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曾瑞山 即反訴原告 附帶上訴人 謝佳瑛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莊曜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636號第一審判決各別 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及反訴,本院於105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移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公寓屋頂平台之曬衣架,並將此部分屋頂平台返還全體共有 人部分;㈡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㈠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前項廢棄㈡部分,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公寓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拆除,將該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 。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 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就 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 項第1、2 款定有明文。該條項第1款約定係指起中間確認之 訴;第2 款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及妨害他造之防禦 ,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 。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拆除高雄市○○區○○○路 ○○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鐵皮 屋頂),原審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後,附帶上訴 人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附帶上訴部 分提起反訴,求為確認其對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有專用權。被 上訴人不予同意。而上訴人有無上開屋頂平台之專用權,為 附帶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該平台上增建物之前提問題 ;且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訴人有無該專用權,各提出攻 擊防禦方法並經本院調查證據,雖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始 提出反訴,尚不至妨害附帶上訴人之防禦或延滯訴訟。是上 訴人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准許之,先予敘明。 二、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上五層公寓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伊為 系爭建物3樓(門牌號碼和平一路89巷32之2號)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則為系爭建物5樓(門牌號碼和平一路89巷32之4號 )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5 樓樓梯間及頂樓 樓梯間,均為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詎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建物屋頂 平台違法搭蓋鐵皮屋頂,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私人物品置放 於該屋頂平台上;另在系爭建物之5 樓樓梯間放置如附表二 所示之私人物品,及頂樓樓梯間擺放雜物,阻礙逃生通道, 且排除其他住戶之使用。上訴人所為已侵害全體共有人對於 上開共有部分之使用權利,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1 項、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 違法增建物(面積87.48 平方公尺)拆除,及將其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物品騰空,並將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上 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5 樓樓梯間(面積10.85 平方公尺)及 頂樓樓梯間(面積12.05 平方公尺),騰空並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屋頂平台、5 樓樓梯間 依序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移除,及將屋頂平台、5 樓樓梯 間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 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提起反 訴。附帶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增建物(面積87 .48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㈢ 上訴及反訴均駁回。至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 除系爭建物頂樓樓梯間之雜物並騰空返還該樓梯間予全體共 有人部分,未據附帶上訴人上訴,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之樓梯間、屋頂平台等共用部分未辦 理保存登記,屬原起造人即訴外人蔡原返所有,附帶上訴人 主張依共有人地位,請求伊拆除頂樓平台之增建物,並移除 該平台上及5 樓樓梯間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係當事 人不適格;且蔡原返已將系爭建物之樓梯間、屋頂平台使用 權讓渡予伊專用,伊自得使用該兩部分。又系爭建物與34號 房屋(樓梯間相通)共有10戶,包括伊在內共有6 戶數十年 來均將鞋櫃及雜物放在各戶門口之樓梯間,故共有人間存有 默示之分管協議,伊自得使用5 樓樓梯間。再者,系爭建物 屋頂平台增建之鐵皮屋頂非伊所蓋,伊無權拆除;且該鐵皮 屋頂可供遮風避雨,防止壁癌、滲水,全體共有人皆因此受 益,附帶上訴人請求伊拆除,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不符 民法第821 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㈣確認反訴原告對系爭 建物屋頂平台有專用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為5層公寓,於67年7月3日建築完成,於同年9月5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坐落基地為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 ㈡附帶上訴人於98年11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 年10月24日),登記為系爭建物3 樓(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 號)所有權人;上訴人於91年6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1年5 月29日),登記為系 爭建物5 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 )所有權人。 ㈢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搭蓋有鐵皮屋頂。上訴人於頂樓平台設 置附表一所示冷氣室外機。 ㈣上訴人於系爭建物之5 樓樓梯間放置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鞋櫃、紙箱、置物箱、掃把等物品。 ㈤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移除頂樓平台如附表一所示曬衣架 。 五、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移除放置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如附表一所示冷氣室外機 ,及系爭建物5 樓樓梯間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並返還上述占 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其所有權之客體,可分 為專有部分及共同部分;就專有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 有獨立性,固得成立區分所有權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 體,但就專有部分以外,性質上及使用上不許分割、不得與 建築物分離之公用部分,即共同部分,應為該建築物全體區 分所有人所共有,此觀諸民法第79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甚明(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係規定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 然其規範意旨並無不同),且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公用、 共有之性質。再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 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 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以,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 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 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 之。 ㈡附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及樓梯間為共用部分, 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述屋 頂平台及樓梯間未經辦理保存登記,為原始起造人蔡原返所 有,附帶上訴人並無所有權,其本件訴請返還共有物係當事 人不適格云云。查,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及樓梯間,並未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內就共用部 分之位置及面積亦無記載,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 事務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回函暨所附使用執照圖說資料及 原審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6、153-154、 166-170 頁)。惟兩造在系爭建物內各專有構造、使用上之 獨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不爭事項㈡)。又經原審至現場 勘驗結果,上述屋頂平台、各樓樓梯間於構造及使用上均與 整棟建築物(含系爭建物及樓梯間相通之34號5 層建物)不 能分離,無法割裂為單獨個別所有之客體,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院卷第191 至205 頁)。依上說明, 此等在構造、使用上不具獨立性,無法與建築物分離,且性 質上為整體建物之頂層或不可或缺之通路,即應屬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之部分,縱漏未登記,亦不影響於應屬共有之 性質;與一般具結構及使用上具獨立性之違章建築,如未經 保存登記,屬原始起訴人所有之情形,明顯不同,而無從類 比,遽謂該等屋頂平台及樓梯間係屬原始起造人所有。是附 帶上訴人主張該屋頂平台及樓梯間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系 爭建物及樓梯間相通之34號5 層建物)共有,堪予採信;上 訴人主張係系爭建物原始起訴人蔡原返所有,殊無可取。 ㈢其次,上訴人在上開屋頂平台上設置冷氣室外機,並於5 樓 樓梯間擺放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本 院所主張: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蔡原返已將該頂樓平台及樓 梯間之專用權讓與伊,伊得專用該等部分云云,並提出買賣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155-156 頁)。此為其於原審 未曾主張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屬其於原審攻擊防禦方法之 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准其提 出。惟附帶上訴人否認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本院卷第54 頁)。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自應由上訴人就該買賣契約書為真負舉證 之責。惟經本院闡明(本院卷第58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自無從認上開買賣契約書為真。遑論,系爭建物屋頂平 台及樓梯間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非系爭建物原始起 造人所有,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並無自原始起造人受讓屋頂 平台及樓梯間專用權之餘地至明。據此,上訴人主張其就屋 頂平台及樓梯間享有專用權云云,係屬無稽。 ㈣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本於與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默 示分管協議,而得使用5 樓樓梯間云云,並提出分管契約同 意書為憑(本院卷第34頁)。此書證亦為上訴人於原審未曾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惟仍屬原審已提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 ,依前引民事訴訟法規定,應准許提出。核閱該同意書固記 載:「最高法院83年台上1377號判旨,共有物分管之約定, 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 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 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 示分管契約之存在…32號2 樓、4 樓、5 樓;34號3 樓、4 樓、5 樓,幾十年來在樓梯口不妨礙通行及環境衛生下都擺 放鞋櫃,符合上述最高法院判旨,為讓鄰居明文保障,同意 者請簽名…」等詞,並有32號4 、5 樓及34號1 、4 、5 樓 住戶之簽名。惟依上開文句內容可知,該同意書係近期始由 特定人邀約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簽署,無從佐證區分所 有權人於過往數十年即有所謂分管協議存在。且按,共有物 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住戶不得於樓梯間堆置雜物,此為84年6 月2 日公布 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明定。上訴人自承 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共10戶(即系爭建物、34號各5 層樓 ;見本院卷第58頁),而簽署上開同意書之住戶僅5 人(包 含上訴人在內),而僅占一半、未過半數,顯無從成立所謂 分管協議,或證明過往有所謂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況該同意 書內容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禁止規定 ,依民法第71條規定,係屬無效。基上,上訴人主張其本於 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之默示分管協議得於系爭建物5 樓樓 梯間放置如附表二所示雜物,亦無可取。 ㈤據上,附帶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樓梯間之共有 人,自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單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而上訴人所稱其已受讓屋頂 平台、樓梯間之專用權,或基於默示分管協議而得使用5 樓 樓梯間各節,俱無可採。且上訴人未能另舉他證以證明全體 共有人同意其在上述屋頂平台設置冷氣室外機,或在5 樓樓 梯間堆放附表二所示物品。則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 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除放置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如附 表一所示冷氣室外機,及系爭建物5 樓樓梯間如附表二所示 物品,洵有理由。 六、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增建物(即鐵 皮屋頂)有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是 否有理由? 附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增建物(即鐵皮屋頂) 係上訴人所設置,上訴人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所 否認。查: 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前曾就上述增建物以上訴人為受處分人, 而發出97年12月19日高市工違苓字第1527號處理新違章建築 處分書;上訴人收受後曾建請由其他樓層平均分攤(拆除) 費用,經該局函覆「…本局97年12月15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 ,旨揭地址屬舊有公寓5 樓建築物,其屋頂若未約定專用者 是為該樓各樓層住戶共同部分。惟查該屋頂鐵皮屋未依法申 請許可,業已涉及侵占與違建行為,屬非法之建物,故無其 他樓層住戶分攤費用之問題」,有該局105 年8 月1 日高市 工務隊字第10570376400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3 -99 頁)。鑑此,由上訴人於受處分當時並未對處分機關表 示上開增建物非其出資搭建,而僅陳訴希由其他樓層分攤費 用,足認上開鐵皮屋頂當係其出資興建。至上訴人於本院雖 稱該鐵皮屋頂係其親友出資協助其翻修云云(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惟縱使此情非虛,以上訴人未能說明或舉證該等 親友與系爭建物有所有、使用或收益上之關連,衡諸常情、 事理,應認該等親友有將上開鐵皮屋頂之處分權屬歸與上訴 人之意。是上訴人本節主張並無從據為有利於其之判斷。基 此,上開鐵皮屋頂既為上訴人出資搭建,上訴人享有事實上 處分權,殆無疑義。 ㈡其次,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鐵皮屋頂搭建期間,已徵得32號 部分之各屋主同意搭建云云,並提出筆記紙1 頁為證(本院 卷第149 、157 頁)。然核閱該筆記紙之內容均係以同一人 筆跡片面敘載,並無上訴人以外之任何區分所有權人簽名, 顯無從佐徵上訴人所稱32號部分各屋主均同意之情。此外, 上訴人並未能另舉他證證明上開鐵皮屋頂係經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而搭蓋。故以,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82 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自 有所據。上訴人雖又稱:該鐵皮屋頂可供遮風避雨,防止壁 癌、滲水,全體共有人皆因此受益,附帶上訴人請求伊拆除 ,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不符民法第821 條規定云云。惟 民法第821 條但書所稱之利益,乃指客觀之法律上利益而言 ,至各共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之意思,原 非所問(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 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搭建鐵皮屋頂既未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全體共有人對屋頂平台之共有權即受侵害,附帶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全 體共有人,全體共有人均獲得客觀上法律利益,自無不符民 法第821 條所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要件之可言。 ㈢承上,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增建物 (即鐵皮屋頂)有事實上處分權,堪予採信;其依民法第82 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該增建物並返 還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七、綜合前述,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移除放置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如附表一所示 冷氣室外機,及系爭建物5 樓樓梯間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暨 拆除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增建之鐵皮屋頂,並將屋頂平台、5 樓樓梯間返還全體共有人,俱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 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有專用權,為無可採,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增建之鐵皮屋頂,並將屋頂平台返 還全體共有人部分,容有未洽,附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 已移除附表一所示曬衣架,為兩造所不爭(不爭事項㈤), 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除該曬衣架並返還占用部分予全體 共有人,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亦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移除放置在系爭建 物頂樓平台如附表一所示冷氣室外機,及系爭建物5 樓樓梯 間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並返還該等占用部分予全體共有人, 核無違誤,上訴人猶指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上訴人之反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 │附表一(屋頂平台上堆置之物) │ ├────────┬──────────────┤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 │曬衣架 │如原審卷第199頁上方照片所示 │ ├────────┼──────────────┤ │冷氣室外機 │如原審卷第199頁下方照片所示 │ └────────┴──────────────┘ ┌─────────────────────────┐ │附表二(五樓樓梯間堆置之物) │ ├────────┬────────────────┤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 │鞋櫃 │如原審卷第198頁上、下方照片所示 │ ├────────┼────────────────┤ │置物箱 │同上 │ ├────────┼────────────────┤ │紙箱 │同上 │ ├────────┼────────────────┤ │掃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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