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67號 再審原告  楊娟哲 再審被告  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美瑛 再審被告  郁勝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10月3 日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14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所有之高雄市○○區○○街○○號房屋 旁供公眾通行之空地(即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空地)係「私設道路」,再審被告公園音樂會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與再審被告郁勝環保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郁勝公司)在系爭空地上放置垃圾桶及廚餘容器,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私設道路不得堆放 雜物、設置柵欄、門扇等。原確定判決未對系爭空地是否為 道路之事實加以審酌,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有未經斟酌之證 物之情形,並提出公園音樂會大廈建築竣工圖。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不利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 系爭空地上如第一審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87平方 公尺及B 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垃圾箱及廚餘桶清除,並 將該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再審被告管委會及郁勝公司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 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 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 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 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 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 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 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 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之前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管路阻塞之修繕 費新台幣(下同)7,500 元本息;及應將其店面旁空地之垃 圾箱及廚餘桶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再審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駁 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字 第147 號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修繕費7,500 元, 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確定(下稱前案)。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裁判漏未審酌系爭空地為道路,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一節,惟原確定判決認 定「系爭空地屬於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私有土地,未 供公眾通行,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等情,有管 委會提出之97年12月30日有管委會提出之97年12月30日97年 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問卷調查表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99年5 月13日高市警交字第0990025468號函可稽(原 審卷第28至31頁、第50、51頁)。嗣於100 年1 月14日之99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提案討論:「垃圾壓縮機存廢 」,經表決後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設置(93票對10票 ),進而就設置地點表決,同意將垃圾壓縮機移至地下室者 為最多票(78票),該項決議結果為:交由第十二屆管委會 處理相關事宜(本院卷第76頁),之後,第十二屆管委會於 100 年12月16日召開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 ,就垃圾壓縮機設置位置決議: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工務建字 第1000 083795 號函及市府警察局警交字第1000102692號函 指出現在壓縮機置放位置,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 條第 3 款規定,為免被罰款將依原問卷調查,移回後門(本院卷 第104 頁反面)。上開決議並經送主管機關高雄市三民區公 所核備,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1 年7 月20日高市三區民字 第101315 42600號函可憑(本院卷第98至104 頁),上訴人 對上開決議備查內容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0 頁),是管委 會抗辯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執行垃圾壓縮機設置 地點,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應將垃圾箱及廚餘桶移至地下 室,即非正當」等語(前確定判決第6 、第7 頁),詳於說 明認定系爭空地非屬道路,及管委會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內容執行垃圾壓縮機設置地點,要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 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有理由。 ㈢至再審原告所提公園音樂會大廈建築竣工圖(再審卷第5 頁 ),既為竣工圖,公園音樂會大廈之屋齡已有十餘年,足見 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證物(按:影本模糊,無法明確指 出具體日期),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對是否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多所爭執,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民 事上訴狀、民事上訴補充狀㈠、民事上訴補充狀㈡在卷可稽 (第二審卷第7 至9 、62、167 頁),實難謂再審原告在前 訴訟程序在客觀上確不知公園音樂會大廈建築竣工圖存在, 致未能提出以供法院斟酌。是再審原告以之主張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尚非可採。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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