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劉懿德   
            劉明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
被上訴人    阮惠珍(即阮黃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阮惠敏(即阮黃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阮惠芳(即阮黃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阮志成(兼阮黃玉霞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00
追加被告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阮志忠(兼阮黃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追加被告阮志忠應依照附表一之方式修復系爭通風口,修繕費用阮志忠負擔。
三、追加被告阮志忠應給付劉懿德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劉明信貳拾壹萬零柒佰參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阮志忠負擔百分之五十二,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阮黃玉霞於本院審理中,已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阮惠珍、阮惠敏、阮惠芳、阮志成及阮志忠(下稱阮惠珍等5人),並據上訴人具狀聲明由阮惠珍等5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5至123、1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基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阮志成及阮黃玉霞(嗣由阮惠珍等5人承受訴訟)應按附表一所載之方式(下稱系爭屋突管道間修復方式)修復上訴人劉懿德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46號房屋)、劉明信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48號房屋)所在同棟層數為5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下稱系爭公寓)之頂樓管道間屋突通風口(下稱系爭通風口)。㈡阮黃玉霞及阮志成應連帶給付劉懿德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劉明信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二第181至183、19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阮黃玉霞同意提供其所有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50之4號房屋)予阮志忠居住至今,並使用頂樓平台及在系爭通風口上設置鐡梯,致系爭通風口受損,並致上訴人房屋因而漏水受損,而追加阮志忠為被告;另主張縱認上開設置鐵梯,導致該通風口受力破損僅屬阮志忠個人行為,伊亦得請求阮志忠為上開修繕及賠償。而追加聲明:㈠阮志忠應就前開㈠部分與被上訴人共同為之,修繕費用由阮志忠與被上訴人負擔。㈡阮志忠應就前開㈡之金額與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自上訴人111年5月13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73頁)。核其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及阮志忠使用頂樓平台及在系爭通風口上設置鐵梯,導致系爭通風口受力破損,致雨水自通風口滲漏至46號房屋、48號房屋而受有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且阮志忠於原審即為阮黃玉霞、阮志成之訴訟代理人,對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被上訴人及阮志忠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8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劉懿德所有46號房屋、劉明信所有48號房屋及阮黃玉霞所有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0號、50之4號房屋(下分稱50之3號房屋、50之4號房屋)與阮志成所有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46之4號房屋),均位於系爭公寓內,系爭通風口位於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下稱頂樓平台),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公寓其他共有人同意使用頂樓平台,阮志忠係受被上訴人指示就頂樓平台為占有輔助人,阮志忠並占用頂樓平台於其上搭蓋鴿舍,及在系爭通風口上設置鐵梯,導致該通風口受力破損,致雨水自通風口滲漏至46、48號房屋,造成46、48號房屋天花板、牆壁等多處損壞,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屋突管道間修復方式修繕系爭通風口,並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劉懿德、劉明信專有部分之修繕費用各40萬元及30萬元;暨因侵害劉懿德、劉明信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大廈條例)第10條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壹、二之原審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頂樓平台為系爭公寓住戶所共用,不應由被上訴人負單獨管理維護責任,且上訴人拆除46、48號房屋之隔間牆、屋後牆壁數面,違法增建並改建室內連通樓梯,除已破壞系爭公寓之建築結構,亦為造成漏水之真正原因。
 ㈡46號房屋僅有天花板有漏水痕跡,鑑定報告附件七關於46號房屋修復費用估算表中即附表二項次2、3、4、7、8、9、10、11並無損壞而無修復必要。另48號房屋部分,項次3所示之天花板拆除是指大樓隔間之水泥天花板或住戶木質裝潢之天花板不明;項次6、7、10之修復亦無必要。
 ㈢頂樓平台為公共區域,阮志忠為系爭公寓住戶,不需其他人同意即可使用,並非阮黃玉霞及阮志成同意提供頂樓平台供阮志忠使用。又系爭通風口旁之鐵籠與曾設置於系爭通風口上之鐵梯,均為阮志忠置放,與阮黃玉霞及阮志成無涉,且頂樓管道間屋突為公共設施,沒有損壞,僅有屋突頂部活動土蓋有損壞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上開壹、二所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屋突管道間修復方式修復系爭通風口,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懿德50萬元、劉明信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⒈追加被告阮志忠應就前項⒈部分與被上訴人共同為之,修繕費用由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負擔。⒉追加被告阮志忠應就前項⒉之金額與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自上訴人111年5月13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9至420頁):
  ㈠劉懿德為46號房屋所有權人。
  ㈡劉明信為48號房屋所有權人。
  ㈢阮志成為46之4號房屋所有權人。
  ㈣阮黃玉霞為50之3號房屋、50之4號房屋所有權人。
  ㈤上開㈠至㈣房屋均位於68年完工之系爭公寓內。
  ㈥46號、48號房屋與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位於系爭公寓1至3樓,46號、48號建物一樓兩戶打通作為機車行使用,50之3號房屋、46之3號房屋位於系爭公寓4樓,50之4號房屋、46之4號房屋位於系爭公寓5樓(各房屋相對位置如原審卷一第167頁所示)。
  ㈦阮○○○於107年10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3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阮志成擔任阮○○○之監護人,嗣阮○○○已於111年5月25日死亡。
  ㈧阮志成已居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約25年,目前仍居該址,期間並未回高雄居住;阮黃玉霞於生前5年多前經阮志成接去臺中市照顧。
  ㈨46之4、50之3號房屋目前無人居住;50之4號房屋自68年完工後即由阮黃玉霞同意提供予阮志忠居住至今。
  ㈩頂樓平台上之鐵籠原作為養狗使用,購買時附贈有鐵梯,阮志忠之後將該鐵籠用以養鴿子,鐵梯為阮志忠置放於系爭通風口上,頂樓平台與連通平台之樓梯所置放之物品,均為阮志忠所有,該鐵梯於原審鑑定後經阮志忠移除(原審卷二第147、198頁)。
  原審鑑定報告附件七中46號房屋修復費用估價單(即附表二)中之項次7 至11項有涉及材料更換,估價金額中亦含工資;附件七中48號房屋之修復費用估價單(即附表三)中之項次6 、7 、8 、10有涉及材料更換,估價金額中亦含工資(本院卷第342至343頁)。
  附表一之系爭屋突管道間漏水修復費用表,項次3涉及材料更換,但為原屋突管道間所無。另鐵梯已由阮志忠自行移除,兩造同意項次1鐵梯移除費用6,000元應予扣除(本院卷第343頁)。
五、46號、48號房屋所受漏水損害之原因為何?
  ㈠上訴人主張因阮志忠於系爭通風口上設置鐵梯,導致該通風口受力破損,致雨水自系爭通風口滲漏至46、48號房屋而受損,惟為被上訴人及阮志忠所否認,辯稱係因上訴人拆除46、48號房屋之隔間牆及屋後牆壁數面,違法增建並改建室內連通樓梯,除已破壞系爭公寓之建築結構,亦為造成漏水之真正原因。經查,
 ⒈原審經兩造合意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46、48號房屋漏水原因、範圍、修復方法及修復所需費用等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略為:「經由本會鑑定技師現場勘查,輔以模擬雨天情況以漏水測試,於頂樓管道間通風口上部架設持續灑水系統模擬降雨,並於1 小時內以目視及紅外線熱影像儀觀察到兩造屋內有多處嚴重漏水情形,其中上訴人屋內漏水處為上訴人起訴書所載,頂樓管道間屋突滲水往下為系爭建物漏水之原因,雨水經由該通風口/ 屋突破口位置入滲至其下樓層,其中上訴人漏水最嚴重之處為門牌48號3樓前、中段臥房,其位於頂樓管道間通風口投影位置附近,雨水若大量侵入,亦會經由混凝土縫隙滲漏至其他屋內空間。經由現場雨水模擬及觀察研判,上訴人房屋漏水之主要範圍為46號3樓之前段神明廳及中段臥房、48號3樓之前段及中段臥房,若雨量過大或降雨歷時較長(時間過久),漏水範圍會經由混凝土裂縫蔓延至上訴人46號及48號之3樓後段及2樓前段空間,而其主要漏水原因為頂樓管道間通風口破損導致」。另關於46及48號房屋修繕費用之估算,經其檢視上訴人起訴書所載修復費用,認部分範圍、面積、數量應另參酌「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予以調整後建議如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等語,有該公會所附鑑定報告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97頁至第199頁,鑑定報告存卷外放)。
 ⒉審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具有土木技師專業證照之人進行鑑定,就鑑定過程採用紅外線熱像儀、雨水模擬等方式進行漏水分析(原審卷一第157頁至第163頁),於現場發現系爭通風口之頂蓋受力破損(原審卷一第167至169、177頁),故自系爭通風口進行淋水測試後,兩造於系爭公寓所有房屋之屋內及其頂樓即呈現漏水狀態,考量系爭通風口下即為貫穿樓層之管道間,為4、5樓衛浴通風排氣所用,故研判管道間為滲漏水途徑之推論(原審卷一第167至169、437頁),尚無不合理之處,其鑑定結果核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雖辯稱46、48號房屋是因其具有違法增建、改建情事,始受有漏水損害云云。上訴人固承認46、48號房屋於竣工後,業經歷任屋主及自己變更屋內之隔間及樓梯連通方式之情事(原審卷二第149頁至第151頁),然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此部分鑑定結果略以:以ETABS分析,認定隔戶牆之拆除造成公寓之變形甚微,幾可忽略,不致造成「可使4樓漏水至3樓」之裂縫或變形,是經分析與模擬認拆除隔戶牆尚不致3樓天花板以下漏水;又46、48號房屋之屋後增建屬水平增建,不會增加原有結構系統垂直向之載重致裂損及漏水,以結構行為檢視,不致造成上方變形,反於地震模力加載時(即地震來時)更形穩固,且無其他證據呈現有因增建導致之漏水現象,故後側之增建,亦非造成3樓天花板與相關位置漏水之原因等情,有鑑定報告檢附計算結果、補充說明函覆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93至195、363、437頁)。堪認46、48號房屋之現況雖與原始竣工情形有異,然該等建物之隔間、型態變異,經專業分析後尚不足以造成系爭公寓上方變形或產生縫隙,而非造成46、48號房屋受有漏水損害之原因,是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附表二關於46號房屋之項次2、3、4、7、8、9、10、11;附表三關於48號房屋之項次6、7、10並無損壞,毋須修繕云云。惟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說明略以:其以紅外線熱影像儀、雨天模擬測試、現場勘查和目視檢查及結構分析等一系列科學方法和技術進行綜合分析,得出鑑定結論,主要漏水原因為頂樓管道間通風口破損導致,及通過模擬分析確定,房屋牆面拆除和後建物增建與漏水無關,以分析及結論建立漏水原因與其後果之因果關係,進而提供針對漏水問題之具體修復建議及相應修復費用之估算。衡諸漏水之因果關係與損害之事實與木材經水浸潤即便外觀不易察覺有異,但體積因浸潤後膨脹伸縮已非原狀,依鑑定人之專業與經驗係「有損壞」,是以估列為修繕項目。且係依當時勘察之漏水態樣,依專業與經驗判斷,鑑定之損害修復數量計算審視比對上訴人提出之資料認在本案因果關係明確狀況下尚稱合理,而提出修復估算建議作成報告乙節,亦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4月12日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2至433頁)。即鑑定機關係經現場勘察並比對上訴人提出之修繕估價表予以調整後提出附件七(即附表二、三)之修復費用估算表,被上訴人空言上開項目並無損壞,所辯並無依據,尚不足採。
六、對於46號、48號房屋漏水情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阮志忠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責任?是否應共同依鑑定報告所建議屋突管道間之修復方式修繕系爭通風口?是否應連帶賠償劉懿德、劉明信50萬元、40萬元(含修繕費用40萬元、30萬元,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於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當時,系爭通風口旁,置放有飼養鴿子使用之鐵籠,系爭通風口頂端則設有鐵梯一節,有鑑定報告所附相片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63、177、179 頁),又46號、48號房屋主要漏水原因為系爭通風口破損而導致,已據前述;而系爭通風口破損之原因,為老舊及其上加置鐵梯受力所致,又系爭通風口附近之鐵梯係造成破口之原因(踏踩其上產生之應力),即該「鐵梯之存在與使用」與「產生破口」間存在因果關係一節,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函覆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69 頁、卷二第67頁),是可見「架設、使用鐵梯」之行為實屬造成系爭通風口產生破口之原因,應堪予認定。
 ⒉又頂樓平台上之鐵籠原作為養狗使用,購買時附贈有鐵梯,阮志忠後來將該鐵籠用以養鴿子,鐵梯為阮志忠置放於通風口上,頂樓平台與連通平台之樓梯所置放之物品,均為阮志忠所有,該鐵梯於鑑定後亦為阮志忠移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㈩),從而,足認本件漏水原因乃因阮志忠設置、使用鐵梯導致系爭通風口受損,即其行為與上訴人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阮志忠自68年間起即經阮黃玉霞同意提供50之4號房屋予阮志忠居住至今,阮志忠應注意並能注意在系爭通風口設置鐵梯,可能因踩踏之應力致造成系爭通風口損壞,卻疏未注意而逕自設置鐵梯於系爭通風口上,致系爭通風口受損,其行為顯有過失,則上訴人請求阮志忠就46號及48號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主張阮志忠係經阮黃玉霞同意使用50之4號房屋及使用頂樓平台,為阮黃玉霞之占有輔助人,阮黃玉霞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本院卷第239頁)。惟查50之3號、50之4號房屋原均為阮黃玉霞所有,50之3號由阮黃玉霞居住,50之4號房屋自68年間完工後即由黃玉霞同意而提供予阮志忠借用居住至今(不爭執事項㈣、㈨,本院卷第74頁),阮志忠因而亦為系爭公寓之住戶,惟設置、使用鐵梯導致系爭通風口受損,屬阮志忠之個人行為,阮黃玉霞單純借用50之4號房屋供阮志忠居住,與阮志忠之上開侵權行為並不當然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僅以阮黃玉霞單純借用房屋供阮志忠居住,即認其為應對阮志忠之上開行為負責,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阮志成已居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約25年,目前仍居該址,期間並未回高雄居住;阮黃玉霞於111年死亡之5年多以前已經由阮志成接去臺中市照顧(不爭執事項㈧),而上訴人自陳106年間始發現漏水(本院卷第251頁),斯時,阮黃玉霞業經阮志成接至臺中照顧,難認其有知悉或助成阮志忠為搭設、使用上開鐵梯之舉。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阮黃玉霞及阮志成有何應與阮志忠構成共同侵行為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阮黃玉霞及阮志成應與阮志忠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尚屬無據。
  ㈡阮志忠是否應依系爭屋突管道間修復方式修繕系爭通風口?
 ⒈系爭通風口之修繕方式與費用,經原審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報告建議數量及金額」欄所示,有該鑑定報告可稽。而上開鑑定報告係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勘查後,依照系爭通風口實際毀損情形,評估所須修繕範圍、數量及修繕方式,並依此修補方法評估修繕費用,審酌其指明之修繕方式應有助於系爭通風口及漏水之修補,且費用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是本院認本件系爭通風口之修補方式及費用應以鑑定報告之修繕方式與費用適當。又兩造不爭執附表項次1鐵梯業經阮志忠自行移除,同意該項次之鐵梯移除費用6,000元應予扣除(不爭執事項),是經扣除後,其修繕金額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
 ⒉又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含系爭通風口在內之頂樓平台為民法第799條第2項所稱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該共有物經侵權行為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人為共有人全體,又系爭通風口之回復原狀請求(即上訴及追加聲明㈡⒈),非屬金錢請求,給付性質上為不可分債權等情,為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78至479頁),則依上開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為系爭公寓之共有人之一,僅得請求阮志忠向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給付。又上訴人請求阮志忠依附表所載系爭屋突管道間修復方式以修復系爭通風口,其修復效果歸屬於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尚與上開規定無違,自應准許。
 ⒊阮志忠雖就附表一編號3管道間屋突以不鏽鋼全罩阻水部分,雖辯稱原先系爭通風口並無不鏽鋼罩,而無以此方式修復之必要云云,惟附表之修復方法係屬回復系爭通風口通常效用及避免繼續漏水之合理有效方法,而應屬回復原狀(避免因系爭通風品破損致往下滲水致各樓層)之必要方法,阮志忠所辯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阮志忠賠償劉懿德、劉明信50萬元、40萬元(含修繕費用40萬元、30萬元,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金額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為限,如修復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但修復之工資,應以目前合理工資核算,又因修復而支出之管理費,亦應計算在內。本件46號、48號房屋經原審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修繕費用之估算如鑑定報告附件七所示(參鑑定報告,存卷外放),業如前述,因此,上訴人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依上說明,自屬有據。
 ⒉又鑑定報告附件七漏水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材料,其中附表二46號房屋修復費用估價單中之項次7 至11項、附表三48號房屋之修復費用估價單中之項次6 、7 、8 、10均有涉及並包含材料更換,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上開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部分,既以新材料更換舊材料,關於更新材料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上訴人雖引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9月15日回函辯稱上開項次之材料更換毋庸計算折舊云云(本院卷第252頁),惟上開函覆係針對因市場難尋與損壞當時「一樣舊」之材料同等折舊品回復原狀,或取得所費較新品為高,因此就修復費用以新品計算(本院卷第235頁),然上開項目之材料更換,確有使物之整體價值增加,而應予折舊,是上訴人主張尚無足憑採。
 ⒊附表二46號房屋修復費用估價單中之項次7至11項部分:
 ⑴附表二項次7、8: 
  46號房屋為68年興建完工、附表二修復費用估價單中之項次7 至11項耐用年限為10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㈨、本院卷第395、416頁),惟上訴人主張上開隔間為輕隔間,工資占修復費用60%,材料占40%,被上訴人則辯稱應以各占50%計算(本院卷417至418、441、461頁)。本院參酌高雄市室内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月23日函提供一般住宅室内裝修工程之工料占比概算比例資料,即附件單價分析表(本院卷第383至391頁,下稱系爭室内裝修公會函),兩造亦認同因裝修項目不同,其工料比亦會有所差異,而對上開函文無意見(本院卷第418頁),則本院參酌該室内裝修公會函關於輕隔間之矽酸鈣板單價分析表所示工料比約為工資占修復費用40%,材料占60%,以此計算,項次7 之材料費42,000元、工資28,000元;項次8之材料費30,240元、工資20,160元。該2項次已逾使用年限 ,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該2項次之材料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是折舊後項次7、8之材料金額分别為3,818元【計算式:42,000元÷(10+1)=3,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749元【計算式:30,240元÷(10+1)=2,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項次7、8之修復費用,依估算表就材料部分扣除應折舊後之金額,再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後,各為31,818元(3,818+28,000)及22,909元(2,749+20,160)。
  ⑵附表二項次9(2樓天花板):
  上訴人稱原2樓天花板為木作天花板(本院卷第463頁),參酌系爭室内裝修公會函關於矽酸鈣木作天花板平釘單價分析表所示工料比約為工資占修復費用70%,材料占30%,以此計算,項次9之材料費為16,380元(54,600×30%)、工資為38,220元。該項次已逾使用年限,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該項次之材料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是折舊後項次9之材料金額分别為1,489元【計算式:16,380元÷(10+1)=1,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項次9之修復費用,依估算表就材料部分扣除應折舊後之金額,再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後,各為39,709元(1,489+38,220)。
  ⑶附表二項次10(實木地板):
  參酌系爭室内裝修公會函關於柚木實木地板平釘單價分析表所示工料比約為工資占修復費用20%,材料占80%,以此計算,項次10之材料費為70,560元(88,200×80%)、工資為17,640元。該項次已逾使用年限,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該項次之材料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是折舊後項次9之材料金額分别為6,415元【計算式:70,560元÷(10+1)=6,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項次9之修復費用,依估算表就材料部分扣除應折舊後之金額,再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後,各為24,055元(6,415+17,640)。
 ⑷附表二項次11(3樓衣櫥新做):
  系爭室内裝修公會函並無關於衣櫥項目,本院綜合兩造對工料比之意見,認以工資占55%、材料占45%計算尚適當,以此計算,項次11之材料費為30,825元(68,500×45%)、工資為37,675元。該項次已逾使用年限,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該項次之材料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是折舊後項次9之材料金額分别為2,802元【計算式:30,825元÷(10+1)=2,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項次11之修復費用,依估算表就材料部分扣除應折舊後之金額,再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後,各為40,477元(2,802+37,675)。
 ⒋附表三48號房屋修復費用估價單中之項次6 、7 、8 、10部分:
 ⑴附表三項次6、7、8:
  46號房屋為68年興建完工,修復費用估價單中之項次6、7、8、10項耐用年限均為10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㈨、本院卷第395、416頁),該項次6「2、3樓樓梯隔屏」、項次7「2、3樓房間隔間」、項次8(2樓天花板),修復費用估算與46號房屋修復費用估價單中之項次7「2、3樓樓梯隔屏」、項次8「2、3樓房間隔間」、項次9(2樓天花板)之金額均相同,及均參酌採用系爭室内裝修公會函所附單價分析表所示相同之工料比,則項次6、7、8之修復費用,依估算表就材料部分扣除應折舊後之金額,再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後,各為31,818元(3,818+28,000)及22,909元(2,749+20,160)及39,709元(1,489+38,220)。
  ⑵附表三項次10(3樓壁紙換貼):
  系爭室内裝修公會函並無關於壁紙換貼項目,本院綜合兩造對工料比之意見,認以工資占55%、材料占45%計算尚適當,以此計算,項次10材料費為7,920元(17,600×45%)、工資為9,680元。該項次已逾使用年限,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該項次之材料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是折舊後項次9之材料金額分别為720元【計算式:7,920元÷(10+1)=7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項次10之修復費用,依估算表就材料部分扣除應折舊後之金額,再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後,各為10,400元(720+9,680)。
 ⒌依上,上訴人就46號及58號房屋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漏水之修復費用如附表二、三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202,68元及1008,736元(至鑑定報告另加入含雜支等費,則未見具體金額計算依據,而不採計)。 
 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者所列舉者,學說以具體人格權稱之;後者則為例示規定,以情節重大為要件。至情節是否重大,自應參酌加害人所侵害之人格法益類別、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具體事實審認之。按人民有居住自由,為憲法所保障,更於民、刑事法規明文規定,以為保障,應認居住安寧屬居住自由所內涵之人格法益之一,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依上說明,如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情節重大,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劉懿德及劉明信分别為46號房屋及48號房屋所有權人,並居住於該處,而阮志忠因於頂樓平台設置鐵梯,致頂樓管道間通風口破損,導致降雨時,樓管道間屋突滲水往下致46號及48號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又依鑑定報告所附之現場勘驗相片可知,46號及48號房屋前中段臥房漏水較嚴重,如雨量過大或歷時較長時,漏水範圍會漫延至46號及48號房屋3樓後段及2樓前段空間,造成天花板及隔間牆面潮濕受損,情況並非輕微,又劉懿德及劉明信主張106年間即有漏水狀況,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及阮志忠修繕,均未獲置理,其因長期居住在46及48號房屋內,忍受居家滲漏水之不便與干擾,其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一節,堪以採信。本院審酌阮志忠不法侵害之情節、期間,劉懿德及劉明信在日後進行修復時亦需承受施工所帶來之不便,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劉懿德及劉明信分別為46號及48號房屋所有人等一切情狀,認劉懿德及劉明信得分別請求阮志忠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為3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從而,劉懿德及劉明信分别請求阮志忠賠償46號及48號房屋修繕費用202,068元及180,736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萬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劉懿德及劉明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阮志成及阮惠珍等5人:⒈依系爭屋突管道間修復方式修復系爭通風口,修繕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⒉阮志成及阮惠珍等5人應連帶給付劉懿德50萬元、劉明信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劉懿德及劉明信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追加起訴,請求⒈阮志忠應依系爭屋突管道間修復方式修復系爭通風口,修繕費用由阮志忠負擔。⒉阮志忠應給付劉懿德及劉明信各232,068元及210,736元,暨均自111年5月13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4日(本院卷第68-1頁)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表一:鑑定報告第29頁所載之「移除鴿舍鐵梯,修復裂損,以不鏽鋼全罩」之方式,即鑑定報告附件7-7(原審卷一第201、359頁)屋突管道間漏水修復方式:
項次
品名
單位
鑑定報告建議數量
鑑定報告建議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金額(新臺幣/元)
1
管道間屋突上鐵梯移除
1
6,000
0(阮志忠已自行移除)
2
管道間屋突以exposy或等同凝結材修復裂損
1
15,000
15,000
3
管道間屋突以不鏽鋼(亦有開孔通氣但防水)全罩阻水
6.63
23,205
23,205
4
安全衛生利潤管理費與雜支(以三成計)


13,262
13,262

合計


57,467
51,467

建議屋突管道間漏水修復金額


60,000

備註:項次3之細目:1.5×1.1×2+0.9×1.1×2+0.9×1.5m^2,單價含        工料安裝 

附表二:46號房屋修復費用表
項次
品名
鑑定報告建議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金額
(新臺幣/元)
1
拆除工程
2
2、3樓隔間拆除
6,900
同左
3
46號3樓衣櫥拆除
4,600
同左
4
46號3樓木地板拆除
4,600
同左
5
廢棄物運棄
27,000
同左
6
裝修工程
7
2、3樓梯隔屏
70,000
31,818
8
2、3樓房間隔間
50,400
22,909
9
46號2樓天花板
54,600
39,709
10
實木地板
88,200
24,055
11
46號3樓衣櫥新做
68,500
40,477
合計
374,800
202,068
46號修復費用含雜支等費鑑定報告建議總金額
400,000



附表三:48號房屋修復費用表
項次
品名
鑑定報告建議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金額
(新臺幣/元)
1
拆除工程
2
2、3樓隔間拆除
6,900
同左
3
48號樓天花板拆除
6,900
同左
4
廢棄物運棄
22,500
同左
5
裝修工程
6
2、3樓梯隔屏
70,000
31,818
7
2、3樓房間隔間
50,400
22,909
8
48號2樓天花板
54,600
39,709
9
48號壁面、天花板刷漆
39,600
39,600

10
48號3樓壁紙換貼
17,600

10,400
合計
268,500
180,736
48號修復費用含雜支等費鑑定報告建議總金額
3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