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145號
原      告  王正中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42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道○號南下入口匝道路口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經民眾檢舉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嗣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月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4月2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違規地點為仁德交流道(國道一號南下匝道),該處自109年8月起進行萬代橋橋樑改建工程,至112年5月仍在施工,車輛行駛方向須右轉繞道,交通號誌與地面交通標線是延用原有直行車道所使用的,未重新規劃符合駕駛人容易看清之視線與導引,且交通號誌立於施工區中,被圍籬、施工右轉標誌與工程機具遮擋、混淆與干擾,致駕駛人不易辨識交通號誌。
 ㈡仁德交流道萬代橋改建工程因車道變更、交通號誌設立不當,自施工以來,雙向匝道路口會配置義交進行交通指揮,由佐證照片中可看到系爭違規地點當時有兩位義交進行交通指揮,可確定該路口為燈光號誌與交通指揮人員並用之路口。由採證影像截圖可見,站立於道路旁,面對來車(當時面對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行駛前進方向),與站立於道路中(當時在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旁)之兩位義交皆未舉起右手(指揮棒)要求車輛停止,既是車輛可行進,原告當下配合義交指揮通過路口是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則之行為。
 ㈢後車行車紀錄器拍攝視角(廣角)雖有拍攝到路口之交通號誌,但以原告駕駛車輛位置與原告坐姿挺直直視前方之視角迥異,且當時原告行駛方向為向東逆光,路口之交通號誌很高,近距離之視角很大,對於原告直視前方小心跟車之視線是看不到或看不清楚燈號的,且原告還需要注意道路轉向右方是否有汽機車輛靠近。當下確實非常倚重義交之指揮,義交未舉起右手(指揮棒)要求車輛停止,原告跟隨前車依序前進通過路口,並無闖紅燈之意圖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由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原告於影片一開始時,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西向東行駛,於錄影畫面時間2022/11/24(下同) 07:07:52~07:07:54處,行駛至國道1號南下入口匝道路口處,遇路口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卻闖越路口停止線繼續向前行駛。故本件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之號誌設置不當,難以辨識云云,惟由前開採證影片中,可見系爭車輛前方之號誌變化清晰可辨,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且原告既自承其係因上班而行經系爭違規地點,即表示原告應就系爭違規地點之道路環境為熟稔,自不可能無法判斷該處之號誌已轉為紅燈。至於原告雖稱系爭違規地點有義交進行指揮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義交曾於案發當時指揮系爭車輛在紅燈時繼續前進,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顯均非為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基於證據法則,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在上述客觀之舉證責任下,其所提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至於人民因否認本證之證明力所提出之反證,因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應由行政機關承擔。
  ㈡被告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事實,固提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2年3月20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20164748號函、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為佐(詳本院卷第33至49頁);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依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截圖影像(本院卷第81至85頁)可見,系爭車輛通過系爭違規地點路口時,前方道路正進行施工,有柵欄、施工機具等物置於前方道路上,該處路口並有二位義交人員於道路兩側協助指揮往來車輛。又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本院卷第76至77頁)則顯示系爭車輛即將通過號誌路口時,該路口號誌仍為綠燈,待系爭車輛通過路口號誌燈並繼續往前通過停止線時,路口號誌燈號雖已轉為紅燈,然此時系爭車輛已通過第一個路口號誌燈,且站立於道路兩側之義交人員並未有命令系爭車輛停止之手勢,又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後,現場義交人員復且指揮要求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之檢舉人繼續前行通過該路口(見本院卷第78頁)。是以,參酌本件現場交通狀況以及義交人員之指揮行為,可認定原告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交通號誌並用之情事,且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與燈光號誌指示內容有所不一致,依法自應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則原告縱未於現場路口號誌燈轉為紅燈時於停止線前停等,亦難謂其行為具有可罰性。
 ㈢承上所述,被告未審酌現場義交人員之指揮與路口交通號誌不一致之情形,遽認原告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要件,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自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