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允升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允升於民國112年3月27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南路一段451巷80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慢」字標線且設置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並應遵守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約55.44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詹佩嘉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南路一段451巷80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路口劃設有「停」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詹佩嘉因此受有顱骨骨折(右額骨及右顳骨粉碎性骨折,8乘5公分,受力方向由前往後)、對撞性腦挫傷出血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右額葉、右顳葉、左右枕葉及小腦左後側)、腦室內出血、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右邊第2至6肋骨前外側骨折、肺臟右葉嚴重破裂(多處裂縫,最大長19公分,深7公分)、左右肺門挫傷、肝臟及右腎嚴重碎裂、腹腔內出血(經剖腹產手術,胎死腹中,經診斷為死胎)、後腹腔出血,全身多處擦挫傷及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劉允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佩嘉之夫史燕生、之妹詹鎧津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允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允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屏東分局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2年3月28日調查報告、屏東分局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2年4月2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4張、駕籍及車輛資料查詢結果、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8張、相驗照片共57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112年度相甲字第24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6月26日法醫理字第1120002472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死產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1款亦定有明文。再者,「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則所稱「慢」,非僅形式上減速或低於速限而慢行為已足,須所減速到隨時可以採取停車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始足當之,否則仍不足以維護行車安全。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載,本案肇事路段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道路,速限為時速30公里,且在車道上劃有「慢」之標線,而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未減速慢行,反依監視器影像推算,其約以55.44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被害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無法即時應變,煞停不及,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另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用小貨車行經劃有「慢」字標線且設置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被害人詹佩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停」字及減速慢行標線且設置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7日路覆字第1130038667號函文檢附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被害人行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有前述過失,惟此乃涉及本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過失比例認定問題,被告尚無從以他方與有過失而解免自身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致死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懷有37週身孕之被害人詹佩嘉因而死亡且腹中胎兒死產,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另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除了被告有未依「慢」標字減速慢行、超速行駛之過失外,被害人同有行經劃設「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未停車再開、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仍存有相當之差距,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參以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史燕生、詹鎧津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可見被告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超速,且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懷孕近臨盆前死亡,且胎死腹中,一屍兩命,損害甚大,且被告於犯罪後,迄今未道歉,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似未能符合人民法感情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一時過失犯罪,犯後自首犯罪,亦非肇事主因,惡性並非重大,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又被告係因經濟實力不佳,部分款項必須仰賴保險給付,始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非毫無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且被害人家屬已提起民事訴訟損害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仍可經由民事訴訟程序予以保障,尚難僅因被告未能達和解,即認應予重罰。另被告從事模板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需照顧家中母親,經此訴訟程序,深感覺悟,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駛人於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屬於行車過程中之一般性注意義務,適用於各種道路環境。至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求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必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則係基於無號誌交岔路口,缺乏明確燈號指示,交通秩序相對混亂,發生事故風險較高,為促使駕駛人保持高度警覺,確保行車安全,乃對駕駛人之一般注意義務特別予以加重,此項特別規定,自已涵蓋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一般義務在內。是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依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結果,已就其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等注意義務之欠缺同時予以評價,無再論以違反同規定第94條第3項規定之必要。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等節,並無理由。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可判處至有期徒刑1月、拘役1日或罰金500元,實無科最予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度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詹佩嘉及其腹中37週之胎兒死產,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創傷重大及無可挽回遺憾,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針對本車禍事故發生,分別有前述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所為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本件車禍過失責任分擔、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難以回復之犯罪損害、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因和解金額有所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充分予以衡量,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另被告後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表示願意支付80萬元先行賠償被害人家屬等語,然此條件終未獲被害人家屬接受,且與其等請求賠償金額有一定差距,可認被告對於損害仍未進行實質填補,是就此部分被告犯後態度與前述量刑因子綜合考量結果,仍認原審量處之刑度為適當,不足作為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另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考量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被害人無可回復之生命法益侵害,更使其家庭破碎,被害人家屬因此受有相當之身心折磨,所生危害嚴重且難以彌補,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認本案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