考生)、余玉里則與其等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同時具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由黃耀進與意欲錄取進入台糖公司任職之鍾承良及余玉里達成約定,由黃耀進安排槍手代考「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新進工員甄試」第一試(筆試,108年7月20日)及第二試(面試,108年9月8日),若鍾承良成功錄取,余玉里需給付100萬元之報酬(起訴書記載為88萬元,應屬有誤),吳慈芳再向鍾承良收取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由槍手郭佳維持之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試,以供台糖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起訴書未記載槍手持鍾承良健保卡應試一情,應予補充),並使台糖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鍾承良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嗣因槍手郭佳維第一試成績未達標準而詐欺得利未遂,黃耀進未收取上開約定之報酬,惟於考前即支付3萬元之訂金予槍手郭佳維。
  ⒉黃耀進、吳慈芳、郭佳維(槍手)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而吳政霖(考生)則與其等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同時具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由黃耀進與意欲錄取進入中華電信任職之吳政霖達成約定,由黃耀進安排槍手代考108中華電信考試第一試(筆試,108年7月27日),第二試(面試,108年8月31日)則由吳政霖本人應試,若成功錄取,吳政霖需給付110萬元之報酬,吳政霖並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108年4月21日當天,在家中先行交付訂金20萬元予黃耀進,吳慈芳再向吳政霖收取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由槍手郭佳維持之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試,以供中華電信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華電信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吳政霖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郭佳維成功代替吳政霖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使吳政霖獲得參加上開考試第二試之機會,嗣因吳政霖第二試未達錄取成績而詐欺得利未遂。又黃耀進未向吳政霖收取尾款,而自前揭訂金20萬元中交付3萬元報酬予槍手郭佳維。
  ⒊黃耀進、吳慈芳、簡兆龠(槍手)、張介瑋(考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耀進與意欲錄取進入台糖公司任職之張介瑋達成約定,由黃耀進安排槍手代考「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新進工員甄試」第一試(筆試,107年7月29日), 第二試(面試,107年9月16日)則由張介瑋本人應試,若確定錄取,張介瑋需給付黃耀進97萬元,張介瑋並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某日,在麥當勞鳳山鳳頂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先行交付訂金20萬元予黃耀進,吳慈芳並將槍手簡兆龠之大頭照交予張介瑋,由張介瑋持以向健保署承辦公務員謊稱健保卡遺失,申請補發,致使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健保卡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內,並據以製作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為張介瑋本人資料,照片卻係簡兆龠之新健保卡,而於107年7月24日補發新健保卡予張介瑋,足生損害於健保機關對於健保卡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槍手簡兆龠持補發之健保卡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試,以供台糖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台糖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張介瑋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簡兆龠成功代替張介瑋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使張介瑋獲得參加上開考試第二試之機會,嗣因張介瑋第二試成績未達標準而詐欺得利未遂,黃耀進則給付8萬元報酬予槍手簡兆龠。
  ⒋黃耀進、吳慈芳、杜世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愷」(音譯,槍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而李鴻慶(考生)及其父親李豐隆則與其等同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同時具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由黃耀進與意欲錄取進入中油公司任職之李鴻慶及李豐隆達成約定,由黃耀進安排槍手代考107中油考試第一試(筆試,107年12月15日)及第二試(面試,108年1月26日、27日),如成功錄取,李豐隆需給付110萬元之報酬,李豐隆並於上開甄試第一試前某日,先行交付訂金30萬元予黃耀進,黃耀進除向李鴻慶收取國民身分證外,另請杜世偉合成李鴻慶與槍手2人之大頭照,並將變造過後之大頭照交由吳慈芳提供予李鴻慶,由李鴻慶持合成變造之大頭照片,向健保署承辦公務員謊稱健保卡遺失,申請補發,致使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健保卡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內,並據以製作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為李鴻慶本人資料,照片卻係合成變造之新健保卡,而於107年11月9日補發新健保卡予李鴻慶,足生損害於健保機關對於健保卡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槍手持上開國民身分證、補發之健保卡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試,以供中油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油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李鴻慶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嗣因槍手第一試成績未達標準而詐欺得利未遂,而30萬元訂金則轉為前揭幫李鴻慶代考108年中鋼考試之訂金,黃耀進則給付3萬元報酬予槍手「小愷」。
  黃耀進、吳慈芳、簡兆龠(槍手)、曾聖翔(考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耀進與意欲錄取進入中華電信任職之曾聖翔達成約定,由黃耀進安排槍手代考107中華電信考試第一試(筆試,107年8月5日),第二試(面試,108年9月8日)則由曾聖翔本人應試,如確定錄取,曾聖翔需給付黃耀進95萬元,曾聖翔並於上開考試第一試前某日,在家中先行交付訂金20萬元予黃耀進,吳慈芳則持槍手簡兆龠之大頭照片,向健保署承辦公務員謊稱曾聖翔之健保卡遺失,申請補發,致使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健保卡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晶片健保卡製卡紀錄」內,並據以製作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為曾聖翔本人資料,照片卻係簡兆龠之新健保卡,而於107年7月27日補發新健保卡予曾聖翔,足生損害於健保機關對於健保卡核發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槍手簡兆龠持補發之健保卡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試,以供中華電信考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華電信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曾聖翔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讓簡兆龠成功代替曾聖翔通過上開考試第一試,使曾聖翔獲得參加上開考試第二試之機會,嗣因報考科系資格不符而詐欺得利未遂,前揭訂金20萬元則轉為後續幫曾聖翔代考107中油考試之訂金,黃耀進則給付8萬元報酬予槍手簡兆龠。
  ⒍黃耀進、吳慈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槍手、曾聖翔(考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耀進與意欲錄取進入中油公司任職之曾聖翔達成約定,由槍手代考107中油考試第一試(筆試,107年12月15日),第二試(面試,108年1月26日、27日)則由曾聖翔本人應試,如若確定錄取,曾聖翔需給付黃耀進95萬元,而前揭委託代考107中華電信考試失敗之訂金20萬元,轉為本次委託代考之訂金。吳慈芳並向曾聖翔收取駕照,由黃耀進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0所示熱風槍加熱,使該駕照上之膠膜突起,再用附表三編號6、8、9所示等工具將膠膜撐開,將原本貼於證件上之曾聖翔大頭照片替換成槍手之照片後,再行護貝封膜,嗣槍手持上開駕照參與前揭考試之第一試,以供中油公司甄試所需之查驗而行使之,並使中油公司委外之監考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考生曾聖翔實際應考,而無法判斷應試人員身分,致影響考試結果之正確性,使曾聖翔獲得參加上開考試第二試之機會,嗣因未達錄取成績而詐欺得利未遂,黃耀進嗣後將前揭取得之訂金20萬元返還曾聖翔,惟黃耀進於考前即給付槍手3萬元之訂金。
  ㈣嗣於109年1月18日,檢察官因接獲檢舉而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分別於上開108中油考試臺北考場「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及高雄考場「高雄市立海青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當場查獲前揭一、㈠、1至10所示之代考舞弊,同日並經廉政官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黃耀進住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等物品,進而追查出其餘代考舞弊,並扣得委託考生相關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謊稱遺失並以合成照片重新申辦之健保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據檢察官、被告黃耀進及其辯護人、被告黃英傑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英傑對於上開事實均坦白承認;被告黃耀進則對前開事實欄所載其為賺取報酬,與其他共犯從事考試代考舞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護人並為其辯稱:㈠槍手代考生應試(無論是代考一、二試或僅有代考一試),究竟是否會錄取並於之後成為正式員工,尚未可知。蓋通過一試之考生僅係獲得繼續參與二試應考之機會,而通過二試者,亦僅能取得6個月試用期之任用資格,非直接獲得正式任用,須待6個月試用期滿且通過各項考評之後,始真正取得任職受薪之工作資格。上開繼續參加該次考試之第二試應試之機會,應非屬前揭條文所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至於任職受薪之工作資格,與代他人應考之行為間,其中尚摻雜諸多變數,二者間應不具備因果關係。而實際上能否取得薪資,仍端視有無提出相對應之勞務給付而定,故第二試應試之機會、抑或任職受薪之工作資格,均非屬詐欺得利罪所認定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前階段代為應試之行為亦不得認定為詐欺得利罪之著手。㈡又考生在錄取進入公司之後需經過試用期,公司可以對考生進行考核,如考生可通過試用期,表示其所提供之勞務為公司可以接受,對公司而言並無損害,亦不構成詐欺。㈢考生縱是以作弊方式取得職務,但考試合格並非必然取得薪資福利、學費及津貼補助之受領地位,考生仍是基於僱傭契約而領取薪資,該薪資是其工作之所得,勞力所付出,並非亳無對價,自不能夠評價為刑法上的詐欺得利罪的財產價值。又薪資所得與勞力付出是直接關係,薪資所得與先前之考試作弊之間接關係,難認應試者與考試作弊階段,已觸犯屬間接關係之詐欺得利罪。從而,考生基於僱傭契約領取薪資,因僱傭契約屬繼續性契約,在契約受終止前,其領取薪資之行為屬合法,並無獲取不法利益之問題。㈣就立法論而言,本案所涉及之考試非國家考試,不適用刑法第137條之規定,如認定構成詐欺罪,其法定刑卻重於刑法第137條之罪,實有輕重失衡之虞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黃耀進、黃英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30之考試,以如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工為考試舞弊之行為等情,業據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黃耀進、陳聰良、吳慈芳、陳涵穎、簡兆龠之供述亦可就其等共同參與部分互為佐證,而各次考試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證人即考生或其等親屬之供述、書物證在卷可憑,堪以認定。惟本案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應為下列更正:
 1.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槍手金家豪所收取之報酬為3萬6,000元(含其住宿費、高鐵費用)一情,為金家豪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他二卷第138頁),是起訴書記載該部分報酬為3萬元,應屬有誤,應予更正。
 2.就附表一編號20(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10),考生曾聖豪給付予被告黃耀進尾款應為85萬元一情,為曾聖豪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他四卷第16頁),應堪認定,此部分並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原審院三卷第139頁)。另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槍手徐辜建源所收取之報酬則為16萬元(此部分詳下述),均應予以更正。
 3.就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同案被告吳慈芳否認曾經手考生交付之報酬等語(原審院三卷第263至264頁,原審院四卷第120頁)。雖證人呂文傑、洪朝欽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等係將考試之費用交予被告吳慈芳等語(原審院四卷第318、323頁、第331至332頁)。然吳慈芳所記載之週報表中,於名稱為「雅夫」之週報表上清楚載明「雅夫拿文傑、德麟的訂金各20萬給我已轉交給安哥」;於名稱為「明哥」之週報表上亦記載「朝欽(台糖/88)」等語,此有週報表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47、149頁)。衡以吳慈芳記載週報表具有一定時序,應當係按實際執行職務情況填載,且吳慈芳當時尚未因本案涉訟,記錄當下亦無預料日後將針對是否經手考試費用一事衍生爭議,其內容虛偽造假之可能性低,可證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確有仲介「雅夫」、「明哥」存在。且被告黃耀進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中間過程由吳慈芳與仲介去談,最後由吳慈芳把我應該實拿的部分交給我等語(原審院四卷第267頁),是本件既有仲介居中斡旋,則本案考生之費用是否確由被告吳慈芳直接向考生收取,即非無疑。是基於疑義利益歸諸被告原則,就起訴書所載考生呂文傑、洪朝欽將考試費用交予吳慈芳一情,不予認定,惟此不影響被告黃耀進最終確有收取扣除給仲介後之費用此一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4.就附表一編號17、27,為同一考生李鴻慶委託被告黃耀進、吳慈芳處理代考,僅因附表一編號27部分代考未成功,故而將附表一編號27之考試訂金轉為附表一編號17之考試訂金,則考生李鴻慶僅給付訂金30萬元一次之事實,業據考生李鴻慶之父親李豐隆於廉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他三卷第412、414頁),核與被告黃耀進供述相符,堪以認定,是起訴書認定考生李鴻慶之父親就附表一編號17另給付30萬元之訂金一情,容有誤會,此部分應予更正,而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亦表示無意見(原審院三卷第134頁)。
 5.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同案被告吳慈芳於考試前有向考生鍾承良收取身分證、健保卡一情,為鍾承良於廉詢時供述明確(他二卷第478頁)。且觀以鍾承良手機內之考試通知簡訊可知,考生應試時應攜帶雙證件以供查驗,此有該簡訊內容附卷可參(他二卷第485頁),是附表一編號24部分,槍手為冒充鍾承良應考,應有使用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一情,應堪認定。起訴意旨未論及吳慈芳向鍾承良收取健保卡並交予槍手郭佳維於應考時使用之事實,應予補充。
 ㈡本件應論以詐欺得利(未遂)罪
 1.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之持有(詐欺取財)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詐欺得利)。而在對待給付型(即被害人與行為人間存在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詐欺行為態樣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種手段。所謂「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指行為人於訂立契約時,即不具有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意,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應觀察行為人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意,及在取得價金後是否有履行其所承諾之行為而定。本案被告2人透過槍手代考之舞弊方式,企圖使考生獲取應聘國營事業之工作資格或錄取警專,此關乎被告2人是否使國營事業、警專對於締結契約對象具備「專業能力」且優於其他考生一事產生錯誤認知,是本件自應定性為「締約詐欺」型態予以審究,並進一步判斷被告2人以本案舞弊手段操縱應試成績,是否著手實施詐術,以及有無因此造成締約相對人財產上損害,而委託代考者又是否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
 2.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實行犯罪之決意,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其緊密之行為,而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即應從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階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國營事業為聘(僱)用人員、警察專科學校為甄選入學者而舉辦相關考試,其目的是以「專業能力」作為締約要件,則「專業能力」是否具備且優於其他應試者,自屬締約時雙方必要合致之點。且中油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分為第一試(筆試)、第二試(口試),如第二試有現場測試之項目,該項採合格制。其中第一試筆試占總成績70%、第二試口試為30%;台糖公司107年新進員工甄試,各項類別考試第一試筆試成績所佔比例雖有不同,然佔比分別為40至70%之間;中華電信公司107年從業人員遴選,第一試筆試占總成績60%;台電公司107年5月新進僱用人員甄試,需參加實作測試之類別,按初(筆)試成績及實作測試成績各占40%、口試成績占20%計算。無實作測試之類別,按初(筆)試成績占80%、口試成績占20%。且上開考試均有規定,如總成績相同,優先以筆試總成績高者決定錄取,此有上開考試之簡章在卷可查(他一卷第38頁,院二卷第392、411、435頁)。由此可知,上開考試,對應試者有相當程度專業能力要求,且第一試筆試成績於總成績之佔比甚高,當總成績相同時更是以第一試成績做為優先比序,可見國營事業對於應試者專業程度鑑別,首先取決於第一試中專業科目之考試,足認第一試考試,對於國營事業是否與應試者締結契約而予以任用自有決定性之影響,是被告2人如欲達成代考目的,自須於第一試階段即為應考並為舞弊行為。從而,當槍手冒充考生應考第一試當下,即是企圖傳達該考生具備專業能力之不實資訊,更遑論在部分考試,槍手甚至為考生代考第二試,該考生自有極高可能因考試及格而獲得錄取,足使國營事業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產生誤判,而締結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是以上開著手認定之標準,應認從槍手應考當下,對考生最終是否錄取實有緊密、高度關連,為整體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此時已達實行詐術之著手階段。至於第一試是否通過、或進入第二試後有無達到錄取標準,涉及被害人是否因此詐術而陷於錯誤,不影響著手與否之認定,僅係詐欺既未遂之問題。
 3.又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而本案屬於締約詐欺類型之犯罪,即本件被告2人及考生使用詐騙手段,讓國營事業、警專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誤認為考生通過專業考試而與之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此時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契約相對人是否基於此對價失衡之契約而需負擔不對等之薪資福利等財產給付義務。本院認舉辦專業考試之目的,係彰顯國營事業對於員工、警專對於入學者專業能力之重視,故其願意花費甄試之成本篩選其薪資、福利給付之對象,倘與之締結契約之相對人並無相對應之專業能力,其所提供之給付內容、品質自然與國營事業、警專之要求有所落差,而舉辦考試所花費之成本費用即失去經濟意義,可見締約對象之專業能力對於國營事業、警專而言是具有經濟價值。而行為人利用代考方式規避專業考試驗證,使國營事業、警專誤信與之締約者為有專業能力,進而願意負擔薪資福利給付義務,卻僅能換取與期待有所落差之對待給付,權利義務關係顯然失衡,以整體財產價值觀察,自當認定國營事業、警專受有財產之損失。而此一財產損害之認定時點為締結契約當下,蓋在契約成立當下,國營事業、警專即注定受有未能與比該締約對象專業能力更優異者締約之財產損失;相對地,因與國營事業、警專締約之考生不具專業能力,卻可取得受領國營事業薪資福利、津貼補助之受領地位,自有取得原不該獲取之財產利益甚明。
 4.被告黃耀進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為,在屬於對待給付型之締約詐欺,判斷是否成立損害的時點在於雙方締結契約當下,雙方的給付義務是否存在價值不對等的情形,且事後之履約也難以期待符合締約時所預定之目的。就本件而言,因國營事業誤認委託代考之考生較諸其他考生優異而錯誤僱用,在締結契約當下即陷入未能獲得符合締約對價之給付。縱然考生事後通過試用期,亦無法證明該考生之專業能力及事後勞務之提供品質較諸其餘考生而言,更符合國營事業締約之需求。若單以通過試用期即表示該名考生之專業能力符合公司所預期,國營事業又何需大費周章以考試之方式選才?是辯護人以此推論國營事業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並無理由。又詐欺罪之成立與否,與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並無必然關連。在對待給付關係中,只要行為人依據其行使詐術之結果,可向其施詐之對象行使請求權,而導致對方因而需負擔給付之義務,行為人所受之利益即具有不法性。至契約事後之民事法律關係如何變動,並不影響詐欺罪之認定。況就本案而言,國營事業因受締約之對象詐欺而與之簽立契約,於民事法律關係上,非無撤銷其受詐欺意思表示之餘地,並非如辯護人所述僅能向後主張終止契約,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至本案雖不構成刑法第137條,而論以詐欺得利罪之結果,被告所面臨之法定刑確實高於刑法第137條之規定。惟刑法第137條之制訂,係立法者選擇對妨害國家考試之行為獨立明文規範,並不表示以詐術或非法方式妨害非國家考試,在行為符合其他法律構成要件之情形下,一概不得論罪。且本案之詐術行為涉及經濟財產權之侵害,與刑法第137條所欲維護之國家考試公平性之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兩者法益之輕重亦需就個案權衡,實難認定刑法第137條之制訂,存在舉重以明輕或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義,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此外,辯護人另提出他案行為人參加中鋼考試時,以電子通訊器具作弊,曾經法院認該行為人縱以作弊方式取得職務,因其薪資是其勞力所付出,並非亳無對價,故其職務上所獲之利益,不能夠評價為刑法上的詐欺得利罪的財產價值之他案判決供本院參考,然此為該案合議庭審酌該案卷證資料後依職權自由裁量之結果,並不拘束本院於本案依職權所為之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已認定。 
參、論罪部分(含刑之加重減輕)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2、214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上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本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本次修法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六人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核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罪,依附表一各編號之順序論列如下:
 ㈠被告黃耀進就⑴附表一編號1、2、27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等罪。⑵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同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等罪。⑶就附表一編號4、7、24、25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等罪。⑷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等罪。⑸就附表一編號12、15、17、18、19、20、22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等罪。⑹就附表一編號16、21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等罪。⑺就附表一編號26、28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等罪。⑻就附表一編號29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等罪。
 ㈡被告黃英傑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等罪。
 ㈢本案關於變造國民身分證、駕照後行使部分,偽造國民身分證或特種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以本案代考舞弊之犯罪,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針對各次考試,所涉案之人數均有3人以上,即各次考試均有主導者、仲介或助手、考生、槍手,部分考試另有監考者、合成證件照片者,需其等相互配合始能實施代考行為,而各被告所分擔之工作,雖並非參與詐欺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各被告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據此,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各編號(除一㈠編號3之考生不知情外)所述之考生及其家長、槍手、仲介,以及被告黃耀進就附表一編號3與監考者蔡國樑,就附表一編號4與監考者洪永政,就附表一編號27與合成照片者杜世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黃耀進所為各代考行為,乃受不同考生委託,各次代考之手段、情節亦不盡相同,縱然前後受同一考生委託代考,所代考之考試亦非同一,應就每一次代考單獨論罪,是被告黃耀進就附表一編號1至5、7、11至12、15至22、24至29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㈥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5、7、24至29部分,被告黃耀進雖著手作弊之行為,然因國營事業並未與委託代考之考生締結契約,為未遂犯,就此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黃耀進所為附表一編號18至22、25、28犯行部分,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耀進深諳國營事業在普遍社會觀念中,象徵工作穩定及薪資福利待遇良好,而錄取警察專科學校,則可獲取生活津貼、學費補助且受國家資源栽培,取得擔任警察之機會,有志者為謀得國營事業之職或錄取警察專科學校多戮力苦讀以求上榜。被告黃耀進作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有相當社會經驗,卻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報酬,竟利用他人對於任職於國營事業、錄取警專趨之若鶩之心態,鑽研甄選考試之漏洞,而為他人開闢代考之舞弊途徑,使委託代考者可以投機取巧,以舞弊手段獲取與己之能力不相當之職位,排擠其他有能力之應試者,戕害求職甄試之公平性。而舉辦考試之國營事業、學校,也因而未能從中篩選出符合預期專業資格之員工、學生,為此負擔與經濟目的不符之給付義務而受有經濟上之損失。實則,國營事業承擔國家經濟發展之重要任務,諸如本案所涉及之台電公司等國營事業,均是關係國計民生的重要基礎產業。以長遠角度觀之,被告黃耀進所為,致使國營事業未能確實選才,有害於國家經濟任務執行之效益,被告黃耀進所為影響深遠,實應非難。又考量被告黃耀進對於本案舞弊之客觀事實大致承認,僅爭執加重詐欺得利部分。又其為大規模從事代考事業,尚僱用吳慈芳為員工打點代考事務,諸如安排槍手代考、聯繫考生等,可認為是犯罪之首,屬犯罪計畫主導者;被告黃耀進與其他共犯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各有不同,兼衡各次代考所使用之手段(即為冒充考生所用之方法)、各次代考所收取之報酬多寡等犯罪情節,暨其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衡以被告黃耀進於原審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8至22、25、28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1.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等物,均為被告黃耀進所有一情,為被告黃耀進自承不諱。附表三編號1、2、4所示等物品,內部存有關於委託代考人名單、槍手照片、價目表等資料;編號5所示之手機,其使用之通訊軟體則有被告黃耀進與考生、其他共犯間之對話,此有上開物品內容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他一卷第111頁、第121至126頁、第145至146頁、第151至156頁、第191至193頁,廉三卷第317至320頁)。而附表三編號3之物品,據被告黃耀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為比對槍手與考生,可做合成照片使用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202頁),可認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為被告黃耀進從事槍手代考舞弊行為時所使用之文書處理及聯絡工具,上開物品均屬被告黃耀進為本案犯罪時所使用之物品,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於被告黃耀進所為之附表一編號18至22、25、28所示之罪項下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黃耀進對於其所為上開犯行,向考生或考生家屬所收取之費用,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各編號內容所示。因此部分所收取之費用,尚需支付費用予仲介、槍手,屬被告黃耀進移轉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應自被告黃耀進不法所得中予以扣除。
 ⑵被告黃耀進就上開犯行,分配予吳慈芳之獎金,如附表四編號13至16所示,應自被告黃耀進之犯罪所得予以扣除。
 ⑶被告黃耀進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有支付槍手「秉謙」2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慈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我工作期間,考試前一定要給槍手訂金,就算最後沒有通過考試,該訂金也不會收回。黃耀進會把要給槍手的錢以現金交給我,由我拿給槍手,編號19的部分,全額給付給「秉謙」20萬元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234至239頁、第245至248頁)。衡以吳慈芳與被告黃耀進之間就不法所得分配一節相互推諉,實有利害衝突,是吳慈芳應無可能為被告黃耀進之利益而為偽證,應認被告吳慈芳前開證詞具有可信性,此部分既與被告黃耀進所述大致相符,即堪採信。
 ⑷被告黃耀進另辯稱其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有支付槍手「陳同學」20萬元。然證人吳慈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編號22部分,我沒有經手過,不清楚槍手「陳同學」是誰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247頁),而被告黃耀進又未能提出其有支付槍手酬金之證據,是此部分所辯尚難證明。
 ⑸依前開之說明,被告黃耀進之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19、21部分,被告黃耀進雖有向考生收取訂金,然其另給付予槍手、吳慈芳之金額已超過其所收取之訂金(詳如附表四編號14、16所示),是其就此等部分犯罪所得經移轉分配給其他共犯後,無證據顯示其另有保留不法所得,是就附表一編號19、21部分,亦不再對被告黃耀進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被告黃耀進就其所涉附表一編號18、20、22、25部分,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是扣除給予仲介、槍手、吳慈芳後所剩餘之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13、15、17、19所示),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因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沒收部分亦屬正確。
 ㈡被告黃耀進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黃耀進所為上開犯行,不應論以詐欺得利犯罪。2.又關於同案被告吳慈芳經追加起訴犯行部分,係經被告黃耀進提供情資予中油公司調查,始得因此順利追加起訴吳慈芳,是被告黃耀進於本案遭查獲後,積極協助中油公司追查其他共犯,以彌補所犯過錯,確有悔悟之心,原審對此未予審酌,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量刑實有過重。3.被告黃耀進向考生或其家屬收取之費用,乃是本於其與考生或其家屬之民事契約關係而來,未自國營事業或警專取得任何金錢或財產不法利益,並無犯罪所得。縱認屬犯罪所得,因被告黃耀進所為附表一編號25、19犯行係屬同次考試,其於同次考試代考行為所獲取犯罪所得,應整體視之合併計算,則被告黃耀進於附表一編號25犯行,經扣除給予仲介、槍手、吳慈芳後之剩餘犯罪所得分別為17萬元,然附表一編號19犯行部分,被告黃耀進實際亦虧損12萬5,000元,應自附表一編號25犯行剩餘之犯罪所得17萬元扣除等語。經查:
 1.被告黃耀進透過槍手代考之舞弊方式,企圖使考生獲取應聘國營事業之工作資格或錄取警專,而使國營事業、警專對於締結契約對象具備「專業能力」且優於其他考生一事產生錯誤認知,應屬「締約詐欺」之型態,構成詐欺得利犯罪等情,已經說明在前,被告黃耀進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2.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黃耀進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影響、各該犯罪參與程度、收取利益、犯後態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且就上開所犯各罪量處之刑度,均僅較最低法定刑度多出數月而已,量刑明顯已屬從輕,並無量刑過重等情。縱原審未將被告黃耀進犯後配合協助調查部分,列為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黃耀進就上開犯行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同無理由。
 3.「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及「產自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在任一過程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二者。查本案考生因考試舞弊行為,經順利錄取國營企業工作,或進入警專就讀,因此所獲得之薪資福利、學費及津貼補助,乃屬產自於被害人之所得。另被告黃耀進向考生或考生家屬所收取之費用,則為本件代考舞弊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兩者均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均屬犯罪所得,僅取得原因有所不同而已。上訴意旨稱被告黃耀進收取上開費用,係基於其與考生或其家屬之民事契約關係,未自國營事業或警專取得任何金錢或財產不法利益,並無犯罪所得,顯係混淆上開犯罪所得類型,難認可採。
 4.被告黃耀進所為各代考行為,縱屬同次考試所為,仍係受不同考生所委託,約定代考酬勞,各代考手段、情節均有差異,除應就各次代考行為分別論罪外,在犯罪所得之認定上,亦應就被告黃耀進各次犯行所收取之報酬,再扣除相關支付費用而論,並無合併計算之理。上訴意旨稱被告黃耀進所為附表一編號25、19犯行係屬同次考試,其獲取犯罪所得應整體合併計算,就附表一編號25犯行所得17萬元,扣除附表一編號19犯行虧損部分,自無理由,非屬可採。
 5.綜上,被告黃耀進所為上開犯行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沒收部分也屬正確,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按「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查被告黃耀進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已與中油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該和解金額完畢,有本院調解方案書、匯款證明等資料在卷可參(原審院卷五第345、349頁),嗣被告黃耀進上訴後,又與台糖公司、中鋼公司達成和解等情,並均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等情,亦有本院調解筆錄、聯合報頭版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電話查詢記錄單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363、365、369至370、439頁);另被告黃英傑於原審時,雖否認所涉罪名,惟於上訴後,已改口坦承犯行,並與中油公司達成和解,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記錄單等件、中油公司入帳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3、65至70頁),是被告黃耀進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7、12、15至17、24、26、27、29所示犯罪(即被害人中油公司、台糖公司、中鋼公司部分)、被告黃英傑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罪部分之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即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改判。
 ㈡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應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即可,非須負連帶責任。查被告黃耀進為附表一編號11、26部分犯行,有分別給付報酬16萬元、9萬元予擔任槍手之徐辜建源、簡兆龠,被告黃耀進就該2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扣除上開報酬而為計算。原判決認被告黃耀進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僅有給付13萬元予徐辜建源;就附表一編號26犯行部分,未給付任何報酬予簡兆龠,自屬有誤(此部分詳如下述),被告黃耀進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亦屬有理由惟因被告黃耀進所為附表一編號26犯行,已因前開原因經撤銷,僅另就附表一編號11犯行部分撤銷改判。 
 ㈢綜上,被告黃耀進上訴否認所為構成詐欺得利犯罪,並無理由等節,業如前述;另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量刑過重,暨被告黃耀進上訴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沒收有誤,則屬有理,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7、11、12、14、15至17、24、26、27、29所示部分,暨被告黃耀進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報酬,竟鑽研甄選考試之漏洞,為他人開闢代考舞弊途徑,使委託代考者可以投機取巧,以舞弊手段獲取與己之能力不相當之職位,排擠其他有能力之應試者,戕害求職甄試之公平性。而舉辦考試之國營事業、學校,也因而未能從中篩選出符合預期專業資格之員工、學生,為此負擔與經濟目的不符之給付義務而受有經濟上損失,被告2人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黃耀進對於本案舞弊之客觀事實大致承認,僅爭執加重詐欺得利部分,被告黃耀進就本案終知坦承犯罪,並分別與中油公司、台糖公司、中鋼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黃耀進為大規模從事代考事業,尚僱用吳慈芳為員工打點代考事務,諸如安排槍手代考、聯繫考生等,可認為是犯罪之首,屬犯罪計畫主導者。被告黃英傑部分,因無證據顯示其為該次代考事務之主要負責人,是就該次犯罪而言,僅得認定其擔任居間仲介、聯繫考生角色。是被告2人所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各有不同,兼衡各次代考所使用之手段(即為冒充考生所用之方法)、各次代考所收取之報酬多寡等犯罪情節,暨被告黃英傑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由,且公訴人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被告黃耀進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衡以被告2人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1、12、14、15至17、24、26、27、29本院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黃耀進所為數罪之犯罪情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考量刑罰之加重效益,就其等所犯數罪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諭知
  1.被告黃英傑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審酌被告黃英傑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中油公司達成和解,堪認其對本件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加諸於身之制裁,惟其積極之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故認對被告黃英傑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被告黃英傑緩刑4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黃英傑記取教訓,知所警惕,日後尊重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經考量被告黃英傑僅為1次犯行,且於犯罪中係屬居間仲介角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8 款規定,併諭知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3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暨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期導正正確法治觀念而不致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2.被告黃耀進及其辯護人雖亦請求就被告黃耀進上開所犯部分諭知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黃耀進為本案大規模從事代考舞弊犯罪之計畫主導者,就整體法規範之敵對意識非輕,且其所為犯行次數甚多,詐欺所得報酬非少,其犯罪情狀與同案其餘被告而言,不可等同視之,並無足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要件中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雖係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然尚須經由併罰程序,以定出該案之最終應執行之刑,故執行刑可謂係最終宣告刑,且因只有執行刑才有具體刑罰實現作用,是上開緩刑要件,須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始足當之,倘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所定之應執行刑若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被告黃耀進所犯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參諸上開說明,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從而,被告黃耀進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自難憑採。 
 ㈥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等物,均為被告黃耀進所有一情,為被告黃耀進自承不諱。附表三編號1、2、4所示等物品,內部存有關於委託代考人名單、槍手照片、價目表等資料;編號5所示之手機,其使用之通訊軟體則有被告黃耀進與考生、其他共犯間之對話,此有上開物品內容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他一卷第111頁、第121至126頁、第145至146頁、第151至156頁、第191至193頁,廉三卷第317至320頁)。而附表三編號3之物品,據被告黃耀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為比對槍手與考生,可做合成照片使用等語(見原審院五卷第202頁),可認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為被告黃耀進從事槍手代考舞弊行為時所使用之文書處理及聯絡工具,上開物品均屬被告黃耀進為本案犯罪時所使用之物品,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於被告黃耀進所為之附表一編號1至5、7、11、12、15至17、24、26至27、29所示之罪項下沒收。又附表三編號6至10所示等物,係被告黃耀進於變造考生身分證、駕照時所用之工具一情,亦為被告黃耀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院五卷第201頁),與被告黃耀進從事變造身分證、駕照行為有關,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5、29所示之罪項下沒收。
 2.本案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倘將該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受領,則該犯罪所得之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既已移轉給該共同正犯或共犯,自應就該共同正犯或共犯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⑵本件被告黃耀進向考生或考生家屬所收取之費用,均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各編號內容所示,此部分係其為本件代考舞弊犯行所獲取之報酬,與犯罪直接關聯性,自屬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辯護人稱被告黃耀進收取上開費用部分,難認係犯罪所得云云,自非可採。因被告黃耀進所收取費用中,需支付費用予仲介、槍手,另被告黃耀進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犯行,各僱用蔡國樑、洪永政看顧考場,而仲介、槍手、看顧考場者,針對每次代考犯行亦屬共同正犯,是基於上開說明,就仲介、槍手所得部分,及被告黃耀進所支付予蔡國樑、洪永政部分,乃被告黃耀進移轉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應自被告黃耀進之不法所得中扣除,先予說明。
  ⑶又關於被告黃耀進與吳慈芳之間,因被告吳慈芳受雇於被告黃耀進期間,二人曾約定除每月2萬5,000元之薪資外,另有獎金分紅,分紅方式為:若該次考試向考生開價85萬元以下之報酬,以5%計算;超過85萬至95萬元是以10%計算;超過95萬元以上是以15%計算獎金。若槍手代考成功,被告黃耀進會再另給付被告吳慈芳10萬元獎金一情,為被告黃耀進、吳慈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原審院三卷第257至258頁,原審院四卷第119至120頁),應堪認定。而被告黃耀進供稱其就附表一編號11至12、15至19、21部分,已按上開約定之比例給付獎金予吳慈芳,共支付154萬3,000元予吳慈芳,業據其以109年7月20日刑事準備狀、111年6月14日刑事陳報狀㈠說明在卷(原審院一卷第201至207頁,原審院四卷第223至226頁);吳慈芳則供稱:黃耀進只有在我剛受雇的時候,給我一筆8萬元的獎金,該次考試是曾聖豪(附表一編號20)委託代考,我雖然沒有參與,但黃耀進為了讓我覺得公司有在賺錢所以給我獎金。後來黃耀進都沒有依約履行,直到我離職以後,我才跟他索討關於附表一編號19、21這兩筆獎金,其他部分,我覺得黃耀進也不可能給我,所以我就沒有跟黃耀進追討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261至262頁,原審院四卷第251頁),是被告黃耀進與吳慈芳對於不法所得分配之數額說詞顯然不一。而原審依被告黃耀進之聲請函調吳慈芳之金融帳戶明細,吳慈芳名下之梓官蚵子寮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07年6月4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共計存入391萬6,574元一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6日儲字第1100049444號函附之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原審院二卷第185至207頁),而吳慈芳亦以110年7月30日刑事答辯狀具狀肯認(原審院三卷第179至182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上開存入之款項,來源為被告黃耀進,其中包含薪資、槍手之酬金、執行職務所需之開銷、其他打點槍手之住宿、交通費,另有其個人擺攤賺取之現金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137至138頁、第262頁)。如以被告黃耀進所主張給予吳慈芳之獎金共154萬3,000元,加計吳慈芳自107年5月至108年10月共受領被告黃耀進給付之17個月薪水共42萬5,000元,則吳慈芳於107年6月4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存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之現金,扣除上開金額後尚有將近200萬元之餘額,是被告黃耀進主張其確實有分配獎金予吳慈芳等語,非毫無可信。再者,原審依被告黃耀進之聲請而勘驗其扣案手機中與吳慈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並經雙方確認後翻拍附卷。其中,吳慈芳(暱稱mini)對被告黃耀進稱:「那我們就講清楚,請你將差我的尾款匯給我,明細如下:50000$$國樑/35000$$胤嘉/9月薪水+報銷單47237$$… 」、「月薪歸月薪,獎金歸獎金這都是你開得條件說匯給的獎金才會幫你做事以及冒風險!!現在我都離職了,既然離職了錢的方面應該就是要算清楚比較好」、「你差我的錢給我,我就會把小朋友資料給你」、「應該沒有一間闆雇關係在離職後薪資+獎金沒有算清楚的才對」、「但請不要刁難該給我的獎金不給」、「薪資和獎金都是我在任職內要付給我的,現在我要離職了,本該就不能再拖欠屬於我的部分沒有完全給我」、「所以我才說你答應的獎金給我,我就把你要的小朋友交接給你」等語(原審院三卷第269、279、281、291、293、297、299頁)。由上可知,吳慈芳於離職後向被告黃耀進索討獎金,惟其僅針對考生黃胤嘉(附表一編號19)、蔡國樑(附表一編號21)部分而未提及其餘考試之獎金。對此,吳慈芳固供稱其認為被告黃耀進不可能給足所有獎金,因而僅向被告黃耀進追討最後兩筆考試之獎金等語。然據上開對話內容,吳慈芳既稱「既然離職了錢的方面應該就是要算清楚比較好」、「應該沒有一間闆雇關係在離職後薪資+獎金沒有算清楚的才對」等語,可見吳慈芳有與被告黃耀進做總結算之意思。又其於言談之中一再透露其掌握被告黃耀進所需之小朋友(即槍手)資料,顯然吳慈芳有與被告黃耀進談判之籌碼。倘若被告黃耀進確有積欠其他獎金未給,吳慈芳應當一併向被告黃耀進追討較合常情,何以在眾多賒欠之獎金中僅追討其中2筆,且對被告黃耀進稱「差我的尾款」等語?況吳慈芳受雇於被告黃耀進長達1年5月,時間非短,而吳慈芳亦自稱其是冒風險為被告黃耀進辦事,倘被告黃耀進未曾給付獎金分文,實難想見吳慈芳甘於受領區區月薪而長時間冒此風險。是被告黃耀進所稱其有依約定之比例給付獎金予吳慈芳等語,較合常情,堪以採信。從而,針對附表一編號11至12、15至17部分,被告黃耀進既按上開約定之比例給付獎金予吳慈芳(各次犯行所分配之金額、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所述),即屬吳慈芳個人之不法所得,而被告黃耀進之犯罪所得亦應予以扣除。
  ⑷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槍手徐辜建源固於偵查中證稱:台灣菸酒公司的考試,我有開價16萬元,但最後談的價碼仍然是13萬元,訂金部分吳慈芳先給我2萬元,之後如何分批給我訂金補足到3萬元,我已記不清楚,考上之後吳慈芳再給我10萬元,補滿到13萬元,我確定這次我沒有拿到16萬元等語(他三卷第82至83頁)。然依被告黃耀進雇用處理行政事務之同案被告吳慈芳製作,名稱為「建源」之週報表「準備情形」欄位記載「M10.12/8確認可以幫忙菸酒,於是幫他配到家敬,(開價之後接要漲到16萬元才要接,所以菸酒這場開始是16萬)」、「M11.12/24下訂金給建源菸酒案子2萬」、「M13.1/13菸酒考試順利。(當天有再給1萬元)」、「M18.4/01給菸酒尾款13萬,再請他多介紹」,有該週報表資料在卷可參(他三卷第89至91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慈芳於偵查中證稱:黃耀進會交待我跟哪一位委託人聯絡,週報表是黃耀進要我製作的,因為他有太多事情會忘記,我是把他每週交代的事情記錄下來給他看,用來紀錄跟委託人接洽的每週進度內容等語(他一卷第402至403頁),則上開名稱為「建源」之週報表,與徐辜建源名稱相符,其中所載「菸酒」、「幫他配到家敬」、「開價漲到16萬元」、「1/13菸酒考試順利」、「12/24給付2萬元、1/13給付1萬元」等情,亦與附表一編號11所示,徐辜建源係代考生林家敬參加108年1月13日台酒公司甄試等內容,暨徐辜建源前稱:針對台灣菸酒公司考試有開價16萬元,訂金收足3萬元等語一致,堪認上開週報表內容,係吳慈芳針對徐辜建源擔任槍手所為附表一編號11犯行,給付相關報酬費用過程之記載。因吳慈芳記載上開週報表,其內容虛偽造假之可能性甚低等情,已如前述,應認其此部分記載內容,較徐辜建源所述較為可採,是既上開週報表記載徐辜建源擔任槍手收取之費用為16萬元,並已支付該款項完畢,被告黃耀進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
  ⑸被告黃耀進供稱就附表一編號27、29各給不知名槍手訂金3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慈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我工作期間,考試前一定要給槍手訂金,就算最後沒有通過考試,該訂金也不會收回。黃耀進會把要給槍手的錢以現金交給我,由我拿給槍手。編號27部分,槍手叫做「小愷」(音譯),是我找的槍手,有給他訂金2萬或3萬元。編號29部分,槍手的名字我忘記了,但有給訂金3萬元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234至239頁、第245至248頁)。衡以吳慈芳與被告黃耀進之間就不法所得分配一節相互推諉,實有利害衝突,是吳慈芳應無可能為被告黃耀進之利益而為偽證,應認吳慈芳前開證詞具有可信性,此部分既與被告黃耀進所述大致相符,即堪採信。而就編號27部分,雖吳慈芳未能清楚記憶實際交予槍手之金額為何,此部分仍基於有疑義利益歸諸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黃耀進就此部分給付槍手3萬元訂金。
  ⑹被告黃耀進另辯稱其就附表一編號22部分有支付槍手「陳同學」20萬元,編號26、28部分有透過同案被告陳涵穎各支付費用予擔任槍手之同案簡兆龠30萬元、20萬元。然證人吳慈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編號22部分,我沒有經手過,不清楚槍手「陳同學」是誰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247頁),而被告黃耀進又未能提出其有支付槍手酬金之證據,是此部分所辯尚難證明。另關於附表一編號26、28部分,雖據簡兆龠於原審準備及審理中供稱:因為這兩次考試的第一試沒過,所以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130頁),然實際附表一編號26、28所示考試,由簡兆龠代考結果,均有通過初試等情,已如前述,簡兆龠稱其未通過上開考試初試等語,已非正確,其是否因此未取得報酬,已屬存疑。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涵穎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簡兆龠是我介紹給被告黃耀進認識的,他們不用透過我,可以直接聯絡,我沒有經手附表一編號26、28的考試,且附表一編號26部分,黃耀進沒有透過我交錢給簡兆龠,而附表一編號28部分,我確定黃耀進沒有先付錢給簡兆龠。我曾經聽簡兆龠說黃耀進有欠他錢,但我不清楚是哪些考試的錢。至於黃耀進曾經匯給我的錢當中(經原審提示110年8月26日刑事準備狀(三)被證2、被證3,六筆匯款單,原審院三卷第241至251頁),印象中有18萬元是要給簡兆龠的,由我親手交給他,但我並不清楚是什麼款項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253至257、第264至266頁),雖依陳涵穎陳述無法證明被告黃耀進確有支付附表一編號26、28部分之代考酬金予簡兆龠。然經綜合被告黃耀進於附表一編號26、28考試部分,曾向考生張介瑋、曾聖翔各收取20萬元訂金,嗣簡兆龠擔任槍手代考結果,亦順利通過該2次初試,被告黃耀進自無不給付代考酬金予簡兆龠之理,佐以被告黃耀進嗣有經由陳涵穎交付18萬元予簡兆龠,而本件被告黃耀進與簡兆龠間,除擔任代考槍手給付報酬費用外,未見有其他金錢往來之相關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黃耀進就附表一編號26、28考試,共有交付18萬元代考酬金予簡兆龠,至被告黃耀進辯稱係分別交付30萬元、20萬元酬金部分,則與事證不符,難認可採。是被告黃耀進就附表一編號26、28考試之犯罪所得,自應分別扣除給付簡兆龠之代考報酬(因此部分無法確認各次代考之正確酬金為何,應就給付總額18萬元,平均分攤至2次考試中,認各次代考之報酬為9萬元。另原判決針對附表一編號28部分,雖未就被告黃耀進所得部分,扣除代考報酬9萬元,然因該部分被告黃耀進取得之報酬20萬元,已轉為考生曾聖翔附表一編號29之訂金,是被告黃耀進於附表一編號28部分未有犯罪所得,縱扣除給予簡兆龠之代考報酬9萬元,仍不影響原判決沒收結論之認定,就此部分無庸對被告黃耀進所為附表一編號28部分諭知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⑺被告黃耀進辯護人另辯以:被告黃耀進所為附表一編號15、27、29犯行係屬同次考試。是被告黃耀進於同次考試代考行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整體視之合併計算,則被告黃耀進於附表一編號15犯行,經扣除給予仲介、槍手、吳慈芳後之剩餘犯罪所得分別為56萬元,然附表一編號27、29犯行部分,被告黃耀進實際無獲取不法利益,且各歸損3萬元,此虧損部分應自附表一編號15犯行剩餘之犯罪所得56萬元中扣除等語。惟上開被告黃耀進所為各代考行為,縱屬同次考試所為,仍係受不同考生所委託,約定代考酬勞,各代考手段、情節均有差異,是在犯罪所得之認定上,應就被告黃耀進各次犯行所收取之報酬,再扣除相關支付費用而論,並無合併計算之理,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由。
  ⑻依前開之說明,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①被告黃耀進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24,被告黃耀進並未向考生鍾承良收取費用;附表一編號27,該考試之30萬元訂金事後已轉為編號17考試之訂金;附表一編號28,該考試之20萬元訂金轉為編號29考試之訂金,惟被告黃耀進事後已退還該20萬元訂金予考生曾聖翔,是被告黃耀進就附表一編號24、27至29部分,實際上並無獲取不法所得,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就附表一編號12、17部分,被告黃耀進雖有向考生收取訂金,然其另給付予槍手、被告吳慈芳之金額已超過其所收取之訂金(詳如附表四編號8、12所示),是其就此等部分犯罪所得經移轉分配給其他共犯後,無證據顯示其另有保留不法所得,是就附表一編號12、17部分,亦不再對被告黃耀進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被告黃耀進就其所涉附表一編號1至5、7、11、15、16、26部分,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是扣除給予仲介、槍手、被告吳慈芳後所剩餘之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5、6、7、10、11、20所示)。另被告黃耀進因僱用蔡國樑、洪永政擔任108年中油考試之考場監看人員,分別監看附表一編號3、4部分之應試狀況,並各支付其二人2,500元、3,000元一情,業據蔡國樑、洪永政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四卷第45頁,他五卷第119至120頁),被告黃耀進既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分予其二人,應自其個人不法所得中扣除。爰就被告黃耀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扣除給予蔡國樑、洪永政之費用。被告黃耀進就上述編號之犯行,各次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因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黃英傑
    被告黃英傑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其僅收到上手「阿偉」支付之10萬元報酬,餘額均交予「阿偉」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36頁)。因本院認定被告黃英傑為該次考試之仲介而非主導者,加以本案未有其他證據得證被告黃英傑實際所獲確切金額,僅能依被告黃英傑之供述認定其犯罪所得。是被告黃英傑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所獲得之10萬元,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因未據扣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又本案被告黃耀進犯後與中油公司、台糖公司、中鋼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被告黃英傑亦與中油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然因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係其為考試舞弊犯行所取得之報酬,並非產自於犯罪過程所獲取之財物,故被告2人對於上開公司之賠償,係因其等行為對該公司造成損害所應付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上非不法所得之返還,故不在其等犯罪所得中扣除,附此敘明。
 3.至本案被告黃耀進所變造之考生身分證、駕照,以及各考生因應考試所申請補發之健保卡等,雖為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生或所用之物。然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得沒收。上開經變造之身分證、駕照、補發之健保卡之名義人屬考生,且據被告黃耀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些物品最終均要歸還予考生等語(原審院五卷第202至203頁),而該些物品本質上即是為冒充考生之任務性目的使用,被告2人並無繼續保有該些物品之必要,應認該些經變造之身分證、駕照、補發之健保卡屬各該考生所有,既非本案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三、本案同案被告陳聰良、陳涵穎、吳慈芳、簡兆龠所犯部分,
  業原審分別量處徒刑或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均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另被告黃耀進所為附表一編號15、20、26、28部分,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嫌部分,亦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均不予論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審判決書事實欄
  類別
主 導

考 生
槍 手
 手  段


   原審諭知宣告刑


原審諭知沒收(以下
均為新臺幣)

 備 註
對應本院判決書事實欄
仲介或助手
    本院諭知宣告刑     
本院諭知沒收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
1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㈠、1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
黃耀進
林彥旭
黃聖儒
謊報遺失申請補發健保卡、冒用身分證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涵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簡兆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耀進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涵穎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本院判決書事實欄一、㈠、1
陳涵穎
簡兆龠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㈠、2
黃耀進
陳宇豪
周界志
謊報遺失申請補發健保卡、冒用身分證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涵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耀進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涵穎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本院判決書事實欄一、㈠、2
陳涵穎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㈠、3
黃耀進
顏振洋
陳涵穎
變造身分證
、變造普通小型車駕照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涵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耀進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拾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涵穎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本院判決書事實欄一、㈠、3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拾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㈠、4
黃耀進
劉彥寬
金家豪
冒用身分證
、健保卡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耀進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拾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本院判決書事實欄一、㈠、4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拾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審及本院判決書事實欄一、㈠、5
黃耀進
黃政威
張靖
變造身分證、機車駕照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涵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耀進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涵穎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本院判決書事實欄一、㈠、5
陳涵穎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㈠、6
陳聰良
黃培原
簡兆龠
冒用身分證
陳聰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涵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簡兆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涵穎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兆龠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部分未據上訴,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判決書未記載此部分事實
陳涵穎
7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㈠、7
黃耀進
朱展廷
郭佳維
冒用身分證
、健保卡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耀進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本院判決書事實欄一、㈠、6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㈠、8
陳聰良
陳筠樺
王雅楨
謊報遺失申請補發健保卡、冒用身分證
陳聰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涵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簡兆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涵穎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部分未據上訴,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判決書未記載此部分事實
陳涵穎簡兆龠
9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㈠、9
陳聰良
莊于槿
丁靈文
謊報遺失申請補發健保卡、冒用身分證
陳聰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涵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涵穎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部分未據上訴,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判決書未記載此部分事實
陳涵穎
10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㈠、10
吳慈芳
鍾承良
許聖彥
謊報遺失申請補發健保卡、冒用身分證
吳慈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涵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涵穎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部分未據上訴,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判決書未記載此部分事實
陳涵穎
成功考取部分

11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㈡、1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從業職員及從業評價職位人員甄試
黃耀進
林家敬
徐辜建源
謊報遺失申請補發健保卡、冒用身分證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慈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耀進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伍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慈芳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本院判決書事實欄一、㈡、1
吳慈芳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伍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㈡、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8年新進人員甄試
黃耀進
梁斌
徐辜建源
冒用身分證
、健保卡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慈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慈芳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本院判決書事實欄一、㈡、2
吳慈芳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㈡、3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僱用人員甄試
陳聰良
陳勁齊
許聖彥
謊報遺失申請補發健保卡、冒用身分證
陳聰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涵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聰良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涵穎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部分未據上訴,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判決書未記載此部分事實
陳涵穎
14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㈡、4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僱用人員甄試
綽號「
阿偉」之人
羅○○
張靖
謊報遺失申請補發健保卡、冒用機車駕照
黃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英傑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本院判決書事實欄一、㈡、3
黃英傑
黃英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英傑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㈡、5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僱用人員甄試
黃耀進
呂文傑
郭佳維
冒用身分證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慈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耀進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慈芳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本院判決書事實欄一、㈡、4
「雅夫」
吳慈芳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㈡、6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新進工員甄試
黃耀進
洪朝欽
郭佳維
謊報遺失申請補發健保卡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慈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耀進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伍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慈芳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本院判決書事實欄一、㈡、5
「明哥」
吳慈芳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伍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㈡、7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8年新進人員甄試
黃耀進
李鴻慶
陳繼仁
冒用身分證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慈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慈芳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本院判決書事實欄一、㈡、6
吳慈芳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18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㈡、8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第38期正期學生組招生考試
黃耀進
劉逸澤
董逸棋
冒用身分證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慈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耀進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慈芳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本院判決書事實欄一、㈡、7
吳慈芳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19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㈡、9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機構108年從業人員(基層專員)遴選
黃耀進
黃胤嘉
代號「
秉謙」之人
冒用身分證
、健保卡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慈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慈芳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本院判決書事實欄一、㈡、8
吳慈芳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20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㈡、10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 月新進僱用人員甄試
黃耀進
曾聖豪
簡兆龠
冒用身分證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簡兆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耀進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玖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兆龠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慈芳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本院判決書事實欄一、㈡、9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21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㈡、1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機構107年從業人員(基層專員)遴選
黃耀進
蔡國樑
郭佳維
謊報遺失申請補發健保卡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慈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慈芳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本院判決書事實欄一、㈡、10
吳慈芳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22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㈡、12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從業職員及從業評價職位人員甄試
黃耀進
曹鴻文
代號「陳同學」之人
冒用身分證
、駕照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耀進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本院判決書事實欄一、㈡、11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未成功考取部分


23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㈢、1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僱用人員甄試
陳聰良
黃培原
簡兆龠
謊報遺失申請補發健保卡、冒用身分證
陳聰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涵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簡兆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簡兆龠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部分未據上訴,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判決書未記載此部分事實
陳涵穎
24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㈢、2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度新進工員甄試
黃耀進
鍾承良
郭佳維
冒用身分證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慈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對應本院判決書事實欄一、㈢、1
吳慈芳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25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㈢、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機構108年從業人員(基層專員)遴選
黃耀進
吳政霖
郭佳維
冒用身分證
、健保卡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慈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耀進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本院判決書事實欄一、㈢、2
吳慈芳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26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㈢、4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新進工員甄試
黃耀進
張介瑋
簡兆龠
謊報遺失申請補發健保卡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慈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簡兆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耀進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對應本院判決書事實欄一、㈢、3
吳慈芳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㈢、5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僱用人員甄試
黃耀進
李鴻慶
代號「小愷」之人
謊報遺失申請補發健保卡、冒用身分證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慈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柒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對應本院判決書事實欄一、㈢、4
吳慈芳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28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㈢、6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機構107年從業人員(基層專員)遴選
黃耀進
曾聖翔
簡兆龠
謊報遺失申請補發健保卡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慈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簡兆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對應本院判決書事實欄一、㈢、5
吳慈芳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29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㈢、7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僱用人員甄試
黃耀進
曾聖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變造汽車駕照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慈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對應本院判決書事實欄一、㈢、6
吳慈芳
黃耀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耀進經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追加起訴部分

30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㈣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
吳慈芳
劉鎮光
趙彥瑋
冒用身分證
、健保卡
吳慈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慈芳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部分未據上訴,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判決書未記載此部分事實
附表二:
編號
對應本院判決書事實欄
類別
主 導
考 生
槍 手
證據資料出處
仲介或助手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
1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僱用人員甄試
黃耀進
林彥旭
黃聖儒
1.黃聖儒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一卷第503-509、545-550頁、他五卷第353-355頁)
2.林彥旭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一卷第481-487、493-498頁、他五卷第11-13頁) 
3.黃耀進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95-108、175-181、201-204、214-216、223-225、227-233、250-1~250-3頁、廉一卷第88-98頁、原審院一卷第193-197頁、原審院二卷第165-168頁、原審院三卷第131-137、139-143、256-261、263-265頁、原審院四卷第116-119、121-124、230-232、234、236、252、257-258、266-268、305、307-308、317-318、324、329、336-339頁) 
4.陳涵穎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252-258、306-314、330-334、344-349、366~366-1、373-375頁、聲羈卷第57-64頁、原審院一卷第193、195、197頁、原審院三卷第113-116、126-128、140-143頁、原審院四卷第232-233、252-266頁)
5.簡兆龠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二卷第251-257、297-303、307-309、313-315頁、他五卷第401-402頁、原審院一卷第193、195、197頁、原審院三卷第113-116、128-130、140、142-143頁) 
6.第一、二試(筆試)測驗入場通知書暨全民健康保險卡、身分證、高苑技術學院畢業證書、各項文件資料檢核表、第二試應考人個人資料表、分發單位選填志願申請書、國籍具結書、自傳、現場測試同意書暨紀錄表(他一卷第237、512-513、519-537頁)
7.黃聖儒與陳涵穎、簡兆龠LINE對話紀錄(他一卷第539-542頁)
8.108年11月18日請領健保卡申請表   (他四卷第433頁) 
9.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廉三卷第375頁) 
陳涵穎簡兆龠
2
一、㈠、2
黃耀進

陳宇豪
周界志
1.周界志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二卷第46-50、53-57頁、他五卷第363-365頁)
2.陳宇豪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二卷第4-9、19-22頁、他五卷第22-23頁)
3.陳再富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二卷第26-29、38-41頁、他五卷第22-23頁) 
4.黃耀進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95-108、175-181、201-204、214-216、223-225、227-233、250-1~250-3頁、廉一卷第88-98頁、原審院一卷第193-197頁、原審院二卷第165-168頁、原審院三卷第131-137、139-143、256-261、263-265頁、原審院四卷第116-119、121-124、230-232、234、236、252、257-258、266-268、305、307-308、317-318、324、329、336-339頁) 
5.陳涵穎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252-258、306-314、330-334、344-349、366~366-1、373-375頁、聲羈卷第57-64頁、原審院一卷第193、195、197頁、原審院三卷第113-116、126-128、140-143頁、原審院四卷第232-233、252-266頁) 
6.第一試(筆試)測驗入場通知書暨全民健康保險卡、身分證、各項文件資料檢核表(他二卷第13頁、廉三卷第571頁)
7.108年6月18日黃耀進收取20萬元所
  簽收之收據(他二卷第33頁) 
8.周界志自白書(廉一卷第647頁)
9.陳再富與黃耀進LINE對話紀錄(廉二卷第75-83頁) 
10.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廉三卷第3
 77頁) 
陳涵穎
3
一、㈠、3
黃耀進
顏振洋
陳涵穎
1.陳涵穎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252-258、306-314、330-334、344-349、366~366-1、373-375頁、聲羈卷第57-64頁、原審院一卷第193、195、197頁、原審院三卷第113-116、126-128、140-143頁、原審院四卷第232-233、252-266頁)
2.顏家水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二卷第62-71、77-81頁、他五卷第35-37頁)
3.黃耀進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95-108、175-181、201-204、214-216、223-225、227-233、250-1~250-3頁、廉一卷第88-98頁、原審院一卷第193-197頁、原審院二卷第165-168頁、原審院三卷第131-137、139-143、256-261、263-265頁、原審院四卷第116-119、121-124、230-232、234、236、252、257-258、266-268、305、307-308、317-318、324、329、336-339頁) 
4.黃耀進與顏家水LINE對話紀錄(他一卷第133-134頁) 
5.各項文件資料檢核表、第二試應考人個人資料表、自傳、分發單位選填志願申請書、國籍具結書、現場測試同意書、畢業證書、第二試入場通知書(廉一卷第149-165頁)
6.顏振洋汽車駕駛執照暨身分證(廉三卷第567頁)  
4
一、㈠、4
黃耀進
劉彥寬
金家豪
1.金家豪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二卷第112-115、136-140頁、他五卷第383-386頁)
2.劉彥寬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二卷第90-93、101-105頁、他五卷第45-47頁)
3.黃耀進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95-108、175-181、201-204、214-216、223-225、227-233、250-1~250-3頁、廉一卷第88-98頁、原審院一卷第193-197頁、原審院二卷第165-168頁、原審院三卷第131-137、139-143、256-261、263-265頁、原審院四卷第116-119、121-124、230-232、234、236、252、257-258、266-268、305、307-308、317-318、324、329、336-339頁)
4.黃耀進與劉彥寬LINE對話紀錄(他一卷第131頁、他二卷第95頁) 
5.黃耀進與金家豪LINE對話紀錄(他一卷第132-141頁、他二卷第127-131頁) 
6.各項文件資料檢核表暨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他二卷第99頁) 
7.第一試共同科目、專業科目電腦閱卷答案卡(他二卷第123-125頁)
5
一、㈠、5
黃耀進
黃政威
張靖
1.張靖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二卷第194-198、201-205頁、他五卷第391-394頁)
2.黃政威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二卷第144-148、185-189頁、他五卷第55-57頁)
3.黃耀進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95-108、175-181、201-204、214-216、223-225、227-233、250-1~250-3頁、廉一卷第88-98頁、原審院一卷第193-197頁、原審院二卷第165-168頁、原審院三卷第131-137、139-143、256-261、263-265頁、原審院四卷第116-119、121-124、230-232、234、236、252、257-258、266-268、305、307-308、317-318、324、329、336-339頁) 
4.陳涵穎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252-258、306-314、330-334、344-349、366~366-1、373-375頁、聲羈卷第57-64頁、原審院一卷第193、195、197頁、原審院三卷第113-116、126-128、140-143頁、原審院四卷第232-233、252-266頁) 
5.黃政威與黃耀進LINE對話紀錄(廉二卷第209-239頁)
6.第二試入場通知書暨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廉三卷第579頁) 
陳涵穎
6
一、㈠、6
黃耀進
朱展廷
郭佳維
1.郭佳維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二卷第338-342、347-349頁、他五卷第405-407頁)
2.朱展廷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二卷第318-321、329-333頁、他五卷第75-77頁)
3.黃耀進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95-108、175-181、201-204、214-216、223-225、227-233、250-1~250-3頁、廉一卷第88-98頁、原審院一卷第193-197頁、原審院二卷第165-168頁、原審院三卷第131-137、139-143、256-261、263-265頁、原審院四卷第116-119、121-124、230-232、234、236、252、257-258、266-268、305、307-308、317-318、324、329、336-339頁) 
4.黃耀進與郭佳維LINE對話紀錄(他一卷第123-126頁) 
5.各項文件資料檢核表暨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第二試應考人個人資料表(廉二卷第257頁、廉三卷第545頁)
成功考取部分
7
一、㈡、1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從業職員及從業評價職位人員甄試
黃耀進
林家敬
徐辜建源
1.徐辜建源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三卷第78-85、96-97頁、他五卷第373-375頁)
2.林家敬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三卷第3-10、69-73頁、他五卷第139-141頁)
3.黃耀進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廉一卷第88-98頁、他一卷第201-204、227-233、250-1~250-3頁、原審院一卷第193-197頁、原審院二卷第165-168頁、原審院三卷第131-137、139-143、256-261、263-265頁、原審院四卷第116-119、121-124、230-232、234、236、252、257-258、266-268、305、307-308、317-318、324、329、336-339頁) 
4.吳慈芳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401-407、427-431、443-445頁、原審院一卷第193、195、197頁、原審院二卷第104-110頁、原審院三卷第131-134、137-143、256-257、261-265頁、原審院四卷第9-15、116-124、305、307-309、315、317-318、324、329-330、336-339頁) 
5.林家敬與吳慈芳LINE對話紀錄(他三卷第13-15頁)
6.吳慈芳寄發林家敬自傳、大頭照之email(他三卷第17-21頁) 
7.林家敬支付代考費用之帳戶提領存摺紀錄(他三卷第23-41頁) 
8.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廉三卷第387頁)
9.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3日臺菸酒政字第1090004374號函暨林家敬人事資料(廉三卷第487-492頁)  
吳慈芳
8
一、㈡、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8年新進人員甄試
黃耀進
梁斌
徐辜建源
1.徐辜建源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三卷第78-85、96-97頁、他五卷第373-375頁)
2.梁斌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三卷第99-103、146-148頁、他五卷第149-151頁)
3.莊雯琪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三卷第122-123、140-141、148頁、他五卷第149-151頁)
4.黃耀進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廉一卷第88-98頁、他一卷第201-204、227-233、250-1~250-3頁、原審院一卷第193-197頁、原審院二卷第165-168頁、原審院三卷第131-137、139-143、256-261、263-265頁、原審院四卷第116-119、121-124、230-232、234、236、252、257-258、266-268、305、307-308、317-318、324、329、336-339頁) 
5.吳慈芳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427-431、443-445頁、原審院一卷第193、195、197頁、原審院二卷第104-110頁、原審院三卷第131-134、137-143、256-257、261-265頁、原審院四卷第9-15、116-124、305、307-309、315、317-318、324、329-330、336-339頁) 
6.梁斌、莊雯琪與黃耀進LINE對話紀錄(他三卷第109-120、127-137頁)
7.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7日中鋼A1字第10910000320號函暨梁斌人事資料(廉三卷第427-437頁) 
吳慈芳
9
一、㈡、3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僱用人員甄試
綽號「
阿偉」之人
羅○○
張靖
1.張靖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二卷第194-198、201-205頁、他五卷第391-394頁)
2.羅○○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三卷第187-189、200-203頁、他五卷第178-179、190-192頁)
3.方○○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三卷第184-189、202-203頁、他五卷第178-179、190-192頁、原審院四卷第72-80頁)
4.黃英傑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三卷第210-219、225-227頁、他五卷第178-179頁、原審院一卷第195、197頁、原審院三卷第7、31-36、38-40頁、原審院四卷第69-71、79-80頁) 
5.羅○○全民健康保險卡(他三卷第191頁)
6.方○○支付代考費用之帳戶提領存摺紀錄(他三卷第193-196頁)
7.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廉三卷第391頁)
8.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109年3月16日(109)政風字第1090308003號函暨羅○○人事資料(廉三卷第423、425頁) 
黃英傑
10
一、㈡、4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僱用人員甄試
黃耀進
呂文傑
郭佳維
1.郭佳維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二卷第338-342、347-349頁、他五卷第405-407頁)
2.呂文傑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三卷第301-314、351-355頁、他五卷第203-205頁、原審院四卷第309-323頁)
3.黃耀進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廉一卷第88-98頁、他一卷第201-204、214-216、223-225、227-233、250-1~250-3頁、原審院一卷第193-197頁、原審院二卷第165-168頁、原審院三卷第131-137、139-143、256-261、263-265頁、原審院四卷第116-119、121-124、230-232、234、236、252、257-258、266-268、305、307-308、317-318、324、329、336-339頁) 
4.吳慈芳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413-415、427-431、443-445頁、原審院一卷第193、195、197頁、原審院二卷第104-110頁、原審院三卷第131-134、137-143、256-257、261-265頁、原審院四卷第9-15、116-124、305、307-309、315、317-318、324、329-330、336-339頁) 
5.吳慈芳寄發呂文傑自傳、大頭照之email(他三卷第319-321、331-337頁)
6.呂文傑全民健康保險卡(他三卷第323頁)
7.各項文件資料檢核表、第二試入場通知書(他三卷第325、345頁)
8.呂文傑與吳慈芳LINE對話紀錄(他三卷第339-342頁)   
9.呂文傑支付代考費用之帳戶提領存摺紀錄(他四卷第453-469頁)
10.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廉三卷第393頁)
11.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109年3月16日(109)政風字第1090308003號函暨呂文傑人事資料(廉三卷第423、425頁)
吳慈芳
11
一、㈡、5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新進工員甄試
黃耀進
洪朝欽
郭佳維
1.郭佳維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二卷第338-342、347-349頁、他五卷第405-407頁)
2.洪朝欽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三卷第359-363、375-377、379頁、他五卷第213-215頁、原審院四卷第309、324-337頁) 
3.黃耀進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廉一卷第88-98頁、他一卷第201-204、214-216、223-225、227-233、250-1~250-3頁、原審院一卷第193-197頁、原審院二卷第165-168頁、原審院三卷第131-137、139-143、256-261、263-265頁、原審院四卷第116-119、121-124、230-232、234、236、252、257-258、266-268、305、307-308、317-318、324、329、336-339頁)
4.吳慈芳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427-431、443-445頁、原審院一卷第193、195、197頁、原審院二卷第104-110頁、原審院三卷第131-134、137-143、256-257、261-265頁、原審院四卷第9-15、116-124、305、307-309、315、317-318、324、329-330、336-339頁) 
5.洪朝欽全民健康保險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他三卷第365頁、廉三卷第395頁)
6.洪朝欽大頭照(他三卷第367頁)
7.第一銀行、戶名:呂婉瑛、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廉三卷第367-373頁)
8.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糖事業部109年3月17日砂糖政字第1097401665號函暨洪朝欽人事資料(廉三卷第415-421頁)
吳慈芳
12
一、㈡、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8年新進人員甄試
黃耀進
李鴻慶
陳繼仁
1.陳繼仁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三卷第418-422、429-432頁、他五卷第446-447頁)
2.李鴻慶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三卷第385-391、408-412、414頁、他五卷第224-225頁) 
3.李豐隆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三卷第398-401、412-414頁、他五卷第224-225頁)
4.黃耀進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廉一卷第88-98頁、他一卷第201-204、227-233、250-1~250-3頁、原審院一卷第193-197頁、原審院二卷第165-168頁、原審院三卷第131-137、139-143、256-261、263-265頁、原審院四卷第116-119、121-124、230-232、234、236、252、257-258、266-268、305、307-308、317-318、324、329、336-339頁)  
5.吳慈芳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401-407、427-431、443-445頁、原審院一卷第193、195、197頁、原審院二卷第104-110頁、原審院三卷第131-134、137-143、256-257、261-265頁、原審院四卷第9-15、116-124、305、307-309、315、317-318、324、329-330、336-339頁) 
6.李鴻慶大頭照、原證件大頭照(他三卷第393、423頁)
7.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1日中鋼A1字第10910000450號函暨李鴻慶人事資料(廉三卷第439-449頁)
8.初試(筆試)成績單(廉四卷第18頁) 
吳慈芳
13
一、㈡、7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第38期正期學生組招生考試
黃耀進
劉逸澤
董逸棋
1.董逸棋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三卷第488-491、513-517頁、他五卷第455-457頁)
2.劉逸澤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三卷第436-438、457-463頁、他五卷第247-249頁) 
3.劉豐嘉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三卷第468-472、483-484頁、他五卷第247-249頁) 
4.黃耀進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廉一卷第88-98頁、他一卷第201-204、227-233、250-1~250-3頁、原審院一卷第193-197頁、原審院二卷第165-168頁、原審院三卷第131-137、139-143、256-261、263-265頁、原審院四卷第116-119、121-124、230-232、234、236、252、257-258、266-268、305、307-308、317-318、324、329、336-339頁) 
5.吳慈芳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427-431、443-445頁、原審院一卷第193、195、197頁、原審院二卷第104-110頁、原審院三卷第131-134、137-143、256-257、261-265頁、原審院四卷第9-15、116-124、305、307-309、315、317-318、324、329-330、336-339頁) 
6.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第38期正期學生組招生考試准考證、考場位置圖、複試注意事項、初試成績通知單、畢業證書等考試相關資料(他三卷第439-451頁)
7.劉逸澤大頭照(他三卷第453頁)
吳慈芳
14
一、㈡、8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機構108年從業人員(基層專員)遴選
黃耀進
黃胤嘉
代號「
秉謙」之人
1.黃胤嘉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三卷第520-522、556-558頁、他五卷第261-263頁)
2.林麗蓉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三卷第535-539、557、559頁、他五卷第261-263頁) 
3.黃耀進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95-108、201-204、227-233、250-1~250-3頁、廉一卷第88-98頁、原審院一卷第193-197頁、原審院二卷第165-168頁、原審院三卷第131-137、139-143、256-261、263-265頁、原審院四卷第116-119、121-124、230-232、234、236、252、257-258、266-268、305、307-308、317-318、324、329、336-339頁) 
4.吳慈芳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401-407、427-431、443-445頁、原審院一卷第193、195、197頁、原審院二卷第104-110頁、原審院三卷第131-134、137-143、256-257、261-265頁、原審院四卷第9-15、116-124、305、307-309、315、317-318、324、329-330、336-339頁) 
5.黃胤嘉與黃耀進、吳慈芳LINE對話紀錄(他一卷第147-149頁、他三卷第529、531頁)
6.第二試(口試)個人資料表(他三卷第527頁)
7.黃胤嘉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他三卷第533頁)
8.林麗蓉支付代考費用之匯款單、帳戶提領存摺紀錄(他三卷第545、547、549頁)
9.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4日信人三密字第1090000133號函暨黃胤嘉人事資料(廉三卷第451-459頁)
吳慈芳
15
一、㈡、9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 月新進僱用人員甄試
黃耀進
曾聖豪
簡兆龠
1.簡兆龠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二卷第307-309、313-315頁、他五卷第401-402頁、原審院一卷第193、195、197頁、原審院三卷第113-116、128-130、140、142-143頁)
2.曾聖豪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四卷第3-8、15-17頁、他五卷第275-277頁)
3.劉瑞玲於廉詢之供述(廉三卷第359-361頁)
4.黃耀進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95-108、227-233、250-1~250-3頁、原審院一卷第193-197頁、原審院二卷第165-168頁、原審院三卷第131-137、139-143、256-261、263-265頁、原審院四卷第116-119、121-124、230-232、234、236、252、257-258、266-268、305、307-308、317-318、324、329、336-339頁) 
5.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09年3月20日屏東字第1090003780號函暨曾聖豪人事資料(廉三卷第405-413頁) 
16
一、㈡、1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機構107年從業人員(基層專員)遴選
黃耀進
蔡國樑
郭佳維
1.郭佳維於偵訊之供述(他五卷第405-407頁)
2.蔡國樑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四卷第22-24、43-46頁、他五卷第129-131頁)
3.黃耀進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227-233、250-1~250-3頁、原審院一卷第193-197頁、原審院二卷第165-168頁、原審院三卷第131-137、139-143、256-261、263-265頁、原審院四卷第116-119、121-124、230-232、234、236、252、257-258、266-268、305、307-308、317-318、324、329、336-339頁) 
4.吳慈芳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401-407、427-431、443-445頁、原審院一卷第193、195、197頁、原審院二卷第104-110頁、原審院三卷第131-134、137-143、256-257、261-265頁、原審院四卷第9-15、116-124、305、307-309、315、317-318、324、329-330、336-339頁) 
5.蔡國樑大頭照(他四卷第25頁)
6.蔡國樑為第二試準備之假髮照片(他四卷第27、29、31、33頁)
7.黃耀進與蔡國樑之LINE對話紀錄(他四卷第39-40頁)
8.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廉三卷第397頁)
9.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4日信人三密字第1090000133號函暨蔡國樑人事資料(廉三卷第451、461-485頁)
吳慈芳
17
一、㈡、11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從業職員及從業評價職位人員甄試
黃耀進
曹鴻文
代號「陳同學」之人
1.曹鴻文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四卷第52-55、67-70頁、他五卷第285-287頁)
2.黃耀進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廉一卷第88-98頁、他一卷第201-204、227-233、250-1~250-3頁、原審院一卷第193-197頁、原審院二卷第165-168頁、原審院三卷第131-137、139-143、256-261、263-265頁、原審院四卷第116-119、121-124、230-232、234、236、252、257-258、266-268、305、307-308、317-318、324、329、336-339頁) 
3.曹鴻文大頭照光碟(他四卷第57頁)
4.曹鴻文支付代考費用之帳戶提領存摺紀錄(他四卷第61、63頁)
5.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3日臺菸酒政字第1090004374號函暨曹鴻文人事資料(廉三卷第487-495頁)
未成功考取部分
18
一、㈢、1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度新進工員甄試
黃耀進
鍾承良
郭佳維
1.郭佳維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二卷第338-342、347-349頁、他五卷第405-407頁)
2.鍾承良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二卷第476-481、492-495頁、他五卷第106-107頁) 
3.余玉理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二卷第499-502、510-512頁、他五卷第106-107頁) 
4.黃耀進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95-108、175-181、214-216、223-225、227-233、250-1~250-3頁、廉一卷第88-98頁、原審院一卷第193-197頁、原審院二卷第165-168頁、原審院三卷第131-137、139-143、256-261、263-265頁、原審院四卷第116-119、121-124、230-232、234、236、252、257-258、266-268、305、307-308、317-318、324、329、336-339頁) 
5.吳慈芳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409-412、422-424、427-431、443-445頁、原審院一卷第193、195、197頁、原審院二卷第104-110頁、原審院三卷第131-134、137-143、256-257、261-265頁、原審院四卷第9-15、116-124、305、307-309、315、317-318、324、329-330、336-339頁) 
6.鍾承良手機收到考試相關之簡訊畫面(他二卷第485、487頁)
7.第一試(筆試)測驗結果通知書(廉四卷第20頁)
吳慈芳
19
一、㈢、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機構108年從業人員(基層專員)遴選
黃耀進
吳政霖
郭佳維
1.郭佳維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二卷第338-342、347-349頁、他五卷第405-407頁)
2.吳政霖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四卷第74-78、94-96頁、他五卷第295-297頁) 
3.黃耀進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廉一卷第88-98頁、他一卷第214-216、223-225、227-233、250-1~250-3頁、原審院一卷第193-197頁、原審院二卷第165-168頁、原審院三卷第131-137、139-143、256-261、263-265頁、原審院四卷第116-119、121-124、230-232、234、236、252、257-258、266-268、305、307-308、317-318、324、329、336-339頁) 
4.吳慈芳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427-431、443-445頁、原審院一卷第193、195、197頁、原審院二卷第104-110頁、原審院三卷第131-134、137-143、256-257、261-265頁、原審院四卷第9-15、116-124、305、307-309、315、317-318、324、329-330、336-339頁) 
5.吳政霖支付代考費用之帳戶提領存摺紀錄(他四卷第83、85頁)
6.吳政霖遭扣押之手機暨與黃耀進之LINE對話紀錄(他四卷第87、89頁)
吳慈芳
20
一、㈢、3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新進工員甄試
黃耀進
張介瑋
簡兆龠
1.簡兆龠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二卷第307-309、313-315頁、他五卷第401-402頁、院一卷第193、195、197頁、院三卷第113-116、128-130、140、142-143頁)
2.張介瑋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四卷第99-104、124-126頁、他五卷第305-307頁)
3.黃耀進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214-216、227-233、250-1~250-3頁、原審院一卷第193-197頁、原審院二卷第165-168頁、原審院三卷第131-137、139-143、256-261、263-265頁、原審院四卷第116-119、121-124、230-232、234、236、252、257-258、266-268、305、307-308、317-318、324、329、336-339頁) 
4.吳慈芳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427-431、443-445頁、原審院一卷第193、195、197頁、原審院二卷第104-110頁、原審院三卷第131-134、137-143、256-257、261-265頁、原審院四卷第9-15、116-124、305、307-309、315、317-318、324、329-330、336-339頁)  
5.張介瑋全民健康保險卡暨大頭照(他四卷第105-113頁)
6.張介瑋與吳慈芳LINE對話紀錄(他四卷第115頁)
7.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廉三卷第399頁)
吳慈芳
21
一、㈢、4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僱用人員甄試
黃耀進
李鴻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李鴻慶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三卷第385-391、408-412、414頁、他五卷第224-225頁) 
2.李豐隆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三卷第398-401、412-414頁、他五卷第224-225頁) 
3.黃耀進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227-233、250-1~250-3頁、原審院一卷第193-197頁、原審院二卷第165-168頁、原審院三卷第131-137、139-143、256-261、263-265頁、原審院四卷第116-119、121-124、230-232、234、236、252、257-258、266-268、305、307-308、317-318、324、329、336-339頁) 
4.吳慈芳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427-431、443-445頁、原審院一卷第193、195、197頁、原審院二卷第104-110頁、原審院三卷第131-134、137-143、256-257、261-265頁、原審院四卷第9-15、116-124、305、307-309、315、317-318、324、329-330、336-339頁)  
5.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廉三卷第401頁) 
吳慈芳
22
一、㈢、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機構107年從業人員(基層專員)遴選
黃耀進
曾聖翔
簡兆龠
1.簡兆龠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二卷第307-309、313-315頁、他五卷第401-402頁、原審院一卷第193、195、197頁、原審院三卷第113-116、128-130、140、142-143頁)
2.曾聖翔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四卷第130-135、147-150頁、他五卷第315-317頁)
3.劉瑞玲於廉詢之供述(廉三卷第359-361頁)
4.黃耀進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95-108、214-216、227-233、250-1~250-3頁、廉一卷第88-98頁、原審院一卷第193-197頁、原審院二卷第165-168頁、原審院三卷第131-137、139-143、256-261、263-265頁、原審院四卷第116-119、121-124、230-232、234、236、252、257-258、266-268、305、307-308、317-318、324、329、336-339頁) 
5.吳慈芳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427-431、443-445頁、原審院一卷第193、195、197頁、原審院二卷第104-110頁、原審院三卷第131-134、137-143、256-257、261-265頁、原審院四卷第9-15、116-124、305、307-309、315、317-318、324、329-330、336-339頁)  
6.曾聖翔大頭照(他四卷第139、141頁)
7.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廉三卷第403頁)
吳慈芳
23
一、㈢、6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僱用人員甄試
黃耀進
曾聖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曾聖翔於廉詢、偵訊之供述(他四卷第130-135、147-150頁、他五卷第315-317頁)
2.劉瑞玲於廉詢之供述(廉三卷第359-361頁)
3.黃耀進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95-108、227-233、250-1~250-3頁、廉一卷第88-98頁、原審院一卷第193-197頁、原審院二卷第165-168頁、原審院三卷第131-137、139-143、256-261、263-265頁、原審院四卷第116-119、121-124、230-232、234、236、252、257-258、266-268、305、307-308、317-318、324、329、336-339頁) 
4.吳慈芳於廉詢、偵訊、審理之供述(他一卷第427-431、443-445頁、原審院一卷第193、195、197頁、原審院二卷第104-110頁、原審院三卷第131-134、137-143、256-257、261-265頁、原審院四卷第9-15、116-124、305、307-309、315、317-318、324、329-330、336-339頁)  
5.曾聖翔汽車駕駛執照(他四卷第137頁) 
6.曾聖翔大頭照(他四卷第139、141頁) 
吳慈芳
附表三(扣案物品部分):
編號
沒收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TOSHIBA行動硬碟
1台
扣押物編號1-17
2
Mac Book Pro筆電(含電源線)
1台
扣押物編號1-34
3
大頭照照片光碟
1袋
扣押物編號1-35
4
ASUS筆電
1台
扣押物編號1-36
5
IPHONE8手機
1支
扣押物編號1-46
6
震旦護貝機
1台
扣押物編號2-24
7
DEWALT熱風機
1台
扣押物編號2-25
8
HiTi卡片印表機 
1台
扣押物編號2-26
9
威力牌護貝機
1台
扣押物編號2-27
10
熱風機
1台
扣押物編號2-28

附表四(犯罪所得部分):
編號
對應判決書事實欄
考生給付之報酬(A)
仲介收取之費用(B)
槍手收取之費用(C)
顧守考場人員收取之費用(D)
吳慈芳分得(E)
黃耀進分得【A-B-C-D-E=
1
一、㈠、1
林彥旭
20萬元
陳涵穎
3萬元
黃聖儒
2萬元
×
×

15萬元
【計算式:20萬-3萬-2萬=15萬元】
簡兆龠
0元
2
一、㈠、2
陳宇豪
20萬元
陳涵穎
3萬元
周界志
2萬元
×
×
15萬元
【計算式:20萬-3萬-2萬=15萬元】
3
一、㈠、3
顏振洋
20萬元
×
陳涵穎
5萬元
蔡國樑
2,500元
×
14萬7,500元
【計算式:20萬-5萬-2500=14萬7500】
4
一、㈠、4
劉彥寬
20萬元
×
金家豪
3萬6,000元
洪永政
3,000元
×
16萬1,000元
【計算式:20萬-00000-0000=161000】
5
一、㈠、5
黃政威
10萬元
陳涵穎
3萬元
張靖
2萬元
×
×
5萬元
【計算式:10萬-3萬-2萬=5萬】
6
一、㈠、6
朱展廷
20萬元
×
郭佳維
3萬元
×
×
17萬元
【計算式:20萬-3萬=17萬】
7
一、㈡、1
林家敬
85萬元
×
徐辜建源
16萬元
×
18萬5,000元【計算式:10萬+85萬×0.1=185000】
50萬5,000元
【計算式:85萬-16萬-185000=505000】
8
一、㈡、2
梁斌
20萬元
×
徐辜建源
25萬元
×
25萬元
【計算式:10萬+100萬×0.15=25萬
-30萬元
【計算式:20萬-25萬-25萬=-30萬】
9
一、㈡、3
羅○○
145萬元
黃英傑
10萬元
張靖
5萬元
×
×
×
10
一、㈡、4
呂文傑
180萬元
(原判決誤載為150萬元)
綽號「雅夫」90萬元
(原判決誤載為60萬元)
郭佳維
15萬元
×
19萬元
【計算式:10萬+90萬×0.1=19萬】
56萬元
【計算式:180萬-90萬-15萬-19萬=56萬】
11
一、㈡、5
洪朝欽
100萬元
綽號「明哥」
12萬
郭佳維
15萬元
×
18萬8,000元
【計算式:10萬+88萬×0.1=188000】
54萬2,000元
【計算式:100萬-12萬-15萬-188000=542000】
12
一、㈡、6
李鴻慶
30萬元
(來自編號21訂金
×
陳繼仁
25萬元
×
28萬元
【計算式:10萬+120萬×0.15=28萬
-23萬元
【計算式:30萬-25萬-28萬=-23萬】
13
一、㈡、7
劉逸澤
40萬元
×
董逸棋
10萬元
×
12萬元
【計算式:10萬+40萬×0.05=12萬
18萬元
【計算式:40萬-12萬-10萬=18萬】
14
一、㈡、8
黃胤嘉
21萬元
×
代號「秉謙」之人
20萬元
×
13萬5000元
【計算式:10萬+70萬×0.05=135000】
-12萬5,000元
【計算式:21萬-20萬-135000=-125000】
15
一、㈡、9

曾聖豪
105萬元
×
簡兆龠
2萬元
(已繳回,院一卷第137-139頁)
×
8萬元

95萬元
【計算式:105萬-2萬-8萬=95萬】
16
一、㈡、
10
蔡國樑
10萬元
×
郭佳維
15萬元
×
11萬5,000元
【計算式:10萬+30萬×0.05=115000】
-16萬5,000元
【計算式:10萬-15萬-115000=-165000】
17
一、㈡、
11
曹鴻文
80萬元
×
代號「陳同學」之人
0元
(無法證明被告黃耀進有支付費用予「陳同學」)
×
×
80萬元

18
一、㈢、1
鍾承良
0元
×
郭佳維
3萬元

×
×
-3萬元
【計算式:0-3萬=-3萬】
19
一、㈢、2
吳政霖
20萬元
×
郭佳維
3萬元
×
×
17萬元
【計算式:20萬-3萬=17萬
20
一、㈢、3
張介瑋
20萬元
×
簡兆龠
9萬元

×
×
11萬元
【計算式:20萬-9萬=11萬
21
一、㈢、4
李鴻慶
30萬元
(轉為編號12訂金
×
代號「小愷」之人
3萬
×
×
-3萬元
【計算式:0-3萬=-3萬】
22
一、㈢、5
曾聖翔
20萬元
(轉為編號23訂金
×
簡兆龠
9萬元

×
×
-9萬元
【計算式:0-9萬=-9萬】
23
一、㈢、6
曾聖翔
20萬元
(已退還)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3萬元
×
×
-3萬元
【計算式:0-3萬=-3萬】
合    計
註:計算總和時,並未將欄位為負數者列入並扣除。
194萬3,000元(被告黃耀進所給付之費用共154萬3,000元)
464萬5,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