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29號
原      告  朱龍峻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C207728號、第32-BZC2092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田寮區台28線1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田寮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C207728號、第BZC2092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凾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9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C207728號、第32-BZC209235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32-HBZC209235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路段有保育類動物出現在馬路中央,原告反應不及,來不及煞車閃過才超速。系爭路段前後100至300公尺,未明顯標明前有違規取締的告示牌,放置位置不明顯,且該路段亦未見有設置輔助標誌如「常有取締違規」、「前有測速照相」等内容之告示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警52標誌設置位置相片、測速照相位置示意圖、採證相片可見,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於台28線17公里處旁路燈桿上,其與違規取締位置之距離約為100公尺,而違規取缔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依採證照片顯示為138.8公尺,即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约為238.8公尺(100公尺+138.8公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況本件已於系爭路段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則本件員警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11:06:41、限速:50km/h、車速:93km/h、器號:LE0121、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内,且該雷射設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遗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跟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處罰條例第43項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载,機車或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期限内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記達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112年11月14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273156700號函、112年8月29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272450900號函、員警答辯書、警52標誌設置位置相片、測速照相位置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至58頁、第75頁),堪認屬實。
 ㈢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0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11:06:41、地點:高雄市田寮區台28線17公里處、速限:50km/h、車速:93km/h、序號:LE0121、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一情,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LE0121、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8月25日、有效期限:112年8月31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8月25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1頁)。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雷達測速儀器位置與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置經執勤員警以GOOGLE地圖現場測量,兩者相距約100公尺(本院卷第55頁),又依採證相片可見該雷達測速儀器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138.8公尺(本院卷第50頁),故經推算得知本件警52警告標誌與系爭車輛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離為238.8公尺(即100公尺+138.8公尺=238.8公尺),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系爭路段旁路燈桿上,同處路燈桿上方並設有速限5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頁),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有保育類動物出現在馬路中央,原告反應不及,來不及煞車閃過才超速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可參。是按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被告提出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違規事實,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有保育類動物出現在馬路中央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惟其並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主張上情,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倘若遇有保育類動物出現在馬路中央,一般駕駛人直覺反應理應先減速剎車以避開發生撞擊事故,然原告竟稱其來不及煞車閃過而超速云云,顯然有違經驗法則,自不足採信。
  ㈤原告又稱系爭路段未見有設置輔助標誌如「常有取締違規」、「前有測速照相」等内容之告示牌云云;然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第55條之2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等規定,所謂依法應設置之測速取締標誌即為警52標誌,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已依規定於測速儀器前相當距離設置警52標誌,用以提醒用路人前方有測速取締執法之情,堪屬合法,原告前開情詞,容有對於法規內容之誤會,難以憑採。況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應謹慎注意暨遵守系爭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抑或有著制服之員警在場執勤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或並無警車閃爍警示燈或無員警在場執勤時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故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委無可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而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